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被 告 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乙信被 告 張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91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2 月26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 ,103 年
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 月26日、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3 年2 月27日、8 月27日,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東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間邀同被告陳乙信、張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在案,借款期間自10
2 年8 月23日至107 年8 月23日,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銀行
2 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58% )加年率2.4%計息,加計後利息為3.98% 。嗣被告僅繳息至103 年1 月25日,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借據第4 條、第5 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計2,779,918 元,及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查詢單各1 紙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