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張仁政被 告 羅曜輝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9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人任職於新北市○○區○○街○○號(王全)能人力派遣公司擔任粗工時,恪遵本分依公司規定工作,並展現良好態度,從未遲到早退,也不曾遭業主投訴工作不力。然而儘管態度積極求好,當本人依公司規定滿2個月並提前2週提出離職,卻遭公司工頭,實際上公司首腦之一的被告悍拒,並率眾圍毆本人成傷。尤其被告手持大鎚、大石、木椅等具殺傷力之物體猛砸本人頭部、軀幹,致本人當場血流如注,頭臉、雙手、衣物前胸處整片均滿是血漬,雙腳也因踏到流濺地面血液而染紅了襪子。時被告窮凶極惡殺紅了眼,而本人則已奄奄一息。好不容易被告罷手後,不指示將本人送醫,反將本人留置現場,對本人繼續言語恫赫。有幸保住小命,脫離掌握後自行急診驗傷,驗出傷勢包括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肩及左眼瞼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發後沒幾天因公司欲強行家訪掌握本人居所,對本人窮追不捨,枉顧本人意願一味脅迫本人行無義務之配合。本人深自恐懼,不得已之下趁隙火速收拾簡單行囊逃離永和區租屋處,投靠朋友至今。本人受被告此番暴行,除造成前述內外傷之外,雙眼亦出現偶發性刺眼閃光、視野周圍陰暗等視網膜症狀;腦部受嚴重衝擊後的遲發性病變所可能導致認知障礙、猝死風險、神經功能退化等不良影響,醫學上有受衝擊後數年才浮現的案例,故本人頭部受傷所致 之損害,長期言難以評估。心理方面,此案後之不良影響有:本人現前往中永和、板橋區一帶區域有畏懼心理,擔心再遇見被告等人;行走街頭若遇前有裝潢工地等粗工出入場所,會特別緊張甚至卻步;甚至有時會莫名憂慮身旁的人,熟人或陌生人,會突然發瘋攻擊本人。本人於民國92年自大學畢業,有工業管理學士學位,並兼修工業安全學程;另有英文專長,多益測驗取得800分,職涯選擇寬廣多元,絕非刻板印象中的一般粗工。如今僅因認真打工,依約離職卻遭此暴力傷害,小命險些不保,情何以堪!最後,被告於調解場合,態度閃躲,所提償金遠不及其所侵害,更像打發乞丐,作法令人髮指!是故本人依法向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如下:
1、急診、回診、拆線、數次眼科檢查等醫藥費計新台幣2千元。
2、多次就醫來回所花費車資計2千元。
3、三次調解不成致多次開庭徒增花費車資計2千元。
4、遭(王全)能公司苛扣押金計3千6百元。
5、倉卒搬離租屋處致損失房租押金1萬6千元。
6、因傷療養75天收入損失9萬元。
7、如上情所致身心精神損害、壽命減損風險、職涯縮短之風險、尊嚴受辱等,求償88萬元之慰撫金。
二、醫療費用之單據若干(交通費用未備收據。租屋押金為2個月租金,然當時亟欲逃離暴力組織掌握,倉卒跑路沒能攜帶租約。遭扣押金可查證已查扣的帳簿等物證。工作損失以當時日薪1200元計。)對本人未能舉證之費用,仍盼法官明鑒,審酌常情予以採信。
三、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99萬5千6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多益成績單、畢業證書、學程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薪資明細、定期契約人員受僱契約書、約聘契約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畢業證書、退伍令、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緣本件原為原告張仁政於其對被告羅曜輝等人提告傷害罪等案,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727號繫屬中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經該刑案判決後裁定移送民事庭另為審理。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法院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張仁政確於101年2月1日先動手打被告羅曜輝,被告當時亦僅回擊一拳而已,且原告陳述之事發經過,充斥諸多誇大不實之處,與事實顯不相符,俱不足採: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亦明揭斯旨。
(二)查本件101年2月1日事發時兩造由於離職問題而發生爭執,當時為突發之衝突事件,因原告張仁政先動手摑打被告羅曜輝,被告乃還擊,而當時在旁李育叡等其他人見被告遭原告毆打,才對原告出手,且實際上被告當時還擊亦僅打一拳而已,原告指摘:被告率眾圍毆其成傷,被告手持大鎚、大石、木椅等具殺傷力之物體猛砸其頭部、軀幹,致其身心精神傷害、壽命減損風險、職涯縮短之風險等云云,實充斥諸多誇大不實之處,與事實顯不相符,委不足採。是縱令被告於衝突過程中還擊或有因此致原告受傷,然此仍顯出於對斯時原告先出手毆打之不法侵害,為保護自身而實施防衛緣故,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難遽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退步言,倘不認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免責,惟核諸兩造所為仍屬「互毆」,衡盱原告既有先動手毆打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且被告當時亦僅打一拳而已,則原告起訴主張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肩及左眼瞼多處擦傷之傷害,是否均確為被告出手所造成?原告因此精神上是否得謂確實遭受痛苦?是否確致其所述身心精神傷害、壽命減損風險、職涯縮短之風險等?除皆應由原告負確實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賠償99萬5千6百元,金額殊嫌過高,顯欠合理而不足採信。
三、退萬步言,倘認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等共計新台幣99萬5千6百元整,則原告自應就其所提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負詳細舉證之責,殆無庸議。茲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請求之項目,分別表示意見,答辯如后,以利 鈞院審酌:
(一)醫療費用2千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1.2.2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2.8三軍總醫院門診處方箋此就醫單據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此就醫單據之內容僅記載病名、藥物處方、處置名稱而無任何有關給付之金額,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確實因而支出醫藥費計2千元之事實。
(二)就醫交通費用2千元部分:原告對其所主張多次就醫來回所花費車資計2千元乙節,不啻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謂多次就醫云云是否均確有搭車(何種交通工具)花費之必要?此2千元之交通費用是否實際支出?是否確為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顯存疑義。
(三)調解不成致開庭交通費用2千元部分:原告對其所主張三次調解不成致多次開庭徒增花費車資計2千元乙節,除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謂調解不成致多次開庭云云是否均確有搭車(何種交通工具)花費之必要(況是否調解及調解或訴訟開庭次數,均非被告有權所能決定控制而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此2千元之交通費用是否實際支出?是否確為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顯存疑義。
(四)公司押金3千6百元部分:原告對其所主張遭(王全)能公司苛扣押金計3千6百元乙節,非惟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非(王全)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遑論被告與(王全)能公司尤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將該公司與被告逕混為一談,顯有違誤,所謂苛扣押金云云又與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有何相干?其究竟憑何法律關係上之請求權基礎得向被告主張所謂該公司苛扣之押金?原告並應釋明。
(五)房租押金1萬6千元部分:原告對其所主張倉促搬離租屋處致損失房租押金1萬6千元乙節,除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因公司欲強行家訪掌握本人居所等云云,與被告之關連為何?此與原告「自行決定」搬離租屋處及損失房租押金(按原告「自己不付房租」是否致押金遭房東扣抵等,乃其與房東之另外債務糾葛問題),又是否亦確具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存疑義。
(六)收入損失9萬元部分:原告對其所主張因傷療養75天收入損失9萬元乙節,非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豈可空言主張?且依其所提出101.2.2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僅記載「宜休養三日」,並未記載「75天無法工作」,則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確致其101.2.2離院之後仍無法工作?是否確致其長達75天時間均完全無法工作?原告顯皆應負舉證責任。
(七)慰撫金88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分別足稽。
2、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多益成績單、畢業證書、學程證書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承前所述,倘不認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免責,然核諸兩造所為仍屬「互毆」,酌量原告既有先動手毆打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且被告當時亦僅打一拳而已,則原告因此精神上是否得謂確實遭受痛苦?是否確致其所述身心精神傷害、壽命減損風險、職涯縮短之風險等?且被告僅高職肄業,現亦無工作,原告又究竟據何標準而計算得請求88萬元如此之多之慰撫金額?原告對以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僅空言指摘,籠統請求,顯欠合理,殊嫌過高而遽難採信。
四、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李育睿、林旻賢、高培欽、林志偉於鈞院先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已與李育睿、林旻賢達成民事和解,此部分重複請求金額亦應扣除。
五、本件被告學、經歷、資力、現任職單位、薪資及家庭狀況,陳報如下:
(一)學歷:
1、國中:臺北縣江翠國民中學(現稱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畢業
2、高職:肄業
(二)經歷:打零工
(三)資力: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四)現任職單位: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之派遣工
(五)薪資:依時薪計算,並無固定薪水收入
(六)家庭狀況:有一妻子及四個月大女兒,而該女兒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缺陷合併多重先天性異常、開放性動脈導管(先天性)、頭顱及面骨畸形及斜頸之疾病並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資格(附件一)。該女兒所患疾病需不斷地復健(附件二)及就醫,顯見其醫療費用及復建費用皆非短期及小數目之支出。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七、證據:附件一: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馬偕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影本乙份。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多益成績單、畢業證書、學程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薪資明細、定期契約人員受僱契約書、約聘契約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畢業證書、退伍令、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27號、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羅曜輝、李育叡、高培欽、林旻賢、林志偉於101年2月1日傍晚6時許,在公司地下室,羅曜輝經李育叡轉知員工張仁政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後,羅曜輝竟基於毆打、恫嚇、逼迫張仁政告知住處以阻止張仁政離職之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告知張仁政不得於公司派工繁忙期間離職,並出拳毆打張仁政臉部,經張仁政還手後,在旁之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及其他在旁不詳員工見狀,即與羅曜輝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共同犯意,上前圍毆張仁政並由李育叡、高培欽將張仁政強行拉入地下室之「練功房」內,由羅曜輝繼續毆打張仁政,李育叡並迫令張仁政下跪道歉,嗣羅浤丞返回公司聞訊後至「練功房」制止羅曜輝毆打張仁政後,羅曜輝始才停手,致張仁政受有頭部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臉及左眼瞼多處擦傷傷,羅浤丞見羅曜輝停手後即離去,詎羅曜輝又接續上開犯意,以「我時間很多,曾經連續2個月到某人家堵人,嚇得對方趕快搬家」、「我管你是民意代表還是警察來,我還是照打」等語恫嚇張仁政,使張仁政心生畏懼,待至同日晚間10時許,羅曜輝始准張仁政返回住處,並指派林旻賢、林志偉強伴張仁政返家以查明張仁政住處,迫使張仁政行使無義務之事,並使張仁政心生畏懼,將林旻賢、林志偉帶至其友人住處,謊稱該處為其住處後,林旻賢、林志偉始行離去(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起訴事實一、㈡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傷害等行為所致,且原告所受傷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急診、回診、拆線、數次眼科檢查等醫藥費計2千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1.2.2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2.8三軍總醫院門診處方箋此就醫單據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合計金額為3,284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多次就醫來回所花費車資計2千元,三次調解不成致多次開庭徒增花費車資計2千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且原告因調解出庭而支出之車資,非受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公司剋扣押金3千6百元部分:原告主張遭(王全)能公司剋扣押金計3千6百元乙節,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非(王全)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遑論被告與(王全)能公司尤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將該公司與被告逕混為一談,顯有違誤,所謂剋扣押金云云與本件侵權行為究有何相干?原告憑何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得向被告主張所謂該公司剋扣之押金?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房租押金1萬6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倉促搬離租屋處致損失房租押金1萬6千元乙節,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收入損失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療養75天收入損失9萬元乙節,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提出101.2.2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僅記載「宜休養三日」,並未記載「75天無法工作」,再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勢「頭部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臉及左眼瞼多處擦傷傷」是否確致其101.2.2離院之後仍無法工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慰撫金88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羅曜輝、李育叡、高培欽、林旻賢、林志偉於101年2月1日傍晚6時許,在公司地下室,羅曜輝經李育叡轉知員工張仁政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後,羅曜輝竟基於毆打、恫嚇、逼迫張仁政告知住處以阻止張仁政離職之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告知張仁政不得於公司派工繁忙期間離職,並出拳毆打張仁政臉部,經張仁政還手後,在旁之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及其他在旁不詳員工見狀,即與羅曜輝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共同犯意,上前圍毆張仁政並由李育叡、高培欽將張仁政強行拉入地下室之「練功房」內,由羅曜輝繼續毆打張仁政,李育叡並迫令張仁政下跪道歉,嗣羅浤丞返回公司聞訊後至「練功房」制止羅曜輝毆打張仁政後,羅曜輝始才停手,致張仁政受有頭部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臉及左眼瞼多處擦傷傷,羅浤丞見羅曜輝停手後即離去,詎羅曜輝又接續上開犯意,以「我時間很多,曾經連續2個月到某人家堵人,嚇得對方趕快搬家」、「我管你是民意代表還是警察來,我還是照打」等語恫嚇張仁政,使張仁政心生畏懼,待至同日晚間10時許,羅曜輝始准張仁政返回住處,並指派林旻賢、林志偉強伴張仁政返家以查明張仁政住處,迫使張仁政行使無義務之事,並使張仁政心生畏懼,將林旻賢、林志偉帶至其友人住處,謊稱該處為其住處後,林旻賢、林志偉始行離去,原告遭被告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及資力,此有兩造之補正狀、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88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0元(2,000元+50,000元=52,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含,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聲即既請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