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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巧偵被 告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水龍,嗣變更為施玲娜,復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再變更為徐錦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

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京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被告毫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毫克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4986元、34萬4986元,嗣於103 年3 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請求被告京鑽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復於103 年12月具狀撤回對被告毫克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毫克公司撤回起訴,業經本院通知被告毫克公司,而被告毫克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以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曾憲群為被告京鑽公司前負責人,於99年6 月16日透

過中間人即訴外人郭秀東向原告前副院長即訴外人王炯琅給付20萬元之方式,順利取得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辦理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 台之標案,惟上開標案嗣因原告總務室人員察覺有異,而撤銷被告京鑽公司之得標資格。嗣曾憲群於10

0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毫克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且約定於得標後給付毫克公司得標金額百分之3 利潤,而以毫克公司名義順利取得原告辦理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之標案,並於得標後向原告前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即訴外人黃焜璋給付50萬元以感謝其利用職權使毫克公司順利得標。

又上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 台之標案(下合稱系爭兩標案)於100 年3 月8 日再次招標時,曾憲群繼續以借用毫克公司名義及約定向其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 利潤之方式順利取得該標案,嗣系爭兩標案不法收賄情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被告京鑽公司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兩標案,影響其公正性,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就此獲取不當得利,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京鑽公司返還原告70萬元之不當利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曾憲群於刑事案件中就其交付20

萬元、50萬元予王炯琅及黃焜璋,暨其給付該款項係為促成毫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兩標案之採購契約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京鑽公司已因原告內部人員察覺其不法行為,而遭撤銷其得標資格,是被告京鑽公司即係借用毫克公司之名義而為系爭兩標案之實際操作廠商。又被告京鑽公司因須給付該行賄款項,自會將該款項加計於得標金額中,故原告請求被告京鑽公司返還該70萬元之不正利益,於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48頁反面):

㈠曾憲群固有就系爭兩標案之續約事宜提出分別向王炯琅、黃

焜璋給付20萬元、50萬元之款項,惟嗣後仍續約不成,並經原告重新招標後由毫克公司取得系爭兩標案,且由毫克公司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此與被告京鑽公司已無關聯,被告京鑽公司亦無自毫克公司處取得任何款項或向其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 利潤。況曾憲群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係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增加訟累,中間人郭秀東是否確有將其交付之20萬元、50萬元支付予王炯琅、黃焜璋尚有疑義。再者此為曾憲群之個人行為,與毫克公司取得系爭兩標案並無關聯,且該70萬元亦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所定之溢價及利益有別,故原告請求被告京鑽公司返還70萬元,自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原告公開招標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之投標,嗣由毫克公司於100年1月5日以717萬9520元順利得標。

㈡原告嗣於100 年3 月8 日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 台」採購案第三次開標,由毫克公司以432萬元得標。

㈢被告京鑽公司前代表人曾憲群分別將20萬元及50萬元交付給

中間人郭秀東,欲將20萬元交付給王炯琅、50萬元交付給黃焜璋。

㈣嗣原告內部中對採購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炯琅及

黃焜璋,因涉嫌系爭兩標案收受被告京鑽公司前代表人曾憲群之賄賂各20萬元及50萬元,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王炯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褫奪公權5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20萬元應予沒收,判處黃焜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5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被告京鑽公司前代表人曾憲群因涉嫌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共2 罪各罰金10萬元。曾憲群則因涉嫌向毫克公司之代表人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之名義投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㈥毫克公司因涉嫌容許被告借用自己名義投標,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8日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毫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2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各科毫克公司之代表人罰金10萬元,應執行罰金12萬元。楊里生涉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代表人曾憲群以行賄王炯琅、黃焜璋方式取得系爭兩標案,獲取不法利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 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返還溢價或不正利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京鑽公司前代表人曾憲群所提出之20萬及50萬元,是否為促成系爭兩項採購案之簽訂?亦即原告得否主張該70萬元利益自價款中扣款?㈡被告京鑽公司受有利益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京鑽公司前代表人曾憲群所提出之20萬及50萬元,為促

成系爭兩項採購案之簽訂,亦即原告得主張該70萬元利益自價款中扣款:

1.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

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 條、第6 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 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函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之「溢價」,係指同條第1 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利益」則係指同條第2 項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係指廠商間因正當商業往來而需支付價金者,例如推廣費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1 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 號、(88)工程企字第8807444 號函釋參照)。

2.經查,被告前負責人曾憲群行賄原告醫院前副院長王炯琅及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技監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前執行長黃焜璋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決標利益,衡諸常情,必會將賄款計入契約價格,即計入成本估價,致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且其獲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自應將之扣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且依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所定「利益」,係指同條文第2 項所定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溢價」之概念並不相同,應非以採購價格高於合理市價為要件,否則,廠商如係以支付佣金、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予機關辦理招標人員之方式,使其制訂有利於廠商之規格或底價,致該廠商得標,其得標金額表面上觀之,縱未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合理價格,惟仍可能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致使機關喪失以更有利之價格、條件取得財物或勞務之機會,同屬嚴重違反公平採購原則之行為,卻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扣除不正利益,當非立法本意。本件曾憲群給付王炯琅、黃焜璋者係屬賄款,並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王炯琅、黃焜璋賄款之方式取得系爭兩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應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等不正利益,洵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內部中對採購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炯琅及黃焜璋,因系爭兩標案收受被告京鑽公司前代表人曾憲群之賄賂各20萬元及50萬元,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判決判處王炯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20萬元應予沒收,判處黃焜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5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京鑽公司因前代表人曾憲群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共2 罪各罰金10萬元;曾憲群則因向毫克公司之代表人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之名義投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毫克公司容許被告借用自己名義投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8日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毫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2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各科毫克公司之代表人罰金10萬元,應執行罰金12萬元。楊里生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罪,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依聲請調取該刑事案件之相關筆錄,核對相關事證無誤,且衡諸常情,苟非真實,曾憲群當不致於自白向毫克公司之代表人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之名義投標及自承向王炯琅、黃焜璋行賄,而陷己於不利,其自白當屬可信,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曾憲群行賄之目的無非使被告獲取得標利益,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等行賄行為係曾憲群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所為,被告上開抗辯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代表人曾憲群以行賄王炯琅、黃焜璋方式取得系爭兩標案之事實,業如前所述,又毫克公司所取得之利益為34萬4986元,與被告為了取得標案,另外支付上開20萬元及50萬元共計70萬元之賄賂,此部分與毫克公司所取得之上開不正利益不同,亦無重複扣減問題,是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自契約價金扣除上開70萬元不正利益,經扣除後,被告即無保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70萬元,即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自契約價金扣除被告行賄金額70萬元,並於扣除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額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溢價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