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李宜學被 告 朱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19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進入訴外人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 號20樓)行竊,並竊取訴外人中旋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原告保管之公款美金21,500元、人民幣90,220元、新臺幣885,000 元,及原告所有約折合新臺幣3 萬元之數量不詳之新臺幣、新加坡幣、美金、人民幣現金。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保管之公款美金21,500元、人民幣90,220元、新臺幣885,000 元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2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940 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上述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之上損害3 萬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