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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張春源被 告 許恒瑞訴訟代理人 李雷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訴外人吳鮮家,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TH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由原告及訴外人吳鮮家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之往來,亦無債務之糾葛,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然無理。次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吳鮮家前於101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18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後是吳鮮家持地政事務所的異動索引向原告表示該筆借款已於102年5月22日清償,同時已塗銷於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故認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此外,吳鮮家也是一名通緝要犯,當初是吳鮮家以替原告辦理貸款為藉口,就拿原告的證件去借錢,所以原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受其詐欺而損失財物等語,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即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鮮家於101年10月11日前來向被告借錢,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180萬元,由原告提供支票三紙、系爭本票一紙,並以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271、281-1、281-3、281-4、609等五筆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吳鮮家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到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二)原告雖稱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並以擔保該筆180萬元而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於102年5月22日塗銷為據,然前揭土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係因原告表示欲將前揭苗栗縣○○鄉○○○段

271、281-1、281-3、281-4、609等土地出售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才塗銷抵押權,但是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履行,被告的債權也沒有受清償,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因為清償,係因地政機關作業上必須這樣寫等語,實際上原告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張春源」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1反面)。

(二)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吳鮮家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無金錢往來,亦無金錢糾葛,且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金錢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金錢往來,被告則抗辯伊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則原告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係為擔保18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受,業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觀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記載:「立契約書人乙方張春源、吳鮮家。茲因乙方向甲方借款,雙方約定條件如下:三、借款及還款方式:(一)甲方同意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予乙方,乙方應交齊擔保文件、清償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予甲方。有任一項未完成甲方有權解除合約,要求立即返還所有款項。」、「四、乙方提供擔保如下:(一)支票3紙。(二)本票乙紙。

(三)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張春源。地號:苗栗三灣崁頂寮段271、281-1,281-3、281-4、609共5筆地號。」,由原告簽名於上,並載明:「張春源茲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10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原告就被告所稱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80萬元,被告現場交付18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亦不爭執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係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既向被告借款並收訖借款現金共180萬元,堪認兩造間借貸契約已成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80萬元借貸債務所簽發,尚非無據。

3、原告固否認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亦否認受領180萬元,主張180萬元係訴外人吳鮮家取走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由原告親簽,原告更載明「張春源茲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足認兩造間已有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據,洵無可採。

4、綜上,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180萬元借款債權,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雖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證明崁頂寮段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於102年5月22日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抗辯因與原告約定將擔保前開180萬元借款之抵押標地物出售被告,雙方於102年5月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藉此機會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際上原告並未清償本票債務,亦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則對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參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之102年5月3日與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相近,且原告未證明買賣標的之苗栗縣○○鄉○○○段271、281-1、281-3、281-4、609等五筆已依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至買受人名下,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況且,兩造均未爭執系爭本票現於被告占有中,而本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本票,系爭本票既仍由被告收執,原告又未提出清償之收據,難認系爭本票上之債務已清償。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難認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已證明兩造間有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為擔保前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即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本票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新台幣)│ │├─┼───┼───────┼─────┼─────┤│1 │張春源│101年10月11日 │180萬元 │TH0000000 ││ │吳鮮家│ │ │ │└─┴───┴───────┴─────┴─────┘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