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張宿襟被 告 廣玄宮兼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姚本仁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送達代收人姚本仁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