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張鐵生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被 告 徐汪牽治
徐麗珠徐麗莉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三十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為地政士,被告徐汪牽治、徐麗珠、徐麗雪、徐麗莉及訴外人徐財源、徐盛發,均為被繼承人徐守房之繼承人。徐守房之先祖徐火獅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新北市○○區○○段803-5 、806-10、806-11、806-13、809-1 、809-2 、809-3 、809-4 、809-8 、809-9 及809-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業於民國21年間滅失成為河川,後因河川整治而浮覆,主管機關於85年9 月26日公告系爭土地已非屬水道,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國有。徐守房乃於92年12月17日,由其子即徐財源代理與原告簽署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徐守房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名義更正登記等相關事宜,因任務艱難,故約定報酬為原告為徐守房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或土地權利之100 分之30。嗣徐守房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徐守房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汪牽治、徐麗珠、徐麗雪、徐麗莉及訴外人徐財源、徐盛發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乃陸續行文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名義更正登記相關事宜。詎原告依約於100 年
5 月3 日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為被告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惟除徐財源已依約給付報酬外,其餘繼承人竟拒絕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亦拒絕給付報酬,被告徐汪牽治、徐麗雪及徐麗莉更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給,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委任書,原告已依約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被繼承人徐守房應依約給付報酬:按「委任人(即徐守房)願意全權委任受任人(即原告)向有關機關全權辦理⒈調查土地資料⒉申辦土地徵收之繼承⒊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⒋或回復浮覆地之所有權,期間自訂立本委任書起叁年;除非客觀事實明確無法完成,否則甲乙雙方應延續辦理至結案為止。」、「甲方(即徐守房)應給付乙方(即原告) 之約定報酬為:為甲方(即徐守房)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之佰分之叁拾;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佰分之叁拾。」系爭委任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後,陸續行文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名義更正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
99 年11 月11日,為被繼承人徐守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是故,原告已依約於回復請求權之期限屆滿前,將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名義更正登記等事務處理完畢,取回被登記國有之權利,故被繼承人徐守房應依約給付報酬,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100 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徐守房死亡後,被告未拋棄繼承,已繼承徐守房之債務,故應依約給付報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徐守房業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又被告徐汪牽治為徐守房之配偶,被告徐麗珠、徐麗雪、徐麗莉及訴外人徐財源、徐盛發均為徐守房之子女,且被告等人及徐財源、徐盛發均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徐財源、徐盛發等六人,均為徐守房之繼承人。次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徐守房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是徐守房之給付報酬債務應由被告及徐財源、徐盛發等六人概括承受,並由被告及徐財源、徐盛發等六人負連帶責任。然因徐財源就本件之委任報酬已另行與原告和解,又徐盛發身體欠佳,故原告決定暫不向徐財源及徐盛發請求。是故,被告爰依系爭委任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100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書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取得土地權利範圍之100 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被告始終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俟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始否認本件委任關係,並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92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徐氏古厝內,與徐火獅之繼承人徐宗成、徐宗德及徐財源等人面談,說明辦理本件土地復權登記、名義更正登記相關事宜,徐財源則表示,伊之父親徐守房尚健在,伊會向徐守房報告上開情事。原告確認徐宗成、徐宗德及徐財源等人,確有委任意願及同意報酬計算方式後,原告乃於92年12月17日,先與徐火獅之其他繼承人徐宗成、徐宗德在上開徐氏古厝內簽署系爭委任書,原告再前往徐守房及徐財源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住處,由徐財源代徐守房簽署系爭委任書。因此,徐財源係合法代理徐守房簽署系爭委任書,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復權及更名登記事宜,被告徐麗雪主張徐守房未委任原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主張,寧可被系爭土地寧可送給國家,也不願給原告好康。然本件約定報酬後付,原告在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已登記為國有,本件委任事務最困難之處係在國有財產局同意返還,且返還請求權具有時效限制,倘非原告依約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系爭土地已終局歸國家所有,是在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之前,被告尚無給付報酬義務,何來給原告好康?因此,本件被告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不僅拒絕依約給付報酬,更遽以提起刑事告訴。另本件之委任關係,不因徐守房死亡而消滅:依系爭委任書第一條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已另行約定委任關係存續至被原告繼續辦理至結案為止,是本件委任關係不因徐守房死亡而消滅。況且,本件原告受委任之事項,係辦理徐火獅土地之復權、繼承登記事宜,衡諸常情,應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原告係基於徐守房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本件之復權、繼承登記,則其復權、繼承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且原告亦未違背徐守房之本意,是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本件之委任關係當不因徐守房於辦竣復權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因此,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四)徐守房確有委任原告辦理本件浮覆地復權事宜,及授權徐財源代為簽署系爭委任書:⒈依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知,證人徐財源於簽約前,已向其父徐守房告知本件浮覆地之原委,證人徐財源並多次與徐守房討論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徐守房係在充分瞭解委任事務範圍及委任報酬計算方式後,同意委任原告辦理本件浮覆地復權登記事宜。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徐守房不可能委任,亦未委任原告辦理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⒉次依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徐守房於簽約時,得下床坐輪椅四處活動,且意識清楚,可與人溝通,並可明確表示「好、不好」等意見。因此,被告主張徐守房於簽約時意識不清楚,不可能委任原告辦理云云,委無可採。⒊復依10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主張本件徐守房不可能同意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予原告云云,係被告卸責之詞,並無理由。⒋末依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知,徐守房於簽約時,得下床坐輪椅活動,且意識清楚,可與人溝通,徐守房並明確表示同意由徐財源代為簽署系爭委任書等情事,均堪予認定,益證徐守房確有委任原告辦理本件浮覆地復權事宜,及授權徐財源代為簽署系爭委任書等情事。此外,本件被告早已知悉委任事宜,於徐守房死亡後,始終積極配合提供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予原告,卻在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否認本件委任關係:依
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知,本件被告早已知悉本件委任事宜,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前,始終配合辦理,並積極提供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依約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被告不僅拒絕依約給付報酬,更謊稱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罪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事,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係事後不願給付報酬,始否認本件委任之事實。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復權及繼承登記事宜辦理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本件原告於101 年
7 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回復登記事宜,需包含被告等人在內之徐守房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惟申請卷內本件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係被告徐麗雪於99年9 月30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足證徐守房死亡後,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知悉系爭土地復權事宜,並同意由原告繼續辦理本件,原告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況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權前,均積極配合提供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予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竟拒絕給付委任報酬。因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書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將所取得土地權利範圍之百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辦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
0 分之3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本件乃原告與訴外人徐財源為謀鉅額不法利益,現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偵辦其等偽造文書案件,合先敘明。被告徐麗雪、徐麗珠、徐麗莉之父親徐守房係高中畢業,生性節儉,凡事必躬親,於92年12月17日簽署之系爭委任書非徐守房之簽名,而原告乃資深代書,本件卻缺乏委任人親自簽名又無授權書,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等常回娘家,徐守房從未提委任代書之事,被告哥哥也未知會被告等人,純屬其與原告之利益,欲一手遮天,所以徐守房並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事宜。現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故本件原告另偽造系爭委任書,現亦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偵辦中。而系爭土地權狀被原告押制,讓被告徐汪牽治無法辦理信託(因被告徐汪牽治年事已高,於100年5 月26日曾被徐財源、徐嘉慶帶去辦理贈與),怕他們再次與原告造次,是否懇請法官可否能使被告徐汪牽治之所有權不被變更,如因此造成被告徐汪牽治之損失,原告需負責任。
(二)原告自找家族、祖父之系爭土地辦理名義更正登記等相關事宜,但要抽3 成土地,被告等認為祖先篳路藍縷,一寸汗、一寸土,就要讓人抽3 分之1 的地實為不甘,就嘗試自辦,想如辦不成,願被國家當公園讓大家使用,也不要讓原告好康。原告係資深地政士,經驗豐富,受委託辦理登記,必須有當事人委託書並核對當事人資料及向當事人確認同意後方能辦理、蓋章,然原告為謀己身利益(系爭土地市價一坪約80多萬元,總金額4,800 多萬元),原告抽3 成,不法利益近千萬,顯為共謀共同利益之正犯。原告辦理土地登記、申報地價及申領所有權狀,並未經被告等人同意,且被告於接到新北市地政局及板橋區地政事務所通知時,已自己辦理了,何須由原告辦理?徐守房有受過教育,事必躬親,伊會寫委託狀但從未見委託書也不見伊提過,連被告等人皆沒告知或開會。
(三)就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所言,被告等始終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被告在此提出異議,被告等從未與原告、訴外人謝玉妹謀面,何來委託及配合提供文件?92年12月17日簽署之系爭委任書並非家父即徐守房簽的,且徐守房能寫能讀又是節儉之人,以百分之30之土地為佣,徐守房絕不同意,且徐守房於94年12月28日就死亡,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徐財源與被告等是同等權利,其無權代為主張,何況其未告知未開會,此份系爭委任書已損害被告等之權利。被告等是徐家子孫就只分得10多坪(被抽3 成變7 坪多),原告辦理此家祖案件就可得60多坪,這合理嗎?且原告與謝玉妹為夫妻,要謝玉妹證明徐守房之委託是有問題的。如徐財源與原告共謀,委託書要寫多少份皆沒問題,所以非徐守房簽名者不算數,如果有委託,那有疑問或分配持份之事皆可請教原告,為何被告等都要事必躬親,費神失財。
(四)證人徐財源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聽不太懂」,如何證明徐守房意識清楚可與人溝通,又本事件複雜,如何證明徐守房了解本件始末,另證人謝玉妹係原告之妻,其證言更不可採。被告等人始終未曾提供戶籍謄本予原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103 年6 月間傳訊證人即板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員,該承辦員指證係原告曾在99年10月5 日申請全部謄本。本件浮覆地委任事宜,被告等認為祖先所辛苦得來之土地必須永保下去,人的情感才有辦法永續下去,這跟錢是沒有關係的,何況要抽3 成的土地。
(五)被告徐麗雪一開始即因可自己辦理繼承事宜,故從不同意委任他人辦理。被告徐麗雪乃至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祖父及父親戶籍除戶謄本,以便辦理繼承,且99年9 月30日僅申請祖父及父親戶籍除戶謄本(為毛筆字樣),並未申請被告等之現戶籍謄本,而當日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已由被告徐麗雪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卷可稽,請比對告訴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提之告訴人現戶籍謄本與被告徐麗雪所申請除戶謄本正面列印日期、時間及謄本背面發文字號是否連貫明瞭。被告徐麗雪當時並未申請被告等之現戶籍謄本且亦從未去申請被告等之現戶籍謄本,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等現戶籍謄本並非被告徐麗雪去申請,被告徐麗雪亦從未轉交被告等現戶籍謄本予告訴人等。如被告徐麗雪同意委任原告辦理繼承事宜,又何需被告徐麗雪親自去申請除戶謄本、報地價,去函詢問地政局及地政事務所即可知。系爭土地7 筆和4 筆的權利範圍為何分的比率不一樣、申請所有權狀等?豈不疊床架屋,矛盾至極。因既已委任當由受任人去申請,申請謄本為受任人之義務,即可說明被告等並未同意委任原告辦理,倘有委任原告而被告再去申請謄本及所有權狀、報地價等,顯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為一經驗資深之地政士,如接受委任豈不與委任人簽書面同意書或協議書及報酬,連被告等皆未曾見面,委任人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同意委任?亦未確認委任是否合法。實在有違實務經驗法則,豈可單憑原告、徐財源之片面之詞,事後即強迫謂被告等同意,此於強取豪奪何異。證人徐財源稱徐守房有巴金森氏症有無醫師診斷證明書或就醫證明?豈可單憑證人徐財源片面之詞,而予以採信,況其非醫師,並無醫學知識,即使徐守房有巴金森氏症,亦可於授權書上按指印,並通知其配偶或其他子女到場簽名確認證明,豈能讓原告、徐財源共謀,隻手遮天。另103 年6 月12日刑事庭於言詞辯論期日有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吳懿臻到庭證稱:99年9 月30日現戶籍謄本是由原告申請的而非被告徐麗雪申請,該訊問筆錄顯然有誤,請調錄音核對並請求校對99年9 月30日現戶籍謄本是何人申請。為明瞭本件當事人有無說謊,被告等懇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測謊,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告於101年7 月26日已取得所有權狀,為何等到被告等收到地價稅單並於101 年11月20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才提出異議,相隔4 個多月未接洽被告等,是否為不法所有意圖。於101 年4 月25日被告徐麗雪之堂嫂徐邱麗華曾拿堂弟的信(縣政地政局寄發),被告等由地號查祖父徐火獅謄本,如有委託何需此舉,且被告等認為祖父辛苦勤儉留下之土地,不可輕易給別人。
(六)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
(一)原告為地政士,被告及訴外人徐財源、徐盛發均為被繼承人徐守房(94年12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徐守房之先祖徐火獅於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新北市○○區○○段803-5 、806-10、806-11、806-13、809-1 、809-2 、809-4 、809-8 、809-9 及809-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21年間滅失成為河川,後因河川整治而浮覆,主管機關於85年9 月26日公告系爭土地已非屬水道,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國有。
(二)原告有陸續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事宜(被告等否認係渠等所委託)。被告等並於101 年7 月26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權利範圍。
(三)被告等拒絕給付委任報酬。
四、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徐守房所簽定之系爭委任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委任書所約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 分之30應有部分之委任報酬,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守房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復權事宜之委任關係(即系爭委託書是否成立生效)?⒉若前項之委任契約係有效成立,於徐守房死亡後,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之間?⒊原告依上開委託書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二第8 頁),茲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與徐守房是否存有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復權事宜之委任關係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委任關係存在,提出委任書1 份(本院卷一第12頁)為據,且該委任書上委任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欄載有「徐守房徐財源代」等字樣。又證人徐財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見過系爭委任書,「徐守房徐財源代」字樣是我簽立的。是張鐵生去瓊林南路6 號鐵皮屋,跟我說祖父徐火獅有個浮覆地要辦手續,手續費百分之三十,我表示太貴了,他就回去了,回去就沒來了。以後就去找徐宗成和徐宗德簽,簽回來後又過了一段時間,92年12月17日又來找我,我看一看就簽下去,我爸爸就在那裡所以我就簽了。地點在土城中央路二段34號,因為我爸爸坐在床上不起來,所以由我簽立,內容我有跟徐守房講過,92年12月17日之前就講過了,他有同意,這是第二次講。當時徐守房臥在床上,他是有意識,當時有說好,他是帕金森氏症,很早以前就有。我當時是一句一句跟他說,他說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正面);又證人謝玉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委任書是我們一起到瓊林南路6 號簽的,徐守成、徐宗德先簽,之後我們又到土城中央路處所找徐守房,由徐財源代簽。當時我們進去,徐守房坐輪椅、看電視,徐財源的太太已經準備晚餐說他爸爸要早點吃,我們就跟徐財源講簽的問題,徐守房有一直看著我們,我有對徐守房表示要不要由徐財源簽,他就笑一笑點頭,之後就繼續看電視。徐財源有跟我們講過,他事前已經有跟他爸爸講過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反面);又參以徐財源與徐守房份屬父子至親,與原告則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衡情尚無隱瞞徐守房私底下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並欲藉以圖利原告之理。至被告雖主張徐守房生性節儉、凡事事必躬親,原告乃資深代書,本件卻缺委任人親自簽名又無授權書,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辦理土地登記事務雖未強制委任地政士為之,然以本件浮覆地繼承及回復登記之案件,於事前整合及資料蒐集方面有其困難之處,且易因案件之不確定導致失敗,可能耗費數年心力仍毫無進展,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03 年3 月24日新北地公字第103062號函文所示意見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第129 頁),顯非一般土地登記事件可比,實難由各該繼承人自行辦理,又以徐守房當時之身體狀況,由在場之徐財源代其簽名蓋印,亦與情理不甚違背,況系爭委任書除徐守房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徐宗成、徐宗德同意委任,益證徐守房簽立上開委任書應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原告與徐守房之間確有簽立系爭委任書一節,堪可認定。
(二)於徐守房死亡後,系爭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委任書第一條載有「... 期間自訂立本委任書起參年;除非客觀事實明確無法完成,否則甲、乙雙方應延續辦理至結案為止。」足認本件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且有時間上之繼續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於因委任事物之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堪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委任關係已因徐守房之死亡而消滅,亦未同意原告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云云。然查:證人徐財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守房過世後,兄弟姊妹們當然知道委任書約定的內容,不知道他們怎麼拿戶籍謄本給我,我有跟徐麗雪講,我說阿公有個浮覆地,要付百分之三十。她同意才將戶籍謄本交給我。她是一次拿全部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給我。其他人我沒有直接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事後有跟徐麗雪及我們這一房的其他繼承人講這件事。她有同意,我這一房的其他繼承人也都同意。辦理上開繼承需要有戶籍謄本,是由徐麗雪交給我,讓我轉交給張鐵生去辦繼承登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04 號卷第55頁反面),核與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有拿99年9 月30日的戶籍謄本去地政事務所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正面)相符。再以本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板登字第196042號辦畢被繼承人徐火獅名義更正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有被告徐汪牽治、徐麗珠、徐麗莉、徐麗雪及證人徐財源之戶籍謄本(申請時間均為99年12月17日)(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8 至88頁、95至99頁);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得提出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所發給之原告徐麗雪、徐汪牽治、徐麗莉、徐麗珠及證人徐財源之戶籍謄本(申請日期為99年9 月30日)(同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141 至145 頁),亦與被告徐麗雪於偵查中自陳:我曾於99年9 月30日至新莊及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徐氏祖先戶籍謄本、99年12月17日至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徐盛發的戶籍謄本,因為我要申請徐盛發的監護宣告云云(同上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187 頁反面)之申請戶籍謄本之時間相符,此由證人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戶政員吳懿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依99年9 月30日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164 頁)第一個是徐麗雪之身分證字號,應是由徐麗雪本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再由他的統編項下查詢其他人的戶籍謄本等語(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188 頁正反面)亦可得知,足見被告徐麗雪確有申請上開戶籍謄本透過徐財源轉交原告用以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其所辯從未提供戶籍謄本云云,顯無足採。復以被告徐麗雪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回娘家時,徐財源跟我提到有個代書要幫我們辦土地繼承登記,因為包括我及徐財源等人都不知道有這土地的存在,徐財源說代書要收3 成土地,我當場有表示不願意等語(同上偵續字第404 號卷第24頁反面),亦與其所稱徐財源從未知會被告系爭委任書等語不符,且被告徐麗雪若早經徐財源告知系爭委任書存在,且不願繼續委任原告,即應逕行通知原告解除委任契約,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提供戶籍謄本予原告,因認渠等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三)原告依上開委託書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委任書第二條規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為甲方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佰分之參拾,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佰分之參拾。」,又本件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有理由。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委任報酬過高云云。惟查,關於本件原告辦理浮覆地繼承及回復登記之收費標準,參諸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103 年3 月24日新北地公字第103062號函文(同上偵續一字第108 號卷第129 頁)意見:
「... 一般個案收費金額,概依市場機制自由調節,是委任內容繁複難易程度不同,由雙方自行議定。該類『浮覆地繼承及回復登記』特殊案件,其議價可能考量如下:⒈原土地既因長期流失而被處分削除,欲重新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首需探尋散居各地之繼承人,跨數世代間如何重新聯繫溝通?能否建立互信?端賴地政士多方折衝協調,事後整合即有其困難之處。⒉類似案件廣泛牽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本)、光復後舊式土地登記本、水道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之查調釐正,及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經濟部水利署等跨機關作業(訴訟)等內容,接辦此類案件,易因案件之不確定導致失敗,可能耗費數年心力仍毫無進展。⒊倘辦竣委任事項後,又許委託人無端反悔,則地政士之代辦費及相關代墊款項,將擔負求償無門之巨大風險。... 」,堪認本件浮覆地繼承及回復登記,因其困難性及不確定性,雙方始以約定各項補償費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之百分之三十約定報酬,該項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得於委任事務達成後以該報酬過高為由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內百分之三十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803-5 │70.82 │1/360 │├──┼─────────────┼────┼────┤│2 │新北市○○區○○段806-10 │836.02 │1/360 │├──┼─────────────┼────┼────┤│3 │新北市○○區○○段806-11 │370 │1/360 │├──┼─────────────┼────┼────┤│4 │新北市○○區○○段806-13 │85.35 │1/360 │├──┼─────────────┼────┼────┤│5 │新北市○○區○○段809-1 │36.28 │19/1188 │├──┼─────────────┼────┼────┤│6 │新北市○○區○○段809-2 │1093.38 │19/1188 │├──┼─────────────┼────┼────┤│7 │新北市○○區○○段809-3 │66.89 │19/1188 │├──┼─────────────┼────┼────┤│8 │新北市○○區○○段809-4 │97.38 │19/1188 │├──┼─────────────┼────┼────┤│9 │新北市○○區○○段809-8 │473.14 │19/1188 │├──┼─────────────┼────┼────┤│10 │新北市○○區○○段809-9 │96.71 │19/1188 │├──┼─────────────┼────┼────┤│11 │新北市○○區○○段809-10 │55.88 │19/11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