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邱雅芳被 告 黃健銘訴訟代理人 高英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本金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關於車輛損害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2820元,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請求。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核無不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往實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因不耐久等前端紅燈等停,即靠左駛入忠孝路對向車道連續超車;又經巷口應減速注意巷口有無車輛或人行經過,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忠孝路154巷口有無來車,刻意不遵守交通規則,致原告騎乘WSJ-816輕型機車於上開地點欲左轉,看到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造成左膝挫傷瘀青腫脹合併內側韌帶斷裂、左腳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軟骨骨折、右大腿及右手擦挫傷、暈眩及耳石脫位等傷害。此有新北車建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連續超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可憑。
(二)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①醫藥費用:3萬7967元②就醫交通費用:3萬1855元。
③看護費用:14萬元。
⑴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醫囑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休養復健3個月,原告提出需全天候看護70天之必要。
⑵侵權事故後3個月內,原告精神消極及行動能力喪失
,全日須靠親人安撫激勵協助;石膏拆除後,膝蓋更是僵直肌肉萎縮無力,全需膝支架及柺杖等助行,更須親人貼身照料協助復健,其第一次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物理治療師復健紀錄為膝蓋關節彎曲活動度僅10~40度,遠距離行走也僅可走10分鐘不需休息。
⑶其受看護日期為102年1月2日至同年1月30日,計全日
看護30天;10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日計半日看護60天;102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6日住院開刀計全日看護4天。看護費用共14萬元(計算式:全日2000元×30天+半日1200元×60天+全日2000元×4天=140000)。
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④工作損失:21萬元。
⑴其因傷6個月休養,分為車禍後傷處急性期治療3個月
,爾後復職並持續復健治療,治療期間醫師告知傷勢恢復未達預期,進一步檢查發現尚有其他傷勢,隔月聽從醫師開刀治療,並遵循醫囑第2次休養復健3個月後,才再度回到任職之光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崗位。
復職後經林口長庚醫院和亞東醫院確定右腳受有左腳同樣之傷害,目前以復健減痛持續工作中。
⑵原告因個人因素於事故發生之前一工作日(101年12
月31日),已向公司報備下一工作日(102年1月2日)會先處理小孩事情晚1小時進公司,公司依照101年6月1日到職時之約定(家裡情況特殊,公司特許彈性上班),確認因個人因素非上班時間發生事故,依法無法適用公傷假之申請。
⑶其101年6月起任職光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受
薪計21萬9700元,扣除秋節獎金9700元後,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其因傷需復健,於102年1月2日至4月1日、102年9月23日至12月23日,薪資給付改為責任制,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故總計損失6個月共21萬元之工作收入。
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其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傷害,車禍創傷造成無法入眠,後續傷勢遭變,再度開刀治療,二度身體創傷,再度造成難以入睡迄今。又)頭部因撞擊引起耳石脫位引發嚴重眩暈,期間因嚴重暈眩而摔傷多次,眩暈和疼痛造成身心難以承受的極度痛苦。再復健時大小腿肌肉萎縮、骨頭僵硬,膝關節腔、手術傷口與精神上長時間精神耗弱折磨。此期間被告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⑥其他將來增加生活需要後續費用:16萬1015元。
⑴有亞東醫院復健科針對後續治療醫囑診斷證明書-持
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半年(一週2到3次),包含物理治療、增生注射治療(雙膝各接受6到8次注射),及注重營養補充(蛋白質)。並有林口長庚醫院骨科對於後續治療醫囑診斷證明書-傷勢仍需手術治療為證明後續診療必要。
⑵102年12月6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因醫療已發生2萬7
432元費用。詳為:復健科和骨科門診診療費加復健科治療費(共56次),計8972元;上述門診診療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56次),計1萬8460,合計為2萬7432元。
⑶預估後續醫療和復健費用4萬6568元。
需增生注射治療,估計雙膝各接受8次注射,每單
劑600元加診療費460元,此部分增生注射需1萬6960元。
又復健科治療費用,每月4至5週,每週復健2至3次
,訴訟後約有5個月治療期,單次復健費50元,合計復健費3750元。
另復健科診療費用,以每週復健2至3次,訴訟後約
有5個月,看診1次可復健6次,需看診約13次,單次費用460元,需費5980元。
後續開刀(看護、看診、復健、薪資賠償等)費用約1萬9878元。
⑷預估後續亞東醫院復健醫療之交通費用2萬6000元。
以單次來回計程車資250計算看診13次、增生注射治療雙膝共16次、復健75次,需支付交通費2萬6000元。
⑸其他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萬1015元,說明如下:
已購有憑證之醫療輔具(輪椅,膝支架,護膝)1萬6400元。
已購買有憑證之塗抹減緩疼痛藥膏和住院便盆327元。
診斷書和轉院看診之醫療光碟340元。
開刀疼痛期間小孩安親班托育及交通費4100元。
已購買醫囑需多補充蛋白質營養品1萬4738元(含市場購買無憑證之7000元)。
預估後續蛋白質營養品2萬元。
預估後續添購手杖等,汰舊醫療輔具(護膝有使用壽命)約需5000元。
⑹以上合計共為16萬1015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援用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辯以:
(一)看護費用損害部分:原告所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醫囑欄僅載明原告須專人看護休養復健3個月,而原告卻提出須全天候看護70天,被告認為原告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6個月完全無法從事勞動服務之工作損失(原證6),然原告係從事內勤事務性工作,傷情是否須休養至6個月皆無法工作傷情尚有疑慮,且事故日為102年1月2日早上8點,是否為上班通勤時間其原告所屬服務公司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予公傷假。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依原告所提供之亞東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乙種診斷書所載明之傷情,尚未發現有符合殘廢標準之重傷害,應以相關醫療單據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萬元為限。
(四)其他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應舉證提供醫師診斷書載明現治療階段需再復健次數及期間為何,並載明醫療上必要之支出等語。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日8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往實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不耐久等前端紅燈等停,即靠左駛入忠孝路對向車道連續超車;又經巷口應減速注意巷口有無車輛或人行經過,而竟未注意忠孝路154巷口有無來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於上開地點欲左轉,看到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造成左膝挫傷瘀青腫脹合併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訴訟前已支付醫藥費用3萬7967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185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看護費用等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其餘損害範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四、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其餘損害範圍為何: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因傷精神消極及行動能力喪失,全日須靠親人
安撫激勵協助,石膏拆除後,膝蓋更是僵直肌肉萎縮無力,全需膝支架及柺杖等助行,更須親人貼身照料協助復健,依其醫囑提出看護日期為102年1月2日至同年1月30日計全日30天、10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日計半日60天,及102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6日住院開刀計全日4天,共需14萬元看護費用之情。被告則辨以原告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無依據等語。
②經查,原告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2月16日所出具
之診斷說明書(見102年交簡附民字第208號卷第9頁),其醫囑欄並敘明「‧‧‧需使用特殊膝部動態護具,需專人看護休養復健三個月」等語,顯見該醫療機構研析原告之傷勢,就原告有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提出上開需專人看護休養復健3個月醫療技術建議。故堪認原告所主張其先後共有34天全日以及60天半日需專人看護,應屬真實有據。
③次查,原告另提出訴外人邱張美惠出具之領受看護費用
全日30日、半日60日共13萬2000元之證明書(見102年交簡附民字第208號卷第20頁),足信原告確有付費看護之損害。再者,原告雖未提出其餘所需4日全日看護費8000元之支付證明,然親屬看護所行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朋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14萬元之損害,應屬真實可採。
(四)工作收入損失:①原告主張其先後因治療及復健共6個月無法工作,以101
年度其受薪每月3萬5000元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等情。被告則辨以原告傷情是否須休養至6個月皆無法工作,及事故日為102年1月2日早上8點,原告所屬服務公司應給予公傷假,應無此損失等語。
②經查,原告因傷受有左膝挫傷瘀青腫脹合併內側韌帶斷
裂、左腳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軟骨骨折、右大腿及右手擦挫傷、暈眩及耳石脫位等傷害等傷害,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2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說明書(見102年交簡附民字第208號卷第9頁)及林口長庚醫院日所出具之診斷說明書(見102年交簡附民字第208號卷第11頁),其醫囑欄均敘明,需專人看護復健3個月,難認有繼續工作之可能,且原告亦提出所任職之光晟興業股份公司之意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0頁),其上載明原告於101年6月1日到職,因家庭因素,公司特許彈性上班時間;101年12月31日該員工(即原告)口頭告知102年1月2日處理私人事務晚進公司,故發生事故後依法無法適用公傷假方式辦理請假事宜;且該員工102年度請長假無給薪期間為:102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1日止,及102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前後各有3個月無實領薪資等情,應屬真實。
③另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光晟興業股份公司所得稅扣繳
憑單(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101年6月起任職光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受薪計21萬9700元,扣除秋節獎金9700元後,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依此足信原告原有之月工作能力應有3萬5000元,其總計損失6個月共21萬元之工作收入,亦屬真實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其為大學畢業,財產狀況有外幣和台幣,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有車子,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關係,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允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當。
(六)其他將來增加生活需要後續費用:①原告提出亞東醫院復健科針對後續治療醫囑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依據該醫療機構所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半年(一週2到3次),包含物理治療、增生注射治療(雙膝各接受6到8次注射),及注重營養補充(蛋白質)等情,堪認本件原告應有後續診健費用之損害發生。
②原告主張其起訴後102年12月6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因
醫療已發生2萬7432元費用,其中復健科和骨科門診診療費加復健科治療費(共56次),計8972元;上述門診診療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56次),計1萬8460元,合計為2萬7432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以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③另原告預估後續醫療和復健、交通費用:
⑴需增生注射治療,估計雙膝各接受8次注射,每單劑
600元加診療費460元,此部分增生注射需1萬6960元之情。因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有增生注射治療之需要,且原告提出增生注射治療單一部位需600元之醫師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從而原告所述增生注射需1萬6960元費用,堪信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復健科治療費用,每月4至5週,每週復健
2至3次,訴訟後約有5個月治療期,單次復健費50元,合計復健費3750元。另復健科診療費用,以每週復健2至3次,訴訟後約有5個月,看診1次可復健6次,需看診約13次,單次費用460元,需費5980元。又預估後續亞東醫院復健醫療之交通費用,以單次來回計程車資250計算看診13次、增生注射治療雙膝共16次、復健75次,需支付交通費2萬6000元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後續開刀(看護、看診、復健、薪資賠
償等)費用約1萬9878元,此部分未據原告充足舉證費用支出計算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④原告主張尚有下列其他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⑴關於醫療輔具(輪椅,膝支架,護膝)1萬6400元、塗抹
減緩疼痛藥膏和住院便盆327元部分,已有購買憑證為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之診斷書和轉院看診之醫療光碟340
元,此非治療所必須增加之支出。另原告主張開刀疼痛期間小孩安親班托育及交通費4100元,此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購買醫囑需多補充蛋白質營養品1萬4738元、後續蛋白質營養品2萬元部分,雖醫囑有補充蛋白質之語,然醫師本意應為自日常食物攝取,應非特意購買營養品,故此部分支出核無必要。又原告預估後續添購手杖等,汰舊醫療輔具(護膝有使用壽命)約需5000元,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非必然增加此需要,亦無足取。
⑤依上,原告主張其他將來增加生活需要後續費用共為16
萬1015元云云,本院斟酌後,應以上開准許之部分共6萬9417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算醫療費用3萬2825元、接送交通費用2萬元以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8萬882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就已受領之保險金額範圍,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二)依據前述原告訴訟前已支付醫藥費用3萬7967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1855元、看護費用14萬元之損害,經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142元、交通費用1萬1855元、看護費用10萬4000元。其餘原告所受工作損失2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他將來增加生活需要後續費用6萬9417元,合計共為60萬414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萬414元本金,及其訴訟前已發生之損害53萬9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逾越60萬414元本金部分,及訴訟後將來增加生活需要後續費用6萬9417元不應准許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