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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陳世賢被 告 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貴翔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2,539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4月21日寄送民事準備書狀,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泰仕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面額為1,462,539元、支票號碼UA0000000、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經原告於103年2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上述支票雖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臺灣泰仕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轉讓與之方式而轉讓,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1,462,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原告業於103年2月26日合法通知被告,故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票據債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而參酌卷附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未見委任取款之相關敘述,故該印文並非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且依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戊、特別約定條款第五條備償帳戶條款:「立約人提供之託收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貴行」,即可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2.再按「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銀行提出交換』戳記,其式樣由交換所規定」,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4月30日(90)北票字第2634號函經中央銀行業務局90年6月19日(90)台央業字第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正面蓋有「萬泰商業銀行親收」等語之戳記,再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戳記所記載「本票據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欄)代收。有權簽章人員」等語,是該背面之戳記,為票據實務因票據正面已蓋有前揭交換金融業之戳記,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之情形,作為識別之用,顯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再按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之實務,均先行將獲兌之客票款項彙總於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戶」,惟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借款人所存入,而係銀行徵提客票獲兌票款,且專戶內之存款係供清償債務之用,因而借款人不得任意提取,且於開戶後依約定或授權銀行得隨時提取,並以之清償貸款,故備償專戶之存款在借款人未清償客票融資債務前,實質上係由銀行所控制,須俟債務人清償全部借款後,銀行才將備償專戶之餘額轉入借款人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並結清或註銷該備償專戶,因銀行對備償帳戶有隨時提取及結清帳戶之控制權,故借款人對於該備償帳戶並無實際控制所有權。

3.被告聲稱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向台灣泰仕主張抵銷,已生清償之效力,得以抵抗原告即受讓人,然就被告答辯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顯示,被告之應收貨款係於103.1.20及103.2.20到期,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2.25,且原告於103.2.26通知被告受讓系爭票據債權,被告遲至103.

3.5才通知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主張抵銷,顯不合常理,而系爭支票係因發票人即被告簽章不符而退票,顯然被告早已知系爭支票一定會退票,被告對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根本無應收貨款債權之存在。

4.被告提出之數張發票中,日期皆為102年9月及10月,金額共計3,995,211元,而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聲稱103.1.20及

103.2.20到期貨款共計5,696,416元,金額不符,顯示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是否有債權債務之存在仍屬未知,且被告僅憑發票卻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和貨物簽(驗)收文件,即主張對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有應收貨款尚有可議,需由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共同釐清。

5.綜上所述,系爭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而被告主張抵銷,已生清償之效力,得以抵抗原告即受讓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予原告,嗣向付款人提示,經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拒絕依票面金額為給付。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書,故而主張縱不生背書轉讓之效果,仍發生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乃以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被告清償票款等語。惟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為原告收受票據時所明知且不爭,原告自無法取得票據權利,應堪認定。再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簽章,僅為委任取款背書,性質上係委任原告於票載發票日代為提示票據,顯與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之背書迥不相侔,二者不能並存。按「按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執票人於票據背面領款人欄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核與背書之性質有間。查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及原告均明知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仍交付、收受系爭支票,足見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與原告均非以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而為背書及收受,否則原告既為處理票據經驗豐富之人,當無可能收受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此其一也。次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之客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稽之系爭支票背面,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用印處雖無「委任取款背書」記載,然其係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一語下方為之。復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下方記載「000000000000」,揆諸銀行處理票據實務,該記載應為台灣泰仕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帳號(系爭支票在正面畫平行線二道,依票據法第139條,應存入執票人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內,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準此,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係委任原告銀行代為提示系爭支票而為背書,並將兌現金額存入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之備償專戶內,以之清償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既須將所取得之票款存入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之備償帳戶內,該帳戶內之存款當仍屬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所有,是臺灣泰仕公司顯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為背書,至為明瞭。末查,系爭支票背面又印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萬泰銀行桃園分行代收」之記載,足見原告本即基於「代收」之意思收受票據,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亦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為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雖受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未取得票據權利,然仍有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取得債權,顯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亦早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向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主張抵銷,已生清償之效力,得以抵抗原告即受讓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已到期之貨款為2,979,771元、103年2月20日已到期之貨款2,716,645元,均在原告所主張受讓債權之清償期103年2月25日之前。原告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受讓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已無疑義。縱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對抗之。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姑不論,非對話意思表示應以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然查,原告所發出之催告函,其說明內容略以「一、…(略),該票據經本行授信戶-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債權轉讓予本行,詎料經本行屆期提示後竟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台端迄今仍未清償該票款。二、敬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至本行清償票款,否則本行將逕行法律訴追,謹此通知。(以下空白)」。依上開原告通知之內容,足見原告於斯時仍主張該支票係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其所要求被告應清償者亦為票款,並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復無就原因關係債權讓與之說明及表示,自難認有何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次查,原告嗣後於103年3月24日向鈞院呈遞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二部分始主張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爰以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編號三又謂「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郵寄催告函,催告債務人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等語。承此以言,原告103年2月26日所為之催告,顯非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屬昭彰。原告翻異前詞,自相矛盾,不足憑採。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之背書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之字樣主張並非委任取款背書,然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係緊接於領款人下方簽章,與背書性質有間。原告又以其與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證明並非委任取款背書,惟此一主張顯與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不符,殊無足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等字樣,主張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一節,被告已於前說明甚詳,於茲不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行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為客觀之判斷,而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加以任意變更或補充,此即所謂之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準此,原告與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間之任何約定,依前述原則,當不得用以補充或解釋票據行為之效力。再者,若原告主張可採,因受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原告顯然無法依背書取得票據權利,原告又否認有委任取款背書,原告則非票據權利人亦非受款人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之代理人,原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地位提示票據?是原告之主張顯屬臨訟強辯之詞。以票據實務而言,以委任取款意思之背書,並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且由受任人簽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因實務上均明知記名且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票據,不能依背書轉讓票據權利,通常均簡略於票據背面領款人下簽章交付金融業者進行票據交換兌付作業,附此敘明。

(五)支票正面蓋有「萬泰銀行親收」字樣,僅係證明該票據已交給萬泰銀行。至所謂「代收」當指代理收受而言,若確如原告所述,原告已取得票據權利,又何須「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欄)『代收』」,顯見執票人當非指代收之金融業者,於系爭支票當指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而非原告,其理自明。原告主張「備償專戶之存款並非借款人所存入而係銀行徵提客票獲兌票款,且專戶內之存款係供清償債務之用,因而借款人不得任意提取,且於開戶後依約定或授權銀行提取,並以之清償貸款,銀行對於該備償專戶擁有實際控制權」云云。依原告之主張,顯然自承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仍屬借款人即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所有,僅因借款人與原告基於契約約定,不得任意提取而已,是而原告僅得依約提取備償專戶內借款人之存款用以清償借款人對於原告之債務,準此,原告顯非基於執票人地位受領票款,否則何須迂迴受償,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應以原告確係繼受債權為前提,已如前述。被告擁有之債權只須確定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均得主張抵銷,主張抵銷之數額尚非應完全一致,原告以數額未盡一致而否認被告對於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之債權存在,顯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理由。

(七)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經原告於103年2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上述支票雖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轉讓與之方式而轉讓,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1,462,539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告以對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對原告所提前開支票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為轉讓如前所述,而原告又已於103年2月26日將其受讓訴外人臺灣泰仕對被告之債權之意旨以催告函通知被告,其後並載明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本件支付命令及繕本亦於103年4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催告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支付命令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5、17頁),是參之首揭說明,原告業已合法受讓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甚明。

(二)再被告固復抗辯原告僅係居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地位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諸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是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否則即生一般背書之效力。則查,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項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此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已如前述,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於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原告提示時雖於支票背面記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萬泰銀行桃園分行代收」等字樣,惟此應係原告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等語,尚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既已依一般背書方式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應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無疑,被告抗辯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並無背書轉讓與原告,及原告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情,均難認有理由。

四、又被告另抗辯被告對於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已到期之貨款為2,979,771元、103年2月20日已到期之貨款2,716,645元,均在原告所主張受讓債權之清償期103年2月25日之前,原告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則查,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查,被告就所抗辯對於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有已到期之貨款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憑,但上述統一發票均為被告單方製作,惟被告是否已執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尚非無疑,應認上開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此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對訴外人臺灣泰仕公司確有此貨款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4日(係於103年4月3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亦未依同法第390 條之規定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更未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則本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