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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李國樑訴訟代理人 凃偉銘被 告 陳樹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樹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有應付而未付款之如附表所載支票

5 紙,轉入富億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截至民國98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支票新臺幣(下同)1,102,00

0 元,茲因原債權人富億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及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102,000元及自91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為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樹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陳稱原告之主張並不確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僅泛稱原告之主張並不確實,惟未具狀補充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1,102,000元及自91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陳樹全 │第一銀行內│91年8 月15日│150,000元 │SB0000000 │ ││ │ │壢分行 │ │ │ │ │├───┼─────┼─────┼──────┼─────┼─────┼──┤│002 │陳樹全 │第一銀行內│91年8 月19日│216,000元 │SB0000000 │ ││ │ │壢分行 │ │ │ │ │├───┼─────┼─────┼──────┼─────┼─────┼──┤│003 │陳樹全 │第一銀行內│91年8 月21日│200,000元 │SB0000000 │ ││ │ │壢分行 │ │ │ │ │├───┼─────┼─────┼──────┼─────┼─────┼──┤│004 │陳樹全 │第一銀行內│91年8 月21日│216,000元 │SB0000000 │ ││ │ │壢分行 │ │ │ │ │├───┼─────┼─────┼──────┼─────┼─────┼──┤│005 │陳樹全 │第一銀行內│91年8 月26日│320,000元 │SB0000000 │ ││ │ │壢分行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