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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訴訟代理人 范嘉紋被 告 戴元彬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事實:

(一)被告乙○○擔任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特助,負責與原告簽約及執行事宜,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委託原告播出歌手張燕清演唱之【斷魂淚】MV,惟101年12月間被告未依合約約定,無故要求原告更換歌手林俊吉【兩岸兄弟】之MV(下稱系爭MV),原告考量系爭MV可能影響觀眾觀感,不適合本節目娛樂性質,故不同意系爭MV於本節目播出,並請中唱娛樂更換適合之MV以利播出,惟被告堅持不提供新MV,原告因無MV可供播出,又依合約第六條不負補播之責,只得暫停播出。

(二)殊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妨害信用、散布流言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12月25日中國時報D4之娛樂新聞版刊載詆毀民視公司商譽之報導,撰文以標題「民視禁播林俊吉《兩岸兄弟》」、副標題「硬拗考量娛樂性和政治無關」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公然指摘傳述:「林俊吉新專輯的〈兩岸兄弟〉,遭民視壓霸禁播…電視台不該依自身政治傾向行事,還自嘲自家總經理的心血成為台灣2012年政治禁歌」、「這才是媒體壟斷!」、「特助乙○○昨喊冤:『不該因電視台的政治傾向而封殺音樂創作』」、「〈兩岸兄弟〉卻遭民視違約禁播」、「政治色彩也泛綠的三立則照常收錢播放」、「民視昨『硬拗』說…」等與事實不符及詆抑原告之言論,蔑稱原告壓霸違約禁播、泛綠政治傾向、媒體壟斷云云,並於網路上大肆廣佈周知(中時電子報、YAHOO、MSN、YAM蕃薯藤新聞…),足以毀損、貶低、打擊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社會上評價,故被告所散布之文字,已達毀損觀眾對原告於社會上客觀評價之程度。

二、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一)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

1、原告始終堅守媒體應盡之職責,絲毫不帶有政治色彩,其公正客觀之外在形象素來備受觀眾喜愛,此可由多數節目收視率高居第一而可見一斑。詎被告與原告間因商業交易意見扞格,及為圖私人利益達到宣傳唱片目的,不思以正途解決,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假借平面媒體及網路之手炒作新聞,公然抽象謾罵原告「壓霸」,以及針對原告公司之事業及其外在表現用「硬拗」、「媒體壟斷」、「電視台不該依自身政治傾向行事,還自嘲自家總經理的心血成為台灣2012年政治禁歌」等字眼加以嘲笑、揶揄、謾罵外,同時指謫並傳述「林俊吉新專輯的〈兩岸兄弟〉,遭民視壓霸禁播…電視台不該依自身政治傾向行事」、「這才是媒體壟斷!」、「不該因電視台的政治傾向而封殺音樂創作」、「〈兩岸兄弟〉卻遭民視違約禁播」、「政治色彩也泛綠……」等詆毀原告公司名譽信用之事實,讓社會大眾萌生原告有「濃厚政治色彩」、「媒體壟斷」之不良印象,除使原告公司因該負面之社會評價而感到難堪及不快外,造成讀者、觀眾不欲繼續支持原告所製播之節目之偏見,影響原告公司節目收視及業務營運,而不願意參與投資或繼續合作,足已貶抑原告之社會經濟地位、正面道德形象及商譽價值。

2、被告指摘傳述壓霸禁播、媒體壟斷、硬拗等,因「壓」字有「壓迫」之義,壓迫即是惡事,壓霸之詞意即惡霸、霸道、蠻橫不講理;「壟斷」意指把持和獨占,塑造出原告囂張狂妄,目無法紀之人格,又「媒體壟斷」又是當今社會沸沸揚揚之敏感議題,易讓民眾將原告與正夯的反媒體壟斷話題做不當聯想,而成為反媒體壟斷之標靶,故被告將單純合約爭議加以誇大渲染,言論偏激、情緒性、詆毀性且客觀上顯非「中肯」,嚴重影響收看民眾、讀者之判斷,並引以效尤,毫無積極建設性可言,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同時,被告指摘原告公司違約,影響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經濟信用,並致他人質疑原告公司之支付能力,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三)被告具有妨害名譽信用之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告具有妨害名譽信用之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理由如下:

(1)被告利用偏激、情緒性、詆毀性字眼,顯非善意:被告乙○○直指原告公司壓霸禁播、媒體壟斷、硬拗等,塑造出原告公司囂張狂妄,目無法紀之人格,此種言論純屬偏激、情緒性、詆毀性之陳述,毫無積極建設性可言,顯然係以損害原告公司商譽為唯一目的,易言之,系爭報導之內容,已非僅單純為客觀事實之描寫,其中有諸多涉及人格價值判斷之偏激言論、人身攻擊性之描述,亦非「不偏激,而且客觀中肯之適當評論」或「適當載述」,更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具有故意甚明。

(2)被告明知平面媒體傳播力極強,卻以此手段達到誹謗目的,益徵其有故意:邇來科技發達,電腦、網路已為人人必備工具,加快文字、消息之傳播速度,文字訊息若持續放置於網站,除無法「撕毀」外,他人亦可輕易、瞬間複製全文,並透過網路媒介廣為轉發至全世界,又中國時報為全國性之報章,觀看者眾,如此對於人格法益之侵害將不斷擴大。故被告於系爭報導之所發表之言論,無論真假,皆可能嚴重影響收看民眾、讀者之判斷,引以效尤,亦引發主管機關(如經濟部、文化部、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密切關注,致原告公司營運窒礙難行。原告無法播出系爭MV,乃依合約行事,縱被告認為有合約爭議,應尋求民事訴訟解決,而非藉由報章散布不實言論,企圖影響收看民眾、讀者之判斷,被告深知其影響廣大,任何報導內容,本應謹言慎行,不可有輕率、無知、臆測等態度,進而渲染、扭曲、誇大事實而損害他人名(商)譽之情形,竟利用傳播力量極大之報紙、網路恣意刊載足以貶損原告法人格之負面言論,恣意扭曲原告完全依合約行事及純粹基於娛樂性節目考量之事實,憑空杜撰指稱原告「壓霸禁播」、「依自身政治傾向行事」、「媒體壟斷」、「封殺音樂創作」、「違約禁播」、「政治泛綠」、「民視『硬坳』」等語,將民視公司與泛綠色彩間之關聯性強制置入閱聽者腦海中,已使一般讀者、觀眾、股東乍看上開標題及內文,不待閱讀內容,即先入為主,誤認原告欠缺誠信及經濟信用上之可靠信、恣意違約,以達以訛傳訛效果。

(3)被告無合理查證,故意迴避真相,顯非善意: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亦認為,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以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最基本責任。查原告公司向積極致力於本土化推動,嘗試多元而豐富之節目及新聞內容,秉持客觀中立態度扮演媒體角色,不偏不倚地忠實製播報導,此觀諸過去新聞報導中各家電視台所報導的面向及呈現方式即明。準此,被告既對歌曲廣告所受法規限制亦十分明瞭,卻故意扭曲原告有履行法定傳播內容自律義務之事實,又故意或輕率不查詢廣播電視法、兩岸條例之內容,及比較廣電三法適用之對象及管制範圍,刻意誤導媒體報導主軸,濫行指摘原告違約;原告過去績效卓著,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於網站上、各調查機關單位或頒獎單位均可得查詢,被告故意不查證即逕向媒體以片面之詞爆料,其傳播力量之大無遠弗屆,被告卻僅憑市井無稽之談作為臨訟矯飾之詞,意圖挑撥政治情結,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揭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之標準,難謂已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亦已足認被告具有「故意」或至少有輕率恣意、不顧真假之「重大過失」。

(四)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名譽信用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自開台以來,及兢兢業業善盡媒體之責,已建立良好聲譽,嗣經被告於媒體上大肆廣佈周知,造成原告名譽信用不斷被侵害,損失不斷擴大,觀眾、合作廠商、股東紛紛詢問系爭報導實情並質疑民視公司經濟信用及政治傾向,足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五)被告應賠償之損害: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應依據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係利用報紙、網路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以同版面刊登如附表1之道歉啟事,方式如訴之聲明二,使原告所受名譽信用之損害得確實澄清。

2、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775號民事判決斯同其旨。法人名譽之侵害,對於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亦屬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毀損原告公司名譽及營業信用,自會侵害原告公司之社會上評價,原告為國內知名無線電視台,有穩定之經濟社會地位,並受股東及觀眾所支持,有無數之忠實觀眾信賴民視中立客觀而願意長年支持肯定原告,經被告散布不實及詆毀性言論,致原本原告支持者流失及動搖,衡酌原告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及系爭報導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莫大傷害斟酌原告公司過去良好聲譽及收視率高居第一情形觀之,原告至少得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關於對被告抗辯之駁斥:

(一)被告所言非真且屬惡意,亦不符合理評論原則:

1、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質言之,應區分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非主觀評論)或「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前者於明知所述非真實而仍為陳述、不能證明為真實且未經合理查證即為陳述等情形,即須負責;後者於偏激不堪、非合理評論時仍需負責。被告具體指謫「違約」、「政治泛綠」、「媒體壟斷」,由於中唱公司與原告間確有簽約事實,被告因不滿私法上合約而加以渲染、不當連結,公然傳述、指摘「政治泛綠」、「媒體壟斷」、「壓霸」足以塑造原告霸道形象,兩者間明顯有語意關連,並非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當認被告係基於主觀政治信仰、價值認知而對上述具體事實所發表之意見、評論(批評),顯係「事實陳述」之態樣,應適用「真實抗辯原則」,而無「可受公評之事」免責事由之適用餘地。倘若真有違約情事,被告應該尋求司法救濟,被告也不可能容忍,早就對原告提出民事求償,卻未提出,可見其所言「違約」顯非真實。伊既為妨害名譽行為人,參大法官解釋第509號,應就其所主張之「違約」、「政治泛綠」、「媒體壟斷」等事實舉證。基於「真實抗辯原則」,被告所陳不僅並非真實,其事後所提出之報章評論悉為競爭業者、酸(鄉)民批鬥言論,本不具客觀性及正確性,形同上開實務所指「轉述他人之陳述」之情形,被告亦未向當事者(報業、評論者、原告公司)查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及舉出具體事證,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3、被告指摘「壓霸」,雖係其個人主觀上評價或意見,惟其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已足貶損原告名譽,不符合理評論原則,參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口口聲聲主張乃可受公評之事,然所謂可受公評之概念源自於美國法之「真實惡意原則」,所適用之「人」為政治人物、適用「事項」需涉及國家或多數人之利益者(即「公益」),被告所發表之意見,其所涉及之事實僅為單純私權爭議(即合約爭議),不涉及其他第三人,且合約條件涉及營業秘密,並非公開活動或應揭露之資訊,又原告為營利性組織,並非公益社團法人,顯無涉及公益,自非可受公評之事,應回歸私法自治尊重私領域,不應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或司法權加以介入,否則反而會破壞契約自由原則及名譽權保障之核心價值。原告固因身為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製播內容」受諸多法令限制及主管機關監督,其餘各方面(例如簽約自由)仍享有營業自由及名譽權,原告既均符合法令要求,不因此成為憲法名譽權保障之化外之地,豈可縱任被告汙名化?何況,並非公眾人物均不能主張名譽權保障,曾時任衛生署代理署長之涂醒哲舔耳案、副總統呂秀蓮就新新聞嘿嘿嘿事件也都獲得勝訴判決,更遑論原告並非如同政治人物、公開發行公司等要求透明公開之公眾人物,更應受到較高程度之保障。又即便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使用「壓霸」、「壟斷」等不堪字眼,向各大媒體爆料以妨害原告商譽信用為唯一目的之舉,不僅目的有欠正當性,又就媒體號稱第四權之角色而言,乃在於監督政府施政,不在供被告濫用媒體來與私人相抗衡,又因被告故意造成社會轟動致媒體大量報導、競爭追逐新聞,如此分明是浪費媒體社會資源,手段上顯然欠缺必要性,業已偏離「言論自由」所要保障之宗旨。被告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形下,……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之理由以飾其責,惟其已明揭須以「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形」為前提,被告既非出於善意,且私人合約疑義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得以刑事判決結果作為脫免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

(二)被告雖於刑事程序僥倖獲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在民事程序脫免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前身所涉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違誤甚多:包含漏未審酌「違約」與否之事實,逾越契約文義解釋範圍,僭越私法自治原則、忽略廣播電視經營者受廣播電視法及主管機關嚴格監督而要求「自律」之特殊性、疏於審酌「政治傾向」之事實、被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及提出具體事證、錯誤援引「可受公評」等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更是基於已故之創辦人蔡同榮之黨籍及一篇蘋果日報評論內容逕自論斷原告公司之政黨色彩,作為替被告卸責之理由,殊嫌率斷,蓋蔡同榮一人之黨籍並不能代表全公司之經營表現,而蘋果日報之報導公正性素來備受批判,又是媒體較勁操弄之結果,該則報導又係檢方「職權查閱」,並非被告發表言論內容前之具體依據,因此刑事偵查判斷結果洵非可採。再者,民刑事責任之成立所應審究之內容有別,一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有無,一為犯罪事實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且違法有責,本即性質迥異而應分別認定;況刑事程序所要求之心證程度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法定證據方法須達「嚴格證明」,相較之下,民事程序以「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及「優勢之證明」即為已足,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均無刑事判斷結果拘束民事法院之理,故被告不得因於刑事程序僥倖獲不起訴處分,即主張其亦不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2、實務上關於妨害名譽事件之見解中,亦多有於刑事程序認為無故意而判處無罪,而民事程序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例,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2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397號判決(即涂醒哲舔耳案),此轟動一時之實務見解亦認為該案行為人雖無故意誹謗被害人而獲刑事不起訴處分,惟仍須盡力查證其為真實,否則即不得於真相未明、發布時機亦非緊迫之際,遽行公然發表以降低被害人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之言論,故仍認行為人有過失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前開判決中受誹謗之政務官身分,惟原告身為廣播電視業者之一,其播出之內容是否客觀公正、經濟信賴之有無均為不特定觀眾、股東、合作廠商、員工,甚至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所關切,與上述政務官代表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並無二致,被告對此發表言論時尤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竟於無急迫性下欠缺合理查證下指稱原告「違約」、「政治泛綠」、「媒體壟斷」、「壓霸」等語,導致原告社會上形象受創、自事發以來飽受社會大眾之嚴重負面評價,原告實受有名譽信用上之重大損害。

3、被告辯稱伊僅為私人,訴諸媒體為其即時有效之救濟手段云云,惟被告擔任中唱公司之特助,負責代表其公司與各大眾傳播業者簽約,可見伊係基於代表唱片公司的身分而發言,而非單純之私人,又伊與大眾傳播業者過從甚密,挾有先天上接近利用具有散布性武器之優勢,再按民法上阻卻不法責任事由中僅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及第152條自助行為等規定,而兩造間並無「現時不法之侵害」、「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之情事,且目前已有訴訟制度可得救濟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急迫性,亦不符自助行為要件,從而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播出 MV 乃非基於娛樂性考量云云,均與違約與否無涉:

1、無論原告無法播出之理由為何,均不違反合約要求,被告屢舉原告無法播出之理由茲為抗辯,實概與違約與否無涉。被告公然指摘傳述「違約」、「政治泛綠」等不實言論,應就該言論內容舉證(例如違反合約第幾條、民進黨對原告公司有無贊助或實質影響力等)。

2、原告認為系爭MV與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自律規範不符所以不宜播出,被告既欲片面更換MV,需經過原告方審核期、通過後才准許換歌,被告卻又遲延交歌在先致原告無法履行自律規範之要求,原告依合約第6條本不負補播之責,完全符合合約要求,加上付款方式為「報酬後付」,即未完成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可見原告並無遵循中唱公司指令或受其指揮監督之義務,原告除履行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規範之法定義務(廣播電視法暨施行細則等規範)外,具有選擇以何種方式完成工作或是否同意的權利。再者,播出MV本來就須審酌是否違反主管機關及法令所要求之自律規範、節目調性、是否引起觀眾反感等等,實乃身為廣播電視經營者之自律義務,此強制規範咸應為人人所遵守(包含被告),不能坐視法令不顧或為被告一己之私,而違反法令或廣播電視事業之本質。偵查中證人邢怡平證述「審歌是我們公司的慣例,在跟客戶簽約時,有充分跟客戶傳遞這一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在書狀自承對廣告託播法令相當了解,且知道原告公司動輒受主管機關監督及裁罰,自然也清楚知道廣播電視經營者的自律規範,所以被告在法庭上又說不清楚,顯然前後矛盾。被告辯稱系爭MV「三立」亦有播出云云,惟「三立」是否有播出系爭MV跟原告無法播出並無關連,且「三立」為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節目供應者,與原告所屬的適用《廣播電視法》的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不同,我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對於衛星頻道事業節目供應者乃採低度管制,而對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係以事業經營者播送時使用之頻率乃屬公共資源,而課予非常嚴格之傳播內容自律義務,此點可由《廣播電視法》與《衛星廣播電視法》中有關節目及廣告播出時的規範不同可知,故「三立」可以播出不代表民視就可以播出,不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對於傳播內容之自律機制自有差異。又無論原告無法播出之理由為何,總括而言均在於原告有受法令要求而履行自律義務,被告所指摘原告違約及自相矛盾其實是在模糊焦點。

3、被告辯稱得於合約期間換歌云云,查原告與中唱公司間之託播合約並無任何協議包含【斷魂淚】以外之其他MV,又遍觀合約內容並無可得換歌之約定,雙方既屬契約行為,倘一方欲換歌本應經雙方合意,始能發生雙方負擔義務之效果,被告要求播出系爭MV為其單方意思,基於任何人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使他人負有義務,以及本於契約嚴守原則,換歌原本就需雙方合意。且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已坦承「換歌是由電視台與廣告主雙方同意換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因此需「雙方」合意方許更換歌曲,應屬無疑。

4、被告單方要求更換MV後卻又遲延提供母帶及授權書,原告依合約第6條即可不予播出,原告又發現兩岸兄弟之歌詞及曲調表現方式不符節目調性及公司播出政策,原告更有理由不予播出,此乃更凸顯「有相當理由」,而非被告所謂「自相矛盾」之說詞。何況,合約約定的時段是普遍民眾睡前之娛樂時段(晚間11點過後),與八點檔是截然不同的節目,被告拿八點檔內容有暴力畫面來做比較,根本是推諉搪塞之詞。

再從偵查中證人邢怡平證述「斷魂淚是抒情歌,但畫面怕會影響觀眾觀感,所以我們有跟乙○○溝通,我們會在MV作美化……民視有審歌的權利,所以民視要由長官來審核換歌的歌曲。」可知,【斷魂淚】MV是「抒情歌」而非「哭腔」,並未悖於原告公司「不哭腔」政策要求而予以播出;過去屢有被告交付要託播的MV後,原告認為內容不妥而有修帶之案例,【斷魂淚】MV亦是經過民視大幅修片之後才播出,加以合約亦未有被告單方換歌之權利,因此從過去實踐以觀,並非只要被告單方面要求更換就要全盤接受。

5、被告辯稱網路轉載非屬被告所能控制云云,查各報業者紛紛報導,係起因於被告向各媒體發布新聞稿爆料,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中國時報亦坦言絕大篇內容係根據新聞稿內容所載述,且從被告答辯狀抗辯「中時電子報」為中國時報集團之網路媒體,「YAHOO」、「MSN」、「YAM蕃薯藤新聞」係媒體間授權協議,可見其明知「中國時報」集團傳播力量之大,可預見報導內容足以散布至網路上且供轉載,益見其有故意。

(四)被告指摘泛綠說詞,顯無足採:

1、原告否認有政治傾向及基於政治因素考量而不予播出,此為原告自始一貫立場。亦可從偵查中證人邢怡平證述「民視節目部許念台副總認為歌曲沒有娛樂性且與節目調性不合,我有與乙○○聯絡,希望他換歌,但乙○○說他們只有這首歌,所以我再詢問我主管,主管討論說會影響收視率……」、「問證人:民視是因為政治傾向所以禁播兩岸兄弟MV?答:不是。我們拿到MV後,長官認為歌太過嚴肅,播出的時間是11點、11點半,不符合娛樂性的原則。」可得窺之。

2、原告公司乃繼無線台之末所創立,創立之途篳路藍縷,未嘗獲得任何政黨之援助,開台以來,原告珍惜創業維艱,兢兢業業經營,在各項指標中皆名列前茅,獲獎紀錄無數,所獲獎項乃客觀中立第三人或機關所為之調查及紀錄,為具有公信力之證物,可見原告公司客觀中立、本土特色形象深植人心,獲得各界肯定;此外,原告之八點檔向以本土劇為特色,目的在發展本土多元文化,致力為台灣本土扎根,也因此頗受民眾好評,民視收視率始終獨居鰲頭,更足見民視努力秉持客觀中立立場、熱愛台灣的苦心。反觀被告所舉意識形態相關資料悉為少數人主觀認知,多屬競爭者濫用公器惡意貶損攻訐民視之報章評論,採樣偏頗且可得人為操控,所舉內容並非客觀可證之事實,洵非足供被告「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之資料,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言論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市井流言及無關聯性之資料,即妄為論斷,否則仍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輕率不顧真假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3、被告屢屢以已故蔡同榮曾參與民進黨活動之背景,論斷原告公司亦為綠色政黨,惟原告公司的股東任何黨籍都有(包含國民黨),原告公司亦無任何政策要求黨籍,單憑一個股東的黨籍豈能阻卻查證義務,這種辯駁未免過於牽強!也有不少當今執政黨立委參與原告之節目或活動(羅淑蕾、紀國棟、蔡正元……等),倘綠色政黨影響力如此強大,一旦國民黨參加民進黨活動,是否國民黨黨員也會被貼上親綠標籤?質言之,政黨與產業間互動乃屬常態,傳播產業基於職務上需求(例如新聞採訪)不免有接觸機會,應理性客觀看待,已故之創辦人蔡同榮固然對原告公司之創立貢獻斐然,惟其籌備過程中,當時身居民進黨中常委之蔡同榮亦未獲得民進黨援助反而遭拒,此觀被告所提出維基百科資料自明。換言之,原告公司未曾接受民進黨任何贊助,又有何理由親綠?

(五)被告辯稱原告具有寡占壟斷地位,顯屬無據:我國主管競爭及通訊傳播事業的通傳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並無公告無線電視台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市場主導者」,亦即無線電視台與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並無獨占或寡占的情形,原告自非具備寡占或獨占市場力量的「市場主導者」。競爭市場的秩序及壟斷力量的認定,應由主管機關依其專業認定之,而非鄉野議論、浮誇之詞所指。被告在在指摘原告封殺其音樂宣傳之合法權益,而生實質壟斷之重大影響等語,更是毫無理由,原告乃單純依傳播內容自律機制無法播出MV,與封殺、實質壟斷並無關聯。

四、綜上,被告辯駁之詞顯無足採,其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又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高11公分、寬17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娛樂新聞」版刊登一日。

(三)第一、二項之聲明,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附表、附件及證據:附表1:道歉啟事1份。

附件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要旨1件。

附件3:通傳會公告之行政規則網頁1件。

附件4: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作業要點1件。

附件5: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1件。

原證1:民視公司與中唱娛樂之合約書影本1件。

原證2:中國時報101年12月25日系爭報導影本1件。

原證3:網路上關於系爭新聞之報導影本各1件。

原證4:民視節目廣告MV自律要點1件。

原證5:外交部就釣魚台列嶼主權之聲明一覽表(節錄)及Yahoo奇摩新聞影本1件。

原證6:民視優良獲獎績效一覽表1件。

原證7:中時電子報「迎接數位電視的收視率普查」、「媒體評論-數位化電視普查」2則。

原證8:呂秀蓮與新新聞嘿嘿嘿事件新聞報導、大法官解釋事實摘要各1件。

原證9: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1件。

原證10:涂醒哲舔耳案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重訴字205號)及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重上字第397號)各1件。

原證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

原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

原證1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節錄)影本1件。

貳、被告抗辯:

甲、 本案事實概述:

一、 緣被告所屬公司即訴外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唱公司」)長期與原告間簽有新歌介紹打歌合約【被證1及被證2,以下簡稱「打歌合約」】,以配合中唱公司不定期所發行唱片專輯進行電視廣告宣傳之目的。中唱公司於合約期間內,會依當時所發行之唱片專輯宣傳計畫,依序選定第一波及第二波不等之主打歌曲,不定期交付予原告播出。

二、 查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中唱公司依長久與原告

間往來習慣,欲更換託播廣告歌曲MV(歌名:兩岸兄弟)【以下簡稱「系爭MV」】,並交付託播影帶予原告時,原告竟以不希望引起政治上的聯想及爭議等非正當理由,拒絕依打歌合約播出系爭MV,致損害中唱公司應有權益。

三、 嗣於被告接受中國時報記者電話訪問時,將上述事實緣由

向其說明,且被告說明之內容均未偏離上述事實。復經中國時報記者向原告查證上情後,即將相關採訪報導刊載於101年12月25日中國時報娛樂新聞版【原證2】。

四、 然原告認前開報導內容涉嫌妨害其名譽及信用,故對被告及中國時報記者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刑事告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被證10】後,原告再只針對被告一人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在案【被證11】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乙、 程序事項: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為原告於刑事告訴案件之告訴委任律師【被證55】,然其受任於本件訴訟代理人時,竟當庭故意隱蔽並否認其具有律師資格【被證56】,顯已違反律師法第28條「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之規範。

丙、 實體事項:

一、中唱公司與原告間之長期付費合約關係及託播歌曲習慣,一直以來均由被中唱公司自行依本身宣傳計劃不定期選定並更換託播歌曲MV。惟原告竟突然以非正當理由任意拒絕播出系爭MV,致損害中唱公司應有權益,而被告僅係於接受中國時報記者訪問時,據實說明本件事實緣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一)中唱公司長期與原告間簽有打歌合約,以配合中唱公司不定期所發行唱片專輯進行電視廣告宣傳之目的。中唱公司於合約期間內,會依當時所發行之唱片專輯宣傳計畫,依序選定第一波及第二波不等之主打歌曲,不定期交付予原告播出。而前揭打歌合約於簽訂之初僅會以中唱公司當時所發行唱片專輯之其中一首主打歌作為代表,嗣後再依中唱公司實際宣傳計畫不定時更換,並非限定於合約期間內,僅得重覆播出合約上所載之一首例示歌曲。而此等合約關係均為原告所明知。

(二)因此,在【被證1】打歌合約期間,即有中唱公司選定之「未了情」、「一聲愛」、「燒情歌」、「三更暝半」等4首歌曲,經原告先後播出;復在【被證2】打歌合約期間,亦有中唱公司選定之「斷魂淚」、「阿爸的心聲」、「愛你愛我」、「蜻蜓」等4首歌曲,經原告先後播出,而當中唱公司欲更換託播系爭MV時,始遭原告拒絕播出。

(三)據查,中唱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MV託播帶交付原告,並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7日換歌播出時 【被證3】,原告節目部監製邢怡平【以下簡稱「原告人員」】於收到系爭MV託播帶當天即看完內容,並隨即向被告表示:

「這首歌公司不敢播耶,怎麼辦」【被證4】。經被告去電詢問原因,並希原告人員再與原告溝通,原告人員復於隔日告知被告:「因為『兩岸兄弟』這首歌的歌詞,民視很擔心會引起觀眾的議論,而可能引起公司困擾云云」,再次拒絕播出系爭MV【被證5】。而被告亦回覆原告人員:「我們一開始就設定在無線台的民視打廣告(妳看我們的CD背面都有印)。再請協助播出」【被證6】,希原告能依約播出系爭MV廣告。惟,原告人員再次告知被告:「我們副總用很平緩、堅定的口氣跟我說:『寧可不賺這個錢,因為怕引起爭議,造成公司困擾,這個責任誰都擔不起』云云」,再次拒絕播出系爭MV【被證7】。翌日,被告再詢問原告人員:「這首歌的內容有何困擾的地方?既沒有違反NCC的規定(酒類、商品商標),也沒有違反其他法律,此外,MV也不是連續劇的片頭尾曲,也沒有需先讓電視台事先選歌的問題。」「我們不清楚妳所謂公司內部政策是什麼」,強調原告應依約履行播出系爭歌曲之義務 【被證8】。最後,原告人員再向被告表明:「礙於民視政策不希望引起政治上的聯想及爭議…」【被證9】,並仍拒絕播出系爭MV。

(四)嗣後當中國時報記者向原告查證上情時,原告說法為:「完全以娛樂性為考量,和政治無關,且大眾娛樂也不該牽涉政治」【參原證2系爭報導】。由此更印證,原告確實主觀認定系爭MV內容中,有蘊含政治暗示或政治主張,而音樂歌曲應屬單純大眾娛樂,不該涉及任何政治議題,故因原告本身政治及意識型態考量,不惜違反打歌合約,悍然拒絕播出系爭MV,致損害中唱公司應有權益。嗣後,被告僅係於接受中國時報記者電話訪問時,將上述事實緣由向其說明,且被告說明之內容均未偏離上述事實,更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被證10】,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在案【被證11】。

二、原告常年受中唱公司付費託播歌曲MV,從未因任何原因而拒絕播出。且中唱公司亦均於唱片發行前,即自行擬定MV廣告主打歌曲,並付印於唱片封底及宣傳海報以加深消費者印象,亦從未於事前徵求原告同意。亦即,除託播MV內容有違背法律規定或善良風俗外,否則原告不得任意拒絕播出。原告事後竟以反覆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說辭,企圖掩飾當時確係片面以前揭非正當理由而拒絕依約播出系爭MV,毫無可採。

(一)中唱公司於原告所屬無線頻道各不同時段付費託播歌曲廣告多年,先後託播歌曲及MV已多達數十首,皆係比照一慣更換託播歌曲之習慣流程,而從未發生問題。而中唱公司即為原告之唱片廣告客戶,於唱片發行前(約101年11月初)即自行選定系爭MV將於打歌合約簽約時段播出,並付印於唱片封底及宣傳海報以加深消費者印象【被證12】,事前無需亦從未徵求原告意見。且中唱公司自認系爭MV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虞,自不可能被原告拒絕播出,否則中唱公司豈會擅自將系爭MV將於原告頻道播出廣告之訊息,事先直接大量付印於唱片封底及宣傳海報,甘冒錯誤宣傳訊息或重新印製出版印刷品之風險。

(二)更況,系爭MV於原訂打歌合約簽約時段播出前,中唱公司亦另曾向「三立電視台」託播並連續播出數週,播出後亦從未受電視傳播相關主管機關警告或禁播,故中唱公司乃係依原訂宣傳計畫,將相同內容之系爭MV交付予原告託播。

(三)承前述,原告自始係認定系爭MV之歌詞可能會引起政治聯想及爭議而拒絕播出。未料,原告於本件事實經中國時報記者報導後,竟心生不悅並憑空編造各種反覆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說辭及藉口,先後提出於刑事告訴案件及本件訴訟中,非但無據,更與事實完全不符,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68號案件):

1、原告說詞一:中唱公司違反合約,無故要求更換MV。惟查:據原告人員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問證人:『民視之前有禁播或拒絕其他客戶提出的MV?』)證人答:『我們站在幫助客戶的立場,事前我們會溝通,所以只有乙○○這首歌,其他是希望客戶作畫面的修改,除此之外沒有拒絕客戶換MV。』」【被證57】;復亦由該刑事案件調查肯認「雙方確有中唱公司得更換託播歌曲之約定,亦未就中唱公司更換託播歌曲之內容有何限制,是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之中唱公司未依合約規定,無故要求更換MV等情,尚難遽採。」【參見被證10不起訴處分書】。

2、原告說詞二:系爭MV影像畫面過於陰鬱。惟查:據該刑事案件就系爭MV光碟勘驗結果:「歌曲曲調部分尚稱輕快,歌詞亦屬正面,MV畫面大部分係以海邊或國畫、書法為背景,光影明亮,……無論從何種欣賞角度觀之,客觀上均難以獲得如告訴人所稱『陰鬱』之印象或評價」【被證58】。

3、原告說詞三:被告未於七天前交付託播MV影帶。惟查:被告實係於101年12月11日(即預訂播出日7天前)即將系爭MV託播帶交付原告,原告人員更係於收到託播帶當天即看完內容,原告理由顯屬事後刁難飾卸之詞。復亦由該刑事案件調查肯認「民視節目部的許念台副總認為歌曲沒有娛樂性,且與節目調性不合,故伊與乙○○聯絡,希望他換歌,…伊再詢問主管,主管認為會影響收視率等語,亦徵告訴人拒播『兩岸兄弟』MV,當係基於MV本身之內容屬性考量,要與前開合約所定7日之期間無關」【參見被證10不起訴處分書】。

4、原告說詞四:原告有審歌的權利,而原告認為歌曲沒有娛樂性,與節目調性不合。惟查:系爭MV本屬音樂歌曲聽覺及視覺創作表達,本具有娛樂性。而原告當時於簽約時段播出之節目,原屬普遍級之連續劇(劇名「風水世家」),而其劇情內容不乏一般通俗社會現象、情愛糾葛、家庭恩怨、時事等各種橋段,其中更偶有毆打、強暴、挾持等暴力或“灑狗血”內容【被證14】,不僅被兒福聯盟認定為兒童不宜【被證15】,更曾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因節目內容不當違反法令而多次處以重罰【被證16】。故從客觀上根本無從所悉原告所稱“節目調性”為何?又一般付費廣告亦無與節目調性相符之必要,被告亦從不知悉原告內部有所謂內容審查之明文規定。此亦由該刑事案件調查肯認「觀諸系爭合約,係中唱公司付費在告訴人『新歌介紹』節目之片尾廣告該公司出版之歌曲(即俗稱打歌),通篇合約中並未見任何告訴人得審查中唱公司所提供廣告MV內容之約定,從而只要中唱公司所提出之歌曲MV內容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或善良風俗,告訴人基於合約精神,並無審查權限。是告訴人所主張因『兩岸兄弟』MV太過陰鬱,不適合節目調性,其有決定不予播放之權利云云,基於雙方契約本旨,實難謂有據。

」【參見被證10不起訴處分書】

5、原告說詞五:認為會影響收視率。惟查:任何廣告內容與節目收視率間,並不必然存有正面或負面之相互影響,且縱使任何廣告主所託播之廣告有影響節目收視率之虞,或廣告播出後有影響節目收視率之事實,原告皆無權拒絕播出該廣告。何況中唱公司與原告簽訂有長期MV廣告合約,該打歌合約亦未規定原告有權拒絕播出有影響節目收視率之虞之MV廣告,原告理由顯過於牽強。於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4號案件)

6、原告說詞六:系爭MV內容流露血淚與思念情感,違反原告內部「不可有哭腔」之審歌原則。惟查:承前揭【被證58】之勘驗報告,系爭MV之曲調尚稱輕快,歌詞正面,無論從專業或非專業聽眾之角度聆聽,客觀上均難以獲得如原告所稱「哭腔」之印象或評價。又原告所謂「哭腔」定義為何?縱為專業音樂人亦恐有不同主觀意見【被證17】。若以【被證2】打歌合約例示之歌曲《斷魂淚》【被證18】而言,其MV影像畫面更為“陰鬱、幽暗”,歌詞曲調唱腔更屬“悲悽哀怨”,何以原告能播出託播歌曲《斷魂淚》,卻不願播出系爭MV?於本案103年6月民事準備狀

7、原告說詞七:原告有履行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惟查:原告以廣播電視法第21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之規定,作為原告據以審查系爭MV並拒絕播出之法律理由。然而,原告所引據法條業於99年3月即經行政院所通過之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將該法條中所存有65年制定時,帶有戒嚴時期色彩的條款予以全數刪除。其修法說明更揭諸櫫:我國於98年5月簽署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為前揭公約之核心,國家對於人民之『表現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被證59】。原告現任總經理陳剛信從事無線電視事業數十年之久,數年前更擔任無線電視台同業公會即中華電視學會之理事長一職【被證60】,對於攸關重要之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內容不可謂不知,豈能明知卻以即將被刪除之落伍法令來作為審查言論及創作內容之依據?退步言,若原告真係完全恪遵廣播電視法之無線電視台,又何來每年平均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以違規罰金數百萬元之情事?

(四)是原告事前確係以系爭MV恐引起政治聯想及爭議為由而拒絕播出,惟因恐遭社會議論其公正中立性,事後始杜撰虛構七種完全與事實不符之荒謬說詞理由,企圖掩飾原告基於政治影響考量而不惜片面違反打歌合約及侵害中唱公司音樂創作及表達自由之真正理由。

三、被告僅係於接受中國時報記者電話訪問時,將前開事實緣由向採訪記者陳述,且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偏離上述事實。至於中國時報及其採訪記者之報導是否符合新聞處理相關程序,或中國時報及其採訪記者對於本件之事實判斷為何,或中國時報實際報導中標題及內文之用字遣詞及評論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悉或所能控制。另原告所稱該系爭報導經由其他網路媒體轉載刊登,亦屬其他網路媒體依其自身新聞處理原則及新聞自由予以轉載報導,更非屬被告所能控制。

(一)原告所指中國時報系爭報導【參原證2】,係被告接受中國時報記者電話訪問後,由中國時報自行依其新聞報導處理程序,查證並撰文登載。其內容或有部分引述被告於電話訪問所為之陳述及所表達之意見,惟系爭報導之實際標題及內文用字遣詞未必完全遵照被告當時受訪時所用之文字,被告於受訪後並無權過問。至於中國時報對於本件情事之新聞價值判斷,或中國時報係以平面報紙或網路電子報等方式進行報導,或其最終報導評論方向是否公平客觀,基於新聞自由原則,亦並非被告所能干涉。

(二)原告指控被告將本件情事向「中時電子報」、「YAHOO」、「MSN」、「YAM蕃薯藤新聞」等網路媒體散布,致網友大肆轉載而使原告名譽受損加鉅。惟查,從原告所附【原證3】可明知,「中時電子報」本為中國時報集團之網路媒體,又「YAHOO」、「MSN」、「YAM蕃薯藤新聞」所刊載之新聞內容亦均係依其媒體間相互授權協議,自行轉載自「中時電子報」之相同內容,而並非直接由被告所散布。

(三)另由原告於其刑事告訴狀所自承:中國時報記者林淑娟素來對原告極不友善,屢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輕率查證即逕對原告為負面或不實報導【被證61】。惟被告與該中國時報記者素不相識,亦非受其採訪,更無法干預或影響其所為採訪報導。再查,原告於前揭刑事告訴狀誣指被告與中國時報記者為共同正犯,卻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後,僅對被告一人聲請再議,顯見原告自知理虧而不再以訴訟手段干預中國時報記者之新聞報導自由。

(四)原告身為台灣第一家民營無線電視台,近十餘年來無論從其收視率或營收獲益角度,皆可堪稱台灣最大之無線電視媒體。惟其枉費全民所付託,更不思台灣解除戒嚴及新聞管制後得不來易之新聞及言論自由,任意指控被告將本件情事公諸於中國時報,又指控其他網路媒體之轉載報導係由被告所為。原告屢屢虛耗司法資源之行徑,如同獨裁專制者箝制新聞自由般,企圖藉著對被告個人提起刑、民事訴訟之手段,以達到使其他新聞媒體或他人不敢批評原告之寒蟬效應。

四、被告僅係將原告拒絕依約播出系爭MV之事實經過,據實向中國時報採訪記者陳述,至於原告對錯與否本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所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內容足令使原告心生不悅或影響其名譽,惟言論內容並未涉及私德,亦非屬謾罵污辱之言詞,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一)原告指控被告以「壓霸禁播」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如前述,原告拒絕依約播出系爭MV,即有「禁播」之事實。至於「壓霸」一詞,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具有惡霸、霸道、蠻橫不講理之意,而依前開所述事實緣由,原告起初即基於避免政治影響或爭議等片面考量,不顧被告再三解釋及說明,亦不惜違反打歌合約約定,恣意拒絕依約播出系爭MV,甚至於事後杜撰虛構七種完全與事實不符之荒謬理由,其作法頗為符合「蠻橫不講理」之意思。故系爭報導以「壓霸禁播」描述原告作法之文字,非謂無理由。

(二)原告指控被告以「媒體壟斷」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查,原告招牌八點檔連續劇收視率,經常超過所有無線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同時段收視率總和數倍之多【被證19】,並長期穩居所有電視台所有電視節目之第一名,而原告更是連續13年收視總平均達全國第一之強勢電視媒體【被證20】,每天收視原告節目之觀眾皆達數百萬人之譜,尤以其招牌連續劇在無線電視頻道中,於特定年齡層觀眾之收視習慣上,幾已達到「寡佔」之地位,故多數主要閩南語唱片公司均將原告頻道視為歌曲宣傳之首選管道,此亦是中唱公司甘付大筆宣傳廣告預算與原告簽訂長期打歌合約之原因。然而,原告違約恣意剝奪、封殺中唱公司宣傳系爭MV之合法權利,使系爭MV立即喪失每天向數百萬人宣傳表達之公平機會,足以造成「實質壟斷」之重大影響。

(三)原告身為國家特許保護之無線電視台,其於台灣地區總平均收視率又為全國第一,甚至對於大陸福建沿海地區亦屬可收視其無線電波傳播範圍,是原告顯處於強勢電視媒體龍頭之地位無疑。然原告竟基於一己之私,違法違約恣意剝奪、封殺中唱公司簽訂合約取得之音樂創作表達權利,縱使中唱公司事後仍可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宣傳,然其收視率及傳播效益皆遠遠不能與原告頻道相衡,且中唱公司欲臨時另循其他無線電視頻道託播系爭MV更屬困難也已逾宣傳期時效。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之行徑,與當時社會議論之「媒體壟斷」,實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自認此評論非謂不合理。

(四)原告指控被告向中國時報採訪記者指摘原告違約一事,已影響原告於社會上之經濟信用,並致他人質疑原告之支付能力,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然查,據原告與中唱公司間打歌合約第十條規定,中唱公司有權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若另加計其他損失,至多僅不過數拾萬元之賠償數額。而原告乃為實收資本額40億餘元之大型企業【被證21】,近兩年年營收均逾30億餘元之譜【被證22】。試問,縱使原告如數賠償數拾萬元之違約金予中唱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豈會因此對原告之經濟信用及支付能力產生任何影響?次查,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因違反節目分級辦法及節目廣告化之相關法令,而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罰款合計達近千萬元【被證23】。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經濟信用及支付能力,有因上述遭裁罰近千萬元之事實而受任何影響。

(五)被告係因原告以非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播出系爭MV之事實而指摘原告違反合約,至於最終原告是否構成違約或違約金之多寡,係由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指控被告稱其違約乙情,就足對伊產生經濟信用及支付能力之影響,並侵害其「信用權」。如與前述原告之營收經濟規模及屢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數額相較,更突顯原告屢以此般荒謬無稽之理由,毫無理性邏輯地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本訴,以遂報復被告之目的,實已完全喪失其身為主流電視媒體應有之自省能力、氣度及尊嚴。

(六)凡世界各國媒體,多有其特定立場或政治傾向,惟各媒體於經營傳播事業時,仍應保持公平客觀之開放態度,對於與其立場不同之人或傳播內容,不應給予差別待遇,否則即有負媒體社會公器之責任,淪為特定個人或團體之私器。而原告從其設立歷史過程【被證24】,至其報導及評論政治與社會議題時,長年被社會大眾認為其立場較傾向民主進步黨(俗稱綠營)。近年來,部分政治人物及民眾更是將原告與「三立電視台」及「自由時報」等三家主流親綠媒體,冠上「三民自媒體」之稱號【被證25】。

(七)正如原告所引述媒體學者觀察組織即「中華傳播管理學會」賴祥蔚理事長(台藝大廣電系教授)之評論可知【原證7】,「中華傳播管理學會」應具有相當公信力及代表性,而該學會於101年所公布之政黨偏差分析調查中,明確指出「政黨偏差方面,三立、民視偏深綠」【被證27】,此外,無論是高中程度的一般學生【被證26】或國外媒體【被證28】,或是各種公開之報紙社論、個人部落格,均稱原告為「親綠」、「偏綠」、「泛綠」之媒體。此外,原告之政治色彩立場,確實也曾數次反應於其經營傳播事業之手法上,例如:

1、原告於92年間即曾無預警任意停播國民黨簽約定期託播之廣告【被證29】。

2、原告所聲稱娛樂性質之八點檔連續劇,也曾置入暗批國民黨候選人之政治性對白【被證30】。

3、同樣是原告所聲稱娛樂性質之八點檔連續劇,原告亦曾於廣告時段播出民進黨電視廣告【被證31】。此亦可證原告所稱系爭MV不具娛樂性,與節目調性不合之說法,要屬無據。

(八)因此,原告「政治色彩泛綠」係屬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並非被告個人空言無據之說法。更況,原告本身究竟有無特定政治色彩偏向,需視其長期對外從事傳播事業之作為及態度,所受社會之客觀評價認定,並非憑被告個人之言論所能影響左右。反觀政治色彩與原告相近之三立電視台,仍舊公平地給予中唱公司宣傳系爭MV之機會,使音樂創作者充分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及意見表達權利,並未因系爭MV部分內容可能與該電視台立場或主張牴觸而恣意禁播、封殺。

(九)末查,原告指控被告以「硬拗」等形容字眼損害原告名譽乙情,業經刑事案件調查係屬中國時報記者自行撰寫,此亦屬原告所明悉【參見被證11再議駁回處分書】。

(一○)綜上,被告將本件事由據實向採訪記者陳述,而被告所

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涉及私德,亦無謾罵污辱之言詞,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原告身為國家社會媒體公器,不僅毫無反省悔意,竟將系爭報導個別文字斷章取義逕自解釋認定,以作為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之訴訟證明,其行徑亦如同獨裁專制者大興文字獄般,豈能受現代民主多元社會所認同。

五、音樂著作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保障範圍,與言論自由同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且中唱公司係以合法方式取得音樂創作之「意見發表權及媒體近用權」,縱系爭MV內容與原告本身之政治立場傾向或意識有所不同,原告亦僅能就有無違反相關法律或善良風俗,進行一般性審核。至於對於歌曲實質內容及所表達之思想,原告並無事前審查之權利,否則即屬違憲,原告更不得以非正當理由拒絕播出,否則即屬侵害中唱公司之言論自由。

(一)「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可參)【被證32】。

(二)另「1984年『聯合國人權宣言』即指出:不分性別、種族、國籍、年齡,全人類均應當享有的『傳播權』包括『知的權利』與『媒體近用權』。知的權利指人們有『不受限制、充分獲得資訊』的權利,媒體近用權則強調你我有權透過媒體表達不同的主張;也就是報社、電台、電視台等媒體機構應開放版面或時段,讓有需要發聲的社會大眾可以撰寫內容或製作節目,藉由媒體機構協助出版與播送。」「『媒體近用權』就是『依據公平的原則,讓每一個人與多元的社會團體,有機會在報紙、電視、廣播上發表自己對於公共議題的想法』」(此有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說明可參)【被證33】。

(三)承前所述,系爭MV之影像畫面及歌詞內容毫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善良風俗之處,原告本應依約播出。惟原告竟以避免政治影響或爭議為由,恣意拒絕播出,甚至於事後杜撰虛構七種完全與事實不符之荒謬理由。「戒嚴時期政府對人民的禁錮無所不在,連寫歌聽歌都被管控。當年在戒嚴時期,歌曲被禁的理由不一而足。像是意境晦淫、文詞輕佻、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是為匪宣傳、蘊含政治暗示、挑撥政府和人民的感情等。歌曲只要被冠上任何一個原因,就難以再見天日。」【被證34】。在戒嚴時期,新聞局、警備總部等政府單位所進行事前審查並查禁之歌曲,無一不是自以為「依法有據」且「理由充分」。

(四)而在戒嚴時代頒訂之「出版法」曾賦予政府機關就音樂歌曲、電視電影、書籍等有事前審查內容之權力。其中針對音樂歌曲還特別發布多項禁歌理由:包括「違反國策」、「為匪宣傳」、「抄襲匪曲」、「詞意頹喪」、「內容荒誕」、「意境晦淫」、「曲調狂盪」、「狠暴仇鬥」、「時代反應錯誤」、「文詞粗鄙」、「幽怨哀傷」、「文理不通意識欠明朗」等【被證35】。惟隨著解除戒嚴及世界民主自由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之價值普及後,代表箝制人民言論自由的出版法亦隨之廢止。

(五)憲法所賦予人民享有之著作及言論自由,應包含以音樂或各種藝術創作方式,直接或間接表達抒發個人情感、想法、意見等自由,而其內容是否有牽涉政治、環保、人權、同性戀等公共或個人議題,應在所不問,不能施以任何限制。而台灣係一民主自由之多元社會,任何個人或團體當然享有依法透過各種方式表達意見之權利,亦不因其欲表達之意見與所在場合或主題是否吻合而有所限制。

(六)此可由近來年大眾媒體或擁有強勢權力者,有意或無意地限制、阻擋個人或弱勢者實現自我、溝通意見之公平機會,所引發社會大眾對於政治力介入之聯想以及言論自由受侵犯之諸多爭議事件可知:

1、2009年高雄電影節播放維吾爾運動領袖「熱比婭」的故事紀錄片傳出遭中國打壓之事件。陳菊市長表示在文化多元包容、尊重言論自由的原則下,主辦單位將按原訂計劃播出。且民進黨亦發表聲明指出,台灣民眾有自主選擇觀賞影片的權利。電影創作屬言論自由,不容政治干涉【被證36】。

2、2013年跨年晚會台灣樂團蘇打綠在現場發表關於反媒體壟斷的言論,事後疑遭電視台刪剪事件【被證37】。

3、2013年初,「商業周刊」無預警地遭台灣最大通路商「統一超商」停售事件。商業周刊總編輯當時即有感而發指出「很遺憾的,過去戒嚴時代才會發生的事,竟然發生在此刻;過去新聞局對新聞安檢的角色,竟然由一家營收逾千億的民營通路業者接手。」「但經過此事,我們更深刻的體會到,即便通路可能形成強權,即便龐大的市佔率可能造成人們心中的恐懼,但是,台灣社會擁有更強大的公民力量。」【被證38】。

4、2013年金曲獎頒獎典禮,有個別音樂人以身著反核服裝或貼紙,或以致詞等方式表達反核之訴求。而典禮製作人認為「這是言論自由」,製作單位東風、三立亦表示:頒獎內容都將完整播出,完整呈現音樂人態度【被證39】。

5、政治大學以反核歌曲涉及政治為由,要求社團活動更換曲目事件【被證40】,引發侵害言論自由爭議。

6、台北捷運公司禁登並修改反核廣告事件【被證41】,引發侵害言論自由爭議。

7、公共電視台臨時停播學運領袖節目事件【被證42】,引發政治力介入爭議。

(七)在多元民主的台灣社會,閱聽大眾對於每一首音樂歌曲都可能有不同的自我解讀或感受,這亦是憲法所賦予人民的基本自由權利。故縱使原告認為系爭MV所闡述及所表達的想法主張易引起政治爭議及觀眾議論,原告仍應秉持中立態度,不畏部分觀眾可能之議論或壓力,公平開放地給予言論表達及媒體近用權利,不應恣意違法審查擅自禁播、封殺、剝奪中唱公司宣傳系爭MV之機會。否則,連中唱公司長年簽約付費取得之歌曲表達權及傳播權,原告都可任意非法任意剝奪,則無疑是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及著作自由最嚴重的侵害。

六、被告並無能力及充足資源,與具有強勢地位之原告相抗衡,更無法企求透過行政、立法、司法等手段尋求有效且即時的救濟,故被告僅能將所受原告不公平待遇,及言論自由遭原告嚴重侵害之事實,訴諸於社會公評,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過失,應受憲法之言論自由所保障。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文可參)【參被證32】。

(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另同法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前者乃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後者則係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可參)【被證43】。

(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可參)【被證44】。

(四)是原告以政治性理由恣意禁播、封殺系爭MV,又挾其強勢主流媒體及經濟上之地位,不惜違反合約約定,致損害中唱公司應有權益。而被告向中國時報投訴,僅如同原告本身於其官方網頁公布之新聞爆料申訴電話及信箱一般【被證62】,即是對社會大眾就各種公領域或私領域 【被證63】所經歷不公平、不合理等事務,提供一有別於國家機關的另一個投訴申冤管道,以期有效扮演媒體第四權之角色,此亦為現代媒體自由時代之常態。被告並無能力及充足資源,與原告相抗衡,更無法企求透過行政、立法、司法等手段尋求有效且即時的救濟,故被告僅能將所受原告不公平待遇,及言論自由遭原告嚴重侵害之事實,訴諸於社會公評,故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過失。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證據(均為影本):【被證1】:合約書(101年2月15日簽訂)。

【被證2】:合約書(101年6月29日簽訂)。

【被證3】:被告與原告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2012.12.11)【被證4】:被告與原告人員往來之MSN通訊(2012.12.11)【被證5】:被告與原告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2012.12.12)【被證6】:被告與原告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2012.12.12)【被證7】:被告與原告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2012.12.12)【被證8】:被告與原告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2012.12.13)【被證9】:被告與原告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2012.12.13)【被證1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證11】: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4號處分書。

【被證12】:系爭MV之唱片專輯CD封底及宣傳海報。

【被證13】:系爭MV之影像及音樂DVD。

【被證14】:蘋果日報2013年9月13日評論。

【被證15】:自由時報2013年3月3日電子報。

【被證16】:ETtoday東森新聞雲2014年2月20日電子報。

【被證17】:中國時報2014年5月22日報導。

【被證18】:歌曲《斷魂淚》之影像及音樂DVD。

【被證19】:台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公司收視率分析(2012年10月31日)。

【被證20】:民視2013年1月9日報導。

【被證21】: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登記資料。

【被證22】:中時電子報2014年1月23日報導。

【被證2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公示資訊。

【被證24】:網路維基百科所登載原告沿革及評價節錄。

【被證25】:中央日報網路報2010年11月17日報導。

【被證26】:「大眾媒體對人民的影響」/李媛萍。

【被證27】:美麗島電子報2012年1月12日報導。

【被證28】:中評社2008年7月5日電子報。

【被證29】: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評論2003年12月30日。

【被證30】:聯合報2007年11月12日報導。

【被證31】:TVBS電視台2008年3月20日報導。

【被證3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理由書。

【被證33】: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網站說明。

【被證34】:「台灣戒嚴時期禁歌漫談」/李坤城。

【被證35】:「戰後禁歌擋不住:唱不出的心聲」/黃裕元。

【被證36】:自由時報2009年9月19日電子報。

【被證37】:YES娛樂2013年1月1日電子報。

【被證38】:商業周刊總編輯郭奕伶公開信。

【被證39】:聯合新聞網2013年7月8日電子報。

【被證40】:蘋果日報2013年9月13日報導。

【被證41】:自由時報2014年2月21日電子報。

【被證42】:自由時報2014年4月1日電子報。

【被證43】: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

【被證4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被證55】: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

【被證56】:本件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證5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69號)10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

【被證5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被證59】: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被證60】:華視2010年7月5日報導。

【被證61】:原告刑事告訴狀。

【被證62】:原告官方網站公布之爆料申訴管道訊息。

【被證63】:民眾就三星智慧型電視品質奇差之案件向原告投訴之公告訊息。

參、本院判斷:

甲、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要旨1件、通傳會公告之行政規則網頁1件、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作業要點1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1件、民視公司與中唱娛樂之合約書影本1件、中國時報101年12月25日系爭報導影本1件、網路上關於系爭新聞之報導影本各1件、民視節目廣告MV自律要點1件、外交部就釣魚台列嶼主權之聲明一覽表(節錄)及Yahoo奇摩新聞影本1件、民視優良獲獎績效一覽表1件、中時電子報「迎接數位電視的收視率普查」、「媒體評論-數位化電視普查」2則、呂秀蓮與新新聞嘿嘿嘿事件新聞報導、大法官解釋事實摘要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1件、涂醒哲舔耳案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重訴字205號)及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重上字第397號)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1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節錄)影本1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中唱公司與原告間之長期付費合約關係及託播歌曲習慣,一直以來均由中唱公司自行依本身宣傳計劃不定期選定並更換託播歌曲MV。惟原告竟突然以非正當理由任意拒絕播出系爭MV,致損害中唱公司應有權益,而被告僅係於接受中國時報記者訪問時,據實說明本件事實緣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一)中唱公司長期與原告間簽有打歌合約,以配合中唱公司不定期所發行唱片專輯進行電視廣告宣傳之目的。中唱公司於合約期間內,會依當時所發行之唱片專輯宣傳計畫,依序選定第一波及第二波不等之主打歌曲,不定期交付予原告播出。而前揭打歌合約於簽訂之初僅會以中唱公司當時所發行唱片專輯之其中一首主打歌作為代表,嗣後再依中唱公司實際宣傳計畫不定時更換,並非限定於合約期間內,僅得重覆播出合約上所載之一首例示歌曲。而此等合約關係均為原告所明知。

(二)因此,在【被證1】打歌合約期間,即有中唱公司選定之「未了情」、「一聲愛」、「燒情歌」、「三更暝半」等4首歌曲,經原告先後播出;復在【被證2】打歌合約期間,亦有中唱公司選定之「斷魂淚」、「阿爸的心聲」、「愛你愛我」、「蜻蜓」等4首歌曲,經原告先後播出,而當中唱公司欲更換託播系爭MV時,始遭原告拒絕播出。

(三)據查,中唱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MV託播帶交付原告,並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17日換歌播出時【被證3】,原告節目部監製邢怡平【以下簡稱「原告人員」】於收到系爭MV託播帶當天即看完內容,並隨即向被告表示:「這首歌公司不敢播耶,怎麼辦」【被證4】。經被告去電詢問原因,並希原告人員再與原告溝通,原告人員復於隔日告知被告:「因為『兩岸兄弟』這首歌的歌詞,民視很擔心會引起觀眾的議論,而可能引起公司困擾云云」,再次拒絕播出系爭MV【被證5】。而被告亦回覆原告人員:

「我們一開始就設定在無線台的民視打廣告(妳看我們的CD背面都有印)。再請協助播出」【被證6】,希原告能依約播出系爭MV廣告。惟,原告人員再次告知被告:「我們副總用很平緩、堅定的口氣跟我說:『寧可不賺這個錢,因為怕引起爭議,造成公司困擾,這個責任誰都擔不起』云云」,再次拒絕播出系爭MV【被證7】。翌日,被告再詢問原告人員:「這首歌的內容有何困擾的地方?既沒有違反NCC的規定(酒類、商品商標),也沒有違反其他法律,此外,MV也不是連續劇的片頭尾曲,也沒有需先讓電視台事先選歌的問題。」「我們不清楚妳所謂公司內部政策是什麼」,強調原告應依約履行播出系爭歌曲之義務

【被證8】。最後,原告人員再向被告表明:「礙於民視政策不希望引起政治上的聯想及爭議…」【被證9】,並仍拒絕播出系爭MV。

(四)嗣後當中國時報記者向原告查證上情時,原告說法為:「完全以娛樂性為考量,和政治無關,且大眾娛樂也不該牽涉政治」【參原證2系爭報導】。由此更印證,原告確實主觀認定系爭MV內容中,有蘊含政治暗示或政治主張,而音樂歌曲應屬單純大眾娛樂,不該涉及任何政治議題,故因原告本身政治及意識型態考量,不惜違反打歌合約,悍然拒絕播出系爭MV,致損害中唱公司應有權益。嗣後,被告僅係於接受中國時報記者電話訪問時,將上述事實緣由向其說明,且被告說明之內容均未偏離上述事實,更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被證10】,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在案【被證11】。

二、原告常年受中唱公司付費託播歌曲MV,從未因任何原因而拒絕播出。且中唱公司亦均於唱片發行前,即自行擬定MV廣告主打歌曲,並付印於唱片封底及宣傳海報以加深消費者印象,亦從未於事前徵求原告同意。亦即,除託播MV內容有違背法律規定或善良風俗外,否則原告不得任意拒絕播出。原告事後竟以反覆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說辭,企圖掩飾當時確係片面以前揭非正當理由而拒絕依約播出系爭MV,毫無可採。

(一)中唱公司於原告所屬無線頻道各不同時段付費託播歌曲廣告多年,先後託播歌曲及MV已多達數十首,皆係比照一慣更換託播歌曲之習慣流程,而從未發生問題。而中唱公司即為原告之唱片廣告客戶,於唱片發行前(約101年11月初)即自行選定系爭MV將於打歌合約簽約時段播出,並付印於唱片封底及宣傳海報以加深消費者印象【被證12】,事前無需亦從未徵求原告意見。且中唱公司自認系爭MV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虞,自不可能被原告拒絕播出,否則中唱公司豈會擅自將系爭MV將於原告頻道播出廣告之訊息,事先直接大量付印於唱片封底及宣傳海報,甘冒錯誤宣傳訊息或重新印製出版印刷品之風險。

(二)更況,系爭MV於原訂打歌合約簽約時段播出前,中唱公司亦另曾向「三立電視台」託播並連續播出數週,播出後亦從未受電視傳播相關主管機關警告或禁播,故中唱公司乃係依原訂宣傳計畫,將相同內容之系爭MV交付予原告託播。

(三)承前述,原告自始係認定系爭MV之歌詞可能會引起政治聯想及爭議而拒絕播出。未料,原告於本件事實經中國時報記者報導後,竟先後提出於刑事告訴案件及本件訴訟,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68號案件:

1、原告說詞一:中唱公司違反合約,無故要求更換MV。惟查:據原告人員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問證人:『民視之前有禁播或拒絕其他客戶提出的MV?』)證人答:『我們站在幫助客戶的立場,事前我們會溝通,所以只有乙○○這首歌,其他是希望客戶作畫面的修改,除此之外沒有拒絕客戶換MV。』」【被證57】;復亦由該刑事案件調查肯認「雙方確有中唱公司得更換託播歌曲之約定,亦未就中唱公司更換託播歌曲之內容有何限制,是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之中唱公司未依合約規定,無故要求更換MV等情,尚難遽採。」【參見被證10不起訴處分書】。

2、原告說詞二:系爭MV影像畫面過於陰鬱。惟查:據該刑事案件就系爭MV光碟勘驗結果:「歌曲曲調部分尚稱輕快,歌詞亦屬正面,MV畫面大部分係以海邊或國畫、書法為背景,光影明亮,……無論從何種欣賞角度觀之,客觀上均難以獲得如告訴人所稱『陰鬱』之印象或評價」【被證58】。

3、原告說詞三:被告未於七天前交付託播MV影帶。惟查:被告實係於101年12月11日(即預訂播出日7天前)即將系爭MV託播帶交付原告,原告人員更係於收到託播帶當天即看完內容,原告理由顯屬事後刁難飾卸之詞。復亦由該刑事案件調查肯認「民視節目部的許念台副總認為歌曲沒有娛樂性,且與節目調性不合,故伊與乙○○聯絡,希望他換歌,…伊再詢問主管,主管認為會影響收視率等語,亦徵告訴人拒播『兩岸兄弟』MV,當係基於MV本身之內容屬性考量,要與前開合約所定7日之期間無關」【參見被證10不起訴處分書】。

4、原告說詞四:原告有審歌的權利,而原告認為歌曲沒有娛樂性,與節目調性不合。惟查:系爭MV本屬音樂歌曲聽覺及視覺創作表達,本具有娛樂性。而原告當時於簽約時段播出之節目,原屬普遍級之連續劇(劇名「風水世家」),而其劇情內容不乏一般通俗社會現象、情愛糾葛、家庭恩怨、時事等各種橋段,其中更偶有毆打、強暴、挾持等暴力或“灑狗血”內容【被證14】,不僅被兒福聯盟認定為兒童不宜【被證15】,更曾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因節目內容不當違反法令而多次處以重罰【被證16】。故從客觀上根本無從所悉原告所稱“節目調性”為何?又一般付費廣告亦無與節目調性相符之必要,被告亦從不知悉原告內部有所謂內容審查之明文規定。此亦由該刑事案件調查肯認「觀諸系爭合約,係中唱公司付費在告訴人『新歌介紹』節目之片尾廣告該公司出版之歌曲(即俗稱打歌),通篇合約中並未見任何告訴人得審查中唱公司所提供廣告MV內容之約定,從而只要中唱公司所提出之歌曲MV內容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或善良風俗,告訴人基於合約精神,並無審查權限。是告訴人所主張因『兩岸兄弟』MV太過陰鬱,不適合節目調性,其有決定不予播放之權利云云,基於雙方契約本旨,實難謂有據。

」【參見被證10不起訴處分書】

5、原告說詞五:認為會影響收視率。惟查:任何廣告內容與節目收視率間,並不必然存有正面或負面之相互影響,且縱使任何廣告主所託播之廣告有影響節目收視率之虞,或廣告播出後有影響節目收視率之事實,原告皆無權拒絕播出該廣告。何況中唱公司與原告簽訂有長期MV廣告合約,該打歌合約亦未規定原告有權拒絕播出有影響節目收視率之虞之MV廣告,原告理由顯過於牽強。

6、原告說詞六:系爭MV內容流露血淚與思念情感,違反原告內部「不可有哭腔」之審歌原則。惟查:承前揭【被證58】之勘驗報告,系爭MV之曲調尚稱輕快,歌詞正面,無論從專業或非專業聽眾之角度聆聽,客觀上均難以獲得如原告所稱「哭腔」之印象或評價。又原告所謂「哭腔」定義為何?縱為專業音樂人亦恐有不同主觀意見【被證17】。若以【被證2】打歌合約例示之歌曲《斷魂淚》【被證18】而言,其MV影像畫面更為“陰鬱、幽暗”,歌詞曲調唱腔更屬“悲悽哀怨”,何以原告能播出託播歌曲《斷魂淚》,卻不願播出系爭MV?

7、原告說詞七:原告有履行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惟查:原告以廣播電視法第21條「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之規定,作為原告據以審查系爭 MV 並拒絕播出之法律理由。然而,原告所引據法條業於 99 年 3 月即經行政院所通過之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將該法條中所存有 65 年制定時,帶有戒嚴時期色彩的條款予以全數刪除。其修法說明更揭諸櫫:我國於 98 年 5月簽署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為前揭公約之核心,國家對於人民之『表現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被證59】。

(四)是原告事前確係以系爭MV恐引起政治聯想及爭議為由而拒絕播出,惟因恐遭社會議論其公正中立性,事後始以七種說詞理由,企圖掩飾原告基於政治影響考量而不惜片面違反打歌合約及侵害中唱公司音樂創作及表達自由之真正理由。

三、被告僅係於接受中國時報記者電話訪問時,將前開事實緣由向採訪記者陳述,且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偏離上述事實。至於中國時報及其採訪記者之報導是否符合新聞處理相關程序,或中國時報及其採訪記者對於本件之事實判斷為何,或中國時報實際報導中標題及內文之用字遣詞及評論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悉或所能控制。另原告所稱該系爭報導經由其他網路媒體轉載刊登,亦屬其他網路媒體依其自身新聞處理原則及新聞自由予以轉載報導,更非屬被告所能控制。

(一)原告所指中國時報系爭報導【參原證2】,係被告接受中國時報記者電話訪問後,由中國時報自行依其新聞報導處理程序,查證並撰文登載。其內容或有部分引述被告於電話訪問所為之陳述及所表達之意見,惟系爭報導之實際標題及內文用字遣詞未必完全遵照被告當時受訪時所用之文字,被告於受訪後並無權過問。至於中國時報對於本件情事之新聞價值判斷,或中國時報係以平面報紙或網路電子報等方式進行報導,或其最終報導評論方向是否公平客觀,基於新聞自由原則,亦並非被告所能干涉。

(二)原告指控被告將本件情事向「中時電子報」、「YAHOO」、「MSN」、「YAM蕃薯藤新聞」等網路媒體散布,致網友大肆轉載而使原告名譽受損加鉅。惟查,從原告所附【原證3】可明知,「中時電子報」本為中國時報集團之網路媒體,又「YAHOO」、「MSN」、「YAM蕃薯藤新聞」所刊載之新聞內容亦均係依其媒體間相互授權協議,自行轉載自「中時電子報」之相同內容,而並非直接由被告所散布。

(三)另由原告於其刑事告訴狀所自承:中國時報記者林淑娟素來對原告極不友善,屢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輕率查證即逕對原告為負面或不實報導【被證61】。惟被告與該中國時報記者素不相識,亦非受其採訪,更無法干預或影響其所為採訪報導。再查,原告於前揭刑事告訴狀誣指被告與中國時報記者為共同正犯,卻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後,僅對被告一人聲請再議,顯見原告自知理虧而不再以訴訟手段干預中國時報記者之新聞報導自由。

四、被告僅係將原告拒絕依約播出系爭MV之事實經過,據實向中國時報採訪記者陳述,至於原告對錯與否本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所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內容足令使原告心生不悅或影響其名譽,惟言論內容並未涉及私德,亦非屬謾罵污辱之言詞,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一)原告指控被告以「壓霸禁播」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如前述,原告拒絕依約播出系爭MV,即有「禁播」之事實。至於「壓霸」一詞,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具有惡霸、霸道、蠻橫不講理之意,而依前開所述事實緣由,原告起初即基於避免政治影響或爭議等片面考量,不顧被告再三解釋及說明,亦不惜違反打歌合約約定,恣意拒絕依約播出系爭MV,甚至於事後以七種理由辯駁,其作法頗為符合「蠻橫不講理」之意思。故系爭報導以「壓霸禁播」描述原告作法之文字,非謂無理由。

(二)原告指控被告以「媒體壟斷」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查,原告招牌八點檔連續劇收視率,經常超過所有無線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同時段收視率總和數倍之多【被證19】,並長期穩居所有電視台所有電視節目之第一名,而原告更是連續13年收視總平均達全國第一之強勢電視媒體【被證20】,每天收視原告節目之觀眾皆達數百萬人之譜,尤以其招牌連續劇在無線電視頻道中,於特定年齡層觀眾之收視習慣上,幾已達到「寡佔」之地位,故多數主要閩南語唱片公司均將原告頻道視為歌曲宣傳之首選管道,此亦是中唱公司甘付大筆宣傳廣告預算與原告簽訂長期打歌合約之原因。然而,原告違約恣意剝奪、封殺中唱公司宣傳系爭MV之合法權利,使系爭MV立即喪失每天向數百萬人宣傳表達之公平機會,足以造成「實質壟斷」之重大影響。

(三)原告身為國家特許保護之無線電視台,其於台灣地區總平均收視率又為全國第一,甚至對於大陸福建沿海地區亦屬可收視其無線電波傳播範圍,是原告顯處於強勢電視媒體龍頭之地位無疑。然原告竟違約恣意剝奪、封殺中唱公司簽訂合約取得之音樂創作表達權利,縱使中唱公司事後仍可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宣傳,然其收視率及傳播效益皆遠遠不能與原告頻道相衡,且中唱公司欲臨時另循其他無線電視頻道託播系爭MV更屬困難也已逾宣傳期時效。因此,被告乃有認為原告之行徑,為當時社會議論之「媒體壟斷」之評論。

(四)原告指控被告向中國時報採訪記者指摘原告違約一事,已影響原告於社會上之經濟信用,並致他人質疑原告之支付能力,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然查,據原告與中唱公司間打歌合約第十條規定,中唱公司有權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若另加計其他損失,至多僅不過數拾萬元之賠償數額。而原告乃為實收資本額40億餘元之大型企業【被證21】,近兩年年營收均逾30億餘元之譜【被證22】。試問,縱使原告如數賠償數拾萬元之違約金予中唱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豈會因此對原告之經濟信用及支付能力產生任何影響?且被告係因原告以非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播出系爭MV之事實而指摘原告違反合約,至於最終原告是否構成違約或違約金之多寡,係由司法機關裁判。

(五)原告指控被告以「硬拗」等形容字眼損害原告名譽乙情,業經刑事案件調查係屬中國時報記者自行撰寫,此亦屬原告所明悉【參見被證11再議駁回處分書】。

(六)綜上,被告將本件事由據實向採訪記者陳述,而被告所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涉及私德,亦無謾罵污辱之言詞,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五、 音樂著作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保障範圍,與言論

自由同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且中唱公司係以合法方式取得音樂創作之「意見發表權及媒體近用權」,縱系爭MV內容與原告本身之政治立場傾向或意識有所不同,原告亦僅能就有無違反相關法律或善良風俗,進行一般性審核。至於對於歌曲實質內容及所表達之思想,原告並無事前審查之權利,否則即屬違憲,原告更不得以非正當理由拒絕播出,否則即屬侵害中唱公司之言論自由。

(一)「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可參)【被證32】。

(二)另「1984年『聯合國人權宣言』即指出:不分性別、種族、國籍、年齡,全人類均應當享有的『傳播權』包括『知的權利』與『媒體近用權』。知的權利指人們有『不受限制、充分獲得資訊』的權利,媒體近用權則強調你我有權透過媒體表達不同的主張;也就是報社、電台、電視台等媒體機構應開放版面或時段,讓有需要發聲的社會大眾可以撰寫內容或製作節目,藉由媒體機構協助出版與播送。」「『媒體近用權』就是『依據公平的原則,讓每一個人與多元的社會團體,有機會在報紙、電視、廣播上發表自己對於公共議題的想法』」(此有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說明可參)【被證33】。

(三)承前所述,系爭MV之影像畫面及歌詞內容毫無違反相關法令或善良風俗之處,原告本應依約播出。惟原告竟以避免政治影響或爭議為由,拒絕播出,甚至於事後以七種理由辯駁。「戒嚴時期政府對人民的禁錮無所不在,連寫歌聽歌都被管控。當年在戒嚴時期,歌曲被禁的理由不一而足。像是意境晦淫、文詞輕佻、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是為匪宣傳、蘊含政治暗示、挑撥政府和人民的感情等。歌曲只要被冠上任何一個原因,就難以再見天日。」【被證34】。在戒嚴時期,新聞局、警備總部等政府單位所進行事前審查並查禁之歌曲,無一不是自以為「依法有據」且「理由充分」。

(四)而在戒嚴時代頒訂之「出版法」曾賦予政府機關就音樂歌曲、電視電影、書籍等有事前審查內容之權力。其中針對音樂歌曲還特別發布多項禁歌理由:包括「違反國策」、「為匪宣傳」、「抄襲匪曲」、「詞意頹喪」、「內容荒誕」、「意境晦淫」、「曲調狂盪」、「狠暴仇鬥」、「時代反應錯誤」、「文詞粗鄙」、「幽怨哀傷」、「文理不通意識欠明朗」等【被證35】。惟隨著解除戒嚴及世界民主自由國家保障言論自由之價值普及後,代表箝制人民言論自由的出版法亦隨之廢止。

(五)憲法所賦予人民享有之著作及言論自由,應包含以音樂或各種藝術創作方式,直接或間接表達抒發個人情感、想法、意見等自由,而其內容是否有牽涉政治、環保、人權、同性戀等公共或個人議題,應在所不問,不能施以任何限制。而台灣係一民主自由之多元社會,任何個人或團體當然享有依法透過各種方式表達意見之權利,亦不因其欲表達之意見與所在場合或主題是否吻合而有所限制。

(六)在多元民主的台灣社會,閱聽大眾對於每一首音樂歌曲都可能有不同的自我解讀或感受,這亦是憲法所賦予人民的基本自由權利。故縱使原告認為系爭MV所闡述及所表達的想法主張易引起政治爭議及觀眾議論,原告仍應秉持中立態度,不畏部分觀眾可能之議論或壓力,公平開放地給予言論表達及媒體近用權利,不應擅自禁播、封殺、剝奪中唱公司宣傳系爭MV之機會。否則即是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及著作自由之侵害。

六、 被告並無能力及充足資源,與具有強勢地位之原告相抗衡

,更無法企求透過行政、立法、司法等手段尋求有效且即時的救濟,故被告僅能將所受原告不公平待遇,及言論自由遭原告嚴重侵害之事實,訴諸於社會公評,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過失,應受憲法之言論自由所保障。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文可參)【參被證32】。

(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另同法第311條第3款則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前者乃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後者則係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可參)【被證43】。

(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可參)【被證44】。

(四)是原告以政治性理由禁播、封殺系爭MV,又挾其強勢主流媒體及經濟上之地位,不惜違反合約約定,致損害中唱公司應有權益。而被告向中國時報投訴,僅如同原告本身於其官方網頁公布之新聞爆料申訴電話及信箱一般【被證62】,即是對社會大眾就各種公領域或私領域 【被證63】所經歷不公平、不合理等事務,提供一有別於國家機關的另一個投訴申冤管道,以期有效扮演媒體第四權之角色,此亦為現代媒體自由時代之常態。被告並無能力及充足資源,與原告相抗衡,更無法企求透過行政、立法、司法等手段尋求有效且即時的救濟,故被告僅能將所受原告不公平待遇,及言論自由遭原告嚴重侵害之事實,訴諸於社會公評,故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過失。

乙、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高11公分、寬17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娛樂新聞」版刊登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