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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李樂紅被 告 張玉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建物之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地下二層編號二十八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11月7 日訴外人趙俊宇即被告配偶向其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6樓建物之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地下二層編號2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99年11月

7 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租約屆滿後,趙俊宇竟拒絕遷讓,並積欠31個月租金62,000元未還,經原告對趙俊宇另案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而無法強制執行;惟被告迄今不肯出面,原告雖於102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亦拒收。是被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車位,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自99年11月7 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止共31個月,以每月2,000 元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6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62,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照片、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即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自屬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所共有共用部分含分管之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趙俊宇乃係於99年11月7 日至101 年10月7 日期間向原告承租爭停車位之人,而被告為趙俊宇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基於承租人配偶身分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尚難謂無繼受占有權利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自101 年10月8 日租期屆滿後至今,仍繼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則屬無權占用,自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10月8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止共12個月,相當於租用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共24,000元(即2,000 元×12=24,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