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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被 告 楊金華

楊典宜楊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嗣已變更為柏格爾(Peter Berger),經原告以民事聲請狀聲明由柏格爾為原告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3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金華、楊典宜、楊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金華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100年6月13日止,被告楊金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1,627元及其中599,549元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已獲鈞院核發100年司促字第2878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查被告楊金華違約後,於93年7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典宜、楊淑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已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而受侵害,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上開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楊金華請求被告楊典宜、楊淑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楊金華與楊典宜、楊淑娟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6月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3年7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典宜、楊淑娟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7月14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金華之名義。

二、被告楊金華、楊典宜、楊淑娟則以:被告楊金華係被告楊典宜、楊淑娟之父親,被告楊金華當初購得系爭不動產時,即與被告楊典宜、楊淑娟約定僅願出資頭期款部分,其餘每月應繳納銀行之本息均由楊典宜、楊淑娟共同負擔並負責繳納,之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楊典宜、楊淑娟名下,嗣後楊金華於93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名義,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轉登記予楊典宜、楊淑娟名下(土地權利範圍二人各為252/10000,建物權利範圍二人各為1/2)。被告楊典宜、楊淑娟均不知楊金華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在接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也僅抱持是因為被告自己繳納房屋貸款,只是先前係以父親楊金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意思,當初被告楊典宜、楊淑娟在父親楊金華購買時,早已有自己所有之意思,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無償行為,僅是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原告應向楊金華請求清償借款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金華積欠原告601,627元及其中599,549元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及被告楊金華前於93年6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楊典宜、楊淑娟,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7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楊典宜、楊淑娟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62頁、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後,未於一年間行使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及101年3月9日分別以99年樹地電謄字第187126號、101年樹地電謄字第037737號,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及建物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3月1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93年7月14日,此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亦明,足徵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即可知悉被告楊金華已於93年7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之事實,故原告至遲應於101年3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101年3月9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3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楊金華與楊典宜、楊淑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楊典宜、楊淑娟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金華所有云云,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金華與楊典宜、楊淑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典宜、楊淑娟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金華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樹林區崙子│ 建 │ 702 │504/10000 ││ │段32-1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號│ │ │ │(平方公尺) │ │├─┼──┼───────┼─────────┼───────┼────┤│ 1│186 │新北市樹林區崙│新北市○○區○○路│三層:69.25 │1/1 ││ │ │子段32-1地號 │2段15巷9弄9號3樓 │附屬建物(陽台)│ ││ │ │ │ │:10.35 │ │└─┴──┴───────┴─────────┴───────┴────┘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