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林奕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林康寶玉(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林清標(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駱桂蘭(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林家溱(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林家楷(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林榮華(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林鴻文(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林麗美(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張李淑女(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張君溥(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張子宜(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鄒林雪嬌(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張淑芬(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林書亘(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林怡男(即林三元之繼承人)被 告 張珠娟(即張辰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珠玉(即張辰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凱莉(即張辰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邦寧(即張辰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珠鳳(即張辰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秋耀(即張辰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珠慧(即張辰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查原告林奕洲於十年前自父親林正彥名下繼承本案系爭新北市○○區○○○段○○○號(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原證1)。繼承之初並無地上權人存在之紀錄。是原告並不知道有地上權乙事。後因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更新計劃,原告始得知,在原告繼承所得之土地竟早於民國38年即已遭訴外人林三元設定地上權,而存續期間與地租均不明(僅得視為未定期間及無地租)。而此部分是在民國100年1月28日方由地政機關予以登記(參見原證2),當時,原告發現有此情事時,有種遭受政府(地政)機關突擊的感覺…。經原告調取相關資料(即土地謄本)方知系爭不動產早已於38年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林三元,而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的祖父,但祖父並未告知,所以原告亦不知情,而原告已向地政機關調閱當時設定的資料,惟地政機關人員回覆,相關工作底稿依法僅需保管15年,是現在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系爭不動產已由新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2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215447371號公告禁止為任何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參見原證2)。其公告之目的就是要確認相關區域內土地之權利人為何?(不論是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地上權人、地役權人…等)。為能順利推動都市更新,新北市政府已於102年9月18日發出開會通知單予相關權利人,明知告知各權利人將於102年9月20日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召開○○○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他項權利法理協調會」(參見原證3),然當日,原告已委請代理人出席,惟地上權人(即林三元)並未派員到期,致調解不成立(參見原證4)。因地上權人不願出席協調會,是市府地政局相關人員建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向法院主張權利。查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8年存續迄今已逾60載,而且就資料觀之,此等地上權之設定屬「不定期間」且「無對價(地租)」關係。而現在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工作物或建築物」,是地上權存在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是在此情況下,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833條之1的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維自身權益。今爰將本案事實經過略述如上。
二、程序事項:另有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對此,容原告先陳明,爰就本案爭議原告先前已向 鈞院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事,並由 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34號(儉股)審理,而當時因原告根本不識地上權人林三元,而地政機關亦無該人之年籍資料,是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其為被告,然因不知其正確年籍資料致本案起訴狀遲遲未能合法送達。而後,原告前向市府地政局相關人員詢問應如何處理?據承辦人員表示,林三元之前也有其他案子,可以問問看看其他的人是如何處理的?幾經輾轉原告方由他人口中得知,權利人林三元確已亡故,有關其所留土地爭議(另案是設有三七五租約),都是由其孫子「林榮華」在負責處理,其並提供林員之手機號碼予原告本人。據該人表示,林三元過世後,其子(名不詳)已過世,是於得知繼承人就是其兒媳林康寶玉及孫子林榮華二人以再轉繼承而來(惟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並不確定)後,原告於另案中雖已具狀聲請改列林三元之二位已知繼承人為被告,惟因已逾 鈞院裁定補正之期間,故遭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原證5)。而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鈞院於另案中曾作成裁定,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197、105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金額為2,724,617元(原證6),是今原告僅依另案裁定價額併予繳納28,027元之訴訟費用。此等情事,在此特予陳明。
三、法律上理由: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759條、767條及833條之1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暨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民法第833條之1明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其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蓋系爭不動產地上權是在民國38年間已由地政機關「收件」,對何以遲至民國100年1月28日始完成登記,原因不明?惟對此,另案中 鈞院已去函主管機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當時之登記資料(原證7),然經地政表示彼等並無保存相關登記資料,無法進一步確認實情,惟不可否認是,依地政回函可知系爭地上權確已存續超過20年。在此情況下,既系爭不動產地上權確已存續逾20年,同時,因面臨都市更新計畫,系爭不動產地上權之存續亦已無必要,是原告當得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向 鈞院訴請終止系爭不動產地上權。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今併與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惟承前所述,原告由他人口中得知,權利人林三元已亡故,而查,就系爭不動產地上權其繼承人林康寶玉、林榮華迄今尚未辦理完成繼承登記(惟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並不確定)。為此,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蓋塗銷地上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意即依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地上權人林三元死亡後,身為繼承人之被告林康寶玉等人未為繼承登記前,無從進行處分行為。是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請求被告林康寶玉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康寶玉等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 鈞院至現場勘驗,以確認本案中地上權是否仍有存續之必要(相關之指界導往費用,原告願意先行墊付)。綜上所述,本件地上權確已無存續之必要,是今爰依法起訴如上,懇請 鈞院宣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以維原告之權利,如蒙所請,至感法恩!
(二)陳報暨追加被告法律上理由:謹奉 鈞院之諭示,先行陳報被繼承人林三元之除戶戶籍謄本(詳如附件1)及林三元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詳如附件2、3)到院,尚請 鈞院鑒核。今原告另追加被告林清標、駱桂蘭、林家溱、林家楷、林鴻文、林麗美、張辰富、張李淑女、張君溥、張子宜、鄒林雪嬌、張淑芬、林書、林怡男為共同被告。蓋於原告起訴時雖知林三元已過世,惟當時僅得知繼承人就是其兒媳林康寶玉及孫子林榮華二人以再轉繼承而來,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並不確定?惟今經調取林三元之繼承人資料,已得確認,除林康寶玉及林榮華外,上開14人亦同為繼承人,是原告特追加彼等為被告,而此等追加,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所定第1項第2款所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無不許之理。另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於提出民事起訴狀至 鈞院時僅提供兩份,是今爰一併補正另14份起訴狀到院,此等情事,在此併予陳明。今爰奉 鈞院諭示陳報上開資料到院並聲請追加被告如上,尚請 鈞長鑑核,賜判如聲明所載,以維原告權益,至感德便!
(三)民法第833條之一明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其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係爭地上權自民國38年迄今已逾20年無疑。而其存續目的已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查系爭土地之上係原告與他人繼承父親所留土地,其上確曾存有建物,但早已為新北市政府予以拆除,並由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金予地上物所有權人,此事亦不容被告等人否認,若被告等人否認此事,則請去函至新北市政府,查明有關○○○區○○○○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為何?若被告等人當年已自政府處取得相當之補償同意拆除,如今又怎能再來主張權利?再者,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地上權在地政機關之資料中,未載明「地租」,依法即視為無地租約定之存在,若被告等人主張此等地上權係「有償」,自應由其負起舉證責任無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中地價稅部分,本於「使用者負擔」,顯非是租金,而且,觀之後來,許多寫的都是「補貼租金」,顯然並非雙方約定好之租金。另被告指的租金是「租谷:柒佰陸拾肆台斤」乙事。然查稻米的價格每台斤約10元,以年租760台斤*10元=7,640元,如此的「租金」顯不相當。是可知,此等並非租谷之約定,當僅是補貼地價稅,而非是地上權之對價。況且原告之父親林正彥已於民國93年即過往,而其繼承人除原告之外,尚有他人,而依被告等人所出具之證物3所示,自94年開始即非由林正彥所簽收,而是由訴外人林奇峰所簽收,查林奇峰雖係林正產之繼承人之一,但其並非為系爭736-1與736-5地號之權利人,是其此等簽收,顯然無權受領,而被告等人給付此等費用,對於真正權利人而言,依法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等情事,在此特予陳明之。本案的關鍵,在於地上權是否仍有存續之必要?查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間即遭拆除(參見原證8),而拆除之目的即是要市地重劃,而在拆除之時,被告等人亦已領取了地上物的拆遷補償金,則在此情況下,又怎能允許被告等人再主張地上權仍有存續之必要?果系如此,則被告等人如何能夠領取「地上物的拆遷補償金」?本案原告所爭的就是得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的規定請求法院就「已逾20年之地上權」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請求予以終止地上權或重訂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土地原位於「疏洪區」內,本來就不適宜作為居住或建築之用,是被告等人主張其作為祖厝乙事,即與疏洪區之設立目的不符。單就此節,即可知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自始即不應存在,依法本應予以終止。況依原證8所示,系爭地上物均是違建,而於拆除後,市府並有給予地上物補償金,並未造成建物權利人之權益受損。是則在此情況下,更可證明地上權之目的已無存在之必要,依法應予終止。本案就目前為止,被告等人身為林三元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乙事,並無爭議,惟一的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的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是另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此即為本案之關鍵。原告主張之理由為:(一)設定是地上權之目的自始不應存在,蓋被告等人所繼承之不動產,在未被拆除前即違章建築(參見原證8),此等建物是在疏洪區內之建物,依法並不允許其興建,是被告等人主張當時林三元建築房屋是供生活之用,顯不符合法律之規定;(二)地上物已遭政府強制予以拆除,並給付適當之補償。單就政府強制拆除之理由亦即可知,此等地上物存在顯然與法無據;而被告等人既已受領地上物補償金,顯已得當相當之填補,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今爰針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予以駁斥如上,尚請 鈞長鑑核,賜判如聲明所載,以維原告之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四)系爭未定期限、無償之地上權自設定起已逾二十年,且其設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依法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終止一、按民法第833條之1明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自民國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無疑。而其存續目的已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查系爭土地之上係原告與他人繼承父親所留土地,其上確曾存有建物,但早已為新北市政府予以拆除,並由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金予地上物所有權人,此事亦不容被告等人否認。若被告等人當年已自政府處取得相當之補償同意拆除,如今又怎能再來主張權利?再者,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地上權在地政機關之資料中,未載明「地租」,依法即視為無地租約定之存在,若被告等人主張此等地上權係「有償」,自應由其負起舉證責任無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中地價稅部分,本於「使用者負擔」,顯非是租金,而且,觀之後來,許多寫的都是「補貼租金」,顯然並非是地上權之對價。而依被告等人所出具之證物3所示,自94年開始即非由原告之先父林正彥所簽收,而是由訴外人林奇峰所簽收,查林奇峰雖係林正產之繼承人之一,但其並非為系爭736-1與736-5地號之權利人,是其此等簽收,顯然無權受領,而被告等人給付此等費用,對於真正權利人而言,依法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等情事,在此特予陳明之。況前次期日時,被告林榮華自陳:「谷租764台斤是375租約,與本件無關,8萬7千是補貼他們地價稅及租金。」是已得證明。本件確無「地租」之約定存在。
(五)本案惟一的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的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是另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此即為本案之關鍵。原告主張之理由為:1、系爭地上權並無存續之必要設定地上權之目的自始不應存在,查被告等人所繼承之不動產,在未被拆除前即為違章建築(參見原證8),此等建物是在疏洪區內之建物,依法並不允許其興建,是被告等人主張當時林三元建築房屋是供生活之用,顯不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經政府予以強制拆除後,更可證明地上權之目的已無存在之必要,依法應予終止。
2、地上物已遭政府強制予以拆除,並給付適當之補償該建物在拆除之時,被告等人已領取了地上物的拆遷補償金,則在此情況下,又怎能允許被告等人再主張地上權仍有存續之必要?果系如此,則被告等人如何能夠領取「地上物的拆遷補償金」?另單就政府強制拆除之理由亦即可知,此等地上物存在顯然與法無據;而被告等人既已受領地上物補償金,顯已獲得當相當之填補,自不得再主張權利。
(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1項,系爭地上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而應視為消滅。按「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38年由原告之先祖父設定予被告之祖父林三元,而實際使用情形,依被告所述(參民事答辯狀第2頁23行、被證2),係由當時地上權人林三元建造自用磚造平房,目的為供其居住自用。惟上開磚造平房為違章建築物,原位於「疏洪區」內,本來就不適宜作為居住或建築之用,是被告等人主張其作為祖厝乙事,最初即與疏洪區之設立目的不符,且經○○○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後,原房屋所在地已列為管制地,上開違章建物日前已因市地重劃而遭拆除,則顯然最初兩造設定地上權以「供地上權人自用」之使用目的已不達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被告等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因重劃後土地位置變更而消滅,並以原證4之新北市政○○○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上權清理協調會議紀錄等為其依據。惟查該會議紀錄所載「因地上權人未到會,且經查該案地上權並無相關位置圖供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檢具雙方認章之位置圖...逾期本府後續辦理登記時將於備註欄加註『本筆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地上權位置未確定』...」,僅係表明因相關人員未到場配合作業,為圖後續行政作業之順利,便加備註而已,並無法作為本案地上權消滅與否及地上權設立目的是否不達之依據,容代理人敘明。次查,依登記所示,兩造當初設定地上權即無約定地租,且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後,被告等已受有新北市政府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則被告等根本毫無損失可言,反係原告自始即供他人無償使用其所有土地,則被告於地上建物經拆除且受有補償後,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補償)。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明定:「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本案中確係市地重劃致被告等人之「地上物」遭拆除,而土地位址業已發生位移。自屬「不能達成設定目的」在此情況下,如被告等人仍要主張「仍有目的」存在,自應由其負起舉證責任無疑。此等情事,在此併予陳明之。
(七)原告否認合建案之存在:
1、被告表示原告之先父林正彥曾以包含系爭土地共五筆土地與被告家族一同向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被告家族方得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等等。惟對於被告如此抗辯,原告嚴詞否認之。
2、針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被證4,在此代理人提出兩點質疑:⑴何以被告等提出之合建契約(參被證4)僅是其自己所有土
地之733、737、737之1、737-2共四筆地號之土地,並不含本件系爭設定地上權之736-1地號,亦即地上權部分並不在合建契約之內。⑵提及林正彥之承諾書顯非真實。
①、被證4之合建契約並不包含本件設定地上權之736-1地號(註
,後因分割而增加了736-3與736-5)。1、若原告之先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係為了合建案之土地整合,則被告等應會向建商提出文書(若有,請被告等提出),證明其有設定符合上開目的之地上權等等,如此建商方得會與被告等簽訂合建契約才是。而依合約所示,當時甲方(即林義等人)所提供之土地為733、737、737之1、737-2共四筆地號之土地,並不含本件系爭設定地上權之736-1地號之土地。2、而依被證4第一條第五項之記載:「甲方保證所提供之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紛,如有上開情事或抵押權地上權設定時,甲方應於禁建解除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排除理清」。另第二條房屋及土地產權分配二中明載:「乙方取得其所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是顯然當時甲方等人是以自己所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與建主「李振暉」商談合建事宜。
所以其才能同意由建商取得「土地所有權」。對於地上權部分,其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3、況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為何?最多係為了讓被告之先人林三元建造自住之房屋,但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已得知系爭區域的土地是屬於「禁建區」(參見被證4第一條第2項),依法根本不得興建房屋或是工作物,是自始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即依法不得存在。最遲,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在該磚造房屋於遭判定為違章建築並經拆除後即不復存在,而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法院予以終止地上權設定。
②、提及林正彥之承諾書顯非真實。被告在被證4中又提出一份
「承諾書」,然查,此份承諾書並無原告父親林正彥之簽章用印,是其真實性,原告否認之。查該承諾書僅有內文中提及林正彥與李振暉、林義等人之名,但此等文件究係何人所製作不明?是否為正式文書還僅是內部之草稿不明?因此份文件中並未有林正彥之落款或是印文,對於如此重要之契約文件依常理應有「簽名」及「用印」(如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所示),然此份文件中卻無任何足以彰顯製作人為何人之證明,是對於此份文件之真實性,原告否認之。況此等承諾書,應該是要與建商、地上權人一併簽立方有意義,單獨與地上權人簽立,根本沒有任何意義。若被告等人提出其以一併提出「地上權人身份」與建商合建之契約或是原告之父與建商簽立合約為佐,此等承諾書或有其部分之可信度,否則,此等文件,並無任何簽名、落款,對此文件之形式上真性,原告嚴正否認之。今爰針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予以駁斥如上,尚請 鈞長鑑核,賜判如聲明所載,以維原告之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八)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原告認其並無必要,應不予准許:
1、原告聲請重劃前有無「禁建」限制及重劃後有無「禁建」限制乙事,並無任何必要(一)蓋就重劃前部分,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被證4第一條第2項即已明載「上開土地政府『解除禁建』後如開放為住宅區時,……」是在此情況下,被告等人仍要爭執在重劃前有無禁建之必要,實無任何意義?如此反而是與其自己所提出之證物相互矛盾,此等調查證據方法,實無必要。至於重劃後之土地,原告並不爭執並無遭受「禁建」之限制,是此部分,原告既不爭執,自無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
2、另被告請求詢問補償金之補償性質為「地上權補償」或是「建物補償」?亦無任何必要此部分,被告等人並不爭執確有領取補償金,至於為何領取補償金,與本案原告請求「宣告」地上權終止,並無任何關係。有關係者是在於平均第權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地上權人得請求補償之權利,而此部分並非本案之主張,蓋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是請求依民法第767、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亦即原告所提起者係一「形成之訴」,並非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原告起訴狀內並未引用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提起抗辯之後,原告方加以主張,惟原告之主張仍是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地上權」,而非為「確認地上權」無效。既原告並未主張地上權已「不存在」,自無依平均地權條例64條補償之情事。在此情況下,當無調查之必要。
3、又被告請求詢問內政部地政司乙事,亦無必要容代理人再次強調,本案中,原告起訴請求者是一「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即原告並不認為地上權是已消滅。是原告並非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項為主張。原告所主張者是依民法第767、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是被告請求詢問內政部地政司,顯無必要。況本件地上權是否已「視為消滅」並非為「行政機關(即地政司)」之權限,而應由司法針對個案來加以審認,在此情況下,不論地政機關如何回覆,仍需要回到個案中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地上權是否確已「視為消滅」,此等情事,應特予陳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者乃為一「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內必包函了「確認」之效果(給付之訴亦同)。亦即如果 鈞院認為形成之訴有無理由,自會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因為何?如宣告原告勝訴,法院自應宣告終止地上權後再行辦理塗銷登記;反之如原告敗訴,亦會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究係原告無權請求終止地上權?還是因為地上權業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消滅」而無予以宣告終止之必要,但若係如此,因被告等人否認地上權已消滅,原告仍有確認利益,本得提起確認之訴,但因確認之訴即包含在形成之訴之範圍之內,是原告之聲明無庸改變,而法院應於審認之後,作成判決「確認地上權無效」,並命被告等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上開一、乃是代理人本案中就「訴之聲明」部分在法律上之主張,果若 鈞院認為「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之範圍不同,形成之訴並不含「確認之訴」之效力,就本案中就「確認之訴」部分有另行聲明之必要,懇請 鈞長就此部分予以闡明,以利代理人另為適法之主張,如蒙所請,至感法恩!今爰針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述意見,並補呈法律上理由如上,尚請 鈞長鑑核,賜判如聲明所載,以維原告之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十)就 鈞院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函詢各機關後,由各機關回覆之函文內容確如原告於準備(三)狀內所言,此等調查證據,確無其必要,反更加得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宣告終止地上權訴訟」確有其法律上之必要性。
1、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9月19日所為「北地劃字第1031732599號函」之回覆,已得確認,「系爭土地在民國57.05.29依水利法公告為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而予以禁建,…嗣後,於民國69.03.27六十九府建水第29331號函將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修改為洪水平二級管制區,再分別於民國79.01.30七十九府建水字第185938號與民國89.10.11經(89)水利字00000000號函公告解除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之管制。」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38年間設定地上權,然設定地上權之後,在民國57年之至69年間,系爭地上權即因依法禁建而失去存在之目的。再參照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被證4第一條第2項即已明載「上開土地政府『解除禁建』後如開放為住宅區時,……」更可證明系爭地上權確已無存在之必要。
2、容原告再次強調,本件原告起訴並非主張「地上權為無效」而是請求法院予以終止地上權,則有關地上權人是否受有補償?又要如何補償,已非本案應處理之事項。
3、而依內政部於103年9月19日所為之「內中辦地字第1036038979號」函更可以支持原告之論點,在此份內政部之函文中,其區分二種情況,第一種是土地重劃後,沒有分配土地者,因地上權已失所附麗,應由主管機關爰予塗銷。第二種,如有分配土地者,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對於「轉載地上權內容尚有爭議者,應自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後,再由當事人至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本件正是因為雙方對於轉載之地上權是否仍應存續?轉載之地上權面積之為何?兩造間存有爭議才需要請求司法機關協助判定。此部分誠如代理人前於民事準備(三)狀中所言,就地上權是否已「視為消滅」並非為「行政機關(即地政司)」所得認定之權限,而應由司法針對個案來加以審認。此等見解,已得由內政部之函文再次得到確認。本案中,正是因為地上權是否應存在有爭議?若其存在,則範圍為何?正確的「座落位置」又為何雙方間存有爭議且無法協調,致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需要提起本件訴訟。在此,僅容代理人再次強調,本件土地在重劃前之面積共為524平方公尺(418+124=5 42),而重劃後所分配的土地僅有260.07平方公尺,面積足足少了281.93平方公尺,而地上權的面積並未依比例減少,依仍是登載為164.53平方公尺,如此結果,怎能令人心服?蓋依原土地面積,此等地上權之範圍僅佔全部的31.356%(計算式:164.53/524=0.31356),而重劃後的比例卻占了土地63.263%的比例(計算式:164.53/260. 07= 0.63263)。如此顯失公允。正是因為本案中,原告認為地上權的存在已無其必要性,才需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地上權之存續。
況又從公平的角度來看,如果原告所有之土地,因為土地重劃後所分配的土地面積反而已經大幅減少,為何地上權的面積竟不會跟隨著依同等比例予以減少?而於減少後,此等地上權之設定是否達其目的?已非無疑?況且,既然當時的土地僅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人之「先人」,則在此情況下,當時設定的正確「座落位置」在何?在重劃取得土地之後這個「座落位置」不應該一併予以特定出來嗎?就此部分雙方間完全無法達成共識,縱然認定應存續,雙方間就地上權存續之座落位置仍為發生爭議,是為免卻爭議,是原告方會依民法第767、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宣告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此等情事,在此特予陳明之。今爰針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各機關之函覆結果予以提呈民事準備(四)狀如上,尚請 鈞長鑑核,賜判如聲明所載,以維原告之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四、聲明:
(一)被告林康寶玉、林清標、駱桂蘭、林家溱、林家楷、林榮華、林鴻文、林麗美、張辰富、張李淑女、張君溥、張子宜、鄒林雪嬌、張淑芬、林書亘、林怡男應就被繼承人林三元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60.07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頂崁字第000047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康寶玉、林清標、駱桂蘭、林家溱、林家楷、林榮華、林鴻文、林麗美、張辰富、張李淑女、張君溥、張子宜、鄒林雪嬌、張淑芬、林書亘、林怡男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附件及證據:附件1:林三元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附件2:繼承系統表。
附件3: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原證1:所有權狀影本。
原證2:土地謄本影本。
原證3: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
原證4:新北市政府會議紀錄。
原證5:另案駁回裁定。
原證6:另案訴訟費裁定。
原證7: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
原證8: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公告資料。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不因市地重劃而當然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實無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立法者始於民法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附件1】。申言之,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終止地上權,必須考量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如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依然存在,法院即不應准許當事人終止地上權之聲請。
(二)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建築房屋:查訴外人林三元(即被告林榮華之祖父)於民國(下同)38年間於○○區○○○段○○○○○○○○○○號(重劃○○○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後旋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證1】。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被證2】,目的為供一家居住,由訴外人林三元起至被告為止,已歷三代,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先予敘明。
(三)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未因市地重劃而不存在:
1、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日前已因配合○○○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而遭強制拆除,惟依上揭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其成立目的亦不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當然不存在。
2、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換言之,地上權不因市地重劃而必然消滅,須因地上權無法達成其設定之目的,方視為消滅。本件市地重劃後,系爭地上權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參原證2),可知市地重劃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被告等仍可於重劃後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從而原告稱「因面臨都市更新計畫,系爭不動產地上權之存續亦已無必要」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22行以下),實屬無稽。
3、再按「……系爭地上權係於五十六年八月八日設定,其上之建物係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地上權似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揭二棟建築物為目的。則系爭地上權是否無特定之設定目的?又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係規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然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此既攸關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系爭建物係空屋,堆置水塔、招牌等雜物,即認其無特定之設定目的,進而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參附件1】。換言之,法院在判斷是否終止地上權時,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而非僅考量建築物是否不堪使用(或建物是否存在)。而「利用狀況」與土地是否有效利用及區域狀況無關,應僅限於土地實際的利用狀況是否影響地上權之存續。如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因市地重劃而不存在,故市地重劃之目的(興建二重疏洪道),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地上權實無終止之必要。
4、綜上所述,市地重劃不當然使系爭地上權失其成立目的,亦不妨礙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利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目前正考量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系爭地上權依然可繼續發揮其經濟價值。況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雖未登記地租,惟實際上被告確實有支付租金予原告之父【被證3】,系爭地上權並非無償。是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對二造皆屬有利,實無終止之必要,原告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實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系爭地上權既無理由,則其請求依民法第759條命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第767條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其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系爭地上權不因重劃後土地位置變更而當然消滅:
(一)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於重劃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而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證2)可知,登記於舊地號上之系爭地上權依然登記於新地號上,顯見土地重劃後系爭地上權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縱令重劃後土地位置有所變更亦同。
(二)此外,由新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26日召開之清理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證4)可知,該會議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之位置,此觀會議紀錄上載有「……且經查該2案地上權並無相關位置圖供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檢具雙方認章之位置圖(並檢附印鑑證明),並於102年10月31日前送府憑辦,逾期本府後續辦理土地登記時,將於備註欄加註『本筆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地上權位置未確定』先予轉載」即明。由此亦可證系爭地上權不因重劃後土地位置有所變更而當然消滅。
三、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依舊存在:於76年5月21日,訴外人林義(即林康寶玉夫,林清標、林榮華、林麗美、林鴻文父)與被告張辰富、張辰良、林張淑芬(即張淑芬)與建商李振暉簽訂合建契約,由渠等提供土地與李振暉興建房屋,並另與原告之父林正彥約定,由林正彥提供其所有之五筆土地(○○○區○○○段頂崁小段736-1)與李振暉合建房屋,而林正彥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有三分之一歸林義取得。上情有合建契約與承諾書(被證4)可證。是以,系爭土地與由被告家族所有之鄰近周圍土地自76年起即存有合建計畫,且因系爭地上權存在,被告家族方得以整合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此與系爭地上權成立目地(即建物)相合。而系爭土地重劃後,雖土地位置有所變更,但周圍土地仍為被告家族所有,而被告家族仍欲整合渠等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與建商洽談合建計畫,故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依舊存在,並未因土地重劃而位置變更消滅。
四、僅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地劃字第103173259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與內政部103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79號函表示意見。系爭地上權未因土地重劃致其設定目的不達,故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各該權利視為消滅」規定之適用:
(一)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地劃字第1031732598號函載明:「二、(前略)是以,重劃前土地已設定地上權,於重劃後消滅之原因,有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到其設定目的及經協調而消滅兩種,先予敘明。三、(前略)查市地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難以成就地上權之因素,故實務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僅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分配重劃後土地,依法應發給現金補償之情形,如此,土地所有權人須會同地上權人(或取得地上權人同意)方得領取現金補償,重劃辦理機關則囑託辦理地上權塗銷及截止記載登記。」;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地劃字第1031732599號函載有:「四、(前略)查旨揭土地重劃後為商業區土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顯然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其設定目的者」;另內政部103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79號函亦載明:「
三、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該地上權登記已失所附麗,爰由重劃主管機關列冊送請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重劃前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作業,並將相關費用提存。」
(二)綜上,可知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成設定目的者,僅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而由重劃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本件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未受分配之情形,且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屬可建築用地,亦無難以達成設定地上權目的之情形,從而,原告稱系爭地上權因市地重劃致無法達成設定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系爭地上權應視為當然消滅云云,顯屬誤會。
(三)補償金之發放係針對土地改良物為補償,與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無涉。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地劃字第1031732599號函可知,補償金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針對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因遭拆遷而為補償,補償對象為該改良物所有人,故補償金並非針對地上權為發放,與系爭地上權是否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無涉,被告等不因領有補償金,即無法主張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證據及附件:被證1: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
被證2 系爭建物相片三張。
被證3:85年至100年地租簽收單據影本一份。
被證4:合建契約影本(含承諾書)一份。
附件1: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影本一份。
參、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為林康寶玉(即林三元之繼承人)林榮華(林三元之繼承人),嗣追加被告林清標、駱桂蘭、林家溱、林家楷、林鴻文、林麗美、張辰富、張李淑女、張君溥、張子宜、鄒林雪嬌、張淑芬、林書亘、林怡男共 14 人為共同被告,蓋原告起訴時雖知林三元已過世,惟當時僅得知繼承人就是其兒媳林康寶玉及孫子林榮華二人以再轉繼承而來,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並不確定?惟原告經調取林三元之繼承人資料,確認除被告林康寶玉及林榮華外,上開 14 人亦同為繼承人,是原告追加彼等為被告,而此等追加,經核與上開法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康寶玉、林榮華應就被繼承人林三元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60.07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頂崁字第000047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康寶玉、林榮華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為:(一)被告林康寶玉、林清標、駱桂蘭、林家溱、林家楷、林榮華、林鴻文、林麗美、張辰富、張李淑女、張君溥、張子宜、鄒林雪嬌、張淑芬、林書亘、林怡男應就被繼承人林三元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60.07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頂崁字第000047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康寶玉、林清標、駱桂蘭、林家溱、林家楷、林榮華、林鴻文、林麗美、張辰富、張李淑女、張君溥、張子宜、鄒林雪嬌、張淑芬、林書亘、林怡男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辰富於原告起訴後於103年7月20日病逝,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參,其繼承人張珠娟、張珠玉、張凱莉、張邦寧、張珠鳳、張秋耀、張珠慧共同具狀聲明共同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會議紀錄、另案駁回裁定、另案訴訟費裁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公告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立法者始於民法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附件1】。申言之,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終止地上權,必須考量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如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依然存在,法院即不應准許當事人終止地上權之聲請。
(二)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建築房屋:查林三元(即被告林榮華之祖父)於38年間於○○區○○○段○○○○○○○○○○號(重劃○○○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旋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參被證1】。系爭建物為磚造平房【參被證2】,目的為供一家居住,由林三元起至被告為止,已歷三代,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
(三)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未因市地重劃而不存在:
1、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日前已因配合○○○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而遭強制拆除,惟依上揭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其成立目的亦不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當然不存在。
2、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換言之,地上權不因市地重劃而必然消滅,須因地上權無法達成其設定之目的,方視為消滅。本件市地重劃後,系爭地上權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參原證2),可知市地重劃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被告等仍可於重劃後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從而原告稱「因面臨都市更新計畫,系爭不動產地上權之存續亦已無必要」云云,實屬無稽。
3、再按「……系爭地上權係於五十六年八月八日設定,其上之建物係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地上權似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揭二棟建築物為目的。則系爭地上權是否無特定之設定目的?又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係規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然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此既攸關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系爭建物係空屋,堆置水塔、招牌等雜物,即認其無特定之設定目的,進而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參附件1】。換言之,法院在判斷是否終止地上權時,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而非僅考量建築物是否不堪使用(或建物是否存在)。而「利用狀況」與土地是否有效利用及區域狀況無關,應僅限於土地實際的利用狀況是否影響地上權之存續。如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因市地重劃而不存在,故市地重劃之目的(興建二重疏洪道),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地上權實無終止之必要。
4、綜上所述,市地重劃不當然使系爭地上權失其成立目的,亦不妨礙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被告目前正考量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系爭地上權依然可繼續發揮其經濟價值。況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雖未登記地租,惟實際上被告確實有支付租金予原告之父【參被證3】,系爭地上權並非無償。是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對二造皆屬有利,實無終止之必要。
(四)系爭地上權不因重劃後土地位置變更而當然消滅:
1、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於重劃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而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證2)可知,登記於舊地號上之系爭地上權依然登記於新地號上,顯見土地重劃後系爭地上權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縱令重劃後土地位置有所變更亦同。
2、此外,由新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26日召開之清理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證4)可知,該會議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之位置,此觀會議紀錄上載有「……且經查該2案地上權並無相關位置圖供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檢具雙方認章之位置圖(並檢附印鑑證明),並於102年10月31日前送府憑辦,逾期本府後續辦理土地登記時,將於備註欄加註『本筆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地上權位置未確定』先予轉載」即明。由此亦可證系爭地上權不因重劃後土地位置有所變更而當然消滅。
(五)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依舊存在:於76年5月21日,訴外人林義(即林康寶玉夫,林清標、林榮華、林麗美、林鴻文父)與被告張辰富、張辰良、林張淑芬(即張淑芬)與建商李振暉簽訂合建契約,由渠等提供土地與李振暉興建房屋,並另與原告之父林正彥約定,由林正彥提供其所有之五筆土地(○○○區○○○段頂崁小段736-1)與李振暉合建房屋,而林正彥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有三分之一歸林義取得。上情有合建契約與承諾書(被證4)可證。是以,系爭土地與由被告家族所有之鄰近周圍土地自76年起即存有合建計畫,且因系爭地上權存在,被告家族方得以整合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此與系爭地上權成立目地(即建物)相合。而系爭土地重劃後,雖土地位置有所變更,但周圍土地仍為被告家族所有,而被告家族仍欲整合渠等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與建商洽談合建計畫,故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依舊存在,並未因土地重劃而位置變更消滅。
(六)
1、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下列事項:○○○區○○○段○○○○○號土地(原二重埔段頂崁小段736-1、736-5地號)於重劃前有無禁建之限制?重劃後有無禁建之限制?②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因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遭拆除,是否有給予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補償金?如有,該筆補償金係針對建物遭拆遷為補償或係針對地上權為補償?
2、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內政部地政司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下列事項:①如地上權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項因土地重劃而不能達成其設定目的該地上權視為消滅之情形,則該地上權是否即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亦或須經由法院判決,再由當事人持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②如市地重劃後,地上權仍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是否表示地上權未因土地重劃而當然消滅?
3、參卷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地劃字第103173259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與內政部103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79號函答復意旨。系爭地上權未因土地重劃致其設定目的不達,故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各該權利視為消滅」規定之適用:
⑴、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地劃字第1031732598號
函載明:「二、(前略)是以,重劃前土地已設定地上權,於重劃後消滅之原因,有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到其設定目的及經協調而消滅兩種,先予敘明。三、(前略)查市地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難以成就地上權之因素,故實務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僅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分配重劃後土地,依法應發給現金補償之情形,如此,土地所有權人須會同地上權人(或取得地上權人同意)方得領取現金補償,重劃辦理機關則囑託辦理地上權塗銷及截止記載登記。」;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地劃字第1031732599號函載有:「四、(前略)查旨揭土地重劃後為商業區土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顯然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其設定目的者」;另內政部103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79號函亦載明:「三、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該地上權登記已失所附麗,爰由重劃主管機關列冊送請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重劃前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作業,並將相關費用提存。」
⑵、綜上,可知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成設定目的者,僅有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無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而由重劃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本件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未受分配之情形,且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屬可建築用地,亦無難以達成設定地上權目的之情形,從而,原告稱系爭地上權因市地重劃致無法達成設定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系爭地上權應視為當然消滅云云,顯不可採。
⑶、補償金之發放係針對土地改良物為補償,與系爭地上權是否
有繼續存在之必要無涉。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地劃字第1031732599號函可知,補償金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針對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因遭拆遷而為補償,補償對象為該改良物所有人,故補償金並非針對地上權為發放,與系爭地上權是否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無涉,被告等不因領有補償金,即無法主張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康寶玉、林清標、駱桂蘭、林家溱、林家楷、林榮華、林鴻文、林麗美、張辰富、張李淑女、張君溥、張子宜、鄒林雪嬌、張淑芬、林書亘、林怡男應就被繼承人林三元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
260.07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頂崁字第000047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康寶玉、林清標、駱桂蘭、林家溱、林家楷、林榮華、林鴻文、林麗美、張辰富、張李淑女、張君溥、張子宜、鄒林雪嬌、張淑芬、林書亘、林怡男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