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兆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煌坤被 告 莊林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民國103年2月28日及103年3月29日,復於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兆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宏公司)於
民國10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莊煌坤、莊林美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7%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兆宏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103年2月28
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1,169,998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莊煌坤、莊林美英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各乙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即請求金額)│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1,169,998元 │自103年3月1日起 │ 3.75% │自103年3月31日起│自10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9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