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蕭永南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森駿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羅春月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吳柏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羅春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證一),並由鈞院審理中,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自民國85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師一職,民國100年9月7日原告於操作清潔四支芯滾台機時未在場要求原告須先切斷電源,導致原告於擦拭滾軸時右手掌遭夾咂,當時因原告距離電源開關有1公尺左右無法及時斷電,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嚴重壓砸傷合併撕脫傷及大姆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72號起訴書可憑。
三、被告羅春月既因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被告羅春月對原告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羅春月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羅春月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分述如下:(一)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以下同)2,784,221元。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職災發生日年滿3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而原告已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12級殘廢等級(證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76%,因此依職災發生時之月薪43,800元計算(證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下:43,800元×12月×17.00000000(28年霍夫曼係數)×30.76%=2,784,221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483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羅春月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84,221元。(二)又原告因本件職災至今仍在復健中,原告因往返醫院截至起訴日起所支出交通費用5,820元,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羅春月連帶賠償。(三)慰撫金5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被告羅春月之過失造成職業災害,原告至今仍在復健中,長達1年之時間原告身心所受煎熬非他人所能體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483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羅春月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0元,應無過當。(四)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羅春月連帶賠償原告上述三項金額合計為3,290,041元。
四、交通費用5,820元係原告每次就診所支出,但因其中包括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之費用,並無單據,請鈞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即進入職場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因本件職災造成右手掌之嚴重傷害,目前以打零工從事焊接為生,每日薪資新台幣 980 元。本件被告羅春月之刑事案件部份雖鈞院一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
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羅春月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旨,本件鈞院並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另查「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此為不爭執之事,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依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應在系爭滾圓機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證四),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就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所為之勞動檢查結果共計有10項違規,其中第2項即為「捲圓加工馬達傳動軸無護罩」(證五),故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揭規定本有使原告於工作時免於遭受職業災害之義務,然被告駿鋼鐵有限公司並未為之,至為明確。末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明文所定,故本件縱認被告羅春月無過失(假設語氣,非屬自認),然被告駿鋼鐵有限公司未盡使原告於工作時免於遭受職業災害之義務,原告亦可向被告駿鋼鐵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六、聲明:
(一)被告羅春月及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七、證據(均影本):證一:起訴書。
證二:勞工保險局函。
證三:薪資袋。
證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民國101年2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
證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上訴書。
貳、被告抗辯:
一、案發經過及刑事偵辦過程,詳述如下:原告於民國85年3月起受雇於由許彬森擔任負責人之原森駿實業有限公司(即97年9月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更名後之森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森駿公司),擔任操作員一職,負責操作工廠內之四支芯滾圓機用以壓平鐵板,已有二十餘年經驗。嗣於100年9月7日,原告因為連續兩個晚上前往客戶工廠加班,返家後復協助其配偶趕製手工,而於未有充分睡眠,精神不濟情形下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工廠工作時,貪圖一時便利,而於操作清潔四支芯滾圓機時,不願來回走動,未遵守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逕自將二支操作桿綁起,未打開軸心至安全距離,且未關閉電源而讓機器繼續轉動情形下,逕自擦拭滾軸,誤將清理機台當成鐵板捲圓操作,致右手掌遭夾壓而受有右手掌嚴重砸傷合併撕脫傷及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後原告蕭永南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春月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認定原告之不當操作(行為)為本事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因此對於被告羅春月為無罪判決(被證1);現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被告羅春月無罪確定(被證2)。
二、本件實係因原告貪圖一時之便,未遵守四支芯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失當,方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無須對原告之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此等原則在民事案件也準用之。在本事件發生之時,客觀上無可期待不在場之被告在原告貪圖一時之便未遵守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之際,即馬上發現,並且為立即處置之可能,應不符合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並能注意」之要件,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可言。(二)事實上,依據 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指出:「告訴人之不當操作(行為)顯為本事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在場,此據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劉水旺、黃敦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一致,被告實無可能當場要求告訴人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後再擦拭系爭滾圓機。」(參被證1第7頁14至18行),可知原告操作機器失當等節,業經證人於 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到庭結證屬實,足資憑信,供鈞院參酌。(三)綜此,原告操作滾圓機已有二十餘年經驗,肇事主因係其貪圖一時便利而未遵守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逕自將二支操作桿綁起,又未關閉電源直接擦拭機器滾軸致其右手捲入機器,被告並無所謂過失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業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羅春月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並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90,041元,顯非適法。
三、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氣)鈞院認被告羅春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綜觀勞工保險局函(參原證2)所示,該函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3條、第54條等規定辦理,其目的在於能使原告得具領勞工保險金。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然此標準未必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形相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其賠償金額,如有其他足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實證,即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給付所定之比例,據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2、查原告曾於鈞院102年1月10日10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審判程序中供述:「…,我現在右手肌腱還不靈活,可以活動但不靈活,不能拿重物,裡面的肌腱受損,醫生叫我還要做復健,我傷得很重,三、四個月不可能好,…」。惟查,原告受傷後隨即持續進行復健,且經被告親眼目擊,原告目前騎乘機車順遂,一如往常,甚至在101年3月份即能駕駛貨車,搬床和洗衣機等大型重物,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自有可議之處。
3、基上,原告僅憑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給付所定之比例,據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2,784,221元,不僅難率予憑信,且其自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說明,其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820元與其因本件傷害需往返醫院有任何關連,自無可採。
(三)慰撫金部分: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盡力彌補原告所受損失,更願意讓原告回到公司繼續上班,然因嗣後原告曠職不斷,被告公司為維護公司權益,業務操作及執行上等事,方出具存證信函希望原告到職上班,顯見被告未推卸責任,原告亦未因此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實則,原告要求和解金額屢次增加,已遠超出被告公司所能及所需負擔之範圍,被告公司以往月營業額僅一至二十萬,入不敷出,何況被告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無法負擔原告要求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拒絕賠償。
(四)其他應扣除部分:本件肇因於原告不當操作致生損害,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精神不濟又未遵守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逕自將二支操作桿綁起,且未關閉電源而讓機器繼續轉動情形下,逕自擦拭滾軸導致其自身受到傷害,可推知若原告當時遵守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將滾圓機的上方軸芯升高並關閉電源,或打開軸具,將可避免受傷之結果,惟原告因貪圖便利未遵守標準機器操作流程,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爰懇請鈞院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告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如蒙所請,至為感禱。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證物:被證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參、本院判斷: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師一職,100年9月7日原告於操作清潔四支芯滾台機時被告未在場要求原告須先切斷電源,導致原告於擦拭滾軸時右手掌遭夾咂,當時因原告距離電源開關有1公尺左右無法及時斷電,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嚴重壓砸傷合併撕脫傷及大姆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羅春月為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被告羅春月對原告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羅春月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森駿鋼鐵有限公司與被告羅春月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原告固提出起訴書、勞工保險局函、薪資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民國101年2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上訴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於85年3月起受雇於由許彬森擔任負責人之原森駿實業有限公司(即97年9月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更名後之森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森駿公司),擔任操作員一職,負責操作工廠內之四支芯滾圓機用以壓平鐵板,已有二十餘年經驗。嗣於100年9月7日,原告因為連續兩個晚上前往客戶工廠加班,返家後復協助其配偶趕製手工,而於未有充分睡眠,精神不濟情形下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工廠工作時,貪圖一時便利,而於操作清潔四支芯滾圓機時,不願來回走動,未遵守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逕自將二支操作桿綁起,未打開軸心至安全距離,且未關閉電源而讓機器繼續轉動情形下,逕自擦拭滾軸,誤將清理機台當成鐵板捲圓操作,致右手掌遭夾壓而受有右手掌嚴重砸傷合併撕脫傷及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後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春月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認定原告之不當操作(行為)為本事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因此對於被告羅春月為無罪判決(被證1);現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被告羅春月無罪確定(被證2)。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羅春月係森駿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蕭永南(即告訴人)則受僱於森駿公司擔任技術師,工作內容包括鐵板捲圓、一般扁鐵捲圓、清潔滾圓機等,又告訴人於100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森駿公司工廠內清理(擦拭)系爭滾圓機軸芯時,右手掌遭該機器捲入(即夾壓在上、下軸芯間之縫隙),因而受有右手嚴重壓砸傷合併撕脫傷、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蕭永南、證人即森駿公司員工劉水旺、黃敦健(亦即被告之子)分別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48號案件102年2月27日、同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10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患蕭永南)、森駿公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份、森駿公司工廠現場照片5張(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0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第9-10頁、第21-23頁、第32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公訴人固主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擦拭系爭滾圓機之軸芯時,被告疏未注意應要求告訴人切斷電源,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告訴人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操作系爭滾圓機是跟1個已經離職的師傅學的,師傅沒有說過擦拭該機器時要斷電,應該是要由2個人以上一起擦拭,1個顧開關1個擦機器,伊從前都是這麼做,案發當天是伊第一次1個人去擦拭系爭滾圓機,因為電源打開軸芯不會自己轉,要有人一直按著搖桿才會轉,所以要1個人壓著開關讓芯旋轉,並顧緊急開關,另1個人清理機台,這樣才能保障安全,一般在擦拭軸芯時沒有把軸芯抬高,擦拭時不用斷電,因為滾動時才能擦拭乾淨,斷電狀態下沒有辦法用手轉動上方軸芯及下方中間的軸芯,只有(下方)旁邊2支軸芯能夠轉動,大約在99年7月間有2個原住民離職,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人手不足要派人支援,被告回答現在時機不好,沒有辦法再請新人,從那時開始到本件事故發生為止,操作機台的人就只有伊、劉水旺和黃敦健3人,100年9月間森駿公司的員工有4人,即伊和劉水旺、黃敦健、會計黃琇楓,案發當天早上因為要趕客戶要的東西,且以前被告有講說機台可以1個人做,所以伊就1個人先擦拭系爭滾圓機的軸芯,準備等劉水旺、黃敦健他們的部分做完後,再來跟伊一起做系爭滾圓機的工作,伊擦拭系爭滾圓機的軸芯時,劉水旺、黃敦健在趕別件很趕的東西,那時候他們沒有空跟伊一起擦軸芯,因為人力不足,伊就把搖桿用紙杯蓋起來,蓋起來之後機台就會保持在軸芯旋轉的狀態,然後伊用砂紙擦軸芯,戴著手套用手在軸芯上面左右來回擦拭,結果砂紙和手套都被捲入軸芯和軸芯中間,伊的手也被捲進去,伊無法把機器關掉,伊叫救命,劉水旺聽到就過來把機器關掉,案發前平時被告沒有幫員工做教育訓練,她很少來公司,也不瞭解系爭滾圓機,系爭滾圓機上沒有緊急斷電開關或防捲入裝置,該機器的電源是在機台旁邊差不多1公尺處的位置,不在機台上云云(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7頁、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5年3月間由前老闆許彬森雇用,當時公司名稱是森駿實業有限公司,從開始工作時伊就操作很多機器不只系爭滾圓機這台,後來97年間換被告當老闆,公司名稱改為森駿鋼鐵有限公司,劉水旺也是技術師,他被前老闆砍掉,後來又被新老闆羅春月叫回來做,所有機台伊和劉水旺都會使用,黃敦健是被告的兒子,他從99年開始來學習,在旁邊幫忙扶板子,協助伊和劉水旺工作,伊操作系爭滾圓機已經有15、6年的時間了,該機器平日的清理是由伊和劉水旺、黃敦健來做,要顧板子的品質所以要清潔,一般是拿砂紙來磨芯、擦芯,再用布擦一次,案發時只有伊和劉水旺、黃敦健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劉水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4年到97年間是在森駿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後來離職了,99年再到森駿鋼鐵有限公司任職,換被告當老闆,伊在這2家公司的工作內容都一樣,是做鐵材捲圓,是伊先進入森駿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人才進入該公司,伊有指導告訴人的工作,可以說是告訴人的師傅,告訴人的工作內容跟伊一樣,黃敦健則是伊和告訴人的副手,案發當時伊和告訴人、黃敦健在公司裡面,機台有2台,伊和黃敦健在做三支芯滾圓機,把鐵材捲圓,告訴人在做系爭滾圓機,當時伊的視線有被東西擋到,黃敦健的視線比較沒有被擋到,伊聽到告訴人在叫,黃敦健就趕快跑過去把緊急開關按下去,按下去機器就停了,伊看到告訴人的手夾在芯與芯中間,把芯抬起來,告訴人的手就拿出來了,系爭滾圓機幾乎每天都要擦拭,一天要擦好幾次,伊和告訴人、黃敦健3人都會去擦,看誰有空誰就去擦,清理系爭滾圓機最安全的方法是把上面那支芯舉高起來,手就不會夾到,因為下面3支軸芯中,兩旁的2支軸芯是活動的,可以用手轉動,不是用電源讓它轉動,所以只要把上面的那支軸芯抬起來,(上、下軸芯之間)有距離,手就不會夾到,只要先把機台旁邊擋軸芯的板扳下來,再把1根搖桿抬高,軸芯就會抬起來,不需要人力把軸芯抬起來,正確的清理流程是用一個東西套住開關,讓機台繼續走(軸芯繼續滾動),此時要把軸芯舉起來才會安全,不然的話就要把機台關掉,開關有打開的話,軸芯有在滾動,清理會比較方便,但必須把上面的軸芯舉高,系爭滾圓機從以前到現在普通都是1個人在清理,包括告訴人在內,除非有有空的員工會去幫忙,就是幫忙一起擦,或者顧開關,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1個人在擦機台時,如果是擦拭下面的軸芯,伊看到他都會把電源關掉或把軸芯舉高,如果是只擦拭最上面那支軸芯,就有未斷電也沒有舉高軸芯的情形,案發那天,告訴人沒有關電源,也沒有把軸芯舉高,告訴人進來公司時,伊有跟他講過清理滾圓機時軸芯要舉高起來,這是最重要的,電源有無關掉比較不重要,如果電源關掉的話也可以清理機台,就是先清一部分軸芯,然後打開開關轉動軸芯,把軸芯換一個面,再清另一部分,伊平常擦拭軸芯時,有時候會先斷電,有時候沒有斷電就舉高軸芯來擦拭,只要舉高軸芯就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敦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月開始在森駿公司上班,是現場操作人員,由告訴人教導伊現場操作的事情,告訴人是教伊1個人自己清理系爭滾圓機,有套杯子在主動桿上面,上面的那支芯一定要升起來,再用砂紙和煤油去清理機台,把芯上面的髒東西擦掉,再用乾淨的布擦拭一遍,告訴人平常清理系爭滾圓機時,會把杯子套在操作桿上並開電源,但一定會把安全措施(即上方軸芯)升高,就只有發生事故這一次沒有升高,系爭滾圓機每天擦拭的次數要視工作量而定,5、6次也有,10幾次也有,伊自己清理系爭滾圓機的時候,除了把上面那支芯升高以外,還會在電源沒有開的情況下擦拭,然後再開機把軸芯另一面轉上來,再次停機擦拭,本件案發時,伊和劉水旺正在用三支芯滾圓機做工件,告訴人在清系爭滾圓機,當時伊有發現他沒有把上面那支芯升起來,伊要跟告訴人講的時候,告訴人的手就捲進去了,伊在第一時間按系爭滾圓機的緊急開關,馬上停機,並把上面那支芯升起來,再用伊的外套包住告訴人的手,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陪同告訴人到亞東醫院,到醫院時告訴人跟伊說他昨天有去(其他公司)加班,晚上陪老婆做手工,所以可能恍神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超過15年操作、清理系爭滾圓機之專業經驗,且若將系爭滾圓機上方軸芯升高,該軸芯與下方軸芯間確有足以放入手掌不致於夾到之間距,此有該機器照片8張(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第130頁背面、第131頁)附卷可稽,再參照證人劉水旺、黃敦健上開證詞,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明知清理系爭滾圓機時,必須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等擦拭完一部分軸芯後再打開電源,將軸芯另一面轉出來擦拭),始能避免擦拭軸芯時手掌遭夾入,竟疏未採行上述任一安全措施,即貿然開始擦拭系爭滾圓機軸芯,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之不當操作(清理)行為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在場,此據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劉水旺、黃敦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一致,被告實無可能當場要求告訴人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後再擦拭系爭滾圓機,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要求告訴人切斷電源之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未在系爭滾圓機上設置活動式緊急開關,亦未配置2人以上共同清理該機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云云,惟查,1人獨自清理系爭滾圓機前,僅需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電源,即可避免擦拭軸芯時手掌遭夾入,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該機器有必要另行設置活動式緊急開關或由2人以上共同清理,故公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又北區勞檢所於101年4月10日派員至上開工廠履勘後,雖認「勞工蕭永南當日主要從事滾圓機之滾輪表面研磨清潔作業時,右手掌不慎遭運轉中之滾輪捲入導致受傷,該公司對於滾圓機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該機械運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該所101年4月18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69頁)在卷可考,然上揭北區勞檢所之意見並未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明知清理系爭滾圓機時,必須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始能避免擦拭軸芯時手掌遭夾入,竟疏未採行上述任一安全措施,即貿然開始擦拭系爭滾圓機軸芯,且案發時被告並不在場,無從先停止系爭滾圓機運轉再讓告訴人開始清理等重要事實,是上開函文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曾提出「森駿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等文件(該2份文件之最末頁下方均有告訴人之簽名,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51-59頁),用以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曾以書面提醒告訴人清理系爭滾圓機之注意事項(其中「滾圓機標準作業程序」安全規則第7點記載:「清理機台時,必須先將開關閥打開倒下,滾軸打開往上翹起,軸心之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定是站在軸心反向,或使滾軸停止方可使用沙紙摩擦軸心,預防夾傷。清潔時請勿拆卸任何零組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是在101年4月12日才看到上開2份文件並簽名,當天是被告叫伊去簽名的,被告說這是北部勞動檢查所說工廠沒有做定期保養有違法在先,所以要簽名表示老闆有宣導機台要怎麼操作,所有員工都要簽名,伊在簽名當天有拍照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1頁),並提出其於上開2份文件上簽名且註記「4/12」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為證,就告訴人於上開2份文件上簽名之時間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乙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異,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明知清理系爭滾圓機時,必須先將上方軸芯升高或關閉機器電源,始能避免擦拭軸芯時手掌遭夾入,前已敘明,從而,不論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在上開2份文件上簽名,或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口頭說明上開文件內容,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六)上情,亦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綜上,原告之不當操作系爭滾圓機,實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被告有無在系爭滾圓機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無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傷害,要無何過失行為可言。原告提起本訴,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