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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被 告 胡美津

胡美麗胡美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永福被 告 胡志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嘉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6 月鋁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 分之l 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3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胡美津、胡美麗、胡美逢、胡志坤等4 人(下稱胡志坤等4 人)以及同案被告胡李白蓮(被告胡李白蓮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所公同共有。而被告胡美麗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569 元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誠字第1217號債權憑證及89年度促字第3328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可證。又系爭房地為被告胡志坤等4 人與同案被告胡李白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胡美麗對系爭房地既存有之應繼分之權利,得對其餘被告等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胡美麗顯然為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房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胡美麗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被告胡美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胡志坤等4 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胡美麗行使系爭房地之分割請求權,並且請求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為聲明:㈠請將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胡良溪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 分之l 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3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均予變賣分割。㈡變賣後所得之價金由被告等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 分之1 分配之,而其中被告胡美麗應分得部分,在1,711,569 元,及其中1,607,182 元自9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其中104,387 元自9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以償還被告胡美麗對原告所欠債務。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胡美麗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胡美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代位胡美麗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均為胡志坤等4 人與同案被告胡李白蓮所公同共有。然被告胡李白蓮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1 年12月13日死亡,有胡李白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102 年12月18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胡李白蓮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本院已於103 年5 月7 日另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即胡李白蓮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並以胡李白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胡美津、胡美逢、胡志坤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被告胡志坤等4 人與被告胡李白蓮公同共有土地1/4 部分及公同共有全部系爭房屋,惟原共有人胡李白蓮已死亡,此部分迄今尚未經胡李白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則於胡李白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胡李白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胡李白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上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胡志坤等4 人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