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林盛煌律師顏心韻律師複代理人 鄧宏律師被 告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訴外人鄭炳煌與原告係夫妻關係,鄭炳煌生前與原告胼手胝

足於民國65年間草創「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數十年來戮力經營。86年8月間原告及鄭炳煌見其孫子、孫女均已長大,家族人數逐漸增多,並無再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必要,且為避免鄭炳煌及原告突然過世,名下出資額之繼承須繳納高額遺產稅,乃決定將鄭炳煌名下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長子鄭智銘及次子鄭智仁各200萬元;原告名下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次媳陳淑敏300萬元、陳淑敏之子即被告100萬元,但永和膠業公司之重大經營仍由原告及鄭炳煌共同決定,鄭炳煌辭世後,則由原告決定,被告對於永和膠業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均由原告管理及使用,被告之永和膠業公司

95、96年度之股利憑單現由原告持有,被告之股利所得稅捐亦由原告代為繳納,並經訴外人周寶菊、鄭力豪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證述在卷。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用名義人借用出借名義人之名義登記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者,仍僅借用名義人方有權為管理、使用、處分,出借名義人尚無置喙餘地,且借用名義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出借名義人仍登記為名義人即無法律上理由,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借名登記物。永和膠業公司係由原告及鄭炳煌共同出資創立,僅為滿足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要求,而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子、媳、孫等家族成員名下,此為家族成員所週知之事實。今原告尚在世,各家族成員即因借名登記出資額多寡爭吵不休甚至對簿公堂,令原告深感痛心,乃決定終止與所有家族成員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仍登記為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名義人,即屬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登記予原告。

3聲請調查證據:請被告提出其收受永和膠業公司發放股利之證據。

4並聲明: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1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起訴無非以原

證2之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依據,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86年8月26日確實有承受原告股份之事實,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2永和膠業公司於97年鄭炳煌過世以前,一直係由鄭炳煌管理

、經營及決策,原告並未參與,嗣於86年8月26日鄭炳煌決定要將永和膠業公司交由其子、媳婦與孫子公平承繼家族事業,乃將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六人,子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萬元,媳周寶菊、陳淑敏各占300萬元,孫鄭力豪、鄭皓中各占100萬元,原告對此並無置喙之餘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此業據原告於本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件中證述在卷,其證稱「(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問:鄭皓中與鄭皓中的公司股東章現在是誰在管理和使用?)我在管理我在使用。(問:你先生過世之前是誰在管理誰在使用?)是我先生」。(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對。(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黃武雄150萬元給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問:既已如此分配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是借名。因為中和這個工廠的地被徵收不能用所以要遷到工業區去,工業區說需為有限公司才能申請,所以我們才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股份登記給多人的名字。(問: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等語。原告於本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件證稱其不清楚鄭炳煌前開平均分配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之真意為何,今卻又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前後主張矛盾,益徵原告所言不實。更何況,鄭炳煌於86年間將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予子孫時,被告年僅10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本文之規定,系爭出資額100萬元移轉予被告名下時,尚須由其父鄭智仁簽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果原告於86年間移轉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欲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衡情應直接登記予鄭智仁名下,何須多費工夫,以被告為出名人?此舉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更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純屬子虛。

3鄭智仁於本院103年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證稱「(問:鄭王燕芳在永和膠業公司有無實際參與與你父親一起經營?)沒有,我退伍進入公司之後,我母親已退出公司,在當家庭主婦,72年我退伍之後我爸爸也不讓他進去,完全是家庭主婦的工作。問:永和膠業公司在你父親過世前由誰主導公司決策?我父親。(問:你、你兒子、你太太有無分配過永和膠業公司股利?)有。(問:86年出資額轉讓之後,公司事務由誰決定?)爸爸」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參與永和膠業公司事務,公司事務係由鄭炳煌一人管理。鄭智仁一家就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一向委託父親鄭炳煌代為保管,並授權鄭炳煌使用,而鄭炳煌於使用前或後,均會告知鄭智仁一家。由於鄭炳煌為一公正、公平之父親,是鄭智仁一家從未質疑鄭炳煌之決定,亦從未終止此保管與授權之權限。然而,於鄭炳煌辭世後,鄭智仁一家隨即要求掌控該股東印鑑章之鄭智銘返還之,鄭智銘拒絕返還,以遂行其侵奪鄭智仁一家財產之不法目的,欲將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移轉於其掌控下,再解散永和膠業公司,果不其然,陳淑敏所有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即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至其女鄭名恩名下,隨後又利用鄭名恩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永和膠業公司。本件訴訟,實係因鄭智銘與周寶菊背後操控、唆使原告提起。若原告主張鄭智銘與周寶菊皆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為真,則為何鄭智銘與周寶菊仍以股東、董事(長)身分,行使股東權或董事之職權,要求解散永和膠業公司。縱認原告主張永和膠業公司所有出資額均係鄭炳煌與原告共同借名登記予家族成員名下之事實為真(假設語),然鄭炳煌辭世後,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何以未將其借名登記予家族成員名下之出資額一併辦理繼承登記?99年間鄭智銘主導辦理繼承登記時,鄭炳煌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裡,並無永和膠業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之遺產,是以,依鄭智銘與周寶菊主觀之認知,永和膠業公司之出資額從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4自被告鄭皓中91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

被告鄭皓中確實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受有股利之分配。永和膠業公司之事務向由訴外人鄭炳煌處理,保管公司股東章,分配盈餘給股東,原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業據訴外人鄭智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事件證述在卷,原告主張其為公司真正之股東,實係杜撰之詞,為不可採等語置辯。

5聲請調查證據:

⑴命永和膠業公司提出86年起至今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相關財務文件、表冊以及命原告提出自86年起迄今收受永和膠業公司分派股東紅利之證明文件。

⑵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兩造、鄭智銘、周寶菊與鄭力豪於86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借名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之股東印鑑章、被告95、96年度永和膠業公司之股利憑單,並舉訴外人周寶菊、鄭力豪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之證詞為證。惟查:

1原告於本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件證稱「(問:永和膠業公司

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問:鄭皓中與鄭皓中的公司股東章現在是誰在管理和使用?)我在管理我在使用。(問:你先生過世之前是誰在管理誰在使用?)是我先生」。(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對。(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黃武雄150萬元給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問:既已如此分配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是借名。因為中和這個工廠的地被徵收不能用所以要遷到工業區去,工業區說需為有限公司才能申請,所以我們才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股份登記給多人的名字。(問: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等語,依據上開證詞,原告證稱永和膠業公司於鄭炳煌生前,係由鄭炳煌一人管理決定,並由鄭炳煌於86年8月26日將原告名下之出資額轉讓分配給陳淑敏及被告,保管被告之股東印鑑章,由此可知,就原告名下出資額之轉讓分配係由鄭炳煌所為,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

2再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86年8月26日不滿10歲,訴

外人鄭智仁為其法定代理人,據鄭智仁於本院證稱「(問:86年8月26日原告將出資額400萬元,其中100萬元移轉登記予鄭皓中,是否知道移轉出資額的原因?)86年我父親為了永續經營,要把股份分給我和我哥哥兩家,我哥哥的太太周寶菊、還有鄭力豪、我、我太太陳淑敏、鄭皓中。(問:原告出資額移轉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的意思還是鄭炳煌處理?)是我父親的意思,我母親不管事,我72年退伍進入公司,就跟我哥哥和父親經營公司,當兵前也沒有看到我母親在工廠,我母親一開始就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原本就是我父親在處理。(問:出資額移轉到鄭皓中的名下,鄭皓中有領到公司的股利嗎?)有。(問:如何領取?)我父親給我們之後,每年都會發放股利給我們,有時候拿現金給我們,有時候直接由鄭炳煌或公司轉給我們。(問:領取股利是否要繳納相關所得稅?要如何去繳?)都是父親處理,應該是繳完稅後,就把紅利、股利餘額轉給我們。(問:你跟陳淑敏和鄭皓中的所得稅在鄭炳煌過世前和過世後,分別是由誰來申報繳納?)之前都是爸爸繳納,過世後剛開始由公司繳納,爸爸過世前有說爸爸過世後自己的東西自己保管,如房產、股權、印章存摺,所以我就向鄭智銘要,鄭智銘說你急什麼,所以兩方發生爭執,爭執之後鄭智銘跟我說以前我是他弟弟,我幫你處理,現在你不是我弟弟,所以你就自己處理吧。(問:你說你跟陳淑敏和鄭皓中的所得稅捐是由鄭炳煌繳納,為何你不自己申報及繳納?)房子還有公司的股權都是爸爸建立,你們自己刻個章給我,我就不需要跟你們拿,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自己決定,我們也同意爸爸這樣統一處理。(問:所以你認為公司的股權還有房子都是爸爸的,你跟陳淑敏和鄭皓中的稅捐都是由鄭炳煌繳納?)是,父親收了租金,依據房子登記是誰的,就將租金繳納稅捐的餘額交給那個人,公司股權也是一樣。(問:你跟陳淑敏及鄭皓中的股利憑單,在鄭炳煌過世前及過世後,分別是由誰來持有?)過世前一定是由爸爸統一管理,父親過世後就沒有發放股利,我哥哥說沒有賺錢等語(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證詞,鄭炳煌生前為了永和膠業公司永續經營,將股份分給鄭智銘與鄭智仁兩家,但仍由鄭炳煌管理公司事務,由鄭炳煌處理股利發放事宜,並代為繳納相關稅捐,保管股東印鑑章。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之股東印鑑章、被告之永和膠業公司95、96年度之股利憑單,並稱永和膠業公司現由其管理,惟此乃鄭炳煌去世後之狀況,鄭炳煌生前既持有股東之股利憑單、印章,原告為鄭炳煌之配偶,其因共同生活而取得鄭炳煌生前保管之股東之股利憑單、印章,亦有可能,原告就其自86年8月26日至鄭炳煌去世前,就被告之股份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事實仍未舉證證明。

3原告另舉訴外人周寶菊、鄭力豪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

號之證詞為證。周寶菊證稱:(問:提示原證3,上面記載你在71年永和膠業公司10萬元出資額,是否如此?)我沒有付過錢,我名字借我公婆使用。(提示原證2,同意書第三點王武雄出資100萬元由你承受,是否如此?)都是我公婆決策,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公婆提過這件事,一直都用借名方式,整個公司都是用這種方式等語,經查,周寶菊自71年11月10日即登記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嗣於86年8月26日自股東王武雄受讓100萬元,而被告係於86年8月26日自原告名下受讓出資額,二者情形不同,周寶菊稱其於71年間係借名登記成為股東,之後繼續出借,可否以此認定被告亦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股東,不無疑問。另鄭力豪固證稱:(問:提示原證2,股東同意書第四、五點提到原股東周龍文、許志旭分別轉讓出資額25萬元給你,86年你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問:轉讓之後有無跟你說過你承受上開股份的原因?)沒有。(問:86年你幾歲?)9歲。(問:你從86年擔任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有無受分派公司盈餘?)應該沒有,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說過等語,據上開證詞可知86年間鄭力豪為9歲,其不知道受讓出資額之原因,又如何證明被告係基於借名契約而取得出資額。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移轉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