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陳引超律師蘇琬鈺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姿黎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鍾亞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常會所作成討論事項第二案追認「本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於改選董監事、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議案,有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董監事累積投票制、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1萬股,被告

公司長年未合法召開股東常會及改選董監事,經新北市政府函令限期改選,否則自期限屆滿時解任,被告始於101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徐正青刻意隱匿開會會場資訊,致原告無法參與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卻已選任徐正青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經原告提起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董監改選決議,目前由高院審理中。被告再於102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指派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第二案「追認被告公司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98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董監事選舉應以累積投票制之方式決議,依據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原告代表人當場表示異議,會議主席及列席律師充耳不聞,強行以多數決表決通過,且上開決議方法自有決議方法之違法,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依法撤銷,且被告公司並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股東徐正冠、且不當拒絕徐正冠之代理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承認事項第一案係「承認被告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及第二案「承認虧損撥補表案」,被告一次同時承認兩年度之決算表冊,1次以多數決通過,以「包裹表決」之方式,已剝奪股東對個別年度之決算表冊內容進行討論及分別決議之權利,決議方法自屬違法。且第二案係「承認被告公司101年度虧損撥補表」,係依決算表冊之內容進行,故虧損撥補必係以股東同意決算表冊之內容為其前提,足見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承認虧損撥補表案」與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決算表冊案」相互牽連,被告無視於原告代表人對上開表決事項異議,強行以多數決通過,決議方法亦屬違法,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常會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二案,爰依據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原證1所示討論事項第二案(即承認被告民國110 1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之議案)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民國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原證1所示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告民國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及第二案(承認被告101 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先位聲明之備位聲明:被告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原證1所示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係選任董事,查被

告公司所選任之董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是其決議內容並未違法。又原告稱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然該條文與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關聯。

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二項之決議內容,均屬普通

決議事項,依據原證1之系爭常會議事錄,被告公司當天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有12萬6843股,佔被告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19萬5000股之65.0477%,顯逾半數之股東出席,且該等議案亦業經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普通決議方法,自無違法可言。

㈢原告另提出關於被告公司有未合法通知股東徐正冠等情,然被

告公司均有依據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股東徐正冠並非本件原告,亦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是原告以此爭執本件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應予撤銷,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先位之訴駁回。原告先位第一備位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03年3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62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0股,占被告發行股份總是百分之5.1。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有召開股東常會,並作成股東常會議事錄,有原證1被告公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㈢被告未將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通知書寄交股東徐正冠。

㈣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由鈞院以101年訴字第2227號判決撤銷,目前上訴高院審理中,定103年3月11日宣判。

㈤原證一的股東常會議事錄的真正不爭執,原告就承認事項第

一、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二案有異議沒有記明於原證一的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將原告異議的內容另外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已寄交於原告。

㈥被證二簽到簿的真正不爭執。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監事決議及議事錄內容議案,因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198 條董監事累積投票制、民法第72條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91條為無效,依據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及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包裹式表決,決議方法違法,且兩者有重大牽連,爰依據公司法第198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是否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如非無效,原告以系爭常會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而請求撤銷,是否有據?㈡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是否因系爭會議召集違法或決議方式違法而得撤銷?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是否因違反

民法第72條、第198條之規定而無效?如非無效,原告以系爭常會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而請求撤銷,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係追認前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核其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至於該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董監事累積投票制,應屬於決議方法違法,並非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無效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無效部分:

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已如前述,原告於本訴主張於101年7月13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內容無效,顯已逾越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自有誤會,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7月

13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請求撤銷部分: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敬請公決,經表決時,出席股東總權數12萬6843股,經票決結果承認11萬6843股,占表決權數92. 12%,反對1萬股,占表決權總數7.88%,經出席股東過半數照案通過」,原告於會議當日,已由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李傑儀、蘇琬鈺、陳怡凱當場異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見本院第163頁、103 年3月4日筆錄)。從而,原告當場已就前開程序之瑕疵異議,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⑵再查,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

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授權予公司章程規定,但部分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變成一言堂,變成萬年董事長、萬年董事會,讓公司治理澈底崩盤,因此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修正草案,以匡正弊端。」等語,因此,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解,董監事之選舉,採取累積投票制,並非普通決議,因此,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為之,自非適法,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改選董監事決議之議案,應予准許。

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192條第5項載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格之限制規定,並非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之規定,因此,被告抗辯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30條之規定,自有誤會,並非可取。

㈡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

是否因系爭會議召集違法或決議方式違法而得撤銷?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增設公司法第189之1之規定,先為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徐正冠,且拒絕徐正冠之

代理人蘇琬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查,徐正冠既已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已知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徐正冠並未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訴,況股東徐正冠之股數僅210股,占股份總數僅0.1077%,不足以影響決議之結果,揆之前開規定,系爭股東會縱使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⒊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

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每一年度董事會應編造相關表冊,供監察人查核,並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核,再提交股東常會承認,合先敘明。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除非為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需以特別決議為之,有關公司營業表冊、決算表冊及虧損表冊之承認,均以普通決議為之,先為敘明。

⒋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度決算

表冊案」、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並非公司之重大營業政策之變更,自應普通決議為之,從而,上開二項議案,決議內容為「本議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權數12萬6843股,經票決結果承認11萬6843股,占表決權數92. 12%,反對1萬股,占表決權總數7.88%,經出席股東過半數照案通過」,自已符合普通決議之規定,自無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包裹式表決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之內容云云,並無理由,況原告持股數僅占被告公司之股份5.1%,不足以影響決議之結果,揆之前開規定,且於股東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承認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