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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吳蔡美玉

吳恬縈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吳方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吳蔡美玉、吳恬縈之被繼承人吳昌雄(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死亡)及原告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前因繼承被繼承人吳錫爵之遺產,而就如附表所示共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並於100年間授權被告出售系爭5筆土地,授權期間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計1年。嗣兩造依鈞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56號民事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吳錫爵系爭5筆土地進行分割,由原告吳蔡美玉、吳恬縈之被繼承人吳昌雄以11分之1及原告吳沃霖以11分之1、原告吳茂崧以11分之1、原告林吳淑儉以11分之1等比例分別共有。

前開土地經被告代理原告,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蔣華美、石宏裕,惟原告等人竟於103年1月間,接獲訴外人黃國雄之起訴書,請求原告吳蔡美玉、吳恬縈之被繼承人吳昌雄及原告吳沃霖、吳茂松、林吳淑儉分別賠償其新台幣(下同)624,000元之本息及624,000元之違約金,內容係略謂:「吳方佃為自己及代理吳昌雄、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吳沃洲、吳江明霞、李富桂、吳堅銘,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4,213,800元整出售系爭5筆土地,吳方佃已收訖450萬元,已超過價金,惟吳方佃等賣方竟將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蔣華美、石宏裕,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復未返還前開收取金額及前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同額違約金,黃國雄因此向吳方佃及吳昌雄、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分別請求請求賠償624,000元暨自101年8月15日起訴之利息及同額違約金624,000元」云云。原告等人因此得悉被告有一地二賣之過失情節,致原告等人同受第一手買方黃國雄依據買賣契約求償價金返還及同額違約金,無端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544條:

1、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受原告吳蔡美玉、吳恬縈之被繼承人吳昌雄及原告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等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自應依委任意旨進行,不應有一地二賣之情事,否則即應認為被告有過失,對於原告因受第一手買方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蔡美玉、吳恬縈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沃霖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茂松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吳淑儉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並於100年間授權被告出售系爭5筆土地,授權期間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計1年,嗣兩造依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56號民事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就被繼承人吳錫爵系爭5筆土地進行分割,由原告吳蔡美玉、吳恬縈之被繼承人吳昌雄及原告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各以11分之1等比例分別共有,前開土地經被告代理原告,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蔣華美、石宏裕,惟原告等人竟於103年1月間,接獲訴外人黃國雄之起訴書,請求原告吳蔡美玉、吳恬縈之被繼承人吳昌雄及原告吳沃霖、吳茂松、林吳淑儉分別賠償其624,000元之本息及624,000元之違約金,原告等人因此得悉被告有一地二賣之過失情節,致原告等人同受第一手買方黃國雄依據買賣契約求償價金返還及同額違約金,無端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以債權人確受損害為前提,若債權人不能證明其確受損害,即不得請求賠償。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於損害賠償之債,仍以債權人已受損害為前提,若債權人未受損害,即不得預為請求。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間,接獲訴外人黃國雄之起訴書,請求原告吳蔡美玉、吳恬縈之被繼承人吳昌雄及原告吳沃霖、吳茂松、林吳淑儉分別賠償其624,000元之本息及624,000元之違約金,原告等人因此得悉被告有一地二賣之過失情節,致原告等人同受第一手買方黃國雄依據買賣契約求償價金返還及同額違約金,無端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是依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訴外人黃國雄確向原告求償,原告並已因而受有損害為前提,然訴外人黃國雄對原告所提返還價金及求償同額違約金之訴訟,現仍未經判決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案之判決結果未定,原告即非確將受有損害,且縱受有損害,其金額為何亦屬未明,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過失,而受有訴外人黃國雄另案對原告所請求金額之損害,尚屬無據。

(二)再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可言。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出售系爭5筆土地,並未約定受任人之報酬,是縱被告有因出售系爭5筆土地另向第三人取得報酬,惟兩造間至多僅存有無償委任契約關係,故被告為處理原告委託之事務,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僅因原告被訴即謂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況被告除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5筆土地之出售事宜,被告因同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故亦係處理自己事物,且被告亦為訴外人黃國雄起訴求償,此有上述另案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僅負「具體輕過失」注意義務,則被告對於處理系爭5筆土地買賣事宜,對該受委託之事務如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縱原告亦因此而受損失,仍不得逕認被告履行委任契約有過失。則原告既自陳被告有表示將處理整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就被告處理系爭5筆土地買賣事宜,有何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因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過失而受有訴外人黃國雄另案對原告所請求金額之損害,且縱原告因此而受損失,仍不得逕認被告履行委任契約有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蔡美玉、吳恬縈624,000元,與給付原告吳沃霖、吳茂松、林吳淑儉各6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被繼承人吳錫爵之遺產 │├──┬────────────────┬────┤│編號│土 地 內 容│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6/48 │├──┼────────────────┼────┤│ 2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6/48 │├──┼────────────────┼────┤│ 3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6/48 │├──┼────────────────┼────┤│ 4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6/48 │├──┼────────────────┼────┤│ 5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2/8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