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葉宗貴被 告 陳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
4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及繳費狀況答詢表三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