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被 告 胡李白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且此係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對被告胡李白蓮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胡李白蓮早於起訴前之101 年12月13日即已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胡李白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胡李白蓮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