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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高洪色玉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珮茹被 告 黃榮海

周聿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高太明(即原告高洪色玉之先夫)、高秋惠、周國忠

(即被告周聿元之父)、簡金標及黃新雨(即黃顯銘之父、被告黃榮海之祖父)等5人於民國56年間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為重測前之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將562-1、564-1地號等二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黃顯銘(即被告黃榮海之被繼承人),562、564-2地號等二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聿元名下。系爭土地迭經與建商合建,並為分割、合併後尚留存多筆土地,其中做為道路用地之同小段564之64、564之76、564之85、564之92及564之110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安邦段905、935、649、912、946地號,下稱系爭道路用地)。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於92年8月14日將上列564之64、564之76地號等二筆土地以103萬元,並將564之85、564之92及564之11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4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昱達,並各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道路用地出售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價金,黃顯銘

及被告周聿元本應按各合夥人1/5之權利,交付30萬元之價金予高太明之繼承人,且上列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均約定:「…移轉之登記費印花稅費規費等由甲方(即訴外人黃昱達)負擔,代書費由甲方負擔…」,然被告黃榮海(即黃顯銘之繼承人)與被告周聿元於交付前開30萬元價金予高太明之繼承人時(以抵扣高太明之子高永充依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應給付金額方式為支付),偽稱相關鑑界、登記規費、印花稅費應由合夥人支付,而僅交付168,838元,即被告以其等未支付之費用(明細詳如原證4和解書第二條所列),偽稱為其等所支付,並主張與應交付高太明繼承人之價金中扣除,此即原告所主張受有詐欺之事實。嗣於102年間,原告取得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始知受有詐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等應再共同給付131,162元。

㈢又系爭道路用地92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

,依公告現值總計共67,727,000元(計算式:46,389,000元+21,338,000元=67,727,000元),而一般道路用地承購行情為公告現值20%至50%不等,如依30%計算,系爭道路用地於出售當時之市場行情應為20,318,100元(計算式:67,727,000元×30%=20,318,100元),然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竟未經原告同意,僅以公告現值約2.2%之1,500,000元賤價出售土地,且被告周聿元另有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黃顯銘另有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亦未見其等有析分予各合夥人,足徵其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損害各合夥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之損失3,763,620元【計算式:(20,318,100元-1,500,000元)÷5=3,763,620元】。又高太明之繼承人就系爭道路用地業已達成分割協議,就前述土地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故原告得就本件為請求。且黃顯銘業已過世,其權利義務由被告黃榮海繼承,是本件原告對黃顯銘之請求,依繼承法則,自得對被告黃榮海為請求。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太明與被告黃榮海之被繼承人黃顯銘,均

已死亡,是原告與被告黃榮海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業已終止。縱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上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交付予高太明繼承人之30萬元中,尚未交付之131,162元,請求被告黃海榮、周聿元共同給付原告131,162元。又黃顯銘及周聿元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遠低於行情之價值賤賣系爭土地,其所為之行為顯有損害各合夥人之權利,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市價差額之損失,即3,763,620元。

㈤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76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道路用地僅屬原始出資人合資購買,並無經營共同事業

之約定存在,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合夥」顯然無據。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為法定退夥事由,而系爭道路用地出賣時,高太明業已去世,故縱依原告主張之合夥,原告仍無從繼承合夥人之資格,自無從主張合夥之相關規定。至於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部分,系爭道路用地為上揭5人合資購買多筆土地之一部分,分別登記為黃顯銘、周聿元名義,係出於上揭5人信託,與借名登記不同,更非原告1人與被告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道路用地既於92年間出賣,最後並贈與登記為「望安鄉」所有,則不論信託或借名登記,標的物既不復存在,其契約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容原告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道路用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望安鄉」,登記名義人既已非被告,原告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從成立,殊無類推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系爭道路用地出售條件出自合資股東全體同意,並非被告2人受任而為處理或決定,相關買賣價金亦非由被告2人取得,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544條規定而為請求。

㈡系爭道路用地之出賣及價金多寡,經當時合資之股東黃顯銘

、簡明吉、高秋惠、周聿元於92年8月5日開會討論決定,非僅黃顯銘、周聿元2人所為。因原告經通知未與會,該出席之4人遂將該次會議之二項決議,連同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以同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中第一項決議即為:系爭5筆土地「議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出售,付款條件:簽約用印百分之五十,產權登記完畢百分之五十,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簽約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點,地點:台大校友會館。台端如擬主張優先承買,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前通知任何一股東,逾期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原告收到此函後,旋即以同月10日(11日寄發)存證信函答覆上開4人謂:「敬覆台端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北龍口郵局(72支)存證信函226號。本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未參與股東會議,台端通知本人關於其他四個股東有關貴我五股東共有資產處理的內容,本人對於第二項有關中和市○○段○○○○段○○○○○○地號等十筆水溝地,出席股東所決議的分配結果,本人有異議,也絕對不同意接受這般的決議。」,顯見原告只對二決議中之第二項有異議,對於上開第一項有關出售系爭道路用地5筆之決議則不但同意,更未主張優先承買。

㈢原告所提原證4之和解書第二條記載:「另五家出售坐落…

道路用地五筆,售價新台幣150萬元。收支明細表情形如下…㈩每位股東可得款…168,838元。此即甲方應支付乙方(按即原告及訴外人高永充)之分配款」,另第三條亦再次計算原告「尚可得168,838元」等語,在在證明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認同其售價及價款分配。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取得買賣契約,始知受有詐欺,並撤銷意思表示乙節,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原告早在上述92年8月11日存證信函即已同意以150萬元出售系爭道路用地,故該和解書第二條記載:「另五家出售坐落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道路用地五筆,售價新台幣150萬元」等語,無非重申原告已經知悉且同意之事實,自無詐欺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行使詐術、或和解書內容有何錯誤,自不得主張撤銷。遑論該和解書成立於97年5月19日,原告復未證明其為何遲至本件起訴前始發現詐欺,自應認其起訴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之除斥期間。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賤賣系爭道路用地」部分,姑不論原告

已經同意售價,不能事後反悔,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道路用地在92年間(按即出售之年度)可依公告現值30%之價格售出,其請求已無可採。且系爭道路用地並非全部均為道路,而係部分屬於他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根本無何利用價值,原告竟主張其行情高達2千餘萬元,殊屬無稽。高太明、周國忠、簡金標、黃新雨及高秋惠等5人,於75年左右以合資購買之土地與訴外人百年建設公司合建房屋,系爭道路用地即包含其法定空地及房屋四週之道路。易言之,系爭道路用地乃合建房屋之結果,其價值早已化身為合建分得之房屋(及基地)由合資股東享有。另一方面,因此種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用地只剩下所有權的空殼,根本無法用益,故實際價值甚低,此乃一般常識,而上揭估價報告書第5頁亦載明:「係在下列基本假設條件下製作完成…勘估標的的所有權被認為是正常、具市場性的…評估過程是在未考慮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設定的情況下進行的…」云云,茲原告並未證明所謂「市場性」存在,而系爭道路用地為既成道路,亦即有公用地役權(等於其他權利設定)存在其上,該估價報告書竟然未予考慮,其估價自無可採。遑論原告復未證明系爭道路用地在92年SARS流行當時,可以超過150萬元之價格售出,如果可以,原告為何毫無異議,又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起訴要非正當。系爭道路用地最後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望安鄉」所有,更證明其毫無價值,上揭估價報告書自無參考價值可言。

㈤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162元及3,763,620元,係

以「系爭土地92年度公告現值…總計共67,727,000元…一般道路用地承購行情為公告現值20%至50%不等…如依30%計算,系爭土地於出售當時之市場行情應為20,318,100元」為論據。茲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之估價結果,雖認為系爭土地價值為57,859,301元,但此項評估與政府核定之公告現值相同,均屬參考,並不能作為實際能夠成交之市場價格。如被告前次提出之被證2所示,當初全體股東同意以150萬元出售,條件之一即「言明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而依土地法第176條以下及土地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系爭道路用地移轉時須按漲價總數額、依一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上開估價報告同樣未觸及此一問題,自不能逕以該估價結果,認定系爭道路用地出售可得之實際金額。原告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並沒有將完整的買賣條件告知原告」云云,此與前述被證2之內容不符,且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證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已載明買賣價金150萬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再加上「言明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款,顯已將買賣之要素通知原告。遑論原告所爭執者,無非買賣償金之高低,茲被證2充分證明原告在系爭道路用地出售前,已知悉並同意以150萬元出售。

㈥系爭道路用地出售並非被告二人自行決定,買價價金亦早已

分配予五位股東,原告僅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自屬錯誤。其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乙節,亦未說明請求依據。另系爭道路用地出售時,股東之一為黃顯銘,既非黃榮海,原告竟以黃榮海為被告,顯亦違誤。被告周聿元就買賣另取得土地是配合買方辦理增值稅相關的手續,被告周聿元並沒有因為這部分土地取得任何利益,原告要先證明被告周聿元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高太明(即原告高洪色玉之先夫)、高秋惠、周國忠(即被

告周聿元之父)、簡金標及黃新雨(即黃顯銘之父、被告黃榮海之祖父)等5人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為重測前之地號)等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562-1、564-1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於黃顯銘(即被告黃榮海之被繼承人),562、564-2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周聿元名下。

系爭土地迭經與建商合建,並為分割、合併後尚留存多筆土地,其中供「法定空地」及「既成巷道」使用之同小段564之64、564之76、564之85、564之92及564之110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安邦段905、935、649、912、946地號,即系爭道路用地),經黃顯銘於92年8月14日將上列564之64、564之76地號等二筆土地以103萬元出售予黃昱達;被告周聿元於92年8月14日將上列564之85、564之92及564之11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47萬元出售予黃昱達(系爭道路用地之出售總價共計150萬元),並各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又系爭道路用地5筆各於92年12月23日、92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望安鄉所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迄今。此有系爭道路用地之電子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異動索引、臺北縣政府92年5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2頁、第117-140頁、第48頁)。

㈡高太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31,162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763,620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31,1

62元,是否有據?⒈查高秋惠、簡明吉、周聿元及黃顯銘於92年8月5日開會決議

將系爭道路用地以150萬元出售等事宜,曾於9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後,於92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答覆高秋惠、簡明吉、周聿元及黃顯銘,並表示對於第二項有關中和市○○段○○○○段○○○○○○地號等十筆水溝地,出席股東所決議的分配結果有異議,也絕對不同意接受這般的決議等語,並未表示對於第一項有關出售系爭道路用地5筆之決議有異議,更未主張優先承買等情,亦有92年8月7日臺北龍口郵局(72支)第22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92年8月11日北投郵局第2667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17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道路用地將以150萬元出售等情,且未表示反對。

⒉黃榮海、周聿元、周聿明、簡泉濤、簡明吉、簡明旭、簡明

仁、高秋惠等8人(即共同為和解書之甲方)與高永充、高洪色玉等2人(即共同為和解書之乙方)於97年5月19日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成立和解,於和解書

二、記載:「另五家出售坐落‧‧‧道路用地五筆,售價新台幣150萬元。收支明細表情形如下:㈠水溝地鑑界等費用新台幣24,752元。㈡辦理水溝地登記費及印花稅等新台幣202,901元。‧‧‧㈨節餘款即1,500,000-655,806=新台幣844,194。㈩每位股東可分得款844,194÷5=168,838元。此即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分配款。」及於和解書三、結算:㈡記載:「出售道路地所得150萬除以5,乙方應得30萬元,減除乙方應負擔1/5鑑界等費用,尚可得168,838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亦自認已收受該168,838元,而請求被告應再共同給付遭扣除之131,162元如上,依上列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二、㈧之記載,該和解書二、㈠至㈦所示之開支款係屬甲方因出售甲、乙方共同合買之系爭道路用地所支出之鑑界等費用計655,806元,核屬水溝地之鑑界等費用(此由㈤載明:95.11.14委託許代書處理因本件水溝地全部信託登記在黃顯銘及周聿元兩人名下,嗣黃顯銘死亡,國稅局誤認有遺產課稅,經委託許綿綿代書辦理支付新台幣22,600元等語可知),並非上列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系爭道路用地移轉之登記費印花稅費規費等及代書費(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黃榮海、周聿元、周聿明、簡泉濤、簡明吉、簡明旭、簡明仁、高秋惠等8人(即共同為和解書之甲方)與高永充、高洪色玉等2人(即共同為和解書之乙方)於97年5月19日成立和解,有何詐欺原告131,162元之情事。更退一步言之,縱認有詐欺原告131,162元之情事,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則自97年5月19日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起,迄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即103年3月25日時止,亦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間取得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始知受有詐欺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榮海(即黃顯銘之繼承人)與被告周聿元於交付前開30萬元價金予高太明之繼承人時(以抵扣高太明之子高永充依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應給付金額方式為支付),偽稱相關鑑界、登記規費、印花稅費應由合夥人支付,而僅交付168,838元,即被告以其等未支付之費用(明細詳如原證4和解書第二條所列),偽稱為其等所支付,並主張與應交付高太明繼承人之價金中扣除,此即原告所主張受有詐欺之事實。嗣於102年間,原告取得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始知受有詐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等應再共同給付131,162元等語,核屬無據,自無可採。⒊高太明(即原告高洪色玉之先夫)、高秋惠、周國忠(即被

告周聿元之父)、簡金標及黃新雨(即黃顯銘之父、被告黃榮海之祖父)等5人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為重測前之地號)等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562-1、564-1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於黃顯銘(即被告黃榮海之被繼承人),562、564-2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周聿元名下。

系爭土地迭經與建商合建,並為分割、合併後尚留存多筆土地,其中供「法定空地」及「既成巷道」使用之同小段564之64、564之76、564之85、564之92及564之110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安邦段905、935、649、912、946地號,即系爭道路用地),經黃顯銘於92年8月14日將上列564之64、564之76地號等二筆土地以103萬元出售予黃昱達;被告周聿元於92年8月14日將上列564之85、564之92及564之11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47萬元出售予黃昱達(系爭道路用地之出售總價共計1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道路用地亦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核屬高太明、高秋惠、周國忠、簡金標及黃新雨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各登記在黃顯銘、被告周聿元名下。矧高秋惠、簡明吉、周聿元及黃顯銘於92年8月5日開會決議將系爭道路用地以150萬元出售等事宜,業經渠等於9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收受後,亦於92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答覆高秋惠、簡明吉、周聿元及黃顯銘,並表示對於第二項有關中和市○○段○○○○段○○○○○○地號等十筆水溝地,出席股東所決議的分配結果有異議,也絕對不同意接受這般的決議等語,及依上列和解書,原告已因和解而自黃榮海(被告)、周聿元(被告)、周聿明、簡泉濤、簡明吉、簡明旭、簡明仁、高秋惠等8人(即共同為和解書之甲方)取得系爭道路用地出售後所收取之價款150萬元扣除系爭道路用地所支出之鑑界等費用計655,806元後為844,194元,再除以5等分之分配款168,838元等情,既已如前述,益見系爭道路用地雖登記在黃顯銘、被告周聿元名下,惟黃顯銘、被告周聿元對系爭道路用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核與信託行為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積極管理處分權限顯然不同,高太明、高秋惠、周國忠、簡金標及黃新雨等5人與黃顯銘、被告周聿元間就系爭道路用地乃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本件高太明、高秋惠、周國忠、簡金標及黃新雨等5人與黃顯銘、被告周聿元間就系爭道路用地乃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因和解而自黃榮海(被告)、周聿元(被告)、周聿明、簡泉濤、簡明吉、簡明旭、簡明仁、高秋惠等8人(即共同為和解書之甲方)取得系爭道路用地出售後所收取之價款150萬元扣除系爭道路用地所支出之鑑界等費用計655,806元後為844,194元,再除以5等分之分配款168,838元,且查無任何原告受有詐欺之情事。更退一步言之,縱認有詐欺原告131,162元之情事,則自97年5月19日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起,迄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即103年3月25日時止,亦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詐欺,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因受詐欺遭扣除之655,806元之1/5即131,162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原告3,763,620元,是否有據?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即賣方)出售系爭道路用地予訴外

人李瑞祥等(即買方),並由李瑞祥等於92年9月26日書立切結書予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共同存執,該切結書記載:「

一、買賣土地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64-76/564-64/564-110/564-92/564-85地號等五筆土地(即系爭道路用地)。二、有關賣方因出賣上述土地、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過戶稅費、概由買方負擔。三、有關因配合買方辦理共有物分割、賣方取得之土地、聲明返還產權,日後不論發生任何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賦、暨任何法律責任問題、言明概由買方負責、並由立切結書人共同保證之。四、因共有物分割賣方取得之土地標的:⒈周聿元取得土地部分○○○鎮○○段○○○○號○○○區○○段○○○○號。⒉黃顯銘取得土地部分○○○區○○段○○○○號○○○區○○段○○○○號/新營市○○○段○○○○○○號(重測後為民族段348地號)、143-6地號(重測後為民族段349地號)。」,有切結書、異動索引五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民族段348地號)、143-6地號(重測後為民族段349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40頁、第66-109頁),足見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出售系爭道路用地予李瑞祥等,渠2人之所以另因共有物分割而各取得上列切結書四、所載之土地,係因配合買方辦理共有物分割、賣方取得之土地、聲明返還產權等事宜,故由李瑞祥等於92年9月26日書立切結書予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共同存執,詳載於該切結書三、,且上列另因共有物分割而各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係於92年11、12月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各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當月即因買賣而刪除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之所有權登記,堪認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就買賣系爭道路用地而另取得之上列土地,係為了配合買方李瑞祥等辦理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手續而取得,且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月即因買賣而遭刪除土地所有權登記,尚難僅憑上列切結書即認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就買賣系爭道路用地而另取得上列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上列土地所有權出賣之價款。

⒊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道路用地5筆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雖認系爭道路用地5筆於92年8月14日(買賣)時之市價為57,859,301元(見該公會估價報告書第2-3頁)。惟查,系爭道路用地係供「法定空地」及「既成巷道」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且必須與建築用地一起移轉,其價值自不能與實際供建築使用之基地同視,衡情其價值應甚低。又上列估價報告書第5頁亦載明:「係在下列基本假設條件下製作完成…勘估標的的所有權被認為是正常、具市場性的…評估過程是在未考慮不動產抵押權或其他權利設定的情況下進行的…」等語,矧系爭道路用地大部分係供「既成巷道」使用,有公用地役權(等於其他權利設定)存在其上,該估價報告書竟未考慮此因素,則系爭道路用地5筆於92年8月14日(買賣)時之市價是否為57,859,301元,即非無疑。又有關賣方因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過戶稅費、概由買方負擔等情,已如前述,此實際交易時買賣雙方所為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一節,亦與一般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負擔之情形顯有不同,亦為上列估價報告書未考慮之因素,足以讓價款再往下減低。況系爭道路用地於92年8月14日出售前,確經被告周聿元等通知原告知悉系爭道路用地將以150萬元出售等情,且原告亦未表示反對,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當時以該150萬元代價出售系爭道路用地係屬賤賣,原告身為系爭道路用地合買人之一,涉及原告將來與被告等合買人分配系爭道路用地價款之多寡,原告不可能不對該價格表示反對或不提出價格方面之意見,由此益見被告周聿元等並未賤賣系爭道路用地。

⒋基上,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就買賣系爭道路用地而另取得之

上列土地,係為了配合買方李瑞祥等辦理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手續而取得,且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月即因買賣而遭刪除土地所有權登記,尚難僅憑上列切結書即認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就買賣系爭道路用地而另取得上列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上列土地所有權出賣之價款。又原告知悉系爭道路用地將以150萬元出售等情,且未表示反對;被告周聿元等並未賤賣系爭道路用地,原告既因和解而自黃榮海(被告)、周聿元(被告)、周聿明、簡泉濤、簡明吉、簡明旭、簡明仁、高秋惠等8人(即共同為和解書之甲方)取得系爭道路用地出售後所收取之價款150萬元扣除系爭道路用地所支出之鑑界等費用計655,806元後為844,194元,再除以5等分之分配款168,838元,且查無任何原告受有詐欺之情事,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等並無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損害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太明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用地92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依公告現值總計共67,727,000元(計算式:46,389,000元+21,338,000元=67,727,000元),而一般道路用地承購行情為公告現值20%至50%不等,如依30%計算,系爭道路用地於出售當時之市場行情應為20,318,100元(計算式:67,727,000元×30%=20,318,100元),然黃顯銘及被告周聿元竟未經原告同意,僅以公告現值約2.2%之1,500,000元賤價出售土地,且被告周聿元另有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黃顯銘另有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亦未見其等有析分予各合夥人,足徵其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損害各合夥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763,620元【計算式:(20,318,100元-1,500,000元)÷5=3,763,620元】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