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蘭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曹昌溪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鑑章交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訴外人曹蘭、曹炳津、曹鄭連為董事,並於同日由上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選任曹蘭為董事長,且曹蘭已於10
3 年4 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變更登記表為憑,是曹蘭自得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合法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為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訴外人曹蘭(被告之母,現任董事長)、曹炳津(被告之弟)為公司董事,曹鄭連(被告之父)則為公司監察人,而原公司之大小章即印鑑章,均由執行董事曹炳津掌管。因原告公司之董事任期均已逾三年任期,長久未依法改選,被告為圖私利,明知公司印鑑章由曹炳津掌管中,竟未依法知會董事會,擅自以董事長名義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到相關單位辦理公司印鑑章之變更。嗣經公司監察人曹鄭連察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103 年4 月21日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曹炳津、曹蘭、曹鄭連為董事,三位新選出之董事於當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選出曹蘭為董事長,由曹蘭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從而,被告已無權再以董事長名義執行職務及保管如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其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返還之責。
(二)被告謂曹蘭於本件起訴時尚無代表公司之權,恐有誤解,蓋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度4 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確認曹蘭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當無法定代理權欠缺問題。另被告質疑103 年4 月21日臨時股東會無效,並表示業已提起撤銷之訴,然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在該決議未被法院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被告無理由不交還系爭印鑑章給原告。再103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係依法定程序召集,並無可撤銷之理由存在,反倒是被告為圖私利,任令董事任期逾期不為改選,又擅自變更印鑑章,明知公司廠房權狀在父母親長期保管中,卻逕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企圖申請新權狀,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計,確有召集臨時股東會必要。
(三)綜上,被告已不具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無權保管系爭印鑑章,卻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付原告。
三、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103 年4 月22日,而依起訴狀自承係103年4 月21日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於當日下午選任董事長,則觀諸董事變更乃公司法應登記之事項,依經驗法則,原告公司當無可能於改選隔日即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是以,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法定代理人已合法變更登記為曹蘭,曹蘭本件起訴時應非原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況103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曹鄭連於不符公司第220 條規定下違法召集,且未踐行公司法第172 條合法通知程序,該召集程序自有嚴重瑕疵,業經訴外人曹榮君(原名曹榮宗)於103 年5 月19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在案(即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9號),更顯曹蘭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存有疑義。
(二)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101 年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可知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得據此登記對抗第三人,以保障交易安全,是公司之印鑑章或代表人依法變更登記後,應以登記事項作為客觀事實之認定標準。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避免被告利用變更前之印鑑,作為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受判決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之理由,惟揆諸上開決議及判決,若公司印鑑或法定代理人印章已為變更登記,他人縱使利用變更前之印鑑對外為法律行為,對公司亦不生效力。再原告公司變更前後之印鑑章,非但印鑑大小不同,且使用字體更明顯相異,並無產生混淆與爭議之可能,準此,原告公司所陳之詞,顯無法作為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理由,彰彰甚明。
(三)綜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印鑑章係被告前任公司董事長時,於10
3 年4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之公司印章,現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又原告公司主張103 年4 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曹蘭、曹炳津、曹鄭連為董事,上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並已選任曹蘭為董事長,於103 年4 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已非董事長,自無保管系爭印鑑章之權限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原告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查:
ꆼ系爭印鑑章為原告公司所有,並曾為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
公司印鑑,已如前述,則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乃係對其所有物之保護,自有權利保謢之必要,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無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ꆼ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103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法而有嚴重瑕疵,業經曹榮君(原名曹榮宗)於103年5 月19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在案等語,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惟查,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曹蘭、曹炳津、曹鄭連為董事,上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並選任曹蘭為董事長,於103 年
4 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業經原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3 年4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原有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自已同時解任,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為終止,被告自無再以董事長之權限占有系爭印鑑章之理,是原告公司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洵屬有據。至曹榮君所提撤銷原告公司103 年4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現雖正於本院審理中,然因系爭印鑑章乃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物,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依法撤銷前,仍非無效,此有前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告公司經曹蘭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