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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黃信益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被 告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被 告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因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84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7 樓(下稱系爭120 之12號7 樓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7 樓(下稱系爭12

0 之13號7 樓建物)聲請查封拍賣,惟被告啓發公司主張上開建物與被告集寶宏業有限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佳慶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致執行標的因不點交而降低第三人應買之意願或影響拍定之價格,而有妨礙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集寶公司、正傳公司間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所分別訂定就系爭120 之12號7 樓建物及120 之13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3 年3 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佳慶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2號7 樓、120 之13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45頁)。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間於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租約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而被告等人對之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查啟發公司與集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范淑媚,就120-12號7 樓建物之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因被告范淑媚同時為啟發公司與集寶公司之代表,而違反雙方代表之禁止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集寶公司與被告啟發公司之租約契約書,其「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文字紀錄,其字跡、筆墨輕淡均為一致,顯為同一時間連續書寫,違反一般收受每期租金時始填寫記錄之常態,足證被告啟發公司就系爭120 之12號7 樓建物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二)啓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范淑媚,惟其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時自承啟發公司之細節事項都是先生陳敬煌在處理。而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明照,被告范淑媚亦自承陳明照是伊小叔,被告啟發公司之實際決策及負責人係被告范淑媚之配偶陳敬煌,而非被告范淑媚,被告范淑媚所稱系爭120 之13號7 樓建物實際負責人陳敬煌,以啟發公司名義於名目上出租予其弟陳明照經營之正傳公司。然觀諸該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文字紀錄,其字跡、筆墨輕淡均為一致,顯為同一時間連續書寫,已違反一般收受每期租金時始填寫記錄之常態。更甚者,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為120 之13號11樓,並非12

0 之13號7 樓,顯見被告啟發公司係以內容為120 之13號11樓建物之租賃契約書,混充為與被告正傳公司就120 之13號7 樓建物定有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書係以承租人即被告正傳公司自身所有之建物為租賃標的物。按租賃契約標的物為租約成立的必要之點,然被告啟發公司提出據以主張租約存在之租賃契約書竟連租賃標的物皆填寫錯誤,顯見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正傳公司就系爭120 之13號7樓建物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正合意,僅係為妨礙原告之債權實現,而主張其間訂有租賃契約,而於其據以主張租約存在之租賃契約書中,甚至出現將租賃標的物填寫錯誤之重大瑕疵,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係屬無效。

(三)查被告范淑媚於鈞院系爭建物查封時,僅出具與被告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未出具與被告佳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並於103 年2 月27日鈞院民事執行處調查中說明啟發公司與佳慶公司間為不定期租賃,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嗣於103 年3 月7 日,被告范淑媚竟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佳慶公司訂有租約,且內容並非被告范淑媚先前所稱之不定期租賃,係定有期限之租約,租期由102 年1 月16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此核與被告范淑媚所述之不定期租賃有重大齟齬。按租賃期間乃為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范淑媚竟就此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且無法合理說明其原委,而被告佳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陳明照,為被告啟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敬煌之旁系二親等血親,倘如被告啟發公司所述其與佳慶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亦屬近親間之交易,衡諸一般情理,就租約之內容應較與一般第三人之租約有更為深刻之記憶,然被告范淑媚竟前後就租賃期間為不一致之主張,雙方訂立租賃契約書應係事後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誠有疑問,不得以此證明被告啟發公司與佳慶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3號7樓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啟發公司由陳敬煌代行意思表示,惟被告啟發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范淑媚,且其為被告啟發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敬煌既非負責人,亦非執行業務之董事,其對於被告啟發公司之法律行為應無代表權限,是以系爭租賃契約,亦不得認有效成立。

(四)查被告范淑媚自承將系爭120 之12、13號7 號建物兩戶打通,被告啓發與佳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就承租範圍僅約定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7 樓14坪」,並未特定系爭建物門牌之14坪之具體明確使用範圍,其餘被告啟發公司據以主張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之與被告正傳公司、集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亦未就系爭建物之具體明確使用範圍為任何約定。而系爭建物打通後用作為被告啟發公司之辦公處所,又何來實際出租予被告集寶公司、正傳公司與佳慶公司,並共同就不特定範圍使用之理,且衡諸一般常情,租賃標的物及租用範圍之特定,乃為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系爭租賃契約竟就此無任何約定,僅於原證5 之租賃契約書中有「14坪」使用坪數約定之文字,顯違反租賃契約訂立之交易常規,系爭三租賃契約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訂立之無效租約

(五)又被告雖提出扣繳憑單據以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存在,然被告啟發公司就其主張存在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確有租金之收取,未曾提出其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以繳納營業稅之證明,其是否實際收取租金上有可議之處。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提火災保險契約要保書陳稱為續保,然該要保書之保險標的物為系爭120 之12號7 樓建物,承租人為被告集寶公司,並非以承租人為要保人,竟以欠缺保險利益之另兩家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為要保人,違反保險常理,且被告啟發公司於要保時早知自身已陷於支付不能之財務困境,並旋即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顯見系爭要保書之續約,亦係由被告啟發公司、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敬煌,一手策畫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

(六)併為聲明:①確認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集寶公司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正傳公司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佳慶公司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7 樓、120之13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是好朋友,原告也瞭解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啟發公司負責人范淑媚的配偶,同時在公司管理財務,伊太太的工作只有管理業務,所以范淑媚對財務上面自然不清楚,但是啟發有租給正傳的事實是存在的,且在五月份的時候有廠商陪同民事執行處到現場查扣正傳公司的庫存,所以租賃關係事實上是存在的。且啟發公司與被告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均簽租賃契約且有依法申報租金扣繳。

(二)原告主張集寶公司雙方代理的部分,雙方代理不是絕對無效,因為與公益無關,主要是保障啟發公司、集寶公司有無受到不利,但這兩個公司並沒有不利,所以自始是有效的。又火災要保書足以證明系爭120 之12號7 樓建物被告啓發與佳慶公司間存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系爭正傳公司租約第19條後面有一行字,雙方有協議更換租賃的範圍,是在102 年4 月1 日更換的,因為在102 年

3 月份的時候,原告當時考慮幫忙借貸被告啓發公司,原告當時手上握有的房屋權狀包括120 之13號7 樓、120 之12號7 樓、120 之13號11樓,原告將120 之13號11樓設定給第三人借貸款項,所以正傳公司自然就搬下來了,才會有租約標的之更動。

(四)併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間之租賃契約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損害原告債權,依法應為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間訂立之系爭租約無效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上之租賃契約均係被告間通謀虛偽訂立之事實,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訂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正傳公司間系爭120 之13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部分:

1、被告啟發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正傳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3號

7 樓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扣繳憑單、電子郵件、文經出版社估價單及其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第119 至120頁),足證被告啟發公司與正傳公司間簽有租賃契約,且有依法申報租金扣繳,又於103 年5 月份在系爭120 之13號7 樓查扣得正傳公司庫存,另有文經出版社就正傳公司訂購之書一批,送貨至系爭120 之13號7 樓建物之事實,堪認被告啓發公司與正傳公司在系爭120 之13號7 樓建物,確實租賃關係存在,應非子虛。

2、原告又以集寶公司所提租賃契約上付款欄記載就102 年各月所收取租金之明細之筆跡墨色濃淡完全一致,顯係同時間書寫完成而非按月逐次收取,顯係臨訟虛偽制作云云。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租金每月23000 元,分兩次給付,是縱使兩造係事後就各月業已收訖租金之事實,一次填具,亦非顯悖於常情,況原告就被告法代有偽造填蓋印章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啓發、正正傳公司一次書寫完成紀錄上開收付款明細欄逕自推論有偽造之情,自不足採信。

3、至原告主張被告啟發公司提出據以主張租約存在之租賃契約書竟連租賃標的物皆填寫錯誤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系爭與正傳租約中第19條後面有一行字,雙方有協議更換租賃的範圍,是在102 年4 月1 日更換的,因為在10

2 年3 月份的時候,原告當時考慮幫忙,因為啓發公司原本跟原告借貸,原告握有的房屋權狀包括120 之13號7 樓、120 之12號7 樓、120 之13號11樓,原告將120 之13號11樓設定給第三人借貸款項,所以正傳公司自然就搬下來了,才會有租約的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變更租賃標的並無不可,況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何通謀虛偽訂立租約,僅以租約標的有變動,逕謂被告啓發公司與正傳公司所訂立為假租約,並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正傳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照即為啓發公司負責人范淑媚之小叔,顯係親屬間之假租約云云,然依契約自由原則,親屬間為租賃之約定亦無何不正常之處,況雖負責人為親屬,然終究為公司間之租賃約定,本可由租賃雙方自行決定租金、標的範圍、租期等事項,雖原告主張本件承租範圍未特定,然查被告啓發公司不爭執將系爭120 之

12、13號7 號建物兩戶打通,既已將建物打通為一開放空間,而親屬間共同約定使用公司空間,關係企業間彼此調度使用,不宥限在一明確之使用範圍,亦非悖於常情甚鉅,原告主張陳明照為陳敬煌之人頭,系爭租約為假租約,尚嫌速斷。

(三)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集寶公司間系爭120 之12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部分:

1、被告啟發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集寶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2號

7 樓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6頁反面),足證被告啟發公司與正傳公司間簽有租賃契約,且有依法申報租金扣繳,堪認被告啓發公司與集寶公司在系爭120 之13號7 樓建物,確實租賃關係存在。

2、至原告主張:關於本件被告啟發公司與集寶公司之代表人同為范淑媚,且兩家公司之股東完全相同,依公司法第10

8 條准用同法第59條規定,禁止代表公司之董事為雙方之代表,本件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雖因兩造原同一法定代理人范淑媚,為雙方代理而有瑕疵,惟乃屬效力未定,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3、原告又以集寶公司所提租賃契約上付款欄記載就102 年各月所收取租金之明細之筆跡墨色濃淡完全一致,顯係同時間書寫完成而非按月逐次收取,顯係臨訟虛偽制作云云。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租金每月23000 元,分兩次給付,是縱使兩造係事後就各月業已收訖租金之事實,一次填具,亦非顯悖於常情,況原告就被告法代有偽造填蓋印章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啓發、集寶公司一次書寫完成紀錄上開收付款明細欄逕自推論有偽造之情,自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佳慶公司間系爭120 之12號7 樓、

120 之13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部分:

1、被告啟發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佳慶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2及13號7 樓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120 之13號7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扣繳憑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續保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0 頁),足證被告啟發公司與佳慶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3號7 樓建物簽有租賃契約,且有依法申報租金扣繳,又就系爭120 之12號

7 樓建物則有以佳慶公司為被保險人續保火災險,堪認被告啓發公司與佳慶公司在系爭120 之13號7 樓建物確實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在系爭120 之12號7 樓則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此核與被告啓發公司負責人范淑媚於本院執行處所陳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而被告訴代陳敬煌稱:啟發公司負責人雖為其配偶范淑媚,但伊在公司管理財務,伊太太工作只有管理業務,所以范淑媚對財務上面並不清楚等語,是本件雖然范淑媚在執行程序就租賃之細節有部分交待不清,然究不能因此推翻上開租賃事實。

2、原告又主張佳慶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照即為啓發公司負責人范淑媚之小叔,顯係親屬間之假租約云云,然依契約自由原則,親屬間為租賃之約定亦無何不正常之處,況雖負責人為親屬,然終究為公司間之租賃約定,本可由租賃雙方自行決定租金、標的範圍、租期等事項,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啓發與佳慶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就承租範圍僅約定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7 樓14坪」,並未特定系爭建物門牌之14坪之具體明確使用範圍。然查被告啓發公司不爭執將系爭120 之12、13號7 號建物兩戶打通,既已將建物打通為一開放空間,而親屬間共同約定使用公司空間,關係企業間彼此調度使用,不宥限在一明確之使用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況亦非悖於常情甚鉅。

3、至系爭120 之12號7 樓建物之火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雖包括啓發、佳慶、正傳公司,而查系爭120 之12、13號7 號建物兩戶係打通,已將建物打通為一開放空間,而被告四公司親屬關係企業間共同約定使用公司空間,彼此調度使用空間,業如前述,則保險公司以併列使用系爭建物之關係企業公司名稱均列入為被保險人,並無違常情之處,況本件要保續保時間為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原告係於102 年4 月24日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5

9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係臨訟製作以為證明虛假租約云云,並無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啓發與正傳、佳慶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3號7 樓建物及被告啓發與集寶、佳慶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2號7 樓建物所訂立租賃契約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啓發與正傳、集寶、佳慶公司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實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集寶、佳慶公司間就120-12號7 樓建物、被告啓發公司與被告正傳公司、佳慶公司間就120-13號7 樓建物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並非查封時為妨害拍賣而虛偽訂立等語,堪認應非子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請求①確認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集寶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2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正傳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3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③確認被告啟發公司與被告佳慶公司間就系爭120 之12號7 樓、120 之13號7 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