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洪劉金桂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劉燕卿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整,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6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均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起見原告年邁,與訴外人劉永吉陸
續慫恿原告將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及印鑑委由渠等保管,被告藉受託機會乃分別自原告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共計216 萬元,明細如下:
1.97年4月17日,從原告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2.97年5月8日,從原告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1萬元。
3.100年2月10日,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4.100年3月9日,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5.100年3月30日,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
6.101年2月21日,從郵局存簿窗口提款轉帳30萬元至與訴外人劉永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因「沖轉匯兌」而無法轉入該帳戶。被告遂以「提轉匯兌」方式退回原告帳戶。嗣後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30萬元。
7.101年2月22日,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8.101年2月29日,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9.101年3月3日,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10.101年3月7日,被告以「提轉及現」方式提領原告郵局現金30萬元後,轉帳入他人帳戶。合計216萬元。
㈡目前被告因行動不便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天下知老人養護
所」,有關原告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內委由被告等人保管之款項,曾委託養護所李曉青主任要求被告返還,亦即終止委任關係,然被告皆藉詞推拖,準此,兩造間委託保管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取得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亦需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整,其中1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6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自97年起將其身份證、印章、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況依原告與訴外人劉永吉訂立之委任書,其第七條載明:「本人(指原告)於100年3月1日中風前,財產由本人自行處分,概與劉永吉先生無關」。而97年時原告之身體正常,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由原告自己支配,亦足證於100年3月1日前,原告之財產係由原告自行處分,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有關華南銀行款項部分:
原告於97年間,將其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房屋,委由被告之夫陳添進統包裝潢,費用共計50萬元,業經證人張雅惠、黃怡鏜、陳添進證稱屬實,並有相關證明書可稽。而原告所主張97年4月17日、金額20萬元部分,即是匯至被告帳戶再領現金交予陳添進,用以支付前開裝潢之部分費用。另外97年5月8日、金額31萬元部分,則是由被告陪同原告至銀行,由被告代其書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其中30萬元直接匯予陳添進,用以支付前開裝潢款費用,餘款1萬元則是原告自己需用,而由銀行交予原告,被告未保管該款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㈢有關郵局款項部分
1.100年2月10日現金提款10萬元、100年3月9日現金提款10萬元、100年3月30日現金提款5萬元,皆非被告提領。
2.101年2月21日現金提款30萬元,為劉永吉提領,存入劉永吉上海銀行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該次提款單是被告陪同劉永吉至郵局,受劉永吉之託代為書寫,而劉永吉也表示是幫原告保管的部分款項。
3.101年2月22日現金提款30萬元,與被告無關,提款單也不是被告寫的。
4.101年2月29日現金提款30萬元,為劉永吉提領,存入劉永吉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該次提款單是被告陪同劉永吉至郵局,受劉永吉之託代為書寫,而劉永吉也表示是幫原告保管的部分款項。
5.101年3月3日現金提款20萬元,與被告無關,提款單也不是被告寫的。
6.101年3月7日現金提款30萬元,與被告無關,提款單也不是被告寫的。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7年4月17日,被告從原告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
㈡97年5月8日,被告從原告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1萬元。
㈢被告於101年2月21日、29日提領原告郵局款項各30萬元時確實在場填寫提款單。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有無保管及領用原告存簿之金錢?如有,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而言: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自97年起將其身份證、印章、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之合意存在,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成立。
㈡此外,參照被告所提出102年3月28日原告與訴外人劉永吉簽
名蓋章、且於同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內容記載「原告自100年3月1日中風後,係委託訴外人劉永吉代為照護原告之日常生活,及處理一切相關事務,並授權劉永吉代為管理原告之財產,保管新台幣700萬元,且經會算餘額285萬元亦係委託劉永吉繼續保管,而劉永吉係有權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存摺,以提領原告北投榮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之人,於原告100年3月1日中風前,財產由原告自行處分,概與劉永吉無關」等情(本院卷第121、122頁),顯然原告於100年3月1日中風前,名下財產是由其自行處分,3月1日中風後,名下財產則是委任劉永吉處理,並非委任被告處理,更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實無可能「自97年起」即成立委任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該委任書上簽名,係受劉永吉欺騙,且未詳細受告知該委任書之內容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憑,而依本院向公證人函詢結果,原告於102年3月28日辦理該委任書之認證時,曾當場提出其依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於102年3月19日之一般診斷書,證明其意識清楚、言語溝通無障礙,且該委任書之認證過程係經公證人及見證人洪三財(律師)逐條朗讀委任書全文,經由委任人(即原告)、受任人劉永吉雙方逐條確認內容,並表示意思合致無誤後,始由原告、劉永吉、及見證人同行簽名並蓋章,此有公證人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212至215頁),故亦難認原告就該委任書之抗辯屬實。況且,縱使原告否認其與劉永吉間該委任關係之內容,仍應就本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為舉證,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或共同委任關係一事為舉證,仍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就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而言: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歸諸原告,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由被告及訴外人劉永吉共同保管系爭款
項,惟委任關係已經原告通知終止,被告應償還系爭款項,否則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否認受有原告委任,並以系爭款項除了前開華南銀行提匯50萬元部分,是被告之夫陳添進為原告裝潢其北投房屋之費用以外,其餘款項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為抗辯。而原告雖提出原證7、9、10、11、13、14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證4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為據,被告亦不否認其中原證7、10之郵局提款單是被告受原告之保管人劉永吉所託代為書寫,惟仍抗辯該二紙郵局提款單提取金額共計60萬元,是由保管人劉永吉提款並分別匯入劉永吉之前述上海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僅足證明被告受有前開華南銀行提款金額共計50萬元,以及被告於101年2月21日、29日提領原告郵局款項各30萬元時確實在場填寫提款單,至於系爭各筆款項之實際提領情形及保管人究為何人,則無相關證據足供憑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給付及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兩造間原存有委任契約,嗣經終止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未就兩造間曾對於系爭款項之保管成立委任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況且,被告上述抗辯系爭華南銀行97年4 月17日款項其中50
萬元部分,被告受領原因是原告就其北投房屋的裝潢費用,所支付被告之夫陳添進的款項,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節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如下內容(本院卷二第13-18頁):
1.證人張雅惠證述:「(我在)93年至99年租房子。原告住4樓…我是租頂樓加蓋房屋。97年4樓整修我印象深刻,因為整修的時候,介紹我進去住的是原告的親戚,我和原告的互動很好,我把她當姐姐看,經常都會一起在4樓看電視,晚上原告都會要我幫他看經文解釋,我煮晚飯時也會煮一些帶給她吃,原告整修房子是整間都打掉,地板、浴室、房間、天花板、酒櫃、電視櫃、衣櫥、鞋櫃、客廳落地窗、鋁窗全部都弄新的,二間房間都換新的,洗臉盆更新、馬桶也換移位,我還有去幫她打掃,地板原本是磨石子地,好像改成磁磚,我記得沒有很清楚,大門鐵門也全部換新了,全部都油漆過,水電管線也重新拉,因為開關在5樓,當時有上來關開關。我第一天整理時,劉燕卿(被告)也有來幫忙整理,我才第一次看到他的。我有問原告花多少錢整修,她告訴我是五十幾萬,因為我跟她很熟。」
2.證人黃怡鏜證述:「我(97年間)有幫陳添進去系爭房屋施工作木工,作了天花板、電視櫃、衣櫥、房屋鋁門框我換了好幾個,我去作的時候,浴室已經作新的、磁磚、水龍頭、馬桶等衛浴設備都換新的,浴室、房間及客廳的天花板我去釘新的。蔡明泉是當時的水泥工,水電也有重做過,電線的換新的。水電工是叫阿富,他有帶一位水電師傅2個去做。」、「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工程款)金額。屋主是陳添進太太的親大姐,所以陳添進說沒有賺錢,只有工錢而已。」
3.證人陳添進證述:「我是被告的丈夫」、「門進去有一個櫃子,旁邊有一個鞋櫃,天花板、衣櫥,房間2個門打掉重做,還有浴室整室換新包含浴室門更換、馬桶移位、重新換新配管、衛浴設備更新等,電視櫃、房間地板架高、鋁門窗、落地窗換新,電線換新」、「總費用約五十萬元左右,包含水電、木工、水泥、門窗、油漆」、「我的別名是陳信吉」、「系爭工程我自己部分拿約25萬元裝潢報酬。」「其他部分我給差不多25萬元左右」、「(我以)現金支付下包商費用,但下包商沒有簽收,都是陸續幾萬元給」、「我先跟我老婆講,再由我老婆去跟原告講(請款)」、「我老婆剛開始是她去提現金,後來別人要來收錢她覺得危險就用匯款的方式給我。匯款部分有三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是拿現金」、「前後裝潢時間從敲打開始約
一、二個月,系爭房屋有2個房間。」
4.證人張雅惠、證人陳添進到庭證述時,當庭畫製之裝潢房屋內部圖,亦均與原告之女洪美麗當庭所畫之房屋內部圖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第17頁背面),顯見被告抗辯其受領華南銀行50萬元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乃原告支付被告之夫陳添進的裝潢費用,應可採信。
㈣另外,被告雖曾於101年2月21日、29日填寫提款單從原告郵
局帳戶各提領現金30萬元,惟其辯稱該兩次提款單是被告陪同劉永吉至郵局,受劉永吉之託代為書寫,而劉永吉也表示是幫原告保管的部分款項,兩筆各30萬元分別於當日存入劉永吉上海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一節,亦與劉永吉於該二銀行帳戶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182頁,劉永吉台新銀行帳戶當日現金存入38萬元;本院卷一第211頁,劉永吉上海銀行帳戶當日存日現金30萬元,同日轉定存50萬元),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各筆郵局款項,因如前述委任書所載,原告係將財產委任劉永吉保管,並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予劉永吉,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委任之意思,交付被告存摺及金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以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6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其中56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