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許馥群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廖子葳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8時9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右踏板,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外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小腿仍有外觀上之明顯傷疤,且右腳拇趾及右腳踝曲縮,無法正常穿鞋、行走、開車,右小腿皮膚壞死須植大腿皮致大腿留有方型疤痕、右腳拇趾及右腳跟皮膚龜裂疼痛。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看護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住院二週至出院後二個半月需人看護,看護費一日2000元,共支出180000元,扣除新光產業保險公司已給付之16800元,被告應賠償163200元。
⑵機車維修費:9500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39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四個月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僅獲得薪資25323元、22229元、22205元、24146元,是原告因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81697元(43900x0-00000-00000-00000-00000=81697)。
⑷勞動能力損失90632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僱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為65歲,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告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起(101年11月3日),至其65歲退休日(139年7月18日)止,約有37年8個月,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原告全人勞動力減損為8%,以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43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06320元,原告已受保險殘廢給付270660元,經扣除後,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635660元。
⑸除疤費用:
原告經治療後右小腿仍明顯留有疤痕,經加妃整型外科診所預估,修疤每一公分5000元,有20公分,需10萬元,飛梭磨皮雷射3次,每次8000元,要24000元,再加保養品5000元,加補脂肪20000元,共149000元(000000+24000+5000+20000= 149000)。
⑹慰撫金: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7歲,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嚴重傷口,且經治療仍無法回復健康,日後生活均會受其影響,心理傷害久久不能平復,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賠償300000元。
3原告道路迴轉已盡注意義務:
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主因係原告橫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因此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乃路寬約5公尺之雙向單線道,由原告起駛地點往前(即被告來車方向)約80公尺處係一向左彎道,原告於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為避免與同向、對向車相撞,原告於待轉處左右觀察等待超過30秒後,見對向車道無車始前進,原告已盡注意義務。
4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等公車通過後,突然從路邊之廂形車旁衝出,因廂形車
擋住後方之原告機車,被告無法看到原告,故煞車不及撞上原告,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許馥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旁起駛橫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廖子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原告在刑事庭亦不爭執其為肇事主因,被告認為原告至少要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金額,但從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保險金21998元,原告撤回此二項費用之請求,可見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即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之總額。然而原告既應負擔至少百分之七十之責任,顯然新光保險公司之理賠已超過原告應受賠償之醫療及交通費。固然原告撤回其醫療費、交通費之請求,但因原告未證明其醫療費、交通費之實際支出,被告主張以21998元為其總支出,又因為被告最多只需負擔其中百分30,即660元,剩下之21338元屬於賠償其他項目之金額。
2原告主張住院二週及出院後二個半月,需人看護,每日看護
費2000元。惟查,每日2000元乃一般住院24小時之看護費用,從原告「右小腿外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及神經損傷」之傷勢判斷,並無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證二之看護費用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然屬實,亦係因蘇柏誠與原告係好友關係,而有超出通常情形之照顧與超出通常情形之報酬,並不足採。尤其據悉原告在101年12月中旬即恢復工作,更不可能如原證二所稱,看護到102年1月底止。因原告應負擔至少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故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有可能已經超出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
3原告提出原證三發票,主張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原證三卻是103年6月4日之發票,不能證明原告之請求。原告機車只有右側車身、右側踏板受損,為何請求其他位置之修理費用。原告與有過失,至多僅能請求百分之三十而已。
4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受傷請假四個
月,薪資損失175600元云云,惟未見其證明。原證四係103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不足以證明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以及原告有請假四個月之事實。且縱使能證明,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百分之三十而已。
5除疤之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原告不得請求。退步言,若除
疤屬必要,亦應由有公立醫療院所施行方屬合理,且原告僅能請求至多百分之三十。
6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證六號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初次到亞東醫院骨科就診日期為102年1月23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有將近3個月之久。則原告到亞東醫院求診,應與系爭車禍無關。又原告受傷第一時間到恩主公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小腿外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及神經損傷」,並無「右腳拇趾攣縮,需韌帶延長手術,以及右腳腳踝無法正常彎曲、伸展」之傷害,更可見原告所稱右腳腳踝無法正常彎曲、伸展,右腳拇趾攣縮,與系爭車禍無關。
7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3900元
,而其所提出之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顯示其薪資63000餘元,反較受傷前為高,顯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能請求,原告應證明其究竟受有多少損失,且最多僅能請求百分之三十。
8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小腿外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及神經損傷
」,其請求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且原告應最多僅得請求百分之三十而已等語置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日下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右踏板,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外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等公車通過後,突然從路邊之廂形車旁衝出,因廂形車擋住後方之原告機車,被告無法看到原告,故煞車不及撞上原告,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許馥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旁起駛橫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廖子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原告在刑事庭亦不爭執其為肇事主因,被告認為原告至少要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等語置辯。經查,事故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兩側各有一部白色轎式自用小客車(車頭往新店方向)、一部白色休旅車(車頭往三峽方向)停在路邊,各自占用道路一部分路面,路面剩餘寬度不足以供雙向車輛同時通過,原告機車停等於白色轎式自用小客車旁,機車車頭朝三峽方向,原告在路邊等待過程中,先後有一部公車、數部機車、汽車慢速通過,原告待往新店方向之數部車輛通過後騎出,車速不快,斜穿經過往新店方向之車道至往三峽方向之車道,隨後被告快速出現在往三峽方向車道上,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依當時路邊兩側均有車輛停放,占據部分路面及視線,雙向車輛接續通過,被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地限速50公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進,即已超速,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來看,被告車速明顯快於當時經過該處之車輛及原告之機車,應有超速之事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過失,其過失不法撞傷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等公車通過後,突然從路邊之廂形車旁衝出,因廂形車擋住後方之原告機車,被告無法看到原告,故煞車不及撞上原告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係在白色轎式自用小客車旁等候,公車過後,雙向仍有數部車輛通過,原告等候往新店方向之車輛通過後才起駛,速度不快,並非如被告所言「等公車過後,原告突然從路邊衝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二週至出院後二個半月需人看護,看護費一日2000元,共支出18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日車禍受傷到恩主公醫院急診入院,於101年11月3、6日進行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又於同年12月8日入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27號偵查卷第28頁)又於102年1月31日到亞東紀念醫院入院進行手術,於102年2月3日出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從101年11月2日原告受傷至102年2月3日出院止,逾3個月,原告行動不便,自有雇請他人照護之必要,而訴外人蘇柏誠全天照護原告,以每天2000元,領得看護費18萬元,業據證人蘇柏誠證述在卷(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有此看護費之支出。
⑵機車維修費: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9500元(不含安全帽費用),經查,
780 -BLG號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次查,原告機車右側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地,因而造成腳踏板、右側條、排氣管護蓋受損,而機車手柄蓋、前檔板、下導流、前土除、鋁合金拉桿、前置物箱、左側蓋係因車子倒地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9500元,業據證人朱世元證述在卷(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96頁),堪信原告有此支出。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39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四個月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僅獲得薪資25323元、22229元、22205元、24146元,是原告因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81697元(43900x0-00000-00000-00000-00000=81697)。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日發生車禍,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2月18日因公傷假並無上班,自102年2月19日起恢復上班,公傷期間仍領有薪資25323元、22229元、22205元、24146元,此有訴外人德侑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104)德財字第205號函足憑(見卷第80頁)。再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五個月之薪資各為101年10月42756元、101年9月38874元、5000元、101年8月43078元、101年7月44968元、101年6月43160元,平均為43567元,則以原告四個月之薪資本應可取得174268元(43567x4=174268),扣掉原告於此公傷假期間所領得之25323元、22229元、22205元、24146元後,原告少得薪資80365元,為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
⑷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全人勞動力減損為8%,以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43900元計算,算至原告65歲,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06320元,原告已受保險殘廢給付270660元,故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635660元等情。經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查原告目前擔任工人,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6頁),又原告既已請求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可再請求此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據此,自102年3月1日起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方式如下: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調整為19047元,調整前為18780元,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73元,故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1502元(18780x8%=1502),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5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56元(19047x15x8%=22856),自103年7月1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4月30日止,共10月,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5418元(19273x10x8%=15418),是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39776元(1502+22856+15418 =39776);又自10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9年7月18日止,共35年又71日,為35.19年,是原告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81567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273x12x20.00000000(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19273x12x0.19(2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x8%=381567。綜上,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39776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381567元,共421343元。
⑸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後,右小腿仍明顯留有疤痕,經加妃整型外科診所預估,修疤每一公分5000元,有20公分,需10萬元,飛梭磨皮雷射3次,每次8000元,要24000元,再加保養品5000元,加補脂肪20000元,共149000元(000000+24000+5000+20000 = 149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傷疤照片、加妃整型外科診所估價單為證,依原告所提傷疤照片及估價單觀之,疤痕長20公分且為深色,又位於右小腿外側,明顯易見,自有礙觀瞻,而有除疤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149000元,堪稱合理。
⑹慰撫金:
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外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足第二趾韌帶攣縮,足踝背曲活動受限、拇指攣縮影響活動,經住院進行三次手術,有恩主公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肄業,平均月薪43567元,擔任工人,無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任司機,102年年收入842604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⑺以上,原告之損害額為看護費18萬元、機車修理費9500元、
工作損失80365元、勞動能力損失421343元、除疤費用149000元、慰撫金15萬元,共99020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自路旁起駛斜穿道路,未看清往三峽方向之車道上有被告之機車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6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損害額經減去60%後為396083元(000000x40%= 396083)。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4281元,含醫療費用15496元、看護費28800元、接送費用9985元、殘廢給付270000元,此業據新光產險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因新光產險公司已給付上開費用,故其於本件不另請求醫藥費、交通費,依產險公司係依據原告提出單據給付保險金,堪認原告有支出醫藥費15496元、交通費9985元之事實,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60%計算,原告就醫藥費及交通費之部分僅得請求保險給付10192元〔(15496+9985)x0.4=10192〕,則其餘保險給付15289元(15496+0000-00000=15289)得用以作為被告賠償原告其餘項目。故以15289元加28800元加270000元,共314089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396083元扣抵後,餘額為8199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1994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