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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林彥綱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楊雯証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楊仁瑰被 告 洪玉婷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複 代 理人 劉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1年2月4日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14555(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0頁)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其得依與訴外人洪雄(下稱洪雄)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8年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94至97頁)第14條之約定買回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聲明請求:㈠被告洪玉婷(下稱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洪玉婷與被告楊雯証(下稱楊雯証)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其上開聲明內容為:㈠確認洪玉婷與楊雯証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洪玉婷返還系爭土地依據之一,並改列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85頁、卷㈡第10頁);另以系爭土地價值超逾1300萬元,洪玉婷以150萬元出售予楊雯証,係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㈠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卷㈡第10頁)。核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內容更易部分,係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至其追加部分(包括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以及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針對被告間於101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情節效力有無瑕疵,以及原告所得主張之返還依據所為爭執,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互為援用,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等原則,應准其追加。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其得依98年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尚無疑義。故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即應認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6月29日與訴外人魏德清(下稱魏德清)簽訂「臺北縣板橋市○○路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若該合作土地開發案不成,伊將給付魏德清300萬元,嗣因該件開發案不成,伊對魏德清負有300萬元債務。訴外人洪文化(下稱洪文化)明知未受魏德清之委託,佯稱其係魏德清朋友之朋友,受託處理上開債務事宜,表示清償金額僅需200萬元即可,並可分五期還款,復稱其大哥洪雄可以借款予伊,惟需3分利,並由伊開立本票5張共計40萬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供為擔保,詎魏德清其後指稱並未收到還款,洪文化及洪雄等人遂以本金加上利息合計共80萬元為由,要求伊將原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伊無奈之餘過戶系爭土地,並已給付40萬元。惟洪文化趁伊服喪期間,未告知伊,即將市價逾千萬元之系爭土地以100餘萬元之對價賤賣予楊雯証,有違常情,被告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買賣確為真實,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被告間之交易並非虛偽,惟系爭土地之市價應達1300餘萬元,洪玉婷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楊雯証,亦係侵害伊得依買回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洪玉婷之資力不足賠償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予以撤銷,其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洪玉婷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洪玉婷與楊雯証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⒈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洪玉婷與楊雯証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楊雯証部分:

伊於101年1月18日以150萬元為對價向洪玉婷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款,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屬實,並無通謀虛偽情形。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應有部分,並無利用或實際交易之價值,類此土地幾乎無人購買,伊係為從事容積移轉用途而購入,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市價逾千萬元,洪玉婷以100餘萬元之賤價出售予伊,並非事實,伊與洪玉婷等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況伊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玉婷則以:洪雄曾借款40萬元予原告,原告為擔保該項債

權,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未能償還借款本息,經與洪雄、洪文化等人商議,於98年5月21日締結買賣契約書(下稱98年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設定抵押權之借款80萬元為對價出售系爭土地予洪雄,過戶移轉後,由買受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過戶移轉日起三個月內原告得以原價格加計利息每月2萬元買回。原告雖稱已交付40萬元予洪文化,然既非交付洪雄,即與買回契約無關。何況系爭土地於98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買回期限應至98年9月6日,原告逾期未行使,已無買回權利,況約定之買回價格為80萬元及利息,原告縱提出40萬元之對價亦不生買回之效力,原告並未因行使買回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雖為2,353,143元,惟為既成道路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屬共有,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亦難以處分,短期內亦無受徵收之可能,因此洪玉婷以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售予楊雯証,與常情相當,並無虛偽不實。本件為被告間就特定物之買賣,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撤銷訴訟,亦無理由,況本件與被告訂立98年買賣契約之主體為洪雄,原告並未證明洪雄有資力不足清償之情形,退步言,本件洪玉婷縱應負賠償責任,其依98年買賣契約亦僅需返還40萬元,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價金為150萬元,已逾40萬元之數額,並無原告所指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是以原告指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侵害原告權利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於97年5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洪雄,嗣於98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洪玉婷,洪玉婷又於101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楊雯証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30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又被告辯稱楊雯証已經交付洪玉婷扣除增值稅及地價稅後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423,535元,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印花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代書收據明細表、切結書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至78、80至82頁、卷㈡第28至29頁),併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13頁),亦可信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以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1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楊雯証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對價予洪玉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格超逾1300萬元,被告間之交易對價

僅有150萬元,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係提出圖說乙紙(見本卷㈡第100頁),主張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於101年以後之交易行情每坪至少亦有58萬4千元,並據以推算系爭土地價值達1300餘萬元。惟查,上開文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且其上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原告又未能證明屬實,是以上開證物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原告又以伊與訴外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於100年間商談改建,曾經談到每坪建地價格以50萬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依原告提出改建意願調查表、合建契約書及都更說明會通知單、都市更新說明會簡報檔(見本院卷㈡第50至94頁),均無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每坪達50萬元價格之內容,遑論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旱」,且僅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14555,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49、83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地籍圖,抗辯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116頁),衡諸常情,系爭土地之價格自難與原告所指鄰近建地相提並論。足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超逾1300萬元,被告間所為交易對價150萬元係屬賤賣之虛偽交易乙節,即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

㈢本件被告間就其等於101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情

節,已經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產權點交書及款項交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頁),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交易之利己主張又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均無理由,難以憑採。

五、關於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之買賣行為,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洪玉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

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看)。此外「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亦可參考);且「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亦經民法第380條著有明文,是以「民法第380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民法第380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號、33年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依98年買賣契約給付洪雄40萬元,並由洪文化

收受,已經行使系爭土地之買回權,洪玉婷對其即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據提出前揭98年買賣契約及洪文化收受4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4頁)為證。惟查,本件依98年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買方(按即洪雄,下同)以設定抵押之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購買賣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後附土地持分(按即系爭土地),雙方於過戶移轉後,買方塗銷設定抵押權,雙方結清」及第14條特約事項「於過戶移轉日起三個月內乙方(按即原告)以原價格加計利息20000元/月買回,賣方與買方應無異議同意」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4、96頁),係原告與洪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回期限及價格,為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原告應提出80萬元加計每月以2萬元計算之利息,足見98年買賣契約約定買回之締約主體為原告與洪雄,本件洪玉婷係經洪雄借用名義,於98年6月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24頁),此為原告及洪玉婷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有前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9頁),洪玉婷既非上開契約載明之債權債務主體,原告指稱洪玉婷應該履行上開買回約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無依據。

㈢再者,依98年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需於98年6月6日後

之3個月內,向買受人洪雄提出80萬元,並加計每月2萬元之利息,其買回權之行使始為合法。惟原告依系爭收據,係遲至99年11月23日交付40萬元予洪文化,交付對象並非洪雄,被告亦否認洪文化得代洪雄收受買回款(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且原告給付40萬元之時間亦逾98年買賣契約約定之買回期限,況提出之買回價款亦不足98年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未於買回期限內,即98年9月6日以前,現實提出足夠之買回價金返還與洪雄,難謂已經合法行使買回權,甚至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原告依系爭收據給付40萬元予洪文化,對於洪雄已生拘束效力,且系爭收據內容亦具得以展延原告行使買回權之期限,惟依上開說明,其買回期限至遲依法亦僅得展延至98年6月6日(即98年買賣契約第14條所稱「過戶移轉日」)後之5年,即103年6月6日。然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4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3頁)後,迄今仍未依98年買賣契約,或者99年11月23日之收據內容,對於洪雄提出足額之買回價款,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買回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已經消滅,原告並無得對於洪雄主張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洪玉婷縱曾經洪雄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不當得利等情,即可憑採。

㈣綜上,原告以其因洪玉婷於101年2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楊

雯証,致其本於98年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買回權受有損害,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已乏依據,又原告進而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洪玉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洪雄、洪文化等人強硬脅迫而締結98年買賣契約,允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即經本院調閱原告對於洪文化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案件,洪文化、洪雄亦否認上情(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86號事件卷第38頁反面、48頁、139頁反面;上開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0號案件10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第4至5頁),參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洪文化及洪雄脅迫締結98年買賣契約或命其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之證據,甚至原告復於本院自承除上開刑案偵查卷之資料外,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足見所述脅迫情節難認真正。何況原告並未舉證已於主張受脅迫締結98年買賣契約之日(即98年5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97頁)後之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之事證,是縱原告所述脅迫情節存在,亦因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塗銷以上開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洪玉婷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被告應塗銷以上開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洪玉婷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原告於本件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6月11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本件洪玉婷及洪雄有共同侵害債權之故意,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其所述並非就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陳述內容之補充,即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