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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林恒毅被 告 西班牙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天平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並於103年9月22日選出主任委員王天平,其任期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告附卷可稽,故本件經王天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①「西班牙水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本社區),於民國

102年9月2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第6屆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互推原告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其任期至民國103年9月30日止。

103年1月13日,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尚未終止,訴外人徐宗鴻、江淑英、蘇榮發、曾美映、王天平、林怡秀、陳麗秀、陳得明、江蕭菁、郭張麗鳳,竟違法進行集會以改選之方式使原告等委員發生解任之效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社區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而本社區規約並無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解任有特別之規定,則主任委員之解任,自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以資決定,管理委員會無權改選或解任主任委員。準此,原告仍為第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郭張麗鳳於103年1月13日起,所為之主任委員職務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②102年9月15日,郭張麗鳳並非本社區53號2樓所有權人郭人

今,亦非其配偶;江蕭菁並非本社區41號7樓所有權人,江侑聰亦非其配偶;故郭張麗鳳、江蕭菁當選委員之決議內容,違反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當選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另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郭張麗鳳擔任第4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第5屆;陳麗秀、徐宗鴻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第2屆,故故郭張麗鳳、陳麗秀、徐宗鴻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

③本社區49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賴明堂,非江淑英,本

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時,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連帶保證責任切結書,負相關連帶法律責任後,始能任職,江淑英至今仍不具有擔任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資格。另訴外人王天平,係以候補委員之身分,擔任管理委員,依本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候補委員之產生方式為該分區第二高票之候選人。惟查該分區第二高票之候選人為廖金文,而非王天平,故王天平自始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訴之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①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應有17名委員,又依社區規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即至少9位)之委員出席參加,否則不生合法會議效力。準此,103年1月13日徐宗鴻、江淑英、蘇榮發、曾美映、王天平、林怡秀、陳麗秀、陳得明、江蕭菁、郭張麗鳳進行之集會,不具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效力,其有效委員人數未達9位。該會議有效出席人員至多只有5位,未達社區規約所規範應有之9位,不能生任何管委會之會議效力。因此103年1月13日被告違法進行之會議,所為郭張麗鳳當選主任委員、王天平當選副主任委員、江淑英當選財務委員、林怡秀當選監察委員等等決議,不生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當然無效。

②又103年1月13日當選委員之決議,違反社區規約第6條第6

項有關會議紀錄應由主席簽名之強制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該決議應屬無效。

③103年1月13日會議有關「郭張麗鳳當選主任委員」等決議

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不得違反規約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郭張麗鳳於103年1月13日選舉時,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其配偶,故不具有候選人資格。

④103年1月13日會議有關王天平當選副主任委員等決議之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不得違反規約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3項,管理委員之產生,係以獲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之管理委員,各分區第二高票之候選人為候補委員。各分區候補委員,名額與管理委員相同,只能有1位,其具有一定之法律地位,若該分區較多票數之管理委員,以及第二高票之候補委員,皆出缺時,如何產生管理委員,社區規約並無明文。此時,自應回歸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為妥當。王天平並非棟別2分區之管理委員,不具有被推選為副主任委員之資格。103年1月13日會議有關「王天平當選副主任委員」決議之內容,應屬無效。

⑤103年1月13日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內容「主、副

、財、監四大委員重新改選」,違反社區規約第6條第2項開會通知應載明開會內容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103年1月13日所為,郭張麗鳳當選主任委員、王天平當選副主任委員、江淑英當選財務委員、林怡秀當選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

(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故以郭張麗鳳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月27日,對外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所為函報與存證信函,應屬無效。又郭張麗鳳主任委員之任期尚未生效社區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另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公告日起15日後生效。郭張麗鳳主任委員之選任,係於1月19日公告,故其任期應自公告日起15日後(即2月3日)始能生效。然而,其主任委員任期尚未生效,郭張麗鳳即於1月27日對外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發函與存證信函。由此可知,該函報與存證信函之發函人,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代表人,故該函報與存證信函明顯無效等語。

(四)聲明:①確認西班牙水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9月

15日所為郭張麗鳳當選委員、江蕭菁當選委員、徐宗鴻當選委員、陳麗秀當選委員之決議無效。

②確認西班牙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月13日所

為郭張麗鳳當選主任委員、王天平當選副主任委員、江淑英當選財務委員、林怡秀當選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

③確認西班牙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月27日對外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所為函報與存證信函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確認訴訟是指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為限,如確認法律關已為過去或將來發生,則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即當事人間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者,確認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社區管委會於103年9月14日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並於103年9月22日選出第7屆主任委員王天平、副主任委員郭張麗鳳、財務委員白敏華、監察委員吳孟昭,此有西班牙管委會公告為證(見被證12),並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報備准予備查,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為證(見被證13),受文者為「西班牙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天平君」,主旨「貴公寓大廈改選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申請變更報備一案,准予備查,復請查照」等語。足證西班牙管委會已完成重新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等事項,且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送件報備准予備查,因此本件原告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西班牙水花園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選任之法律關係爭執,然本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已屆滿,嗣於103年9月14日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並於103年9月22日選出第7屆主任委員王天平、副主任委員郭張麗鳳、財務委員白敏華、監察委員吳孟昭,此有被告提出之西班牙管委會公告(見被證12)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備查函(見被證13)附卷可稽,足信被告辯稱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非現在存在之法律關係屬實。

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就過去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訴訟(含管委會職務及對主管機關之報備函等),因本社區已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原第6屆委員卸職而有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