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李宜學被 告 朱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

8 月25日晚間7 時19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進入訴外人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0 號20樓)行竊,並竊取原告所保管之公款美金21,500元、人民幣90,220元及新臺幣885,000 元;而原告於103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前開所失竊之財物係設於香港地區之訴外人中旋投資有限公司於中國大陸經手一些業務所獲得之佣金,暫時由伊保管等語。是本件原告既非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竊取上開財物之所有權人,則其就上揭財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