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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何秀月原 告 華蓓琳原 告 華偉森原 告 華蓓琍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盧瑞錦(原為盧康齡)被 告 盧康祥被 告 盧康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瑞錦(原為盧康齡)、盧康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南生死亡後接手

經營盧南生旅館,但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華立人。盧南生旅館位於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妨礙重劃工程應予拆遷,經台北縣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營業損失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將盧南生旅館列為得領取營業損失救濟金之對象,而非實際經營者華立人,導致華立人無法領取系爭旅館營業損失之救濟金,經華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敗訴在案(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旅館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盧南生,惟盧南生業於91年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接手經營,為被告所否認,此不明確之事實狀態,得以本件訴訟確認予以排除,是原告有確認利益。

3原告提出房租收據,其上蓋有「盧南生旅館負責人華立人之

戳章」,並提出房租清冊及大宗入戶匯款請購單,以明確實係由華立人經營系爭旅館,對房客收取租金,並發放薪資予員工,並聲請傳訊證人廖碧真、陳正崇,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新莊市○○路○○○號盧南生旅館繳納營業稅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廖碧真、陳正崇,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盧南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明系爭旅館非盧南生之遺產。

4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自民國91年4月11日起為盧南生旅館之實際負責人。

三、被告盧康瑞則以:華立人係盧南生所僱用之員工,作櫃台之工作,未曾聽過華立人與盧南生合夥經營旅館,不知道盧南生去世後至旅館拆遷之中間,旅館由何人經營,否認華立人係旅館之實際經營人,原告所提房租收據不能證明其真正,戳章有可能係偽造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盧瑞錦(原為盧康齡)、盧康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華立人之繼承人,被告係盧南生之繼承人,華立人於102年10月3日死亡,盧南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台北縣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營業損失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將盧南生旅館列為得領取營業損失救濟金之對象,華立人無法領取系爭旅館營業損失之救濟金,經華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敗訴在案(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是否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南生去世後接手經營盧南生旅館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自91年4月11日起為盧南生旅館之實際負責人,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南生死亡後接手經營盧南生旅館乙節,固據其提出房租收據(原證二),其上蓋有「盧南生旅館負責人華立人之戳章」,並提出房租收款處(原證一)及大宗入戶匯款請購單(原證三),以明確實係由華立人經營系爭旅館,對房客收取租金,並發放薪資予員工,並聲請傳訊證人廖碧真、陳正崇,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新莊市○○路○○○號盧南生旅館繳納營業稅資料及盧南生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資料。惟查,被告否認該房租收據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所著「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原告僅能提出影本,未能證明該房租收據為真正,自不能以其所載內容採為認定之證據。次查,原告所提房租收款處(原證一)之資料,並未註明由何人記載,不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有何關連,且左上角有分中山、復興、和平、三重等四個欄位,似是指不同之房租收款處,該資料在「復興」之欄位上打勾,惟該「復興」究係何地點,未能與系爭原位於新莊市○○路○○○號之盧南生旅館勾稽,不知是否為本件盧南生旅館之房租收款資料,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查,觀諸原證三之大宗入戶匯款請購單所載,華立人為匯款人,匯款給華立人及其他人,此僅能證明華立人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華立人發放員工薪資,且華立人若為經營者,為何又匯款給自己薪資,亦有可能華立人受雇管理財務,由其提供帳戶予旅館,借用其帳戶匯款給員工,是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華立人為經營者。再查證人廖碧真證稱:我將房子租給盧南生,盧南生過世後換華立人繼續租約,房子是在板橋廣和街67、69號整棟,做套房出租給別人,有簽租約跟我租,約在91、92年的時候。(問:板橋廣和街也是掛盧南生旅館的招牌嗎?)不是,他是出租套、雅房,並沒有掛盧南生旅館的招牌等語(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華立人與廖碧真所簽之租約標的○○○區○○街67、69號整棟,與系爭新莊市○○路○○○號地點不同○○○區○○街67、69號外面並未掛有盧南生旅館之招牌,自難憑此證言認定華立人有接手管理盧南生旅館之事實。另據證人陳正崇證稱:(問:你認識華立人嗎?)我知道有華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跟他只是點頭之交。(問:你怎麼會跟他碰面的?)民國85年我父親臨終之前,有說要把一間鐵皮屋給媽媽收取租金,我是長子,要幫媽媽分擔,我幫媽媽把鐵皮屋出租。我自己當房東,租給一個姓吳的和姓陳的,做雅房出租。(問:有門牌嗎?)思源路,幾號我忘記了。(問:後來鐵皮屋呢?)後來承租人姓吳、姓陳的搬走了。(問:姓吳和姓陳的租金是直接交給你嗎?)他們兩人開票,票交給我還是拿到家裡給我媽媽收我忘記了。(問:出租鐵皮屋跟華立人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華立人在裡面作職員,我沒有看過華立人的老闆。(問:華立人的老闆叫什麼名字?)不知道,我只有接觸姓吳、姓陳的。(問:鐵皮屋因為重劃被拆除嗎?)是的。鐵皮屋是我爸蓋的。(問:重劃補償金應該是要分給你們?)有分給我們。(問:但是清冊上是寫盧南生旅館?)不是。我們有領鐵皮屋補償金,上面招牌有寫雅房出租,有沒有寫盧南生旅館我忘記了。(問:鐵皮屋做雅房出租,清冊上面是寫盧南生旅館,為何你們還可以領?)他們應該是領營業損失補償費,我們領的是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你剛才說租給姓陳、姓吳的有沒有簽租約?)應該有簽,時間已久租約找不到了。(問:你是出租鐵皮屋還是土地?)鐵皮屋。(問:華立人有沒有去找你出來作證過?)沒有。(問:你剛才說華先生作職員,他是在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他是在裡面服務就是職員。(問:你為何不會認為他是老闆?)因為不是他拿租金給我的,也不是他來跟我承租的。(問:是否認識盧南生?)不認識。(問:證人是在何情形下跟華立人見面?)如果屋頂漏水,水溝不通,我會請師傅來處理,然後我會看到華立人在裡面等語(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言,出面承租鐵皮屋作為套房出租者並非華立人,繳交鐵皮屋租金者亦非華立人,華立人是職員,並非老闆,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不符,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查,新莊市○○路○○○號盧南生旅館為小規模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尚無上揭商號申報營業稅相關資料可供參辦,業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卷第84頁),況於盧南生去世後,旅館縱有繼續繳納營業稅,亦無證據證明係華立人所繳納。又據盧南生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固未記載盧南生旅館為盧南生之遺產(見卷第81頁),然亦不能以此認定盧南生旅館為華立人經營之事實。

八、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被繼承人華立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南生死亡後有接手經營新莊市○○路○○○號盧南生旅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華立人於盧南生死亡後為旅館之實際負責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