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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廖育強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曾仁志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之負責人,其係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王明和、王聖文2人所購買「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權,於購得全部股權(見原證1),乃向主管機關聲請更名與股東變更,並於98年4月23日完成登記(見原證2)。其後被告乃於99年間向原告商議入股,經雙方友好協商後,兩造簽訂入股協議書,商定除購牌費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應依比例分擔外,就持股部分,股東亦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是以被告持有30%股權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購牌費為90萬元,另應交付股權購買費450萬元(見原證3)。

(二)然自99年11月19日雙方簽立入股協議書後,被告僅有交付90萬元之購牌費予原告,尚未交付股款450萬元。原告念及雙方之情誼,在未收足股款前,即先於99年12月21日將個人名下所持有安慶公司之30%股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見原證4)。簽約迄今已逾3年,被告仍未繳付應給付之股款予原告,為此原告前已於102年12月23日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寄發台北光武郵局存證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應繳付之股款予原告,上開函文並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8日經被告收受無誤(見原證5),惟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文後仍未給付股款。原告乃於103 年1 月2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第00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入股協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45萬股之股份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見原證6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按民法第254 條明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另同法第259 條第1 款明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原告既已依民法254 條規定解除雙方之入股協議,則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本件關鍵為雙方所簽訂之入股協議書其第2條「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壹仟五百萬元,實收資本為零。未來實收資本以每股壹拾元收足」真義為何。被告表示這是「未來的資本額」約定,並非在「入股協議」之中,然雙方合約中明載此等要件,如果此約定與股權購買條件無關,何需約定於雙方之協議中。

(四)又入股協議書明載安慶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零」,此部分被告所辯「安應公司的實收資本已經虧空為零,所以安慶公司營業如有獲利盈餘去填補虧損的問題,所以所謂的未來資本,主要是要強調將來如果公司有增資,不能夠在用比較低的價格,而是要依面額」等語,反可證明其辯要無足採。如果安慶公司資本額已經是「零」,在此情況下,該公司根本沒有資金可以再行運作,安慶公司如何能進行「營業」,如何可能有「營業獲利」,遑論以「營業獲利來填補虧損」,不可能沒有任何資金的公司還可以繼續運作,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五)兩造當時的合意就是依股權比例(即70:30)負擔此1500萬元之實收資本,且此等金額就是要進入到安慶公司帳戶中,以利安慶公司運作。所以在立書人部分特別註明「股東1:廖育強。股東2:曾仁志」,如果不是要求將此等資金交至安慶公司,僅是單純的股權買賣,根本不需要特別提及「股東身份」,更不要需強調實收資本額為「零」乙事。當時安慶公司帳上已無任何資金(實收資本額已為零),該公司要如何運作,如何能聘用相關人員以進行工程業務,蓋此1500萬元之資金不到位,安慶公司根本無法運作。為此原告前已將自身所應負擔的1050萬元出資額全數投入至安慶公司,但被告就其應負擔的450萬元,其遲遲未投入,在此情況下,迫使原告需要另行補足此450萬元以維持公司運作。被告違約,故原告解除入股協議,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至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名下所有安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之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宣稱以每股10元出售系爭安慶公司股份予被告之情,並非事實。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顯示,安慶公司係由勁明公司更名而來,嗣後變更有限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見原證2、3),且由原告99年11月19日出售安慶公司30%股權予被告。惟兩造係以90萬元為系爭30%股權移轉之代價,並非以450萬元為代價。

(二)申言之,公司之資本係股東對於公司目的事業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資本有所謂「資本三原則」包括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即資本總額必須在章程中確定,但得分次發行;股票發行價格原則上不低於票面(但股東間轉讓或公司私募等不屬該情形);以及如公司欲變動資本必須進行修改章程。然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可能因經營不善產生鉅額虧損導致每股淨值跌破發行時之股票面額,比比皆是,本件即屬此種情形。依原告提出原證2安慶公司之總發行股數為150萬股、資本總額原為1500萬元,原告僅以新台幣250萬元之代價即向舊東王明和、王勝文購買(非以1500萬元購買),即為適證。是以,安慶公司已有重大虧損,所剩現實上純財產有價值者僅有營造廠資格,原告入股協議書第2條也明確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為新台幣壹千五百萬元整,實收資本為零」,故股權淨值或價額顯然跌破股票面額10元,絕不可能溢價以10元成交。又有營造廠資格方可能承攬公共工程或工程業務以增加公司業務收入,但原告囿於欠缺資金,極需要被告提供資金借貸予原告,故原告當時向被告提議買受其股份時,係以營造廠資格為作價之基礎,並且希望被告可以提供營業上資金包括墊付工程押標金等,被告為此已墊付安慶公司承攬福營國中、捷運局、深澳國小及中山高中之押標金及下包商工程款高達數千萬元,尚有2千餘萬元未獲清償,相關資金往來均有匯款或被告開立支票並由原告簽收在案文件可證(見被證1部分收據、原告簽收被告開立之支票)。

(三)兩造入股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購牌費用為新台幣三佰萬元計」,係約定以營造廠資格當作股款計算之依據,故買受系爭30%股權核計為90萬元,原告承認被告繳清該90萬元,已無積欠。再者,公司盈餘分配依入股協議書第5條約定「每年結算後牌費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第7條約定「原始購牌股東股份增減或購牌股東加入及退出皆以購牌費基礎計算等」,不斷重申造兩造之股東持股及權益比例係以「牌費」當作股款作價依據之契約宗旨,絕非如原告所稱以每股10元出售云云。

(四)因安慶公司已有重大虧損,所剩現實上純財產有價值者僅有營造廠資格(即營造業登記證),入股協議書第2條也明確記載登記資本為1500萬元,實收資本為零之事實,故股權價格僅能考量營造廠資格予以決定。至於入股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來實收資本以每股壹拾元逐年收足」,依其文義,顯然並非針對系爭30%股權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老股之交易而言(蓋老股係依公司財產有價值而定),而係指將來如安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言,故言明「未來」。

(五)原告主張其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權利云云,惟所提出之入股協議書「沒有」價金450萬元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450萬價金合意。原告關於入股協議書第2條解釋,僅係其片面臆測,其解釋並非針對法律關係要件事實在盡舉證責任,且原告關於入股協議書第2條之解釋違悖契約第1、5、7條約定通體文義解釋,原告主張應不足採信。本件屬於原告轉讓其早先已取得之股份予被告,轉讓價格不受發行新股時之發行價格原則上不低於面額之限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買受系爭安慶公司股份須依面額每股10元收足云云,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六)安慶公司登記資本為1500萬元,共發行150萬股,此部分股款於公司發起設立或分次發行時已對股東收足。公司自不可能對該150萬老股再重複對股東收取價款。原告所謂針對該150萬老股中45萬股出售予被告,被告必須重複提出相當於面額10元股款予安慶公司,顯與公司法規定及論理相違悖,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安慶公司股份因公司嚴重虧損,故安慶公司登記資本雖然為1500萬元,原告僅以250萬元之代價即向舊東王明和、王勝文購買(見原證1),非以公司登記資本1500萬元購買,即為適證。公司所剩現實上純財產有價值者僅有營造廠資格(即營造業登記證),故股權淨值或價額顯然跌破股票面額10元,絕不可能溢價以10元成交。

(七)兩造99年11月19日簽署入股協議書,原告移轉股份予被告,且選任被告為公司董事,買賣關係已經銀貨兩迄。原告竟然相隔3年以上,且在被告對安慶公司主張股東權益(見被證2、3律師函),原告才突然重新包裝解釋入股協議書第2條、再反過來主張價款為450萬元云云,原告前後作為嚴重不合理,且違悖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難以取信於人。

(八)綜上,原告以250萬元取得安慶公司前身全部股權,另以較高之300萬元計算全部股權價值,而出售系爭30%股權核計為90萬元予被告,且雙方於入股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均足徵安慶公司已無任何有價值資產,故兩造約定以牌費價值作為股權之計價基礎,且被告已確實依入股協議書繳清價款,自無原告所謂違約情節,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九)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安慶公司之負責人,其係於97年12月17日購買「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權後,於98年4月間聲請更名與股東變更,其後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商議入股,兩造簽訂入股協議書,被告持有安慶公司30%股權比例,被告已給付90萬元,原告將其安慶公司之30%股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前於10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給付應繳付之股款予原告,並於103年1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雙方之入股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合約書、安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入股協議書、存證信函(含回執)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所給付之90萬元僅屬購牌費用之比例負擔,入股安慶公司30%股權費為45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有違反入股協議情事,原告得解除兩造入股協議,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安慶公司30%股權即45萬股之股份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入股協議是否約定被告入股安慶公司30%股權費為450萬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商定除購牌費300萬元應依比例分擔外,就持股部分,股東亦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是以被告持有30%股權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購牌費為90萬元,另應交付股權購買費45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3所示之入股協議為證。經查:

(一)上開入股協議之記載,並無原告指陳之股東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股權購買費之事實。雖安慶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股權讓渡合約書所載,其於97年12月間,以總價250萬元購入「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再於98年4月間更名登記為安慶公司,於此購入、更名之5個月期間,原告如何將公司價值由250萬元提昇至1500元,此未據原告敘明補證。故被告抗辯安慶公司已有重大虧損,所剩現實上純財產有價值者僅有營造廠資格,原告入股協議書第2條明確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為新台幣壹千五百萬元整,實收資本為零」,其股權淨值或價額顯然跌破股票面額10元,絕不可能溢價以10元成交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僅以安慶公司登記資本額,主張每股10元計算兩造股權購買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兩造入股協議書第1條開宗明義記載「購牌費用為新台幣三佰萬元計」之語,核此99年11月間之入股協議計價,與原告97年12月間以總價250萬元購入「勁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兩者價格相當。故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以營造廠資格當作股款計算之依據,故買受系爭30%股權核計為90萬元之情,難謂無據。

(三)況被告另舉入股協議書第5條約定「公司盈餘分配原則:每年結算後牌費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第7條約定「原始購牌股東股份增減或購牌股東加入及退出皆以購牌費基礎計算」之情,足見兩造股東持股及權益比例係以「牌費」之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而非以登記股份資本額比例分配盈餘或股份增減基礎,顯然兩造入股協議書之對價關係,係以購牌費負擔比例,作為購股價格。

(四)另入股協議書第2條記載安慶公司登記資本為1500萬元,實收資本為零,未來實收資本以每股壹拾元逐年收足之事實,依此記載文義,並非拘束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30%股權交易價格,而係指將來安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實收資本而言,故載為未來以每股10元逐年收足,自不得以此未來實收資本約定,採為本件入股交易作價方式。再以兩造股權交易時點而言,既然入股協議書明載當時安慶公司「實收資本為零」,則原告如何主張除購牌費用之分擔比例外,尚有公司股份資本價值之讓渡可言,即便有約定未來實收資本以每股10元逐年收足之情,此逐年收足之收取權利人應屬公司,亦非本件股東原告對股東被告所得主張。故被告抗辯原告宣稱以每股10元出售系爭安慶公司股份予被告之情並非事實,為可採信。

(五)此外,入股協議書並無原告所稱入股價金450萬元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450萬價金合意,參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入股協議約定出售股權價金450萬元之情,應屬不能證明屬實。

五、綜上,被告辯稱安慶公司已無任何有價值資產,故兩造約定以牌費價值作為股權之計價基礎,且被告已確實依入股協議書繳清價款,自無原告所謂違約情節,信有可徵,洵屬真實。從而,被告應無原告所述違約未付股價情事,原告自無單方解除入股協議權利,其遽而寄發信函通知被告解約,並進而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