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張宿襟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被 告 廣玄宮兼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000號)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之記載,被告廣玄宮登記之寺廟負責人固為被告吳麗花,惟原告主張廣玄宮信徒已於民國102年9月2日之信徒大會推選原告及訴外人許書宗、原告、丁永昌、陳美鳳、顏禮騰五人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推原告為管理人(住持),因而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見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在兩造間並不明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求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廣玄宮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寺廟登記證號碼為「北縣○○○000號」,備有信徒名冊,依寺廟登記表顯示廣玄宮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即以管理人為負責人。
㈡原告業經102年9月2日廣玄宮信徒大會選任為廣玄宮管理人:
⒈依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資料上之記載,廣玄宮目前登記之負
責人係被告吳麗花,然廣玄宮之負責人(即管理人)依廣玄宮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則係由信徒推選管理人。就此,依吳麗花自行簽具而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之記載,廣玄宮登記之信徒共40名,於扣除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3名已過世者,截至100年7月3日當時尚有37名已登記之信徒。
⒉嗣吳麗花於鈞院另行提出確認上開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之信徒
與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一審案列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其中林碧娥、曾琬淯(原名:曾治)、陳宋麗華、許嘉品(原名:許俊穎)及許張雲霞自認非信徒,故經法院認定此5人信徒關係不存在外,扣除前述已過世之3人,其餘原告張宿襟等32名原始信徒之資格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
⒊102年6月10日廣玄宮信徒高川、許書宗、丁永昌、陳威琳、
張德衢、陳美鳳、陳洽樟、鄭滿、蔡淑貞、孫安然、何陳美霞、劉榮興、顏禮騰、唐淑惠、翟玉滿、陳月明及原告等17名信徒,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711號存證信函,要求廣玄宮行政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吳麗花於函達後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副知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並請於召集函內載明改選管理人、討論組織章程二案,詎被告吳麗花於102年6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虛與委蛇在102年8月21日發文要在102年9月2日開信徒大會,但案由完全無視廣大信徒欲訂定廣玄宮組織章程、將其步入正軌之殷殷企盼,未將訂定組織章程、改選管理人案由列入議案,更召集非廣玄宮信徒計24人違法出席廣玄宮信徒大會、違法加入表決,會議中甚至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即片面恣意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信徒停權,經出席信徒當場表示抗議,提案要求依法先訂定組織章程,吳麗花仍無視前開要求,逕自討論其及違法假信徒所提案由後,未依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徵詢信徒意見即逕行宣布散會。
⒋按會議規範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席依照預定時間宣布
散會時,應徵詢全體出席人有無異議,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由出席人衡量散會與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6月19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七可資參照。經全體32名信徒中25名信徒對吳麗花散會決定當場異議,25名信徒議決繼續開會、推選主席許書宗,改新北市○○路○○○○號13樓繼續開會。並提出議案:1.訂定組織章程;2.提請議決依章程推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請管理委員推選住持(管理人),監察委員推選常務監察委員案;3.變更廣玄宮圖記大、小章。以上議案均經在場25名信徒全體議決通過,推選許書宗、原告、丁永昌、陳美鳳、顏禮騰五人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推原告為管理人(住持);全體信徒議決通過,推選孫安然、劉榮興、蔡淑貞為監察委員,監察委員推劉榮興為常務監察委員。
⒌綜上,原告既經廣玄宮32名合法信徒中之25人過半數同意選
任為廣玄宮之管理人,原告對廣玄宮之管理權即為存在,原告訴之聲明即屬有據。
㈢查原告業經廣玄宮信徒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惟吳麗花仍為新
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名義上之廣玄宮管理人(負責人),就此已對原告張宿襟行使管理權明顯造成妨礙,原告管理權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且受侵害之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則兩造間管理人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另案提起確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2273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因此,被告吳麗花目前仍為被告廣玄宮之管理人,對於廣玄宮之事務有管理權限。
㈡原告等人另外召開之會議不合法,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在案:
內政部102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寺廟負責人既已依限召開信徒大會,信徒於信徒大會後,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另推主席續行集會,與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不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2月10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可認許書宗等人另行召開之信徒大會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㈢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9月10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認為於相關訴訟定讞前,對於管理人異動、財產處分及組織章程等重大事項,不宜於信徒大會中提案討論。102年9月2日廣玄宮信徒大會未列上開議案,符合主管機關函釋。㈣原告訴訟代理人姚本仁律師以102年12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
535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改選管理人。經於103年2月6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討論通過廣玄宮組織章程,有會議紀錄可稽。
㈤廣玄宮已另增加張鄭彩緞等24名信徒,此經鈞院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調解,並經鈞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且已報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廣玄宮於99年11月5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審核與寺廟登記條例之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000號),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以管理人為負責人,登記之管理人為被告吳麗花,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推選,登記信徒或執事人員為40人,並置有信徒名冊,有台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90年7月3日造報之信徒名冊影本、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上開信徒名冊中所列信徒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已死亡。100年3月25日,廣玄宮以上開信徒名冊所載之信徒張林秀月等36人(除被告吳麗花及已死亡之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外)之信徒資格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張林秀月等36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判決確認許嘉品(原名:許俊穎)、許張雲霞二人與廣玄宮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於100年9月14日判決確認林碧娥、曾琬淯(原名張治)、陳宋麗華三人與廣玄宮之信徒關係不存在、100年9月14日判決駁回廣玄宮對其餘被告之訴。廣玄宮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廣玄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依上開訴訟判決確定為廣玄宮信徒者,有本件原告張宿襟,及訴外人高川、許書宗、丁永昌、陳洽樟、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陳月明、莊小娜、黃泰真(原名:黃再通)、陳威琳(原名:陳坤宏)、張德衢(原名:張快)、何陳美霞、蔡汪美榮、唐淑惠、陳彩慈(原名:陳阿嫌)、翟玉滿、廖幼枝、李宜宣(原名:李惠美)、黃素梅、黃欽松、張林秀月、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鄭滿、張淑貞、黃陳市、顏阿綉共31人,再加上被告吳麗花,信徒共32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並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50頁、第134、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0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川等17人,委託姚本仁律師於102年6月10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7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吳麗花,要求吳麗花於函到3個月內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並於召集事由內載明改選管理人(負責人)、討論組織章程二案,逾時不召開,將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嗣吳麗花於102年8月21日寄發廣玄宮102年度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予信徒,載明訂於102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區農會第二大樓第八研習廳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惟該通知書所列議案,並未包含改選管理人、討論組織章程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廣玄宮102年度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吳麗花於102年9月2日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無視信徒訂定組織章程之提案,亦未依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徵詢信徒意見即宣布散會,經其中包含原告在內之25名信徒當場異議,並決議繼續開會,經在場25名信徒全體決議通過推選原告及許書宗、原告、丁永昌、陳美鳳、顏禮騰五人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推原告為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故原告對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一節,雖提出原告等25名信徒於102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板橋區農會第七研習廳召開之「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信徒大會民國102年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被告否認該份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並以:原告等當日另外召開之會議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法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吳麗花於102年9月2日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於主席即被告吳麗花宣布散會後,原告等25名信徒當日另推主席於其他場所(新北市○○區○○路○○○○號13樓板橋區農會第七研習廳)集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五、按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問題,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84年8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㈢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查被告廣玄宮備有信徒名冊,而迄102年9月2日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時,並未訂有組織章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廣玄宮信徒依前揭內政部函示逕行召開信徒大會,應具備:㈠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寺廟負責人吳麗花召開。㈡吳麗花於3個月內拒不召開。㈢連署之信徒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備查等要件,始得為之。次按監督寺廟管理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等寺廟相關法令,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及其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等事項,均無明文規定,惟廣玄宮既係由信徒(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之規定,被告廣玄宮之信徒大會原則上應由管理人即被告吳麗花召開,於具備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要件下,廣玄宮信徒始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倘未具備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要件而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其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寺廟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如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廣玄宮信徒高川等17人於10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並要求將改選管理人、討論組織章程列入召集事由。被告吳麗花收受該函後,雖於3個月內之102年9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然並未於開會通知書上將改選管理人、討論組織章程列為召集事由,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吳麗花於開會當日未依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徵詢信徒意見,即逕行宣布散會,經全體32名信徒中25名信徒對吳麗花散會決定當場異議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會議規範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而依被告所提吳麗花於102年9月2日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知當日會議過程中爭執不斷,而於進入臨時動議程序時,司儀表示:「如果沒有人提臨時動議,我們請主席宣布散會。」,主席接著表示:「開會不要這麼亂,我宣布散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可證主席即吳麗花確有未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即宣布散會之情事,而與上開規定不符。然寺廟推選管理委員或管理人(負責人)、訂定組織章程均屬重大事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該議案應在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吳麗花雖有依限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然未依原告等信徒之要求,將改選管理人、訂定組織章程事項列舉於召集事由及列入議程,等同拒不召開改選管理人、訂定組織章程之信徒大會。則廣玄宮之信徒自應依內政部前開函釋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逕行召開信徒大會,而非得逕自決議續行會議,並逕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推選管理人之議案進行表決。且原告謂當日會議有信徒25人決議續行開會一節,雖提出其等續行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然被告否認該份續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並未就此另舉證證明,已難信該份續行會議之會議紀錄為真。參以被告所提吳麗花於102年9月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無記載出席信徒有當場決議改選主席、續行開會、變更開會地點之內容。是原告謂當日出席信徒於吳麗花宣布散會後,有合法決議改選主席、續行開會,並變更開會地點一節,即難信為真實。因此,原告等25名信徒縱於當日確有自行改至其他場地另推主席開會,亦不能認係吳麗花所召集之原信徒大會之合法續行,而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該會議所為推選管理委員、管理人等之系爭決議,即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七、再者,關於系爭原告等信徒另推主席於其他場地續行集會之會議效力,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於102年11月29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按本部84年8月1日台(84)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4點、第16點規定略以:『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定有組織或管理章程者,寺廟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信徒或執事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㈨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及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之處理措施。』合先敘明。所詢旨揭寺廟信徒依本部上開函釋連署請求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寺廟負責人雖於函釋所定期限召開信徒大會,惟未將組織章程案納入議程,且未徵詢信徒意見即逕行宣布散會,嗣信徒當日於其他場所另推選主席續行開會,該集會決議之效力一節,按本部上開函釋略以:『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寺廟負責人既已依限召開信徒大會,寺廟信徒當日於該信徒大會散會後,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另推主席續行集會,與本部上開函釋顯有未合。為利該寺廟後續運作及完備組織,本案宜請寺廟信徒依說明四所示程序辦理。為健全寺廟組織,避免旨揭情事影響寺廟正常運作。爰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函請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通知連署之信徒: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⑵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但未將信徒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⑶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且已將信徒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或雖出席信徒大會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信徒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㈢寺廟尚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㈣寺廟訂有章程,章程明定其他內涵組織以取代信徒大會者,其內涵組織會議之召開,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前揭規定不適用之。」,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足資證明原告等25名信徒於102年9月2日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逕行另推主席於其他場所召開之系爭會議,確實不符合內政部前開函示,而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該會議所為推選原告等人為廣玄宮管理委員及選任原告為管理人等之系爭決議,自皆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八、從而,系爭決議既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決議已推選原告等人為廣玄宮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推原告為管理人為由,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