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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被 告 黃耀輝

李金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為1,250,

800 分之2,959 、240,000 分之567 、300,000 分之709 )及其上建號○○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本係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耀輝所有,因黃耀輝與被告李金蓮間之買賣不存在,依法該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黃耀輝等語,惟被告李金蓮否認上述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間前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黃耀輝之債權可否獲得清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耀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對被告黃耀輝已取得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032號債權憑證。依原執行名義內容記載:⒈被告黃耀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745 元,及其中37萬7,717 元,自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就先位之訴部分:本件被告黃耀輝於93年9 月2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及於94年3月24日借款32萬元,惟其於94年12月2 日後未再繳款,並於94年12月1 日以買賣原因,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金蓮。而原告債權卻未因被告黃耀輝賣系爭房地後有獲得清償,換言之,該筆「買賣」是否有價金議定及價金交付,令人存疑,才致被告黃耀輝仍無法清償所有債務。又買賣後被告黃耀輝終未搬離系爭房地,應無交付不動產之意圖,上開情形與一般買賣常理不符。另被告黃耀輝若有收取大額現金,能立即馬上清償債務,亦未見如此作為,顯見被告間確實無價金交付,系爭買賣關係並非真正,實有確認之必要,故提起本件訴訟。渠等行為其目的乃躲避債權人追償,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倘無買賣事實發生,被告間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黃耀輝所有,被告二人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黃耀輝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金蓮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被告黃耀輝所有。惟被告黃耀輝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耀輝行使權利。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渠等就系爭房地所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假設鈞院認為「買賣」為真正,原告主張備位之訴:系爭買賣關係倘鈞院調查認「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倘被告黃耀輝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額,賣予被告李金蓮,即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系爭脫產行為已陷被告黃耀輝為無資力清償自身債務,損害所有債權人之權益,原告自有行使撤銷權,以維護權益。而有關除斥期間部分,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原告雖於95年已取得對被告黃耀輝之執行名義,但被告之間移轉不動產之時間點早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故原告查調被告黃耀輝財稅資料始終查無系爭房地,直至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查調建物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有以買賣原因移轉不動產之行為,知悉至今未逾一年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間並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且無價金之議定或交付。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知,於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1 日,登記日期為94年12月12日。然依被告李金蓮之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分別為93年10月5日、95年5 月25日,被告黃耀輝之借款148 萬1,000 元及代償款323 萬5,849 元。由此可知: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間發生買賣並移轉所有權時,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亦無價金之議定或交付。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李金蓮主張有向被告黃耀輝買受系爭房地,是其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交付證明等資料以為佐證。又其當時有無資力買受,其應提出95年財產及所得清單舉證其資力。其次,93年10月5 日之借款金額

148 萬1,000 元與本案無關:被告李金蓮主張於93年10月

5 日有借款148 萬1,000 元予被告黃耀輝,惟被告李金蓮提出之資料,係訴外人黃連池於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已明顯非被告李金蓮所有之金錢,是被告李金蓮主張借款予被告黃耀輝一事,自無所採。況且,黃連池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摺明細資料,僅是金錢異動明細而已,黃木隆是否有將148 萬1,000 元交付予被告黃耀輝,根本無從所知。又被告李金蓮上開主張借款時間與94年12月1 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因發生日」日期完全不符,顯見兩者之間並無關係,被告李金蓮所言並無法證明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等二人於94年12月1 日並未達成系爭買賣之合意,亦無議定價金及交付價金等情,被告間買賣關係顯然不存在。另95年5 月25日之代償金額323 萬5,849 元與本案無關:被告李金蓮主張95年5 月25日匯款清償被告黃耀輝之房貸款項,若屬事實,僅能證明被告間有資金往來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故縱使本案被告李金蓮曾有為黃耀輝清償債務,其間究為「贈與金錢」?或為「金錢借貸」?或為「清償債務」等關係?又被告李金蓮上開主張匯款時間與94年12月1 日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日期完全不符,顯見兩者之間並無關係,被告李金蓮所言並無法證明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等二人於94年12月1 日並未達成系爭買賣之合意,亦無議定價金及交付價金等情,被告間買賣關係顯然不存在。

(四)為此就先位訴之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黃耀輝與李金蓮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為1,250,800 分之2,959 、240,000 分之567 、300,000分之709 )及其上建號○○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權利範圍2 分之

1 於94年12月1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李金蓮應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聲明:⒈被告黃耀輝與李金蓮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為1,250,800 分之2,959 、240,000 分之567 、300,

000 分之709 )及其上建號○○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權利範圍2分之1 於94年12月1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李金蓮應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金蓮答辯之意旨:被告黃耀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金蓮,厥係基於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價金

450 萬元,支付方式除扣抵前借款148 萬1,000 元外,出賣人即被告黃耀輝積欠蘆洲農會之房貸本、息300 餘萬元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李金蓮無條件償還。被告二人洽談買賣時,系爭房地共有人黃木隆在場目睹,其對本件買賣事宜知之甚詳。被告李金蓮付款憑證如下:①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黃連池(被告李金蓮之夫)存款存摺交易名細2 紙。②被告黃耀輝於93年10月25日簽發,94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148 萬1,000 元,第TH0000000 票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 紙。③被告李金蓮於95年5 月25日,藉由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323 萬5,849 元至蘆洲農會成功分部第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黃耀輝戶名,以資償還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匯款單據1 紙。而本件被告李金蓮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係本於被告2 人間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其占有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被告黃耀輝對被告李金蓮即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黃耀輝之債權人,該員所為行為,損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黃耀輝對被告李金蓮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著非有理。被告李金蓮向被告黃耀輝買受系爭房地時,只知被告黃耀輝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共有二筆:①148 萬1,000元借款債務。②蘆洲農會房貸300 餘萬元,其餘概不與焉。

換言之,被告李金蓮對於被告黃耀輝究有無積欠原告數十萬餘之債務,毫無所悉,故縱被告黃耀輝將系爭房地價售與被告李金蓮,而使原告之債權受損,又豈能期待被告李金蓮對被告黃耀輝所為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事實有所知悉?是原告起訴再則主張對於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有撤銷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殊非有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耀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頁、第15頁):

(一)被告黃耀輝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蓮。

(二)原告對被告黃耀輝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032號債權憑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被告黃耀輝應給付原告40萬9,745 元,及其中37萬7,717 元,自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

五、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金蓮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李金蓮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先位之訴爭點應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買賣契約及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成立生效?(本院卷二第15頁)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參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間並未訂定買賣契約、無價金之議定及交付,暨被告黃耀輝若有收取大筆金額,未立即清償債務等情為據。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未能提出渠等間另以書面作成之買賣契約,若被告間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另行製作買賣契約書,尚難即指渠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查:經本院依被告李金蓮之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黃耀輝之兄黃木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約十年前我弟弟找李金蓮,那時候我弟弟要賣房子給我,他說欠李金蓮140 幾萬,後來他說農會借款310 幾萬,他們說要把上開房地賣給我450 萬左右,因為我弟弟沒有錢並叫我付稅金,我算算房子值400 萬元左右,我說太貴且那時候我也沒有錢,就沒有買,我就跟弟弟說賣給李金蓮就好了。後來我有跟李金蓮承租這間房子,月租5,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又被告李金蓮之夫黃連池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有於93年10月5 日提領現金148 萬1,000 元,及被告有於95年5 月25日匯款323 萬5,849 元,及被告黃耀輝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148 萬1,000 元、發票日為93年10月

5 日之本票1 紙予被告李金蓮等事實,另據被告李金蓮提出黃連池陽信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本票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被告李金蓮之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表1 份(本院卷二第18頁)在卷可憑。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發生原因日為94年12月1 日,於93年10月5 日所為自黃連池之帳戶提領款項,與上開買賣行為無關;95年5 月25日之匯款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不符,可能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云云,然參諸上開證人黃木隆之證言,被告李金蓮係以對於被告黃耀輝之借款抵償買賣價金,則該借款時間本即應在買賣行為之前,並無疑義,又依當今社會夫妻同居共財之習慣,縱被告李金蓮使用其夫黃連池之帳戶為借貸付款,亦與情理無甚違背。再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如何給付,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被告李金蓮縱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再行給付價金,亦無何項違反法令之處,而原告率予否認上開款項係本件買賣價金,然均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做其他用途使用,自應以被告李金蓮之陳述可採。

(三)綜上,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以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復請求被告李金蓮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者,且為受益人即被告李金蓮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被告李金蓮則否認該情,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備位之訴爭點應為: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⒉上開撤銷權是否已於除斥期間?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參諸上開證人黃木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黃耀輝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約400 萬元,而參諸被告李金蓮所提出之用以抵銷債權及支付價金之金額,共計

471 萬6,894 元(計算式:1,481,000+3,235,849 =4,716,894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僅指「被告黃耀輝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額買予被告李金蓮」,然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市價及其損害之金額為何,已難採信。況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4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所取得對被告黃耀輝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0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206 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則被告李金蓮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如何明知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可能?而原告就被告李金蓮於行為時知悉該情一節,亦未有任何舉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既不得行使上開撤銷權,即無再行審酌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明知渠等之有償行為故意害及原告債權等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金蓮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無從代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耀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於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有故意害及其債權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