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劉李鉗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陳怡仲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45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與原告之子劉健盛於民國101年8月2日凌晨6時5分酒後
發生爭執,劉健盛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檳榔攤前,徒手毆打被告之身體及臉部,被告主觀上置劉健盛於死之意,惟客觀上能預見劉健盛已銘酊大醉,其頭部又有車禍開顱之舊傷,若稍加推擊即可能使劉健盛倒地受傷致死,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7分40秒,在同一地點,徒手推擊劉健盛,劉健盛因而向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右頂顳部挫傷倒臥不起。被告見狀,站立在劉健盛身旁約1分鐘後,檳榔攤內之高慧蓉起身前去察看劉健盛之情形,發現劉健盛頭部流血,電請救護車送劉健盛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嗣轉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進行開顱手術,時至同年8月13日劉健盛仍因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喪葬費:
原告因辦理被害人之喪葬事宜共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此有費用支出證明影本可証,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⑵慰撫金:
被害人劉健盛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年僅41歲,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喪子之痛,萬分傷心,而被告自事發迄今完全沒有任何道歉賠償之意,連在被害人告別式亦未現身拈香,令原告更加痛心,為此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⑶扶養費:
被害人劉健盛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101年新北市地區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1832元,即以每年141984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次按101年度國人平均餘命,女性為83歲,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為63歲,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度為20年,原告共有4名子女,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可請求扶養費為483314元。
⑷以上總計金額為0000000元。
3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之子劉健盛之死亡並非被告造成,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
出手推擊劉健盛。當日劉健盛攻擊被告,並拉被告左手,被告欲掙脫,將左手抽出之際,被害人忽然不支跌倒而頭部觸地,訴外人高彗蓉擬移動劉健盛時因無力不慎致劉健盛頭部再撞擊地面,可能因此才會傷重不治;退一步言,被告抽手之動作也僅為正當防衛,無民事侵權責任;再退萬步言,被告並非故意,也僅涉及過失致死,而劉健盛也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吸收)此種過失,不應由被告全部賠償。
2案發當日,被告於101年8月2日凌晨出外蹓狗兼復健,走到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公園檳榔攤,與劉健盛自凌晨1點半左右飲酒至早上6、7點左右,劉健盛已飲將近3瓶半蔘茸酒,即開始毆打被告。被告認為劉健盛已酒醉,要劉健盛回去休息,劉健盛就很不高興說被告都不讓其喝酒,走路要回樓上,然因當日下雨地上溼滑,劉健盛因而跌倒,被告就去攙扶劉健盛,劉健盛仍繼續辱罵被告,被告就退到馬路上,之後劉健盛就追出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因此退到檳榔攤,因劉健盛拉住被告左手,被告欲掙脫而抽出左手,此時,劉健盛忽然體力不支而意識不清跌倒、滑倒受傷。被告請檳榔攤小姐高慧蓉去報警,但當時高小姐欲拉劉健盛至旁邊休息,卻一時無力而不小心放手再讓劉健盛頭部(後腦)著地,發出「扣」的巨大聲響。此時,被告發現劉健盛在流血,遂請高小姐立刻報警,被告則在旁戒護(因劉健盛當時躺在馬路上)。但救護車並未即時到達,被告才又請便利商店店員余君章,趕快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劉健盛送醫治療。劉健盛就醫期間,被告還去醫院慰問,劉健盛進行開顱手術,最後仍不幸死亡,被告絕無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請鈞院明察。
3被告與劉健盛為朋友,並無仇恨,案發當日不可能推打被害
人,也無任何推打被害人之動機,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與劉健盛開始在上揭檳榔攤飲酒談天,至劉健盛於凌晨6時7分倒地受傷為止,高慧蓉均在現場。如被告確有推擊劉健盛,高慧蓉應會目睹,然高慧蓉在警詢證稱:「在喝酒時候沒有起衝突,後來劉健盛要回家走在他家巷子時,我突然聽到蹦一聲想說是他跌倒了,陳怡仲就出去扶他起來,然後我就看到陳怡仲在我店門口淋雨,我有叫他進來,可是他都不理會,後來劉健盛就向前跟他說話,因為我要包檳榔所以我就不理他們繼續做事,後來我就看到劉健盛躺在地上,我就拿雨傘幫他遮雨。我沒有看見他們在打架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推打被害人。
4被告為掙脫劉健盛之抓握,而將遭握之左手向後抽,身體因
而呈向左轉動,右手隨身體擺動,並無以右手推擊劉健盛。刑事判決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7-11便利商店外監視器101年8月2日錄影檔案」,論定被告推擊劉健盛,而該畫面顯示被告於06時08分23秒似乎有以右手推被害人之動作,被害人劉健盛亦在當時倒地,實則不然。蓋便利商店錄影之清晰度有限,未能明確呈現當時被告右手觸及劉健盛,遑論推擊。因便利商店錄影畫面非常不清楚,但如以102年6月2日勘驗永元路口監視器之筆錄,06時07分42秒拍到被害人倒下之前4秒鐘,勘驗之內容依序為:
①06時07分38秒:被害人左手拉住被告左手,以右手揮擊被告
,此時被告以面對成功路之方向,側身向畫面左方退往秀朗路2段136號前。被告、被害人於畫面上之相對位置,由左至右依序為左方建築物、被告、被害人。
②06時07分39秒:被害人之左手拉住被告左手,趨前往秀朗路
2段136號前方向前進,並以右手揮擊被告臉部。被告此時並後退後至秀朗路2段136號,該處為監視錄影器之拍攝死角,被告之身影已被畫面左方建築物遮掩;被害人則以上半身前傾、左手推向被告、右手往後擺放之方式,趨前往秀朗路2段136號前進。
由上可知當時被害人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左手,被害人並以右手攻擊被告臉部,甚至打到被告退至建築物遮掩處,被害人仍在攻擊被告,左手仍拉著被告往路邊推,右手往後擺,則是準備再度以右手攻擊被告。而被告遭到被害人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左手,被告並遭攻擊,想要掙脫,才以左手甩開被害人,而出現身體旋轉之動作,同時右手才會順勢擺動,並無以右手推擊劉健盛。況勘驗便利商店外監視器101年8月2日錄影檔案,亦可見被告當時右手未抬起,並握有眼鏡(可見反光),如被告確實以右手推劉健盛,右手之位置理應較高,且眼鏡將損毀。然被告當時右手垂放,眼鏡雖遭劉健盛打落仍勉強可使用,足見被告並無推擊劉健盛。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形,所憑無非依據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然查該監視器影像根本模糊不清,經被告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影像內容,台灣高等法院函詢「6時8分25秒被害人倒地前數秒間,雙方當事人之手部動作、被害人是否有拉住被告、被告是否有推甩及於被害人之情形」,刑事警察局函覆以「因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可見該監視光碟影像內容模糊不清,連機器都無法識別影像,更何況人之肉眼正確判讀、勘驗。
5再查,由劉健盛送醫時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
錄及急診病歷紀錄單,僅頭部因觸地而受傷,並無其他瘀傷,足證被告未推擊劉健盛。況被告因職災脊椎動刀留有後遺症,造成右腳無力,此觀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
95.1.16在本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鈦合金釘內固定於100.1.1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兩上肢肌力5分,右下肢2-3分,左下肢3-4分」即明,因此在被告手部與腳部之肌力不佳之情形下,不可能用力推打死者,如用手推,腳的重心容易不穩,自己也容易跌倒。
6劉健盛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倒地,極可能係因其於酩酊
大醉中用力毆擊被告,力氣用盡所致,與被告掙脫其抓握而抽回左手並無因果關係。觀諸被害人倒下的畫面,被害人是直接整個人平躺的倒下(參見102年6月10日勘驗筆錄,第06時07分42秒:「…以後仰方式倒向左側車道,後仰時,被害人雙腳並無騰空或抬起之舉動。被害人倒地後即雙腳平放,並無掙扎或其餘動作。被害人倒地時是全身貼地仰躺,頭部並無弓起」),表示被害人在倒下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狀態,這部分可能是因為當天還有第一次的跌倒所造成,也可能是被害人先前就有頭部的舊疾,當天也喝了很多酒,導致當時被害人失去意識而跌倒,並非被告的行為導致被害人跌倒,一般人如果跌倒不可能直接平躺,應該會用手或其他部位支撐,不會讓頭部直接著地。退一步言,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預見可能性,蓋縱認劉健盛倒地確與被告抽回左手之動作有因果關係,然被告僅意在迴避劉健盛之攻擊,初無傷害劉健盛之故意,不致使相對人倒地甚至觸及頭部。被告對於劉健盛因傷最終導致死亡,實無預見可能性,更不應論以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罪。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當日確有推打死者或抽手造成被害人倒地死亡,被告亦係正當防衛,應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7有關喪葬費185800元部分,雖有殯葬費單據為憑,但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為其所申請殯葬費用,僅其中151700元為必要費用,並已經決定書載明依據過失比例應由劉建盛負擔四成,僅可核付六成為91062元。上開決定書已認定被告於8年前因職業災害受傷、至今均無工作收入及原告100年間所得僅25000元、名下無資產,而衡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並以過失比例應由劉建盛負擔四成,而核付18萬元。有關扶養費483314元部分,上開決定書業已認定得申請扶養費金額為852770元,並應由劉建盛依據過失比例負擔四成,而核給六成為511662元。另因原告業已向勞保局申請喪葬給付86400元及遺屬年金給付637387元,上開均屬強制保險之給付金額,依法均得由被告主張扣除,而上開決定書也扣除後,實際核給原告58937元。由上可知,原告本案之各項請求,業已獲得損害填補,原告之訴顯屬無理,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子劉健盛於101年8月2日凌晨6時許酒後發生爭執,劉健盛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檳榔攤以手毆打被告之頭部,並推擠被告至檳榔攤前,二人身形重疊,被告此時身體逆時針轉動,右手往被害人身上推甩,被害人瞬時被甩出,頭背部直挺挺撞擊地面,仰躺在地面上,身體沒有扭動或起身,被告在被害人身旁走來走去,但未趨前探視被害人,再走到騎樓,一名女子出現站立在騎樓等情,業據本院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放大勘驗在卷,見10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被害人劉健盛確實係因遭被告用右手推甩,身體被拋出向後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倒地不起。被告辯稱:被告為掙脫被害人之抓握而抽回左手,劉健盛忽然體力不支而意識不清跌倒、滑倒受傷等語。惟倘若被告右手未推甩,只有將左手抽回,則劉健盛應會隨被告抽回左手而身體往前倒向被告身上,而非往後仰躺在地上;倘若劉健盛係忽然體力不支而倒地,則身體應呈四肢癱軟在原地,而非瞬時被拋出,頭背部直挺挺撞擊地面,是被告否認用右手推甩被害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依當時之狀況,被害人劉健盛已係酒醉狀態,步履不穩,且當時下雨地面濕滑,被告以手推甩被害人,係會造成被害人往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之結果,而被害人係因硬膜下出血、腦挫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可稽,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應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體型粗壯,被害人劉健盛體型明顯瘦弱(見本院卷第46頁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加上其當時已酒醉,步履不穩,縱然被害人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亦未致被告生命到達危害之程度,被告僅須閃避使之保持不致被打到之距離,即可避免侵害,但被告卻用力將被害人推甩拋出撞擊地面,顯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但書之規定,仍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劉健盛支出喪葬費用185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卷第7頁),核屬喪葬習俗及禮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劉健盛之母(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卷第5頁戶籍謄本),00年0月0日生,於劉健盛死亡時已63歲,正想安養晚年,不料劉健盛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爰審酌原告小學畢業、現無工作、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職畢業、曾任電子工作、現無工作、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除劉健盛外還有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③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劉健盛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劉健盛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劉健盛之生命權,致劉健盛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又原告財產總額0元,101年度收入總額即薪資所得為3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無財產足以維持其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且上開年度所得,亦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堪認原告所得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參照10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23.38年(見卷第94頁),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劉健盛之外,另有三名子女,則劉健盛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1/4,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為基準(見卷第95頁),一年為226116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0717元,其計算式為:[ 226116x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x0.38x(16.00000000-
00.00000000)]除以4(扶養義務人人數)=890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扶養費用483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以上,原告損害額為喪葬費用1858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扶養費用483314元,共計000000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被害人酒醉追趕,又徒手毆打其頭部,因而將被害人推甩出去,頭部撞擊地面死亡,認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就被害人之死亡,被告應負60 %之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被害人劉健盛,然其係基於被害人劉健盛死亡之同一事實而請求,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1468元(0000000×0.6=6414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1年度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補償原告58937元,有該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58253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31元,及自102年6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