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張宿襟
高 川許書宗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廣玄宮法 定 代 理 人 吳麗花訴 訟 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
張庭禎律師被 告 張鄭彩緞
張慶秋謝永松梁嘉友張麗鈴呂林貴美吳 罔黃春茗陳常娥江德芳上列陳常娥、江德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翁 葉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游素春 住基隆市○○區○○路○○○○○號陳福榮 住彰化縣○○鎮○○里○○路○○○
號呂玲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2樓黃國洲 住桃園縣○○鄉○○村○○街○○號柯淵清 住桃園縣○○鄉○○村○○路○段
○○○號柯吳罔市 住桃園縣○○鄉○○村○○路○段
○○○號林淑真 住彰化縣○○鎮○○里○○路○○○
號張許來富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黃秀桂 住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李宜儒 住新北市○○區○○街○○○巷4之1
號廖慧子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梁芸甄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居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上列張鄭彩緞、張慶秋、謝永松、梁嘉友、張麗鈴、呂林貴美、吳罔、黃春茗、陳常娥、江德芳、翁葉、游素春、陳福榮、呂玲玲、黃國洲、柯淵清、柯吳罔市、林淑真、張許來富、黃秀桂、李宜儒、廖慧子、梁芸甄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林炳宏 住新北市○○區○○街○○○巷29之3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鄭彩緞、張慶秋、謝永松、梁嘉友、張麗鈴、呂林貴美、吳罔、黃春茗、翁葉、游素春、陳福榮、呂玲玲、黃國洲、林炳宏、柯淵清、柯吳罔市、林淑真、張許來富、黃秀桂、李宜儒、廖慧子、梁芸甄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被告張鄭彩緞、張慶秋、謝永松、梁嘉友、張麗鈴、呂林貴美、吳罔、黃春茗、陳常娥、江德芳、翁葉、游素春、陳福榮、呂玲玲、黃國洲、林炳宏、柯淵清、柯吳罔市、林淑真、張許來富、黃秀桂、李宜儒、廖慧子、梁芸甄等人與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吳麗花於民國90年間親自造具廣玄宮信徒名冊(請參原證1),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請參原證2、3、4)。嗣吳麗花於100年間對信徒名冊所列信徒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一審案列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後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其中林碧娥、曾琬淯(原名:曾治)、陳宋麗華、許嘉品(原名:許俊穎)及許張雲霞自認非信徒,故經法院判決認定此5人信徒關係不存在外(請參原證5、6),扣除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三人已死亡,其餘32名信徒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三審定讞判決確認原告張宿襟、高川、許書宗在內等32人係廣玄宮原始信徒(請參原證7、8、9)。依原證1至4資料可證,張宿襟等32人係廣玄宮原始信徒,再依吳麗花提起確認信徒不存在之起訴狀第5頁第3行記載,起訴狀內吳麗花自己亦承認90年造報之信徒名冊係第一次辦理信徒確認(請參見原證10,係吳麗花於該案起訴狀所列原證10「第一次辦理信徒確認作業程序」),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請參原證11第4頁)「…第一次造報信徒名冊者,其信徒資格若係(一)寺廟之開山、創辦者。(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為當然信徒由寺廟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信徒資格若係(一)依寺廟章程規定者。(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三)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意旨「次查定○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則是最高意思機構,是以信徒名冊若有增減,應經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議決後方生效力,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寺廟登記負責人所能單獨認定。詎料吳麗花竟於101年12月13日與被告張鄭彩緞等24名人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經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為「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請參原證12)。但依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是以縱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並不拘束廣玄宮其餘信徒,遑論吳麗花與24名被告調解前,從未徵詢信徒大會之意見,更未依原證11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被告24人信徒資格未經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議決,依法無效而不具信徒資格,遑論被告24人從未對廣玄宮有任何「貢獻」!?吳麗花此舉無異於憑其一己之私,灌票增加其在信徒大會上之表決票數。
(二)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三人係廣玄宮原始信徒,就被告廣玄宮與張鄭彩緞等24人以原證12調解書成立調解將被告24人補造信徒名冊送新北市政府備查,致使廣玄宮信徒處於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因信徒資格之有無牽涉到信徒大會召開時出席員額、信徒大會議決組織章程、信徒大會議決寺廟管理人,以及廣玄宮祭祀、禮拜等活動之參與及管理,且信徒大會亦有議決除名信徒之權利,故信徒資格存在與否原告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裁判費為17,335元,僅併陳明。
(四)被告辯稱張鄭彩緞等24人係廣玄宮信徒云云,並不可採。信徒大會則是最高意思機構,是以信徒名冊若有增減,應經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議決後方生效力,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寺廟登記負責人所能單獨認定。新北市政府先前即針對此問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內政部102年6月10日曾指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參原證物13)「…依據貴局來函表示,該宮90年間造報第1次信徒名冊業經前臺北縣政府90年9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備查在案,且該宮負責人亦曾於99年間召開信徒大會。爰本案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現時始提出與張鄭彩緞等24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3月5日核定之調解書,且表示「補列之原始信徒張鄭彩緞等24人...並非增列或新加入之信徒,該補造具之信徒名冊,亦非用以取代第1次公告之原始信徒名冊」,似仍應認屬該宮第1次信徒名冊備查後之信徒增減範疇…」,是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業已認定張鄭彩緞等24人係第一次信徒名冊備查後之增減,被告辯稱張鄭彩緞等24人自始為廣玄宮原始信徒,並不可採。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以信徒身分出席廣玄宮103年2月26日信徒大會,亦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請參原證13)將該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撤銷,判決理由第17頁第18行認定「…寺廟之原始信徒或原始信徒以外之信徒其資格具備與否,並非寺廟負責人之法定固有職權所得逕為認定,仍應循由一定之公告程序,惟鄭彩緞等24人並未循法定程序為信徒,亦非原始信徒,自不得依民事調解程序逕認其等為原始信徒…」,乃依法將該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撤銷。
(五)有鑑於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資格由何而來有疑義外,且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係聽從吳麗花之指示,而造成原告張宿襟等信徒參與信徒大會之權能受到稀釋及影響,若此例一開,爾後各職業工會等人民團體均可利用調解制度大開後門、虛增社員票數,還可聲明是經過法院背書,是以本件法律層面上亦帶有強烈公益性質。依原證15即內政部103年4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說明…
二、有關旨揭寺廟「廣玄宮」(以下稱該宮)負責人吳麗花與張鄭彩緞等24人間請求造具信徒名冊備查等爭議事件之調解書是否拘束行政機關1節,案經法務部上號函釋略以:「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之規定,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法務部93年7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同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當事人而言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行政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之行政規章有關規定。(法務部81年6月12日(81)法律字第08665號函參照)。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其既判力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與本案關連當事人曾提訴訟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確定在案,是以,本案當事人間如仍涉有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斷。」三、承上,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當事人而言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貴局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該案件之行政規章。爰本案貴局103年1月10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該宮負責人吳麗花申請張鄭彩等24名信徒增加案,仍請貴局依據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妥處。…」。是以原告及行政機關不受法院調解判斷之拘束,新北市政府卻表示受法院判斷拘束而同意備查,顯屬誤解法令。
(六)被告主張吳麗花係廣玄宮管理人,得逕依其職權認定信徒資格並據以補報信徒名冊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廣玄宮103年4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2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10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將張鄭彩緞等24人備查,業經新北市政府將該處分撤銷(請參見原證16),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開宗明義表示「…及張鄭彩緞等24名信徒增加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請參訴願決定書第1頁倒數第2行),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請參原證14)理由第13頁以下,亦認定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非廣玄宮原始信徒。依原證13內政部函釋「…說明二、按本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第1次造報信徒名冊者…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三、依據貴局來函表示,該宮90年間造報第1次信徒名冊業經前臺北縣政府90年9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350431號函備查在案,且該宮負責人亦曾於99年間召開信徒大會。爰本案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現時始提出與張鄭彩緞等24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3月5日核定之調解書,且表示「補列之原始信徒張鄭彩緞等24人....並非增列或新加入之信徒,該補造具之信徒名冊,亦非用以取代第1次公告之原始信徒名冊」,似仍應認屬該宮第1次信徒名冊備查後之信徒增減範疇…」。可知信徒增減顯非吳麗花或廣玄宮職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意旨則闡釋「次查定○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是以張鄭彩緞等24人須經原始信徒大會決議後,方取得信徒資格,才能報請貴公所備查,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不具廣玄宮信徒資格。
(七)茲因被告訴代侯傑中律師103年7月3日當庭方庭呈民事答辯狀,原告訴代當庭實無法逐一審閱回覆,謹補充陳述意見,惟仍慮及書面陳述恐有未盡詳實之處,特具狀聲請鈞院准予再開辯論,理由如後。
1、被告未舉證廣玄宮係非法人團體,是以調解效力並不及於未參加調解程序之原告,原告依法無從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1)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廣玄宮迄今仍無組織章程(請參原證3說明五),被告亦不爭執廣玄宮無組織章程(請參見103年6月26日吳振東律師所具民事答辯(一)狀第6頁倒數第7行),是以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中有一定「組織」之要件,甚至吳麗花雖登記為廣玄宮負責人,但依台北縣寺廟登記證顯示,其負責人產生方式是「依組織章程辦理」(請參見原證17),但廣玄宮既無組織章程,何來產生吳麗花為廣玄宮負責人?依法非屬「非法人團體」。
(2)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果爾,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二人,其既判力,亦僅及於該二人之間,並未及於被上訴人或擴張及於被上訴人,況該支付命令程序本非被上訴人所得參加,被上訴人又已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李○勤對上訴人李○裕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尚難謂被上訴人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遽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若存在,被上訴人就李○裕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進而謂被上訴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法自有未合。」、100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判「台灣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毛齡樂與得盛公司間,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上訴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3)據上小結,本件調解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依法無從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敬請鈞院明察。
2、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氣)調解效力及於原告,然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之訴訟標的,不及於判決理由之判斷,是以本件調解效力僅有「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而本件係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且調解內容並不代表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即依法取得廣玄宮信徒資格,亦有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1)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2)原證12調解內容為「廣玄宮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調解內容非「確認被告24人廣玄宮信徒關係存在」,本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遑論為何將張鄭彩緞等24人補造信徒名冊之理由,付之闕如?是以縱認(假設語氣)調解效力及於原告,但亦僅有「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如此而已,不代表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即具廣玄宮信徒資格。
(3)是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請參原證14)第17頁第18行亦認定「…寺廟之原始信徒或原始信徒以外之信徒其資格具備與否,並非寺廟負責人之法定固有職權所得逕為認定,仍應循由一定之公告程序,惟鄭彩緞等24人並未循法定程序為信徒,亦非原始信徒,自不得依民事調解程序逕認其等為原始信徒…」,乃依法將廣玄宮103年2月26日該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撤銷。
3、法律行為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即可使無信徒關係者變為有信徒關係,且原告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人撤銷訴訟等制度提起救濟,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1)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須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請參原證11第4頁)「…第一次造報信徒名冊者,其信徒資格若係(一)寺廟之開山、創辦者。(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為當然信徒由寺廟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信徒資格若係(一)依寺廟章程規定者。(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三)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裁判意旨「次查定○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可知信徒大會是最高意思機構,本件縱依調解內容廣玄宮將24人補造信徒名冊送新北市政府備查,但因送新北市政府備查前,程序上從未召開信徒大會、遑論實體上未經信徒大會審查張鄭彩緞等24人是否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再決議通過,張鄭彩緞等24人及廣玄宮違反前引主管機關函釋,不具信徒關係。
(2)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95年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裁判「…足見系爭商標權移轉之約定,係自始、絕對、當然的無效,不因嗣後現行商標法之修正,而使原已無效之移轉約定變更為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號裁判闡釋「按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業已明文。
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是否准予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自非屬行政處分。」。
(3)是以法律行為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本件不因原證12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即可使無信徒關係者變為有信徒關係。
(4)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本件原告非該調解當事人(形式上觀察,也無代表廣玄宮權限),無從依該條例提起救濟。
(5)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因原證12調解內容將使被告等24人信徒關係存否產生疑義,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6)又本件既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依法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且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法條明文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法律亦無準用於調解之明文(註: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依法僅係有同一效力,調解仍非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客體),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96年台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謂:「……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倘該第三人尚非無從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是否仍可依此特別救濟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自仍有探求之餘地。」、「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惟就確定終局「裁定」則不與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前段規定自明。」。
(7)綜上,法律行為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即可使無信徒關係者變為有信徒關係,且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法律亦無明文(或準用)規定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撤銷「調解」,本件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依法並無不合。
(八)依原證12固然有成立調解,但就其調解內容是同意就另對造等24人補造信徒名冊,並送新北市政府備查,故該調解內容並未確認被告24人就取得信徒資格,調解內容充其量只是廣玄宮將聲請人補造信徒名冊而已,但至於被告24人是否仍取得信徒資格,應依原證11、原證13之內政部90年3月1日之函示,要經過信徒大會的決議,所以就算本件是經過法院核定之調解,但從調解的內容來看,被告並未取得信徒資格,另確認訴訟具有對世的公益性存在,本質上確認訴訟也不適合經過調解,另依照今日所提原證15,內政部之主管函示在說明三,也表示當事人如果依照調解內容,向新北市民政局提出調解內容時,仍應符合行政規章,依職權審查,原證16新北市政府後來也將准以被告等24人備查案件,將原處分撤銷,若被告主張成立,此例一開,而後這種人民團體,將可利用法院虛增團體人數。
(九)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惟此只有當事人可以提出調解無效、撤銷調解成立之訴,原告並非調解的當事人,另被告訴代表示原證12的調解內容是給付之訴,並表示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等同被告訴代也認同原證12只有給付的內容,對被告24人是否具有信徒資格並不具有既判力存在,故本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十)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函及所附廣玄宮信徒名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0年9月21日90北縣板民字第58961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100年7月8日新北板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宇第953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寺廟相關作業程序、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2月13日101年民調字第1795號調解書、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廣玄宮補造具信徒名冊(102年9月2日)、內政部102年6月1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內政部103年4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6日北府訴決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6月2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廣玄宮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無確認利益:確認之訴,既然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必要,而原告等之信徒資格並不因張鄭彩緞等24人成為信徒而受影響,自無受任何侵害之危險,明顯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理合駁回。
(二)原告主張張鄭彩緞等24人之信徒資格應經信徒大會議決,於法不合:
1、被告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於鈞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事件起訴狀(原證10)已經陳明,原告等當時擅自造具之信徒名冊,非惟將許多老會員遺漏,而把非會員列入,甚至在陳報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告時,還故意將管理人吳麗花排除,不列為信徒,足見該名冊乃屬偽造(原證1),顯非事實。
2、原告亦自認原證1所載編號17之林碧娥、編號39之曾琬淯(原名:曾治)、編號26之陳宋麗華、編號23之許嘉品(原名:許俊穎)、編號32之許張雲霞並非信徒,可見原證1所載信徒確實與事實不符無誤。
3、至於鈞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事件固然判決確認原告等32名信徒資格不存在敗訴確定,但並不表示原證1所載信徒即事實相符,亦不表示並無其他信徒存在。因此,原告遽以上開判決否定其他信徒即張鄭彩緞等24人之資格,顯於法不合。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外,僅限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並不及於其他之人。
4、張鄭彩緞等24人既然自始即為本宮原始信徒,其為信徒大會成員,乃屬當然,並非嗣後增減之新信徒,自無須經信徒大會議決或徵詢意見,原告主張應經信徒大會議決或徵詢其意見云云,於法不合。
(三)內政部90年3月1日(90)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並未認信徒資格不得依調解而取得,且新北市政府已認定被告乃為原始信徒並同意備查在案:
1、上開內政部函二、(一):「寺廟若無法依信徒認定原則造報信徒名冊者,得由主管機關輔導其造報;至寺廟新加入信徒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取得,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宜輔導寺廟訂定或修改章程後據以辦理之。」
2、準此,寺廟可以由寺廟負責人自行依上開信徒認定原則認定原始信徒之信徒資格,據以補造報信徒名冊,要無疑義。至於認定方式,上開函釋並未限制,以調解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此參照法務部94年2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函詢寺廟既向主管機關縣政府辦理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其性質似屬非法人團體,其所聲請之調解事項如當事人間有爭議存在,該寺廟之管理人自得代表寺廟為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被證一)事實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已同意備查在案(被證二),可證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應經信徒大會議決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云云,顯與主管機關見解不符,於法無據。
3、原證12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明白記載:「對造人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足見當事人之意思乃將張鄭彩緞等24名原始信徒「補列」於原始信徒名冊上,並非新加入信徒之情形,其由本宮開山住持管理人吳麗花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九、十及十一點規定,本諸其為寺廟負責人之法定固有職權,就民國90年7月間第一次造報本宮信徒名冊公告時所漏未列載之上開24名原始信徒,依法成立調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為本宮之原始信徒,殆無疑義。
4、因此,張鄭彩緞等24人既為原始信徒而非新加入之信徒,自無須先經信徒大會議決,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出之原證1(除信徒名冊外)至1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原證1之信徒名冊乃原告等偽造,否認其形式真正。
(五)綜上,原告既無確認利益,且張鄭彩緞等24人既為原始信徒而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第1次信徒名冊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顯無理由。
(六)關於原證14之判決,只開一次庭就宣判,就證據的認定及理由,我們不服,我們已提出上訴,另第一次原始信徒如沒有爭執,就可依內政部的函示,但本件是第一次信徒登記就有問題,有好幾位信徒在第一次原始信徒登記,法院就認定不是原始信徒,且第一次的原始信徒登記,排除管理人吳麗花,故負責人才補列其餘被告為原始信徒,認為不需要經信徒大會的決議,主張原告提出本案無確認利益。
(七)依照內政部94年2月3日令頒辦理寺廟須知就寺廟第一次辦理信徒確認,是由最瞭解該寺廟整個開山創辦過程的負責人就該須知第9點各款資格,具體認定其有否堅心奉獻、忠誠互持、與長久積極參與而有重大貢獻者來造報公告名冊,惟本件乃廣玄宮信徒名冊於90年間遭訴外人高生松、黃欽松及黃素梅等人私擅造報,造成原始信徒公告有所缺漏,故被告負責人本於該須知就張鄭彩緞等24名信徒所提出之重大貢獻憑據,予以個別認定而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在案,具有既判力之效力拘束雙方,又就具體信徒資格之認定,行政機關只有形式審查之監督,終局仍須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
(八)按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審查只有形式上的效力,本案既經法院調解,即表示已取得原始信徒的資格之效力,況且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在行政程序上也准以備查,所以符合原告所提原證15之函示,故認為本案既然法院之調解未經宣告無效或是撤銷,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九)依聲請調解書的內容及信徒所提出重大貢獻之原始憑證皆足證明本件調解成立係關於原始信徒補造具之信徒名冊,又本件信徒資格爭議,既經被告廣玄宮依司法途徑終局解決,自不可能再由行政主管機關或是信徒大會作事後之審查或決議來決定其效力,此違反法治國權力分立之原則。
(六)證據:提出法務部94年2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10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張鄭彩緞、張慶秋、謝永松、梁嘉友、張麗鈴、呂林貴美、吳罔、黃春茗、陳常娥、江德芳 柯吳罔市、翁葉、游素春、陳福榮、呂玲玲、張許來富、黃國洲、柯淵清、林淑真、黃秀桂 李宜儒、廖慧子、梁芸甄方面:被告張鄭彩緞、張慶秋、謝永松、梁嘉友、張麗鈴、呂林貴美、吳罔、黃春茗、柯吳罔市、翁葉、游素春、陳福榮、呂玲玲、張許來富、黃國洲、柯淵清、林淑真、黃秀桂、李宜儒、廖慧子、梁芸甄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另被告陳常娥、江德芳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始信徒資格之認定,於寺廟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得由寺廟負責人依信徒認定原則認定之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依下列原則認定之:㈠寺廟之開山、創辦者。㈡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㈢依寺廟章程規定者。㈣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㈤對寺廟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見原證11寺廟解釋函令第2頁修正情形欄下方之二)。可見是否為寺廟之信徒,其資格之認定,只須符合上開原則所規定事項之一者,即足當之。又依該函釋所檢送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所載:「1.…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則由該寺廟逕行認定負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足認寺廟於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時,其信徒資格之認定,得由其寺廟負責人逕依信徒認定原則認定之。
1、本件廣玄宮為道教寺廟,於101年7月間因尚未訂定有章程,是其信徒資格之認定,自應適用上開內政部有開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第㈠及㈤款函釋之規定。
2、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先後從68年間起,因祖先公媽、風水或因果業障等問題所引發之痛苦,前往廣玄宮請示,仰蒙濟公活佛慈悲點化,與北極真武老祖、玄天上帝之救渡,而得順利化解公媽、風水或因果等諸般劫難,乃先後發愿加入為廣玄宮會員,出力出錢,積極參與其濟世、辦道、建廟、法會、天命出查巡普施及其他各種護持道務、宮務之活動(其對於廣宮玄具有重大貢獻之事蹟詳如附件1)。
依上開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之規定,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自始即具有廣玄宮之信徒資格,而與廣玄宮間有信徒關係之存在,至為明確,本應由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依事實認定,造報信徒名冊,備文報請民政主管機關為信徒名冊之公告確認。乃廣玄宮於90年7月間僅檢具張林秀月等40人之信徒名冊,漏未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列入,逕向改制前台北市板橋市公所申請轉送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辦理信徒名冊之確認公告,嗣由台北縣政府以90年8月2日90北府民宗字第256944號函准以該名冊所載40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為由,認定為廣玄宮信徒並辦理公告,經公告一月徵求異議,因無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該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及信徒名冊足憑(見原證1、2)。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因未被列入該公告確認之信徒名冊,致未能成為廣玄宮之信徒,無法參與廣玄宮之信徒大會,而權益受有損害,爰於101年7月25日具狀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被證1)。嗣因該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251號裁定,命張鄭彩緞等24人每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幣1萬7335元(被證2)。張鄭彩緞等24人因無力繳納,爰撤回該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
3、嗣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於101年11月3日,以對於廣玄宮具有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或教化事業之重大貢獻等由,委任律師代函請求廣玄宮應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被證3)。廣玄宮委請林慈發律師事務所於101年11月6日函復略以:該宮雖認同張鄭彩緞等24人之請求,但表示須先繳交自90年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前往彰化二林主持廣懿宮時起迄當時之信徒會費後,始同意辦理信徒名冊備查(被證4)等語。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因每人停繳會費之年月份不一,如俱要求從90年起算,顯不合理,且核與民法第126條有關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有違,而難以接受廣玄宮所要求之條件。何況管理人吳麗花係於100年6月17日後,始回復並行使其對於廣玄宮之管理權。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再委任律師於101年11月12日向廣玄宮表達上開意見,並請其再予斟酌(被證5)。嗣因廣玄宮遲未表示同意與否,致生爭議,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乃以「補繳自管理人吳麗花於100年6月17日回復並行使其對於廣玄宮管理權後之會員月費,廣玄宮應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之條件,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證6)。嗣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與廣玄宮於101年12月13日在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鈞院於102年1月29日核定(被證7、8,並見原證12),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願補交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會員會費,共計新台幣9500元,款於102年1月31日前付清。二、對造人(指被告廣玄宮)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依上,本件被告廣玄宮於101年12月間尚未制訂有章程,吳麗花為該宮管理人,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彙整表規定,自得逕依其職權認定原始信徒之信徒資格,並據以補造報信徒名冊,迨無疑義。至於認定之方式,上開函釋並未加以限制,則廣玄宮以調解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是鈞院經審查後,亦認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所檢送張鄭彩緞等24人與廣玄宮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合法,並據以核定該調解書。
(二)廣玄宮90年7月3日造具之信徒名冊與實際情形不符,廣玄宮管理人有權加以更正或補充之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外,僅限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並不及於其他之人(民事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
1、原證一之90年7月3日信徒名冊,其列載之信徒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本件起訴書中,已自承該名冊編號17之林碧娥、編號39之曾琬淯(原名曾治)、編號26之陳宋麗華、編號23之許嘉品(原名許俊穎)、編號32之許張雲霞並非信徒,足見該90年7月3日信徒名冊所列載之信徒與事實有不符之情形。
2、原告等所造報之90年7月3日廣玄宮信徒名冊,故意漏列其他眾多原始信徒,甚至於向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陳報公告時,亦未將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列入為信徒。嗣經臺北縣政府略以:「貴市『廣玄宮』申報信徒名冊認定案,請查明管理人何以未列為信徒後,另行檢齊應備文件報府憑辦…。」等情行文糾正(被證9)後,原告等始再將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列入為信徒名冊編號40之信徒(見原證一信徒名冊最後一頁)。足見該信徒名冊為原告等擅自造報者,如該名冊為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所製作或授權製作者,吳麗花焉有將自己漏列之可能?
3、被告廣玄宮與原告等人間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固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05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廣玄宮敗訴,但該確定判決並不表示90年7月3日信徒名冊所載之信徒與事實相符或無其他信徒存在。故原告執上開判決主張: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云云,殊無足採。
4、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既為廣玄宮之原始信徒,而非90年7月3日信徒名冊公告確定後增加之信徒,由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101年民調字第1795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復經鈞院依法核定後,由被告廣玄宮檢具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函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經審查後,本於職權,依法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經備查後已為廣玄宮之信徒,要屬當然,自無再經信徒大會議決或徵詢意見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應經信徒大會議決後始生效力云云,即有誤會,而非可取。
(三)廣玄宮以張鄭彩緞等24人為補造具之原始信徒,並非新加入之信徒,而持經鈞院核定之調解書向新北市政府報請備查;該府民政局本於職權准予備查,於法有據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具有形式及實質之兩大確定力,即既判力,除對當事人有拘束力,不得就該調解事件更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外,如於他訴援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亦應受其拘束,不得予以變更或違背,而為與調解成立內容相反之判斷。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以及憲法上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法安定性要求與信賴保護等基本原則,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及經法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在既判力所及範圍內之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亦同樣拘束行政機關,除非另有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授權,賦與其事後之實質審查權,否則就該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即不得違反既判力,恣意作出與該確定判決或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相異或相反之行政處分,而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1、本件被告廣玄宮90年7月3日第一次造報公告之信徒名冊,有漏列其他原始信徒之爭議,既由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循司法途徑之調解程序處理之,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以本件經鈞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既判力之調解書,補造具名冊送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該府民政局審查後,已依法准予備查在案。故如認業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仍須送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能承認其效力,則其將紊亂法律體系、位階與效力,而違背法之安定性原則。
2、本件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明確記載:「對造人(指被告廣玄宮)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足見當事人之真意,乃係將張鄭彩緞等24名原始信徒「補列」在原始信徒名冊上,並非新加入信徒之情形,至為瞭然。則被告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九、十及十一點規定,本其為寺廟負責人之法定職權,就90年7月3日造報之信徒名冊公告時所漏未列載之原始信徒,依法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在案,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既為廣玄宮之原始信徒,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本於職權准予備查,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信徒資格未經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議決,依法無效而不具信徒資格,遑論被告24人從未對廣玄宮有任何貢獻,吳麗花憑一己之私,灌票增加其在信徒大會上之表決票數云云,殊無足採。
(四)被告林炳宏係於80年間加入為廣玄宮之資深會員,因其曾定期捐獻,擔任文書工作,並遵奉濟公活佛指示,出任收圓聖獅團副團長,全力配合訓練聖獅團團員,以應每年度謁祖進香活動所需,對廣玄宮有人力、物力及教化事業等重大貢獻,而為鷹玄宮之信徒。於101年7月間曾親自簽署民事委任狀(被證10),委任訴訟代理人向鈞院提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1年度補字第2251號受理(見被證1、2)在案。嗣林炳宏於101年11月間復親自簽署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廣玄宮造具信徒名冊備查等(被證11,並見被證6、7)。故被告林炳宏於103年4月11日向鈞院陳報稱:「陳報人於十餘年前退伍後,因居住在廣玄宮附近,之前父母已在廣玄宮拜拜多年,因此有空前往拜拜,幫忙該宮些許雜事,惟不參與行政及屬管理核心事務。其後辦理信徒登記及變更,何以成為信徒?又如何獲選任?陳報人並不知悉。……至於當初何以獲選做信徒,並不了解,也不想再追究。」云云,即非事實。為明真相,爰將被告林炳宏委任提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及聲請調解其請求廣玄宮這具信徒名冊備查等事件之經過敘明,以免混淆。
(五)證據:提出張鄭彩緞等24人對於廣玄宮具有重大貢獻事蹟一覽表、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衡宇法律事務所吳振東律師101年11月3日101衡律民字第1101號書函、林慈發律師事務所101年11月6日101北法發字第000000000號書函、衡宇法律事務所吳振東律師101年11月12日之號101衡律民字第1103號書函、101年11月27日聲請調解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2月13日101年民調字第1795號調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新北院清民節102板核1477字第001766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7月10日90北府民宗字第248542號函、民事委任狀、委任書等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陳常娥、江德芳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及其餘被告與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因各被告與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本應個別認定,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係就個別之請求合併起訴,為主觀訴之合併,自應分別計繳裁判費,惟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顯只對一個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請求繳納,原告自應補繳其餘部分之裁判費,否則起訴即不合法。
(二)又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被告二人與廣玄宮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102年1月29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二人與廣玄宮間信徒關係,已有既判力,廣玄宮自應受拘束。又原告既是廣玄宮之信徒,而廣玄宮並非法人,僅是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調解之結果實質上應歸諸於廣玄宮之信徒全體,其信徒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現原告既主張其為廣玄宮之信徒,該調解書核定後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認為被告二人與廣玄宮既判力不及於原告,並無理由。故原告又起訴確認被告二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請鈞院裁定駁回。
(三)雖原告以寺廟之原始信徒或原始信徒以外之信徒其資格具備與否,並非寺廟負責人之法定固有職權所得逕為認定為由,主張被告二人與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得依調解程序逕認被告二人為原始信徒,並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為佐證。然該調解既然經法院核定而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縱使該調解因廣玄宮負責人不具法定固有職權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否認此一論點),亦僅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否則該調解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原告所提之上開法院判決逕以廣玄宮負責人欠缺法定固有職權而不得調解,否認該調解之效力,自不可採。
(四)另被告二人是否為廣玄宮之原始信徒乙節,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之信徒資格之規定原則,只要對於寺廟具有重大貢獻,即具有成為寺廟信徒之資格,寺廟即需將之列入信徒名冊。換言之,寺廟與原始信徒間,因原始信徒對於寺廟之重大貢獻而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信徒關係,原始信徒與寺廟間之法律關係成立,是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而非寺廟造報信徒名冊並公告後之結果(詳被證一)。故寺廟在造報信徒名冊時,即有義務該將該原始信徒列為名冊,若寺廟未將原始信徒列入信徒名冊,原始信徒即得提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殊不因信徒有無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有不同。因此廣玄宮在民國90年間造具廣玄宮信徒名冊時,漏未將被告二人列入,被告二人雖未於即時提出異議,惟被告二人對於廣玄宮既有重大貢獻,其具有原始信徒之關係即自始存在。故被告二人就廣玄宮應補造具信徒名冊,確認其與廣玄宮之信徒關係,聲請調解,廣玄宮之負責人自有代表廣玄宮與被告二人調解之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第一次信徒名冊備查後增加之,並非原始信徒,固以內政部102年6月10日之函文為據。然查,被告二人是否為廣玄宮原始信徒,內政部並無認定之權,事實上也無法認定,但被告陳常娥及江德芳既然分別在民國68年間、84年間即捨身奉獻,貢獻期間均早於廣玄宮90年間造報信徒名冊之前,自屬原始信徒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非廣玄宮之原始信徒,故與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就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是24個個別被告的法律關係,應一一補繳裁判費,另本件被告廣玄宮與其於被告之間已調解成立並經核定,應為調解效力所拘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廣玄宮與信徒的法律關係,只要有重大貢獻,就會成立信徒關係,造報第一次信徒名冊只是在證明有信徒關係存在,不是就因此才有信徒關係存在、取得信徒的資格。我們不是新加的信徒,是原始信徒,因我們的重大貢獻是在第一次造報信徒名冊即已存在,不是在第一次造報信徒名冊之後。
(七)給付之訴是包括確認之訴,本件調解內容是給付的內容,是確認信徒關係存在,被告廣玄宮有義務補列信徒名冊,故本件是給付並含有確認存在。且本件是財產權的訴訟,沒有公益的問題,原告主張本件有公益對世的效力,於法律上是沒有憑據的,另原告今日所提的文件,主張行政機關的審查,只是審查行政上之事項,不能審查司法機關已認定之事項,信徒法律關係在造報名冊之前就已經存在,造報名冊並不是取得原始信徒法律關係的要件,原告於此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是實質的當事人,原告並非調解的當事人是不對的,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既判力是包含確認之訴部分,原告剛剛所稱是錯誤的認知。
四、被告林炳宏方面:被告林炳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為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寺廟經營管理事,發生爭權糾紛,將陳報人列為被告。緣於陳報人已不續參與廣玄宮大小事務,聲明對廷方訴訟不再參與,也不出庭答辯,聲明如下:陳報人於十餘年前退伍後,因居住在廣玄宮附近,之前父母已在廣玄宮拜拜多年,因此有空也前往拜拜,幫忙該宮些許雜事,惟不參與行政及屬管理核心事務。其後辦理信徒登記及變更,何以成為信徒?又如何獲選任?陳報人並不知悉。因為陳報人個人需工作賺錢,加上年紀較輕,無意也不適宜表示意見,只是做一個單純的信奉者。事後因該宮信徒為宮務發生爭執,進而訴訟,陳報人即少前去參與,所爭執訴訟內容也不清楚,直覺認為信仰、神明事務發生爭執、且雙方尖峰相對,為爭取管理權利,紛擾不休,已失去信仰初衷,決定不再前往參與。目前並長年在台中工作,即令偶而返回板橋,也幾乎不再前往參與該宮任何事務。因此無暇也無意再擔任任何職務,不願捲入該宮爭執訴訟是非。至於當初何以獲選做信徒,並不了解,也不想再追究。特此陳報鈞庭表明不再出庭答辯任何事務與本案身分確認之爭訟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廣玄宮之信徒,又被告廣玄宮之管理人吳麗花於101年12月13日與其餘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已經法院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2月13日101年民調字第1795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影印卷宗核閱屬實(影印卷附於本院個資卷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調解之當事人間,就其所調解成立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內容,即應全然依照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決定之,蓋其所成立之民事調解,於經法院核定後,其效力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逕以意思表示予以變更或否認,僅得於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用以撤廢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調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且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調解,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上開調解雖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然因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不能由當事人逕以意思表示予以變更或否認,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為解決,其情形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之情形相同,然於鄉鎮市調解條例中僅於該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相同,但鄉鎮市調解條例卻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6項之規定,然而因同條第1項調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因該調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2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限於調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乃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規定,使權益受到損害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之102年5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故應認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效力於有及於參與調解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應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規定,而準用同法第五編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為撤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調解之效力,否則無以解決於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間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調解所拘束,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卻受當事人調解內容而受影響,致無得撤廢該調解之途徑問題,而法院所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判決,性質上應屬於形成判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廣玄宮之信徒,被告廣玄宮與其餘被告成立之調解內容,將其餘24名被告列為廣玄宮之信徒,被告廣玄宮之管理人吳麗花此舉係「灌票」增加在信徒大會之表決票數等情,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鄭彩緞等24名被告與被告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依其所主張之情節,乃係以前開被告廣玄宮與其餘24名被告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對於原告之在廣玄宮信徒大會內之權益造成影響,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廣玄宮與其餘24名被告之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然依前揭說明,非參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調解之第三人,其權益如受調解內容之影響,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故原告如係主張確認被告廣玄宮與其餘24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乃係前揭經法院核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調解內容效力所及者,自應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法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而非得以提起確認被告廣玄宮與其餘24名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被告廣玄宮與其餘24名被告間之信徒關係。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亦有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參。故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判決確定者,對於其據以判決命債務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已發生確認之效力,甚為顯然。經查,本件被告廣玄宮與其餘24名被告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其內容依據前揭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1年12月13日101年民調字第1795號調解書所載為:「緣兩造就造具信徒名冊爭議,雙方達成合議願成立如下:一、聲請人(指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願補交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會員月費,共計新台幣9500元,款於102年1月31日前付清。二、對造人(指廣玄宮)同意將聲請人等24人補造具信徒名冊,並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觀之,雖未明載確認本件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為被告廣玄宮之信徒等字樣,但參與該調解之雙方合意由本件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補交積欠之會員月費後,由被告廣玄宮將本件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補列為廣玄宮之信徒,並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是其調解內容乃係約定被告廣玄宮於收受本件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補交積欠之會員月費後,被告廣玄宮應為向主管機關補報本件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為廣玄宮信徒之給付行為,而其所據之法律關係乃係雙方承認本件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乃為廣玄宮信徒之事實,方有本件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應有補交會員月費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廣玄宮則有向主管機關補報本件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為廣玄宮信徒之給付義務之存在,則被告等抗辯本件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乃為廣玄宮信徒之事實,應屬於前揭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效力所及一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廣玄宮與其餘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間,就其餘被告張鄭彩緞等24人為廣玄宮信徒一節,業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調解而予以承認,並經法院核定,則就參與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自有等同於確定判決效力之確定力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參與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或對於系爭調解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僅得於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否則不能否認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調解內容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廣玄宮與其餘24名被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其性質為確認之訴,無從推翻被告廣玄宮與其餘24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之訴乃顯屬無理由,不能准許。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亦有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廣玄宮有一定之名稱,並設有固定會址,且擁有相當之廟產,以達成其奉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一節,應堪以認定,足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程序上之當事人,原告本得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途,對於被告廣玄宮與其餘24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提起撤銷之訴,至於在實體法上,被告廣玄宮因尚未登記為法人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能力,但此與其得否為程序法上為當事人一事並不相違,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對未到庭之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可見其亦認為本件並無其他應調查之證據尚須進行調查,且本院亦認為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