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吳毓娟被 告 周進益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王逸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原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段00○0 地號(
浮覆前之土地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因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河岸旁,河水改道而時遭河流淹沒,是為浮覆地。民國87年7 月間,因原告辦理其旁土地案件時,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河流又經改道而復浮出,因而告知被告,被告便委託原告為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浮覆地測量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兩造間為此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辦理浮覆地之測量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有關全部代辦費用由原告負擔,待授權事項完竣時,被告願將其所回復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中150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代辦事務之費用。歷時5年,原告於92年5月15日將被告所委託之上開事項均依法向地政機關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手續。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另行編訂地號為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就其所回復之土地登記中之150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拒不履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辦理前揭浮覆地回復登記完畢後,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申
請或請領印鑑證明,並授權以利後續辦理兩造約定報酬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則再三推託,甚至故意不與原告聯絡,終致原告無法於約定之3 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因被告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並獲得免給付報酬義務之利益,依法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所載「3 個月內」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一併以民事一審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登記後3個月
內由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中150 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原告應得之報酬,否則視為放棄權利。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享有移轉150坪土地之權利,附有一「停止條件」及一「解除條件」,亦即該法律行為將於「原告為被告辦妥浮覆地回復登記」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然在「未於辦妥浮覆地回復登記後3 個月內移轉150 坪土地」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失其效力。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5月15日,原告最遲應於同年8月15日前辦理,原告並未於上述期日前辦理移轉登記,以致解除條件成就,該法律行為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既已自願拋棄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請求,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竣10年後始向被告行使前揭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及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㈡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撰擬,被告亦同意之,且該契約文字已清楚表明兩造之真意,並無再爭執之餘地。
㈢本件係因原告配偶吳哲原具有公務員身分,「利用職務之機
會」掌握簽約契機,圖利原告,然為規避相關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遲未移轉其分得之土地,以致逾3 個月之期限,現因吳哲原似已退休,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4分之1。因系爭土地
之位置位於河岸旁,河水改道而時遭河流淹沒,是為浮覆地。於87年7 月間,因原告辦理其旁土地案件時,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河流又經改道而復浮出,因而告知被告,被告便委託原告為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浮覆地測量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兩造間為此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辦理浮覆地之測量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有關全部代辦費用由原告負擔,待授權事項完竣時,被告願將其所回復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中150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代辦事務之費用。原告於92年5 月15日將被告所委託之上開事項均依法向地政機關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手續。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另行編訂地號為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表所示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就其所回復之土地
登記中之150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記載略以:甲方(即被告)將上
述土地(登錄後為板橋市○○段○○○○號及振興段380地號,即系爭土地)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同時向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申請辦理分割,有關全部代辦費用由乙方負擔,授權事務完竣時,甲方願將取回之土地,其中150坪移轉給乙方做為代辦事務之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全部稅金、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同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略以:從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起3個月內,乙方應移轉分得的土地,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如無法辦理分割時,甲乙雙方保持共有土地(甲方可優先選擇分割方式、位置),逾期不移轉時,視同乙方願無條件放棄分得的土地,乙方絕無異議,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由此可知,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務完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中150坪土地作為代辦事務之費用,然原告應於登記機關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完畢時起之3個月期限內,將其分得之土地辦理移轉及分割登記。準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等事務辦理完畢,則原告依約最遲應於92年8月15日前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150坪土地辦理移轉及分割登記。
⒉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原告得於登記機關為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完畢日起3 個月內,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中150 坪土地作為代辦事務之費用,核其內容均屬將來確定事實到來,而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是以上述條款應屬於履行期限之約定,而非解除條件之約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並獲得免給付報酬義務之利益,依法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辦理前揭浮覆地回復登記完畢後,多次要求被
告配合申請或請領印鑑證明,並授權以利後續辦理兩造約定報酬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則再三推託,甚至故意不與原告聯絡,終致原告無法於約定之3 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被告否認原告曾於上述3 個月期限內對伊為多次催告之行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僅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請求,而未以書面方式為之等語,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藍阿順到庭證稱:(提示系爭契約,有無看過此契約書?)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契約書內容。(原告是否曾經委託你去找被告處理事情過?)有,很久以前不記得什麼時候,原告的意思是因我跟被告很好,要我去跟他說有關兩造土地登記問題,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原告說被告有委託原告辦土地的事情,原告說被告答應他辦完事情後,一定比例給原告,我問被告,被告說要原告儘快去辦,但是原告拖著沒有辦,原告表示已經辦好了,是被告一直拖著沒有去辦。(原告拜託你去找被告,你是否有去找被告?)我有去找過1 次,但是沒有碰到面,後來就沒有去找。(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說要原告儘快去辦,但原告拖著沒有去辦?)被告說兩造有約定,已經過了很久。到底問題出在原告或被告我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跟你表示同意依兩造約定將一定比例之土地過戶給原告?)沒有,他是說他有跟答應原告這塊土地辦好之後多少持分要分給原告,但是原告一直遲遲沒有把委託的事情辦好,詳細情形我只知道這樣。(被告是告訴你說委託我的事情還沒有辦好,還是要給我的土地還沒有辦理過戶?)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證人藍阿順之證詞,可知證人藍阿順並未親自當面向被告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辦事務之報酬。再者,證人藍阿順對於渠係在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完畢前或後去找被告代為轉達原告之意思及該次轉達之意思內容為何,均未能明確之證述,故證人藍阿順之前揭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已依約於92年5 月15日為被告辦妥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等事務,並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中150 坪土地作為代辦事務報酬之權利,惟兩造已約定上開報酬之給付期限為登記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完畢日起之3 個月內,而原告迄至102 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顯已逾上述3個月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同原告放棄該項權利。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展延該期限或其已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拒不履行等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財產所有人:周進益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被告│被告應移轉││ ├───┬───┬───┬───┬──────┤ ├─────┤原先│原告之應有││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權利│部分 ││ │ │市 區│ │ │ │ │ │範圍│ │├─┼───┼───┼───┼───┼──────┼─┼─────┼──┼─────┤│1 │新北市○○○區○○○段│ │ 718 │雜│1,032.50 │1/4 │618/10000 │├─┼───┼───┼───┼───┼──────┼─┼─────┼──┼─────┤│2 │新北市○○○區○○○段│ │ 718-1 │雜│1,336.90 │1/4 │618/10000 │├─┼───┼───┼───┼───┼──────┼─┼─────┼──┼─────┤│3 │新北市○○○區○○○段│ │ 718-2 │雜│2,141.56 │1/4 │618/10000 │├─┼───┼───┼───┼───┼──────┼─┼─────┼──┼─────┤│4 │新北市○○○區○○○段│ │ 380-1 │雜│1,625.99 │1/4 │618/10000 │├─┼───┼───┼───┼───┼──────┼─┼─────┼──┼─────┤│5 │新北市○○○區○○○段│ │ 380-2 │雜│ 51.86 │1/4 │618/10000 │├─┼───┼───┼───┼───┼──────┼─┼─────┼──┼─────┤│6 │新北市○○○區○○○段│ │ 380-3 │雜│ 621.16 │1/4 │618/10000 │├─┼───┼───┼───┼───┼──────┼─┼─────┼──┼─────┤│7 │新北市○○○區○○○段│ │ 380-4 │雜│ 689.50 │1/4 │618/10000 │├─┼───┼───┼───┼───┼──────┼─┼─────┼──┼─────┤│8 │新北市○○○區○○○段│ │ 380-5 │雜│ 459.71 │1/4 │618/10000 │├─┼───┼───┼───┼───┼──────┼─┼─────┼──┼─────┤│9 │新北市○○○區○○○段│ │ 380-6 │雜│ 37.10 │1/4 │618/10000 │├─┼───┼───┼───┼───┼──────┼─┼─────┼──┼─────┤│10│新北市○○○區○○○段│ │ 380-7 │雜│ 25.45 │1/4 │618/10000 │├─┴───┼───┴───┴───┴──────┴─┴─────┴──┴─────┤│備 考│「被告原先權利範圍」係指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原應有部分,「被告應移轉原告││ │之應有部分」係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