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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郭義勝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陳香如律師被 告 江碧瑜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4萬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原告前以自己名義,於97年11月間參加訴外人王玉琴為會首之採內標制合會(互助會)1會,會款每會2萬元,連同會首共57會,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原告參加後即應每會每月繳付會款1萬8,500元,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7月間之會款,皆係由原告繳納,且原告並無急需用款之情事,參加互助會本欲取得會期結束後之合會金貼補家用,故均未標會,詎被告竟於100年7月打電話給會首王玉琴,假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標會,並請王玉琴代為標會,王玉琴信以為真,於100年7月20日(即第34會)標得該次會,並將合會金108萬5,500元匯款予被告(死會共33會,每會2萬元、活會共23會,每會1萬8,500元,計算式:33×20,000+18,500×23=1,085,500)。被告冒名得標系爭合會,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合會金,被告均置之不理,遂要求被告應墊付死會會款,並告知王玉琴應向被告收款,被告遂於伊標得合會起代為支付死會會款,自100年8月起迄102年5月止,計22個月之會款,每月會款2萬元,合計44萬元(計算式:20,000×22=440,000),均由被告支付。綜上,經扣除合會金後,被告不法所有之詐欺金額,尚餘64萬5,500元(計算式:1,085,500-440,000=645,500)並未返還。㈡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會首王玉琴假稱由原告委託而投標,並取走合會金,致使原告受有64萬5,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並非合會會員,向會首王玉琴假稱原告委託投標而取得合會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64萬5,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獲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5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4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郭雅琴(女,00年0月00日生)、郭亭汶(女,00年0月00日生),兩造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兩造離婚。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告自99年9月間起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該事實亦得由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所提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記載看出99年4月2日最末1筆薪水2萬9,169元轉帳存入後,即無原告之「薪水」存入看出。由上開確定判決及存摺等事證觀之,原告自99年9月間起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給付繳交會款之款項,自亦未自行將會款交予會首,確屬非虛。原告如係系爭合會之會員,為何得不用負繳交會款義務,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法律依據,顯有可議。㈡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時稱每月薪水全交原告使用,…又兩造育有二女,原告讓女兒從小讀安親班,長大入住貴族學校,一學期學費就達7萬元以上等語。則原告於99年4月間前,縱將薪水存摺交被告供家庭生活費支配運用為真(按月約3萬餘元薪水收入),惟由原告前述自承事實,次女郭亭汝一學期學費即高達7萬元以上,即每月負擔1萬餘元,此外,尚須支付長女郭雅琴學費、一家四口之衣、食、住、行、樂等費用,則原告按月提供被告掌理之薪水收入3萬餘元,支付家庭生活費都不夠,焉有每月剩餘約2萬元,參加系爭合會之能力。原告自99年9月間拒付家庭生活費,含家庭生活開銷、繳交會款等支出,被告周轉不來,因此於100年7月20日以標息1,500元得標,收取合會金計108萬5,500元。茲強調說明者,被告雖取得合會金108萬5,500元,惟自次月(100年8月)起迄102年5月止,被告須按月繳交會款2萬元,共23次計46萬元,是被告上開期日標會,只是將過去所繳交之會款含利息收回,實際取得之合會金僅62萬5,500元。系爭合會如係原告跟會參加者,會員為原告,為何自99年9月至100年6月長達10個月不用繳交會款,長達10個月不繳交會款,還會有合會之權利存在,進而言之,系爭合會之會員權利如係原告所有,縱由被告標走,原告為何不用繳交已得標之死會會款,因此,系爭合會自會首起會起至結束,原告沒有繳交分毛會款,則未履行義務,卻主張權利,寧有斯理。㈢會首王玉琴於97年11月間邀集合會,被告知之,表示可參加1會,王玉琴雖與被告相識,但不知被告姓名,惟知被告配偶即原告姓名為「丙○○」,在會單編號42填載「丙○○」,斯時,原告與被告尚為夫妻關係,被告不以為意,未要求更正,而同會單上編號40郭阿仁、41郭麗秋、43褚阿數,分別為原告之弟、姊及母親,均各參加1會。是會單上會員姓名雖為原告,惟原告對於會款繳交從不聞問,此有前述99年9月至100年7月間,原告除拒付家庭生活費外,亦未將未得標之活會會款繳交予會首,及100年7月20日得標後,原告亦從未向會首繳交已得標死會之會款等事實得證。不盡義務,那有權利,是原告如主張系爭合會為其所有,宜就盡系爭合會之義務即繳交會款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其說,主張難謂有理。又被告於子女離襁褓之後,為幫忙家用,自92年11月間起,即從事復康巴士司機工作,97至101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37萬3,362元、33萬78元、32萬8,738元、34萬9,483元、36萬6,887元,是自92年11月間起,被告不是毫無工作收入、坐等扶養之人。

被告賣力工作,以省吃儉用態度持家,將前述工作收入貼補家庭生活費外,為儲蓄以備將來不時之需,將些許剩餘款額參加系爭合會,是參加系爭合會之人為被告,絕非原告。況99年4月間以後,原告按月給付1、2萬元,負擔家庭生活費都不足,遑論繳交會款,99年9月間,原告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被告為會款、家庭生活費之支出兩頭燒,不夠時,僅得向娘家母親江林淑敏借款支應,100年7月20日,系爭合會第34次標會,被告已達周轉困難之情境,以標息1,850元標會,收取合會金108萬5,500元。被告得標後,自次月起每月須繳交2萬元之已得標死會會款迄100年11月間,被告尚住新北市泰山區,均由被告以現款繳交予會首,而100年12月間被告已搬離新北市泰山區,未克按月親自繳交2萬元會款予會首,均由被告按時匯交。㈣綜上,系爭合會為被告與會首王玉琴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含首次繳交會款、歷次繳交未得標活會之會款、標會及繳交已得標死會之會款等,均為被告處理繳交,則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為被告,原告僅是會單上名義人,是被告標會取得會款,自非侵權、亦非不當得利,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名義於97年11月間參加以王玉琴為會首之採內標制合會,會款每會2萬元,連同會首共57會,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被告於100年7月打電話給會首王玉琴表示欲標會並請王玉琴代為標會,於是於100年7月20日(即第34會)標得該次會,王玉琴並將合會金108萬5,500元匯款予被告(死會共33會、每會2萬元,活會共23會、每會1萬8,500元,計算式:33×20,000+18,500×23=1,085,500),被告並自標得合會起按月支付死會會款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合會金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該合會係伊所參加,伊參加互助會本欲取得會期結束後之合會金貼補家用,並無急需用款之情事,故均未標會,被告竟於100年7月冒名得標系爭合會,取得108萬5,500元合會金,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合會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要求被告應墊付自100年8月起迄102年5月止死會會款共44萬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會首王玉琴假稱由原告委託而投標,並取走合會金,致原告受有64萬5,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並非合會會員,向會首王玉琴假稱原告委託投標而取得合會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64萬5,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獲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伊始為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原告僅為會單上之名

義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雖稱會首王玉琴於97年11月間邀集合會,被告知之,表示可參加1會,王玉琴雖與被告相識,但不知被告姓名,惟知被告配偶姓名為「丙○○」,在會單編號42填載「丙○○」,斯時,原告與被告尚為夫妻關係,被告不以為意,未要求更正,而同會單上編號40郭阿仁、41郭麗秋、43褚阿數,分別為原告丙○○之弟、姊及母親,均各參加1會;是會單上會員姓名雖為原告,惟原告對於會款之繳交從不聞問,即99年9月至100年7月間,原告除拒付家庭生活費外,亦未將未得標(活會)會款繳交予會首,及100年7月20日得標後,原告亦從未向會首繳交已得標(死會)會款等事實得證,故被告始為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等語。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賺的錢、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均交被告等情,又關於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究係何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94號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曾傳喚會首王玉琴到庭作證,王玉琴具結後證稱:「……(他們夫妻所參加的合會是否為此合會?)是。當初我說要起會時,丙○○的媽媽聽到,就回去說,後來他媽媽就跟我說,丙○○要跟,所以我在會單上,就寫丙○○的名字。……」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94號案件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即原告之姐乙○○復證稱:「(是否知道97年丙○○曾向王玉琴跟會?)一般我們是在菜場工作,跟會是我媽媽叫我弟弟去跟」、「(這個會最後是丙○○還是甲○○標走?)甲○○」、「(甲○○如何標的?)甲○○打電話要求會首說她要標會,標金多少都是她自己跟會首說的」、「(甲○○有請你去幫她投標嗎?)沒有。是會首他怕以後會有紛爭,因為他知道我跟他們的關係,所以叫我去見證」、「(是否知道這個會是誰出錢去跟的?)我弟弟每月薪水都由甲○○她全權處理」、「(妳媽媽叫弟弟去跟會,這件事妳怎麼知道?)我們都在菜市場那邊,我攤位就在會頭攤位的隔壁。跟會時,會頭都會邀我們一起跟會,所以我們都知道這個會」等語(同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由此可知,系爭合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名參與,而係原告本人參與合會無誤,被告復未提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故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雖復抗辯伊亦有工作收入,原告交被告之薪資根本不敷

家用,焉有剩餘2萬元按月繳納系爭合會款,且原告交被告管理之最末1筆薪資為99年4月2日2萬9,169元,原告自99年8月6日起即未將薪資交被告管理,故系爭合會金應推定為婚後共有財產,夫妻平分,故原告僅得請求21萬2,500元等語。惟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民法第1018條所明定,夫妻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不代表配偶一方可任意處分他方財產,故原告未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標會並花用會款之情形下,被告當然不得任意以原告名義出標並花用得標合會金。再者,本件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爭點應非剩餘財產如何計算,而在於被告有無冒標行為以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究係為若干,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告於100年7月

20日冒標系爭合會(第34會),並取得合會金108萬5,500元(死會共33會、每會2萬元,活會共23會、每會1萬8,500元,計算式:33×20,000+18,500×23=1,085,500),被告並自標得合會起按月支付死會會款2萬元等語,為有理由。又被告固應返還上開合會金108萬5,500元,惟被告冒標者係第34會,尚須代原告按月繳納23會死會會錢2萬元,有合會金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合會金108萬5,500元,應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之死會合會款46萬元(2萬元×23會=46萬元),計為62萬5,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5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金等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