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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邱奕修被 告 呈翊精密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逢被 告 陳仁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就本訴訟,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仁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翊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邀被告李俊逢、陳仁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

9 月24日起至105 年9 月24日止,被告呈翊精密有限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58%)加年息2.27%計算,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呈翊精密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03 年3 月,之後未再還款,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1被告呈翊精密有限公司、李俊逢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

無誤,希望原告能給予分期償還債務之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陳仁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證明、還款明細表、抵銷資料表、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復為被告呈翊精密有限公司、李俊逢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仁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呈翊精密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被告李俊逢、陳仁肇復擔任被告呈翊精密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