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複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王燕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件1);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附件2)。
(二)查原告鄭王燕芳主張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6日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移轉於被告陳淑敏名下,股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皆應歸屬於原告鄭王燕芳,此為被告陳淑敏否認,則被告陳淑敏與永和膠業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否攸關原告鄭王燕芳是否得以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含自由移轉出資額於他人),致原告鄭王燕芳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則原告鄭王燕芳提起本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至原告鄭王燕芳主張被告陳淑敏自民國86年8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前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鄭王燕芳於86年8月26日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於被告陳淑敏名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及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件3、附件4)。是借用名義人借用出借名義人之名義登記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者,仍僅借用名義人方有權為管理、使用、處分,出借名義人尚無置喙餘地,其理至為明確。
(二)訴外人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鄭炳煌生前與原告胼手胝足於65年間草創永和膠業公司(被證1),並於數十年來嚴謹勤懇,戮力公司之經營。訴外人鄭炳煌嗣於86年8月26日將其出資額悉數讓與長子鄭智銘及次子鄭智仁承受,擬由其等預先繼承家業(被證2);而原告鄭王燕芳則將其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名登記」予次媳即被告陳淑敏名下,此亦為永和膠業公司內部周知之事實(被證2,本案訴訟主體及關係人之身分關係如附件5所示)。
(三)永和膠業公司之重大經營運作事項含出資額結構,於訴外人鄭炳煌辭世前率由鄭炳煌及原告鄭王燕芳共同決定,亦即鄭炳煌及原告鄭王燕芳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訴外人鄭炳煌辭世後,則由原告鄭王燕芳決定,被告陳淑敏對於永和膠業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甚均由原告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
(四)是綜上述,原告鄭王燕芳雖將所持有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淑敏名下,然僅有原告鄭王燕芳有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陳淑敏僅為出具名義人,雙方間確具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則被告陳淑敏即便自86年8月26日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繼受系爭出資額,與永和膠業公司間尚不具股東關係,僅原告鄭王燕芳與永和膠業公司間具股東關係,其理至為灼然。
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係由原告及鄭炳煌共同出資設立,歷年來並共同增資,原告就其中1000萬元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然部分出資額歷年來借名登記於不同股東名下:
(一)查原告與原告之夫鄭炳煌65年6月間兩人以各出資50萬元之方式,共同設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由夫妻共同經營,盈餘亦共同分配。公司經營逐漸有成後,夫妻二人為擴大公司規模,乃決定將所收取之公司盈餘繼續投入公司資本,分別於71年11月共同增資150萬元(原證3)、75年6月共同增資350萬元(原證4)、76年11月共同增資400萬元(原證5)、80年5月共同增資1000萬元(原證6)。截至86年8月時,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總資本額已達2000萬元,此均由原告及鄭炳煌成立時各出資50萬元以及歷年間共同將所收取之盈餘轉增資而來,從而原告及鄭炳煌就此2000萬元資本額中各享有10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
(二)惟因公司法69年修正後要求有限公司須有5位以上股東,原告及鄭炳煌於71年11月增資時即開始與其子鄭智銘、鄭智仁、媳婦周寶菊、公司員工及親戚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兩人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開人士名下(參原證3),其後之75年6月(參原證4)、76年11月(參原證5)、80年5月(參原證6)各次增資時,亦均將兩人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開人士名下。上開人士因從未實際出資,均明知其等僅為借名登記股東,歷年來對於公司經營決策從無置喙餘地,亦從來無權請求分派公司盈餘,歷年來公司仍持續由原告及鄭炳煌共同經營,盈餘亦由夫妻二人共同分配。
四、由被告86年受讓出資額未支付對價,受讓後無權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東章均由原告及鄭炳煌保管、股利所得稅捐均由原告及鄭炳煌代繳等事實觀之,被告僅為借名股東無疑:
(一)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借名者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者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附件6)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秀潤公司係於50年8月4日設立(本院更(二)字刑事卷第43頁秀潤公司案卷資料)之時,被上訴人乙○○年約20歲、被上訴人甲○○年16歲,最小之上訴人亦年僅7歲,均顯無出資能力投資擔任股東。參照證人王淑霞所為秀潤公司資金主要來自先母娘家,及證人即秀潤公司會計丁○○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秀潤公司原由老闆王掄秀經營等情,益見兩造自始未負責公司出資額之管理、處分,而係聽任兩造先父母自行決之,其等均無法置喙。是兩造先父母將秀潤公司出資額分配登記於兩造名下,堪認其父母不僅無將公司出資額無償給與子女之「贈與」意思,亦無將公司出資額委由子女管理、處分之「信託」意思,應係純粹基於父母子女親誼,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而已,其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兩造先父母王掄秀、王于蘭英;從而,王掄秀及王于蘭英自得有就出資額為處分、轉讓之權利。」(附件7)
(三)經查,86年8月間原告及鄭炳煌見其孫子、孫女均已逐漸長大,家族人數逐漸增多,並無再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必要,且為避免鄭炳煌及原告突然過世名下出資額之繼承須繳納高額遺產稅,乃決定將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與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萬元;原告名下4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與被告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王武雄名下150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與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龍文名下25萬元出資額、許志旭名下25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與鄭力豪50萬元(參原證2)。
(四)86年8月受讓出資額之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均未支付原告及鄭炳煌對價,均明知原告及鄭炳煌僅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出資額、其等並非公司實際股東、無權自行處分借名之出資額、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並將股東章交由原告及鄭炳煌使用。公司經營決策至97年鄭炳煌過世前仍一貫由原告及鄭炳煌共同決定,公司盈餘則由夫妻二人共同分配。上情除被告已於103年5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中自認公司97年以前管理、經營及決策等事項皆由鄭炳煌為之(答辯狀第2頁第5行至第6行、第3頁第9行至第10行)外,由鈞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中鄭智仁(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具結證稱:「(當初你父親和你母親分別將名下的出資額轉給你、陳淑敏和鄭皓中的時候,當時你們三個人是否有支付對價給你的父母親?)沒有。」(參被證4第10頁第7行至第11行)、「(你兒子的股東股權部份是誰處理?)爸爸過世之前都是我爸爸在處理。」(參被證4第9頁第14行至第16行);原告亦具結證稱:「(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參被證4第16頁第5行至第9行)、「(陳淑敏和鄭皓中有沒有關心過公司任何的大大小小的事務?)從來沒有。」(參被證4第16頁第16行至第18行)、「(陳淑敏與鄭皓中的公司股東章現在是誰在管理和使用?)我在管理我在使用。」(參被證4第16頁第20行至第22行)、「(你先生過世之前是誰在管理誰在使用?)是我先生。」(參被證4第16頁第24行至第26行)亦可明證。此外,原告及鄭炳煌86年8月轉讓出資額後,名義上已非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雖歷年公司盈餘仍由原告及鄭炳煌分配,然會計作帳為求合法,股利憑單開立對象為各借名之家族成員(含被告在內)。惟家族成員因此負擔之股利所得稅捐實際均由原告及鄭炳煌繳納,而非自行繳納。
(五)86年8月原告3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被告後,被告既無權自行處分借名之出資額、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利所得稅捐亦均由原告及鄭炳煌代繳,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附件6)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附件7)之意旨,被告顯係基於借名登記而受讓300萬元出資額無疑。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若非借名登記,被告自原告受讓100萬元出資額之原因關係為何?若被告主張86年8月因「贈與」而取得公司出資額成為實際股東,則為何86年至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及盈餘分配?股權及股東章均委由原告及鄭炳煌管理?股利所得稅捐均由原告及鄭炳煌代繳?
(六)被告固主張系爭公司於民國97年鄭炳煌即原告鄭王燕芳之夫過世以前,一直係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於民國86年8月26日鄭炳煌決定要將系爭公司交由其子、媳婦與孫子公平承受,以承繼家族事業,並全面將家族事業交由子孫經營,並且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六人,最終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係由二子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萬,二媳周寶菊、陳淑敏各占300萬,二孫鄭力豪、鄭皓中各占100萬云云(參被告103年5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第2頁第5行以下)。惟若原告及鄭炳煌86年8月轉讓出資額於家族成員名下時,有「全面將家族事業交由子孫經營」之意思,怎可能「鄭炳煌97年過世以前,仍一直係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被告所辯顯已前後矛盾,實無足採。此外,原告及鄭炳煌有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三位兒子(原證7),鄭炳煌生前亦曾向原告交代家族之事業及財產,將來最終要由三位兒子平均繼承,是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86年8月時單單登記於鄭智銘及鄭智仁二家名下而完全忽略鄭智誠,何來「公平承受」之有?由鄭智誠一家86年8月時完全未獲轉讓出資額觀之,當時之出資轉讓僅係出於暫時借名登記無疑。
(七)被告又主張原告就有無借名關係於他案作證時前後主張顛倒反覆云云。惟綜觀被證4審判筆錄,原告證稱:「(當初你把你的出資額讓給陳淑敏與鄭皓中時,他們二人是否有支付對價予你?)沒有。」「(他們沒有付錢給你,你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轉給他們,你為何要將你的出資額轉為登記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是借名登記。」「(當初你為什麼要借名登記給他們,是誰決定?)是我們夫妻倆一起決定。」「(你的意思是現在這股份出資人到現在都還是你的是不是?)是。」(被證4第15頁第5行至第28行)實已就86年8月之出資額移轉係屬借名登記證述明確,雖審判長提問時原告曾因未聽清楚問題而回答:「(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然隨即向審判長澄清:「(既已如此分配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是借名。」(參被證4第26頁第7行至第14行)原告已近80高齡,日前並經腦部手術,當日詰問係以委外轉譯筆錄之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十分快速下,實難要求原告每個問題都全神貫注正確回答,更何況詰問過程中被告之代理人尚不斷提供錯誤資訊混淆原告作證(參被證4第24頁第11行至第26行)。另原告證稱:「(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被證4第26頁第18行至第20行),係因原告始終認知86年8月股權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從未聽鄭炳煌提及86年8月之股權移轉是贈與,原告證詞與本件主張更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指謫原告作證前後反覆,顯僅就冗長詰問過程中部分證詞斷章取義,而欲混淆鈞院之判斷,請鈞院明鑑。
五、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係由原告與其先夫鄭炳煌所共同設立、經營,被告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亦係經原告讓受而得。永和膠業有限公司係原告與其先夫鄭炳煌於民國65年6月10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所共同設立,此參103年1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即明;且原告自68年11月10日起至86年6月26日止皆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此亦有原證4、5、6可參,足徵永和膠業公司係由原告與其先夫鄭炳煌所共同設立、經營無疑;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永和膠業股份,本即原告所有,僅係借用其名登記而已,此有原證2「永和膠業廠有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有:「二、本公司原股東鄭王燕芳出資新台幣肆百萬元:讓由陳淑敏承受參百萬元…」等語可稽,然被告罔顧其所得之永和膠業公司股份僅係原告暫借其名登記之事實,一再詭辯永和膠業公司實際上僅由鄭炳煌一人經營,甚而妄稱訴外人鄭智銘不法侵奪被告家產等情為由,希冀脫免其返還之責,被告所辯之詞顯無足採。依證人鄭智仁所證,足徵被告僅為借名股東無疑。經查證人鄭智仁曾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事件103年7月17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出資即取得永和膠業公司之股份」、「永和膠業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其與被告、鄭皓中、鄭智銘等人皆未曾見過永和膠業公司之財報亦不知該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對永和膠業公司並無決策權限」、「被告並未申報永和膠業公司之股利所得」等語(原證9),足徵原告及其先夫鄭炳煌係暫借被告及訴外人鄭智仁等人之名,將永和膠業公司之股份暫登記予被告等人之名下,故原告所述被告86年受讓出資額未支付對價、受讓後無權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東章均由原告及鄭炳煌保管、股利所得稅捐均係由原告及鄭炳煌代繳等情顯為事實。證人鄭智仁曾於另案審理時證供鄭炳煌為回報鄭智銘、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及許志旭等人長年協助永和膠業公司,故給予其等股票云云,顯係偽證。證人鄭智仁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事件103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86年前其他股東即鄭智銘、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有無實際出資?)沒有。」、「(他們的出資額實際是誰出的?)鄭炳煌,這些人是對公司有協助到,父親想說這些人有協助且跟著他很多年,所以有給他們一些股東當作回報。」等語,然依民國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等人皆已退股(詳原證2),果如證人鄭智仁所稱鄭炳煌係感念上開人等長年協助永和膠業公司,故給予其等股份以為回報云云,何以嗣後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反而皆予退股,並將渠等所持有之股份讓由周寶菊、鄭力豪等人承受?證人鄭智仁上開證供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鄭智仁為迴護被告,不顧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已涉刑法偽證罪嫌。
六、聲明:
(一)確認被告陳淑敏自民國86年8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證據及附件(均影本):附件1: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乙份。
附件2: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旨乙份。
附件3: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乙份。
附件4: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乙份。
附件5:本件訴訟主體及關係人之身分關係說明表乙份。
附件6: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要旨1份。
附件7: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要旨1份。
原證1:永和膠業公司65年6月29日之登記事項卡乙份。
原證2:永和膠業公司86年8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乙份。
原證3:71年11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
原證4:75年6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
原證5:76年11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
原證6:80年5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
原證7:鄭炳煌訃聞1份。
原證8: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戶籍謄本各1份。
原證9: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份。
原證10: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法院核定調解書各1份。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永和膠業廠公司300萬元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使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為醫生,其所購買巧新公司股票中之二十萬股係借名登記為陳辜信所有等由,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原判決第十頁),不免速斷。」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證1),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永和膠業場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以原證2之永和膠業廠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依據。然而,系爭股東同意書僅能證明被告於86年8月26日承受原告股份之事實,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明,蓋倘依原告之邏輯,豈非所有於系爭同意書上承受股份之人皆與讓與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空言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公司之300萬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一) 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證 2)。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永和膠業廠公司之300萬出資額,略以:訴外人鄭炳煌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6日將其出資額悉數讓與長子鄭智銘及次子鄭智仁承受,擬由其等預先繼承家業,而原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為其理由。
(三)惟查,系爭公司於97年鄭炳煌即原告鄭王燕芳之夫過世以前,一直係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於86年8月26日鄭炳煌決定要將系爭公司交由其子、媳婦與孫子公平承受,以承繼家族事業,並全面將家族事業交由子孫經營,並且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六人,最終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係由二子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萬,二媳周寶菊、陳淑敏各占300萬,二孫鄭力豪、鄭皓中各占100萬(被證3),原告對此並無置喙之虞地,而此時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此有鈞院案號103年自字第1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可稽。(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之審判筆錄第18頁第31行、第19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第1行至第20行,自訴代理人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證人鄭王燕芳答:「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自訴代理人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證人鄭王燕芳答:「對。」…審判長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黃武雄150萬元降價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元萬,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既已如此分配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借名。因為中和這個工廠的地被徵收不能用所以要遷到工業區去,工業區說需為有限公司才能申請,所以我們才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股份登記給多人的名字。」審判長問:「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
(四)基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公司於民國97年以前,管理、經營及決策等事項皆係由鄭炳煌為之,其於民國86年間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予子孫,原告對此並無置喙之虞地,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亦於鈞院他案中證稱其不清楚鄭炳煌前開平均分配系爭公司出資額之行為真意為何,今卻又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云云,前後主張顛倒反覆且極其矛盾,益徵原告所言應不實,洵無可採。
(五)實則,本件,緣訴外人鄭炳煌為鄭智銘與鄭智仁之父,於86年間決定擬由子女預先承繼家業,乃將其經營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額資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六人,然於97年間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與周寶菊共謀侵奪家族財產,先把持系爭公司一切事務,不讓被告等一家人(即鄭智仁、陳淑敏與鄭皓中)知悉營運及財務情況,於100年7月15日,鄭智銘與其女鄭名恩共同偽造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證5),使被告出資額300萬部分移轉予鄭名恩名下,被告事後始輾轉知情,並將此情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案號:103年自字第1號),就此,鄭智銘亦再以同一方式抗辯被告之出資額300萬元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就鄭王燕芳於該案中之證詞可知,鄭炳煌生前關於家族、公司事務皆係由其單獨決定,鄭王燕芳並無置喙餘地(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之審判筆錄第18頁第31行、第19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第1行至第20行)。爾後,為查明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鄭智仁與鄭皓中援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之相關帳簿查閱權,向鄭智銘請求查閱,惟鄭智銘堅拒提出,此亦已向鈞院另案起訴請求行使股東帳簿查閱權(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1號),並已獲勝訴判決。然其等為規避上開公司之財務業務相關帳冊、文件之查閱權,企圖掩蓋其等侵奪家族財產之情事,又再指使鄭名恩利用其不法取得之股東身分,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上開公司(案號:103年度司字第37號)。是以,鄭智銘與周寶菊於鄭炳煌辭世後,以種種不法之手段,侵占家族財產,其心已昭然若揭,至為灼然。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及其他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就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系爭公司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總資本額2000萬元係歷年盈餘轉增資而來、公司之經營、盈餘之分配、繳納股利所得稅等,均係由原告與鄭炳煌共同為之云云,就此,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65年6月間,原告與鄭炳煌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方式,共同設立系爭公司,而截至86年8月間,系爭公司2000萬出資額,係公司以歷年之盈餘轉增資方式而來,是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原告與鄭炳煌各享1000萬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系爭公司之經營決策,係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為之,而股利所得、股利所得之稅捐均由原告與鄭炳煌享有與負擔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附件1)。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確實之證據,尤其係無法提出相關書類證據,僅空言泛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公司向由原告與鄭炳煌公同經營,盈餘之分配及股利所得稅捐亦係由原告與鄭炳煌繳納云云,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能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灼然甚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司71年11月增資時,因公司法規定,始借名云云,顯悖於常情。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於71年11月間系爭公司增資時,原告與鄭炳煌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始將公司之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與許志旭等7人,且此7人皆明知其等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歷年來均對公司經營決策無從置喙云云。按,「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2條關於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東所組成之規定,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基此,於71年間,系爭公司真有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符合前開公司法規定之必要者,則衡諸常情,其僅須再尋3人,並借用此3人名義為股東即可,實毋須,亦無必要借用多達7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是系爭公司於71年間增資時,增加7人為股東,應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云云,實難堪採信。
五、原、被告家族間之一切事務,向來均係由鄭炳煌一人單獨決定,原告並無置喙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公司向來皆由原告與鄭炳煌持續共同經營,盈餘之分配、股利所得稅捐之繳納、股東印鑑章之保管等,均係由原告與鄭炳煌為之;原告並主張:伊於鈞院他案作證時,因年近80歲,且才剛開過腦部手術,故在快速交互詰問之情況下,實難要求伊針對每一個問題均全神關注正確回答,更何況,詰問過程中被告代理人尚不斷提供錯誤資訊混淆伊作證,故而,伊證稱鄭炳煌生前並未交代那麼清楚,係指其從未聽說過鄭炳煌提及86年間移轉出資額之性質為贈與云云。
(二)然而,原告已於鈞院他案中自承系爭公司中一切事務均係由鄭炳煌決定,是原告何以得事後主張係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系爭公司向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經營?共同決定盈餘分配?經查,原告於鈞院他案作證時,無論係該案被告(即鄭智銘與鄭名恩)之辯護人或係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代理人詢問均證稱:於鄭炳煌辭世前,系爭公司之一切事物均係由鄭炳煌決定,原告鄭王燕芳對此實毫無置喙之餘地;且在該案審判長之詢問下,原告亦證稱:系爭公司於86年間就是在分配股權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兩家一家一半,且伊已明確認知,86年間係在分配財產,且已分配完成(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6頁第4行至第14行、第18頁第31行、第19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第1行至第20行、第27頁第22行至第26行,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自訴代理人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證人鄭王燕芳答:「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自訴代理人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證人鄭王燕芳答:「對。」…審判長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黃武雄150萬元降價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元萬,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既已如此分配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借名。因為中和這個工廠的地被徵收不能用所以要遷到工業區去,工業區說需為有限公司才能申請,所以我們才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股份登記給多人的名字。」審判長問:「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審判長問:「妳說妳二兒子是如何不孝,如何給妳忤逆?」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是以,於97年鄭炳煌過世前,系爭公司之一切事務均由鄭炳煌決定,原告無置喙餘地,則系爭公司於86年間移轉出資額一事,係由鄭炳煌單獨決定,並無疑義;且原告亦明知鄭炳煌於86年間之行為係在分配財產,何以其至今卻又主張係借名登記?向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經營公司、決定盈餘之分配?如此顛倒反覆,實令人費解,益徵原告之主張純係捏造之詞,殊無足取。
(三)況且,原告於鈞院他案作偽證之事實,已被證實明確,其主張事實之可信度極低:經查,原告於鈞院他案審判程序中,作偽證之事實已被證實明確,即原告證稱被證5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係由其拿給鄭智仁一家自行簽名,再由鄭智仁交還與其一事(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7頁第17行至第21行、第20頁第5行至第17行、第21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22頁第1行至第31行、第23頁第1行至第4行,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這份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是何人所簽?」證人鄭王燕芳答:「是我拿給他們三人,他們三人自己簽名的。」…自訴代理人問:「把陳淑敏參百萬元的股份轉讓給鄭名恩,此事妳是否有與妳大兒子鄭智銘這邊,或二兒子鄭智仁這邊商量?」證人鄭王燕芳答:「都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既然妳都沒跟人商量,妳怎麼作業去辦理股權轉讓的手續?」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就叫會計師辦。」自訴代理人問:「是妳公司裡面的會計師辦的嗎?」證人鄭王燕芳答:「我是請幫我們公司作帳的會計師曾桂英小姐幫我處理。」…自訴代理人問:「你請曾會計師辦理,是否有交代她做何文件給妳看?」證人鄭王燕芳答:「做每個人的簽名及蓋印。」自訴代理人問:「曾會計師拿給妳看時,是否每個人都已經簽名了?」證人鄭王燕芳答:「還沒,要拿給他們本人簽名。」自訴代理人問:「妳請曾會計師作出文件後要她拿給上面有股東名字的每個人去簽名嗎?簽完名後,曾會計師有把他們每個人簽名好的文件還再送回來給妳看嗎?」證人鄭王燕芳答:「不是,是我拿給給他們每個人簽好名字後才拿給曾會計師。」自訴代理人問:「妳剛不是說妳叫曾會計師把她作出來的文件拿去給他們每個人簽名嗎?」證人鄭王燕芳答:「不是,曾會計師拿那張單來給我要我讓他們去簽名。」自訴代理人問:「這要簽名的文件妳是不是先拿給你大兒子鄭智銘先簽?」證人鄭王燕芳答:「不是,我是先拿給鄭智仁簽。」自訴代理人問:「妳拿這些文件給鄭智仁時是怎麼跟他說的?」證人鄭王燕芳答:「我有東西要你簽,你們三個人都要簽。」自訴代理人問:「妳有跟鄭智仁說除了你自己要簽,還要拿給你太太和兒子簽嗎?」證人鄭王燕芳答:「當然,他自己知道。」自訴代理人問:「妳說鄭智仁自己知道的意思是,他太太和兒子的股權其實都是他在處理的嗎?」證人鄭王燕芳答:「是。」自訴代理人問:「後來鄭智仁把他們三人簽好的文件交還給妳嗎?」證人鄭王燕芳答:「是。上面有三個人的簽名。」自訴代理人問:「再來妳怎麼處理呢?」證人鄭王燕芳答:「鄭智仁拿簽好的文件給我之後,我再拿給鄭智銘他們簽名。」),此經鈞院筆跡鑑定後,可知被證5之簽名並非鄭智仁、被告與鄭皓中所親簽(被證6),是原告於鈞院他案作偽證之事實已臻明確,其主張之事實可信度極低,實無疑義。
(四)實則,本件訴訟,實係因鄭智銘與周寶菊為侵奪被告一家財產,而於背後操控、唆使原告提起:
1、緣訴外人鄭炳煌於86年間決定擬由子女承繼家業,乃將其經營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額資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六人,最終由二子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萬,二媳周寶菊、被告陳淑敏各占300萬,二孫鄭力豪、鄭皓中各占100萬(參被證3),而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平均分配給鄭智銘與鄭智仁兩家(被證7);鄭炳煌除了擬將家族事業交由在台灣居住之家族成員共同經營外,同時,亦希冀前開家族成員日後皆能居住在一起,以堅實家族間之情誼,故而,其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別出售予兒子、媳婦,復決定由兒子、媳婦等提供其所有之土地持份,再由其單獨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一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待88年間,系爭大廈竣工後,即將系爭大廈3樓至7樓分別分配予兒子、媳婦與配偶,最終,3樓分配予周寶菊(大媳婦)、4樓分配予被告(二媳婦)、5樓分配予鄭智仁(二兒子)、6樓分配予鄭智銘(大兒子)及7樓分配予原告(配偶)。爾後,被告陳淑敏等人即委由鄭炳煌決定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並將鑰匙交付之,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管理收租事宜(被證8,民國103年3月13日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排除侵害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2行至第29行、第4頁第16行至第27行),而鄭炳煌會將收取之租金,扣除系爭大廈公設費用及代為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後,不定期將累積代收之租金,交付予被告等人。
2、然而,於97年間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與周寶菊即共謀侵奪家族財產,就上開公司部分,先把持公司之一切事務,不讓鄭智仁等一家人知悉營運及財務情況,於100年7月15日,鄭智銘與其女鄭名恩共同偽造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參被證5),使被告出資額300萬部分移轉予鄭名恩名下;鄭智銘復以同樣之手法,將被告持有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萬股股份移轉於其名下(被證9),而被告事後始輾轉知情,並將此情向鈞院及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自訴(案號:103年自字第1號)與刑事告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而鄭智銘與周寶菊一家侵奪被告一家財產,臨訟所為卸責之詞皆係原告鄭王燕芳與鄭炳煌有共同決定、管理事務之權限,此可就前開鈞院刑事自訴案中(案號: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鄭智銘偽造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使被告之300萬出資額遭鄭智銘一家侵奪一案之刑事準備狀(一)可知,該案被告鄭智銘答辯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經營運作含出資額結構,於案外人鄭炳煌辭世前,率由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同決定,即其等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被證10),然實則,於鄭炳煌所創立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經營、決策向來係由鄭炳煌一人單獨決定,此可從該案證人鄭王燕芳(即本件原告)證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事務向來皆係鄭炳煌在管,其不知情,亦無置喙之餘地可知(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6頁第4行至第14行、第18頁第31行、第19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第1行至第20行。爾後,為查明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部分,鄭智仁與鄭皓中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之相關帳簿查閱權,向鄭智銘請求查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惟鄭智銘堅拒提出,此亦已向鈞院另案起訴請求行使股東帳簿查閱權(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1號),並已獲勝訴判決,然而,鄭智銘為掩蓋其侵奪家族財產之不法行為曝光,已無所不用其極,不僅就前開行使股東權之判決提起上訴,甚而,唆使鄭名恩利用其不法取得之股東身分,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案號:103年度司字第37號);而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已向鈞院申請選派檢查人(案號:103年度司字第50號)。然鄭智銘與周寶菊同樣為規避被告一家查閱公司財務業務相關帳冊、文件,並企圖掩蓋其等不法侵奪家族財產之情事,竟復以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被告與鄭智仁已向鈞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案號:103年度補字第1357號)。
3、再者,被告就系爭大廈4樓部分,於鄭炳煌辭世後,周寶菊受鄭炳煌委託代為處理收租事宜之委任關係即終止,已無權處理系爭大廈4樓部分之收租事宜,然而,周寶菊卻基於侵奪被告一家財產之慾念,將系爭大廈4樓部分視為其財產,無視被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將系爭大廈4樓部分交予他人占有使用,其中,系爭大廈4樓、4樓之1與4樓之2部份,擅自交予其姪子周盟貿、國小同學鄧曉琴以及女兒鄭名恩使用,就此,被告皆已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51號、103年度訴字第933號、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103年度訴字第613號),而就4樓之1部分已獲勝訴判決,並已確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此外,就系爭大廈4樓之2部分,為鄭智銘與周寶菊之女鄭名恩無權占有,而鄭名恩於該排除侵害訴訟之答辯狀中陳稱(被證11),其自95年9月起即支付租金至今,然鄭名恩於100年2月25日即遷入新北市○○區○市○路○段○○號13樓之戶籍地址(被證12),其為何會繼續租賃該4樓之2房屋,並繳納租金至今,令人費解。又參酌鄭名恩於該案所提系爭大廈4樓之2過去之租賃契約(被證13),其租金皆在25,000元以上,然據上開案件之被告所提周寶菊所製作之收支總表(被證14,然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何以98年起至今日,系爭房屋之租金未見上漲,反而下跌三倍有餘,即僅僅只有8,000元,與一般租賃市場之行情有極大之差異!又周寶菊為何不將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大廈3樓部分,租賃或借予其女兒鄭名恩使用,卻獨獨侵占被告所有系爭大廈4樓之2之房屋,是以,周寶菊利用其女兒鄭名恩之名義,假租賃為名,達侵占之實,以侵奪被告財產之事實,已臻明確。基此,鄭智銘與周寶菊於鄭炳煌辭世後,以種種不法之手段,侵占被告一家之財產,其心已昭然若揭,至為灼然。
4、基此,本件訴訟實係源於前揭所述鄭智銘與周寶菊欲侵奪被告一家之財產而引起,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廈4樓部分遭周寶菊擅自交付予其至親好友占有使用,被告一家原欲私下協調,然不料,鄭智銘與周寶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以不法之手段侵奪被告所有前揭公司之出資額與股份,是以,被告一家在忍無可忍,退無可退之情況下,不得已始提起一連串之相關訴訟,以保護自身權利不受侵害。然而,於被告對鄭智銘與其女鄭名恩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原告卻甘受鄭智銘與周寶菊之唆使而作偽證,即原告鄭王燕芳證稱被證5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係由其拿給被告一家自行簽名,再由被告之夫鄭智仁交還與其一事(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7頁第17行至第21行、第20頁第5行至第17行、第21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22頁第1行至第31行、第23頁第1行至第4行),故而,本件訴訟實係因鄭智銘與周寶菊不甘其等侵奪被告一家財產之行為,遭被告一家以訴訟方式捍衛權利,而挑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資報復。
(五)本件,被告一家之股東印鑑章係委由鄭炳煌保管,然鄭炳煌辭世後,即遭鄭智銘侵占,被告一家曾要求鄭智銘返還而遭拒:
1、查,系爭公司之股東印鑑章等被告一家向委託父親鄭炳煌代為保管,並授權鄭炳煌使用,而鄭炳煌於使用前或後,均會告知被告一家。由於鄭炳煌為一公正、公平之父親,是被告一家從未質疑鄭炳煌之決定,亦從未終止此保管與授權之權限。
2、然而,於鄭炳煌辭世後,被告一家隨即要求掌控該股東印鑑章之鄭智銘返還之,惟鄭智銘卻置之不理,事後,被告一家始知悉,鄭智銘拒絕返還該等股東印鑑章,係為遂行其侵奪被告一家財產之不法目的,而欲以此將系爭公司出資額移轉於其掌控下,再解散系爭公司,以達侵奪系爭公司資產之目的,果不其然,被告所有系爭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即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至其女鄭名恩名下,隨後又利用鄭名恩之名義,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系爭公司,至此,鄭智銘欲不法侵奪被告一家財產之不法意圖,實已憬然赴目。
(六)此外,鄭炳煌繼續帶領與指導家族成員經營家族事業,與其決定由子女承繼家業,二者並不衝突:
1、原告主張,略以:86年間,鄭炳煌決定將家族事業全面交由子孫經營,怎可能系爭公司於97年鄭炳煌過世前,仍係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是被告所辯顯已前後矛盾云云。
2、惟查,系爭公司為鄭炳煌一手建立,而公司之管理、經營及決策向由鄭炳煌一人主導,是於86年間,其決定讓在台灣居住之子孫承繼家業時,原告毫無置喙之餘地。鄭炳煌雖係欲在台灣居住之子孫接手家族事業,而全面移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予子孫,然此並不表示鄭炳煌會全然放手將家族事業直接交予子孫經營後,即不管事,實則,鄭炳煌僅係提前布局而全面移轉出資額,然而,系爭公司之主要經營決策事項與方針,仍由已為非具股東身分之鄭炳煌主導,而家族成員亦皆會尊重,且願意聽從鄭炳煌之指示,基此,全面移轉系爭公司出資額予家族成員,並布局接手事宜與鄭炳煌仍保有對系爭公司事務有主導決定權限二者,實並不相互矛盾,且與常情相符(被證15)。
六、若鄭智銘與周寶菊接明知其等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為何其等仍以股東、董事(長)身分,行使股東權或董事之職權,顯不符常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公司歷年之增資,皆係借用他人名義為股東,就此,鄭智銘與周寶菊等人,均明確知悉,其等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是歷年公司經營決策,鄭智銘與周寶菊等人,從無、亦無權置喙云云。
(二)惟查,於前開所述,鄭智銘與周寶菊利用其女鄭名恩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系爭公司之他案中(案號:103年度司字第37號),該案聲請人鄭名恩以鄭智銘所主導之系爭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主要證據之一(被證16),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系爭公司,從該會議記錄中,可明確知悉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其股東身分係侵奪本件被告300萬出資額部分)與鄭力豪等人,已明確在行使股東表決權,故而,何以鄭智銘與周寶菊等人在明確知悉其等僅為借名股東之情況下,卻又行使股東表決權,其等行為與本件原告之主張,豈不相互矛盾。
(三)次查,承前所述,於前揭系爭公司聲請解散案中,鄭智銘、周寶菊與鄭力豪等人,皆以身為股東之關係人身分陳述意見(被證17、18、19),其中,被證17鄭智銘陳述意見狀,鄭智銘已明確表示:其與鄭智仁經營意見有重大不合,其勉力維持公司經營至今,不得已始選擇忍痛解散公司等語,可知其對公司有經營決策權限,並欲行使股東權;被證19鄭力豪陳述意見狀,鄭力豪亦表明:基於員工權益,其才會在股東會中,同意解散系爭公司等語,亦可知鄭力豪客觀上在行使其股東權,主觀上亦知悉之,是以,原告所述,鄭智銘等人皆明確知悉其等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並對公司經營毫無置喙之餘地云云,純係憑空捏造之詞,洵無可採。
(四)末查,於前開系爭公司聲請解散案中,周寶菊亦再次行使股東權,而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系爭公司(被證20),其理由除主張系爭公司已有重大虧損外,並主張董事及股東間經營理念嚴重意見不合,彼此間已無信任基礎存在,無法繼續合作經營系爭公司,部分股東業已表決同意公司解散議案等語,可知,周寶菊不僅在行使股東權限,同時,其並不認為系爭公司股東全部皆係借名登記股東,蓋若系爭公司股東全係原告之借名股東(假設語),則借名股東對公司毫無事實上管理、經營及決策之權限,則何來董事與股東間經營理念嚴重不合之可能?何以無法繼續合作經營系爭公司?何以部分股東得行使股東權,而表決同意解散系爭公司?由此觀之,原告起訴之主張,確屬子虛,為無足採。
七、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司所有出資額均係鄭炳煌與原告共同借名登記予家族成員名下之事實為真(假設語),然鄭炳煌辭世後,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何以未將其借名登記予家族成員名下之出資額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西北公司為賴燕雪與陳順旺所創建,渠等二人之股票均借用子女、媳婦之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亦認陳順旺在西北公司之股票,有登記於陳俊弘、陳芸儀、林旻樺名下之情形。果爾,陳順旺死亡後,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股票權利,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審未查明陳順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敘明賴燕雪得單獨處分系爭股票權利之法律上理由與依據,遽謂賴燕雪得逕將陳順旺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西北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2)。本件,若原告主張系爭公司所有出資額均係鄭炳煌與原告共同借名登記予家族成員名下之事實為真(假設語),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鄭炳煌辭世後,鄭炳煌所有之系爭公司資本總額之半數,即1000萬出資額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於99年間鄭智銘主導辦理繼承登記時,鄭炳煌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裡,並無系爭公司1000萬出資額之遺產(被證21),是以,依鄭智銘與周寶菊主觀之認知,系爭公司之出資額應從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掩飾鄭智銘與周寶菊欲侵奪被告一家財產之目的,所為之編造之詞,實不可採。
八、自被告陳淑敏91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陳淑敏確實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受有股利之分配: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敏86年間受讓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受讓之後無權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東章均由伊與鄭炳煌共同保管以及股利所得稅捐均係伊與鄭炳煌代為繳納云云,足徵伊及鄭炳煌確實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淑敏與訴外人鄭智仁等人名下云云,為其理由。
(二)惟查,系爭公司係由鄭炳煌一人所創立,公司之事務向來亦係由鄭炳煌一人單獨決定,此可從原告鄭王燕芳於鈞院他案證稱:系爭公司鄭炳煌過世前都是鄭炳煌在做決定,股東章都是鄭炳煌在管理使用云云(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6頁第4行至第14行、第19行至第26行,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陳淑敏與鄭皓中的公司股東章現在是誰在管理和使用?」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在管理我在使用。」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你先生過世之前是誰在管理誰在使用?」證人鄭王燕芳答:「是我先生。」);訴外人鄭智仁於本件證稱:鄭炳煌辭世前,原告鄭王燕芳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公司之經營,公司之事務均係由鄭炳煌主導決策與決定,伊、被告陳淑敏與訴外人鄭皓中皆受有股利之分配云云(參鈞院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至第31行、第3頁第1行至11行、第5頁第11行至第14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鄭王燕芳在永和膠業公司有無實際參與與你父親一起經營?」證人鄭智仁:「沒有,我退伍進入公司之後,我母親已退出公司,在當家庭主婦,72年我退伍之後我爸爸也不讓他進去,完全是家庭主婦的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永和膠業公司在你父親過世前由誰主導公司決策?」證人鄭智仁:「我父親。」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你兒子、你太太有無分配過永和膠業公司股利?」證人鄭智仁:「有。」…原告訴訟代理人:「86年出資額轉讓之後,公司事務由誰決定?」證人鄭智仁:「爸爸。」);另訴外人鄭名恩亦於鈞院另案陳稱:從小到大,公司之事務都是鄭炳煌在處裡,鄭炳煌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云云(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1頁第16行至第23行,被告鄭名恩答:「我的部份我沒意見,其他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所以我沒辦法表示意見。因為我完全不知道我有出資的事情,我沒有錢可以出參佰萬元,我從小到大公司的事情都是由我阿公在處理,以前就是阿公叫我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阿公請我們簽名我就簽名,請我蓋章我就蓋章,我也不知道由我出資參佰萬這件事情是由誰決定的,那時候給我們簽名就是我阿媽鄭王燕芳請我簽名。」)可稽,基此,原告鄭王燕芳主張系爭公司向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經營、決策,公司股東章均由其與鄭炳煌共同保管云云,純屬捏造之詞,實不可採。
(三)再查,被告陳淑敏確實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受有股利之分配,此可由被告陳淑敏91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被證22),此情亦與訴外人鄭智仁於本件證稱:伊、被告陳淑敏與訴外人鄭皓中皆受有股利之分配等語相符,是以,原告鄭王燕芳根本未受有股利之分配,對系爭公司事務之決策毫無置喙餘地,鄭炳煌辭世前,從未保管過系爭公司股東章,故原告鄭王燕芳主張其始為系爭公司之真正股東,被告陳淑敏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實係杜撰之詞,殊無足取。
九、訴外人周寶菊與鄭力豪之證詞,或避重就輕,或相互矛盾,或與事實不符,實顯無可採:
(一)承民事答辯(三)狀所述,本件訴訟實係源於鄭智銘與周寶菊欲侵奪被告陳淑敏一家之財產而引起,是訴外人周寶菊與鄭力豪實與本件有利害衝突,其證言之憑信性極低,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周寶菊證稱:86年間,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於家庭餐會時有特別提到,將繼續借用媳婦、孫子的名字云云(參鈞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至第5行),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該餐會之大概時間、地點,周寶菊皆證稱:不記得(參鈞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1行至第23行),顯係避重就輕,洵無可採,蓋衡諸常情,周寶菊既然清楚記得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於86年間之家庭餐會曾提到借用媳婦與孫子名義之情事,何以連聚餐之大致月份、地點,在何縣市,皆不記得,實令人不解;周寶菊復證稱:伊不知道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出資額從何而來,卻又證稱:有聽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說過,皆係借名登記(參鈞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7行至第16行),何以一方面稱不知道王武雄等人出資額從何而來,他方面又稱係借名登記,如此顛三倒四,前後矛盾,其證詞顯屬捏造,殊無可採;另周寶菊證稱:系爭公司之經營決策,皆係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共同決定云云(參鈞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1行至第23行),然則,此卻與前揭原告鄭王燕芳、訴外人鄭智仁、鄭名恩之陳述內容,顯然不符,是周寶菊為掩飾其與鄭智銘侵奪被告陳淑敏一家財產,而唆使原告鄭王燕芳提起本件訴訟之情,憑空編造不實之事實,實已昭然若揭。
(三)訴外人鄭力豪證稱:系爭公司之股份本來就不是伊的云云(參鈞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2行至第15行),然而,此卻與被證19民事陳述意見狀中鄭力豪自承:自小身為股東…所以伊才會在股東會中同意公司要解散等詞不符,何者為真,實有疑義;鄭力豪復證稱:伊從小約至國中,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不時拿東西給我簽名云云(參鈞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14行至第16行),然則,此卻與前揭訴外人鄭名恩所述:
伊從小到大,公司的事情都是由鄭炳煌在處理,以前就是鄭炳煌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鄭炳煌請伊簽名伊就簽名,請伊蓋章伊就蓋章等語,顯然不符;另鄭力豪一方面證稱:伊不記得系爭公司於100年間有無開過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情,他方面卻清楚記得:於100年間系爭公司股東會簽到簿或董監事出席簽到簿,是原告鄭王燕芳與訴外人鄭智銘同時在場拿給伊簽名云云,前後證述內容,顯違常情,實不可採。實則,系爭公司於100年間根本未開過股東會以及董事會,何以鄭力豪卻稱:有在該股東會或董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其動機為何,實令人懷疑,綜上,鄭力豪之證詞顯係憑空杜撰、捏造之詞,為無可採。
十、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一、證據及附件(均影本 ):被證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乙件。
被證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被證3:民國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
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之審判筆錄影本乙份。
被證5:民國100年7月15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乙份。
被證6: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分析表各乙份。
被證7:民國 97 年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
被證8:民國103年3月13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排除侵害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乙份。
被證9:民國100年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
被證10: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件被告刑事準備(一)狀乙份。
被證1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案民事答辯(一)狀乙份。
被證12:訴外人鄭名恩戶籍謄本乙份。
被證13:系爭大廈4樓之2歷年租賃契約書乙份。
被證14:周寶菊所製作系爭大廈收支總表乙份。
被證15:2006年6月7日之天下雜誌文章乙份。
被證16:系爭公司103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乙份。
被證17: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7號案鄭智銘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乙份。
被證18: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7號案周寶菊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乙份。
被證19: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7號案鄭力豪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乙份。
被證20: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7號案周寶菊之民事聲請公司解散狀乙份。
被證21:鄭炳煌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乙份。
被證 22:被告陳淑敏 91 年至 9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乙份。
附件1: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民事判例乙份。
附件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乙份。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永和膠業公司65年6月29日之登記事項卡乙份、永和膠業公司86年8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乙份、71年11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75年6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76年11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80年5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鄭炳煌訃聞1份、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戶籍謄本各1份、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法院核定調解書各1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證2)。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永和膠業廠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以原證2之永和膠業廠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依據。然而,系爭股東同意書僅能證明被告於86年8月26日承受原告股份之事實,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公司於97年鄭炳煌即原告鄭王燕芳之夫過世以前,一直係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於86年8月26日鄭炳煌決定要將系爭公司交由其子、媳婦與孫子公平承受,以承繼家族事業,並全面將家族事業交由子孫經營,並且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
子、媳婦與孫子等六人,最終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係由二子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0萬,二媳周寶菊、陳淑敏各占300萬,二孫鄭力豪、鄭皓中各占100萬(參被證3),原告對此並無置喙之虞地,而此時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此有本院案號103年自字第1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可稽。(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之審判筆錄第18頁第31行、第19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第1行至第20行,自訴代理人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證人鄭王燕芳答:「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自訴代理人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證人鄭王燕芳答:「對。」…審判長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黃武雄150萬元降價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元萬,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既已如此分配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借名。因為中和這個工廠的地被徵收不能用所以要遷到工業區去,工業區說需為有限公司才能申請,所以我們才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股份登記給多人的名字。」審判長問:「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基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公司於民國97年以前,管理、經營及決策等事項皆係由鄭炳煌為之,其於民國86年間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予子孫,原告對此並無置喙之虞地,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亦於本院他案中證稱其不清楚鄭炳煌前開平均分配系爭公司出資額之行為真意為何,今卻又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云云,前後主張顛倒反覆且極其矛盾,益徵原告所言應不實,洵無可採。
(三)實則,本件,緣訴外人鄭炳煌為鄭智銘與鄭智仁之父,於86年間決定擬由子女預先承繼家業,乃將其經營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額資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六人,然於97年間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與周寶菊共謀侵奪家族財產,先把持系爭公司一切事務,不讓被告等一家人(即鄭智仁、陳淑敏與鄭皓中)知悉營運及財務情況,於100年7月15日,鄭智銘與其女鄭名恩共同偽造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證5),使被告出資額300萬部分移轉予鄭名恩名下,被告事後始輾轉知情,並將此情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案號:103年自字第1號),就此,鄭智銘亦再以同一方式抗辯被告之出資額300萬元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就鄭王燕芳於該案中之證詞可知,鄭炳煌生前關於家族、公司事務皆係由其單獨決定,鄭王燕芳並無置喙餘地(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之審判筆錄第18頁第31行、第19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第1行至第20行)。爾後,為查明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鄭智仁與鄭皓中援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之相關帳簿查閱權,向鄭智銘請求查閱,惟鄭智銘堅拒提出,此亦已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行使股東帳簿查閱權(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1號),並已獲勝訴判決。然其等為規避上開公司之財務業務相關帳冊、文件之查閱權,企圖掩蓋其等侵奪家族財產之情事,又再指使鄭名恩利用其不法取得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上開公司(案號:103年度司字第37號)。是以,鄭智銘與周寶菊於鄭炳煌辭世後,以種種不法之手段,侵占家族財產,其心已昭然若揭,至為灼然。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及其他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就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稱系爭公司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總資本額2000萬元係歷年盈餘轉增資而來、公司之經營、盈餘之分配、繳納股利所得稅等,均係由原告與鄭炳煌共同為之云云,就此,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65年6月間,原告與鄭炳煌各出資新台幣50萬元之方式,共同設立系爭公司,而截至86年8月間,系爭公司2000萬出資額,係公司以歷年之盈餘轉增資方式而來,是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原告與鄭炳煌各享1000萬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系爭公司之經營決策,係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為之,而股利所得、股利所得之稅捐均由原告與鄭炳煌享有與負擔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附件1)。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確實之證據,尤其係無法提出相關書類證據,僅空言泛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公司向由原告與鄭炳煌公同經營,盈餘之分配及股利所得稅捐亦係由原告與鄭炳煌繳納云云,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能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灼然甚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公司71年11月增資時,因公司法規定,始借名云云,顯悖於常情。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於71年11月間系爭公司增資時,原告與鄭炳煌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始將公司之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與許志旭等7人,且此7人皆明知其等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歷年來均對公司經營決策無從置喙云云。按,「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2條關於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東所組成之規定,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基此,於71年間,系爭公司真有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符合前開公司法規定之必要者,則衡諸常情,其僅須再尋3人,並借用此3人名義為股東即可,實毋須,亦無必要借用多達7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是系爭公司於71年間增資時,增加7人為股東,應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云云,實難堪採信。
(六)原、被告家族間之一切事務,向來均係由鄭炳煌一人單獨決定,原告並無置喙地。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公司向來皆由原告與鄭炳煌持續共同經營,盈餘之分配、股利所得稅捐之繳納、股東印鑑章之保管等,均係由原告與鄭炳煌為之;原告並主張:伊於本院他案作證時,因年近80歲,且才剛開過腦部手術,故在快速交互詰問之情況下,實難要求伊針對每一個問題均全神關注正確回答,更何況,詰問過程中被告代理人尚不斷提供錯誤資訊混淆伊作證,故而,伊證稱鄭炳煌生前並未交代那麼清楚,係指其從未聽說過鄭炳煌提及86年間移轉出資額之性質為贈與云云。然而,原告已於本院他案中自承系爭公司中一切事務均係由鄭炳煌決定,是原告何以得事後主張係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系爭公司向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經營?共同決定盈餘分配?經查,原告於本院他案作證時,無論係該案被告(即鄭智銘與鄭名恩)之辯護人或係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代理人詢問均證稱:於鄭炳煌辭世前,系爭公司之一切事物均係由鄭炳煌決定,原告鄭王燕芳對此實毫無置喙之餘地;且在該案審判長之詢問下,原告亦證稱:系爭公司於86年間就是在分配股權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兩家一家一半,且伊已明確認知,86年間係在分配財產,且已分配完成(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6頁第4行至第14行、第18頁第31行、第19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第1行至第20行、第27頁第22行至第26行,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自訴代理人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證人鄭王燕芳答:「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自訴代理人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證人鄭王燕芳答:「對。」…審判長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黃武雄150萬元降價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元萬,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既已如此分配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借名。因為中和這個工廠的地被徵收不能用所以要遷到工業區去,工業區說需為有限公司才能申請,所以我們才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股份登記給多人的名字。」審判長問:「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審判長問:「妳說妳二兒子是如何不孝,如何給妳忤逆?」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是以,於97年鄭炳煌過世前,系爭公司之一切事務均由鄭炳煌決定,原告無置喙餘地,則系爭公司於86年間移轉出資額一事,係由鄭炳煌單獨決定,並無疑義;且原告亦明知鄭炳煌於86年間之行為係在分配財產,何以其至今卻又主張係借名登記?向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經營公司、決定盈餘之分配?如此顛倒反覆,實令人費解,益徵原告之主張純係捏造之詞,殊無足取。
(七)鄭炳煌繼續帶領與指導家族成員經營家族事業,與其決定由子女承繼家業,二者並不衝突。原告主張,略以:86年間,鄭炳煌決定將家族事業全面交由子孫經營,怎可能系爭公司於97年鄭炳煌過世前,仍係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是被告所辯顯已前後矛盾云云。惟查,系爭公司為鄭炳煌一手建立,而公司之管理、經營及決策向由鄭炳煌一人主導,是於86年間,其決定讓在台灣居住之子孫承繼家業時,原告毫無置喙之餘地。鄭炳煌雖係欲在台灣居住之子孫接手家族事業,而全面移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予子孫,然此並不表示鄭炳煌會全然放手將家族事業直接交予子孫經營後,即不管事,實則,鄭炳煌僅係提前布局而全面移轉出資額,然而,系爭公司之主要經營決策事項與方針,仍由已為非具股東身分之鄭炳煌主導,而家族成員亦皆會尊重,且願意聽從鄭炳煌之指示,基此,全面移轉系爭公司出資額予家族成員,並布局接手事宜與鄭炳煌仍保有對系爭公司事務有主導決定權限二者,實並不相互矛盾,且與常情相符(參被證15)。
(八)若鄭智銘與周寶菊接明知其等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為何其等仍以股東、董事(長)身分,行使股東權或董事之職權,顯不符常情。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公司歷年之增資,皆係借用他人名義為股東,就此,鄭智銘與周寶菊等人,均明確知悉,其等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是歷年公司經營決策,鄭智銘與周寶菊等人,從無、亦無權置喙云云。惟查,於前開所述,鄭智銘與周寶菊利用其女鄭名恩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系爭公司之他案中(案號:103年度司字第37號),該案聲請人鄭名恩以鄭智銘所主導之系爭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主要證據之一(被證16),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系爭公司,從該會議記錄中,可明確知悉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其股東身分係侵奪本件被告300萬出資額部分)與鄭力豪等人,已明確在行使股東表決權,故而,何以鄭智銘與周寶菊等人在明確知悉其等僅為借名股東之情況下,卻又行使股東表決權,其等行為與本件原告之主張,豈不相互矛盾。次查,承前所述,於前揭系爭公司聲請解散案中,鄭智銘、周寶菊與鄭力豪等人,皆以身為股東之關係人身分陳述意見(被證17、18、19),其中,被證17鄭智銘陳述意見狀,鄭智銘已明確表示:其與鄭智仁經營意見有重大不合,其勉力維持公司經營至今,不得已始選擇忍痛解散公司等語,可知其對公司有經營決策權限,並欲行使股東權;被證19鄭力豪陳述意見狀,鄭力豪亦表明:基於員工權益,其才會在股東會中,同意解散系爭公司等語,亦可知鄭力豪客觀上在行使其股東權,主觀上亦知悉之,是以,原告所述,鄭智銘等人皆明確知悉其等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並對公司經營毫無置喙之餘地云云,純係憑空捏造之詞,洵無可採。末查,於前開系爭公司聲請解散案中,周寶菊亦再次行使股東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系爭公司(被證20),其理由除主張系爭公司已有重大虧損外,並主張董事及股東間經營理念嚴重意見不合,彼此間已無信任基礎存在,無法繼續合作經營系爭公司,部分股東業已表決同意公司解散議案等語,可知,周寶菊不僅在行使股東權限,同時,其並不認為系爭公司股東全部皆係借名登記股東,蓋若系爭公司股東全係原告之借名股東(假設語),則借名股東對公司毫無事實上管理、經營及決策之權限,則何來董事與股東間經營理念嚴重不合之可能?何以無法繼續合作經營系爭公司?何以部分股東得行使股東權,而表決同意解散系爭公司?由此觀之,原告起訴之主張,確屬子虛,為無足採。
(九)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司所有出資額均係鄭炳煌與原告共同借名登記予家族成員名下之事實為真(假設語),然鄭炳煌辭世後,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何以未將其借名登記予家族成員名下之出資額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一、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西北公司為賴燕雪與陳順旺所創建,渠等二人之股票均借用子女、媳婦之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亦認陳順旺在西北公司之股票,有登記於陳俊弘、陳芸儀、林旻樺名下之情形。果爾,陳順旺死亡後,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股票權利,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審未查明陳順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敘明賴燕雪得單獨處分系爭股票權利之法律上理由與依據,遽謂賴燕雪得逕將陳順旺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西北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件2)。本件,若原告主張系爭公司所有出資額均係鄭炳煌與原告共同借名登記予家族成員名下之事實為真(假設語),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鄭炳煌辭世後,鄭炳煌所有之系爭公司資本總額之半數,即1000萬出資額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於99年間鄭智銘主導辦理繼承登記時,鄭炳煌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裡,並無系爭公司1000萬出資額之遺產(被證21),是以,依鄭智銘與周寶菊主觀之認知,系爭公司之出資額應從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掩飾鄭智銘與周寶菊欲侵奪被告一家財產之目的,所為之編造之詞,實不可採。
(十)自被告陳淑敏91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陳淑敏確實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受有股利之分。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敏86年間受讓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受讓之後無權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東章均由伊與鄭炳煌共同保管以及股利所得稅捐均係伊與鄭炳煌代為繳納云云,足徵伊及鄭炳煌確實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淑敏與訴外人鄭智仁等人名下云云,為其理由。惟查,系爭公司係由鄭炳煌一人所創立,公司之事務向來亦係由鄭炳煌一人單獨決定,此可從原告鄭王燕芳於本院他案證稱:系爭公司鄭炳煌過世前都是鄭炳煌在做決定,股東章都是鄭炳煌在管理使用云云(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6頁第4行至第14行、第19行至第26行,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陳淑敏與鄭皓中的公司股東章現在是誰在管理和使用?」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在管理我在使用。」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你先生過世之前是誰在管理誰在使用?」證人鄭王燕芳答:「是我先生。」);訴外人鄭智仁於本件證稱:鄭炳煌辭世前,原告鄭王燕芳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公司之經營,公司之事務均係由鄭炳煌主導決策與決定,伊、被告陳淑敏與訴外人鄭皓中皆受有股利之分配云云(參本院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至第31行、第3頁第1行至11行、第5頁第11行至第14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鄭王燕芳在永和膠業公司有無實際參與與你父親一起經營?」證人鄭智仁:「沒有,我退伍進入公司之後,我母親已退出公司,在當家庭主婦,72年我退伍之後我爸爸也不讓他進去,完全是家庭主婦的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永和膠業公司在你父親過世前由誰主導公司決策?」證人鄭智仁:「我父親。」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你兒子、你太太有無分配過永和膠業公司股利?」證人鄭智仁:「有。」…原告訴訟代理人:「86年出資額轉讓之後,公司事務由誰決定?」證人鄭智仁:「爸爸。」);另訴外人鄭名恩亦於本院另案陳稱:從小到大,公司之事務都是鄭炳煌在處裡,鄭炳煌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云云(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1頁第16行至第23行,被告鄭名恩答:「我的部份我沒意見,其他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所以我沒辦法表示意見。因為我完全不知道我有出資的事情,我沒有錢可以出參佰萬元,我從小到大公司的事情都是由我阿公在處理,以前就是阿公叫我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阿公請我們簽名我就簽名,請我蓋章我就蓋章,我也不知道由我出資參佰萬這件事情是由誰決定的,那時候給我們簽名就是我阿媽鄭王燕芳請我簽名。」)可稽,基此,原告鄭王燕芳主張系爭公司向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經營、決策,公司股東章均由其與鄭炳煌共同保管云云,純屬捏造之詞,實不可採。再查,被告陳淑敏確實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受有股利之分配,此可由被告陳淑敏91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參被證22),此情亦與訴外人鄭智仁於本件證稱:伊、被告陳淑敏與訴外人鄭皓中皆受有股利之分配等語相符,是以,原告鄭王燕芳根本未受有股利之分配,對系爭公司事務之決策毫無置喙餘地,鄭炳煌辭世前,從未保管過系爭公司股東章,故原告鄭王燕芳主張其始為系爭公司之真正股東,被告陳淑敏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云云,實係杜撰之詞,殊無足取。
(十一)訴外人周寶菊與鄭力豪之證詞,或避重就輕,或相互矛盾,或與事實不符,實顯無可採。承民事答辯(三)狀所述,本件訴訟實係源於鄭智銘與周寶菊欲侵奪被告陳淑敏一家之財產而引起,是訴外人周寶菊與鄭力豪實與本件有利害衝突,其證言之憑信性極低,先予敘明。訴外人周寶菊證稱:86年間,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於家庭餐會時有特別提到,將繼續借用媳婦、孫子的名字云云(參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至第5行),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該餐會之大概時間、地點,周寶菊皆證稱:不記得(參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1行至第23行),顯係避重就輕,洵無可採,蓋衡諸常情,周寶菊既然清楚記得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於86年間之家庭餐會曾提到借用媳婦與孫子名義之情事,何以連聚餐之大致月份、地點,在何縣市,皆不記得;周寶菊復證稱:伊不知道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出資額從何而來,卻又證稱:有聽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說過,皆係借名登記(參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7行至第16行),何以一方面稱不知道王武雄等人出資額從何而來,他方面又稱係借名登記,如此顛三倒四,前後矛盾,其證詞顯屬捏造,殊無可採;另周寶菊證稱:系爭公司之經營決策,皆係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共同決定云云(參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1行至第23行),然則,此卻與前揭原告鄭王燕芳、訴外人鄭智仁、鄭名恩之陳述內容,顯然不符。訴外人鄭力豪證稱:系爭公司之股份本來就不是伊的云云(參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2行至第15行),然而,此卻與被證19民事陳述意見狀中鄭力豪自承:自小身為股東…所以伊才會在股東會中同意公司要解散等詞不符,何者為真,實有疑義;鄭力豪復證稱:
伊從小約至國中,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不時拿東西給我簽名云云(參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14行至第16行),然則,此卻與前揭訴外人鄭名恩所述:伊從小到大,公司的事情都是由鄭炳煌在處理,以前就是鄭炳煌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鄭炳煌請伊簽名伊就簽名,請伊蓋章伊就蓋章等語,顯然不符;另鄭力豪一方面證稱:伊不記得系爭公司於100年間有無開過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情,他方面卻清楚記得:
於100年間系爭公司股東會簽到簿或董監事出席簽到簿,是原告鄭王燕芳與訴外人鄭智銘同時在場拿給伊簽名云云,前後證述內容,顯違常情,實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淑敏自民國86年8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