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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陳文玲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 告 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賢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3080建號建物地下3 層(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2.51 平方公尺,車位編號A-21/1部分(下稱系爭車位)有作為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云云,惟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御品金華管委會)則否認原告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禁止原告就系爭車位為停車之使用,是以原告就系爭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渠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3年6 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298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經被告御品金華管委會編列為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同段3080建號建物地下3 層,車位編號A-21及A-21/1(即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亦固定向被告繳納車位編號A-21每月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清潔費、系爭車位每月1,500 元之使用費。詎被告於103 年2 月間突通知原告不得再就系爭車位為停車之使用,且拒絕收取原告欲繳納之同年3 月、4 月之使用費,並於同年6 月7 日撕去系爭車位原有之車位標示牌,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車位。被告禁止原告對於系爭車位為停車之使用,造成原告之使用權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系爭建物為停車場空間,屬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應依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為分配使用,而非依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劃分特定區域為占有使用,且依同社區地下2 層建物之使用執照圖所示,其亦無劃定編號A-42及A-51之車位,然實際上該等車位目前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且劃有停車位線,由此可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使用非以使用執照圖為據。況系爭車位由原告作為停車位使用已20餘年,原告亦按月繳納1,500 元之使用費予被告,而於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期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表示異議,是以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業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3080建號建物地下三層(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三層)如附圖所示A-B 、B-C 、C-D 、D-A 之連線範圍(即車位編號A-21/1,面積12.51 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作為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存在。

2.被告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308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三層)如附圖所示A-B 、B-C 、C-D 、D-

A 之連線範圍(即車位編號A-21/1,面積12.51 平方公尺)部分,劃記停車位線。

3.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103 年度重簡調字第147 號卷宗、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㈠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以原劃

定之59個停車位來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而依系爭建物之謄本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9分之1 ,亦即原告僅有一個停車位即編號A-21之停車位,是系爭車位非原告所有。又系爭車位原即非固有劃定之停車位,其僅係位於編號A-21車位左側旁之一小處空間,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可否於不妨礙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使用該空間為停車使用,被告始象徵性地向其收取每月1,500 元之使用費。再者,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後,已有多達40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原告就系爭車位為停車之使用,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位之使用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另被告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劃設停車位,是以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劃設A-21/1部分停車位線,應針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張而非被告。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83年6 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298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經被告御品金華管委會編列為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同段3080建號建物地下

3 層,車位編號A-21之使用權人,另原告亦固定向被告繳納系爭車位每月1,500 元之使用費,至103 年2 月間被告通知原告不得再就系爭車位為停車之使用,且拒絕收取原告欲繳納之同年3 月、4 月之使用費,並於同年6 月7 日撕去系爭車位原有之車位標示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御品金華管委會製編之地下第三層車位暨使用人名冊、系爭車位停車證、

103 年1 月之御品金華大廈管理費用分攤收款單、御品金華管委會103 年4 月9 日會議錄音擇要譯文及系爭車位之使用範圍、相對位置圖(原證1 至9 、原證11,見本院103 年度重簡調字第147 號卷第11-24 頁、第29頁)為證,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具有使用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有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利,有無理由?

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其曾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確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收取費用之行為,係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授權,況且,被告業已解釋其收取費用之行為係因原告之央求,為避免與管理費混淆,因此酌收其他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御品金華大廈管理費用分攤收款單在卷可稽(見原證6 ),原告之21號車位所收取之費用為「車位清潔費」,而系爭停車位(21/1號車位)部分所收取之費用則列為「其他費用」,足徵被告並未將21/1號車位即系爭車位與一般車位等同視之,又系爭建物建造之初,並未規劃系爭車位所處之地點供停車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地下三樓之使照圖在卷可稽(見被證二,本院103年度重簡調字第147 號卷第49頁),且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被證三,本院103 年度重簡調字第147 號卷第49頁),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三層之應有部分為59分之1 ,其餘住戶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9分之2 、59分之3 等,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當初規劃即係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停車位,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9分之1 ,自應僅得使用1 個停車位,其餘住戶就地下三層之應有部分若為59分之2 ,則可使用2 個停車位等語,則非無稽,再者,原告亦自承本件就停車位之使用並未有書面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8 頁),原告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特例情況,並未提出其具有使用該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

約,有無理由?原告固然主張其曾有使用系爭車位長達20多年,因此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住戶未明確具體表示反對,或基於住戶情面礙難表示反對、或基於住戶間之和諧予以容忍等眾多原因,尚難率而認定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成默示分管契約,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見被證5 ,本院卷一第26-33 頁),即有多達數十位地下三樓停車位之住戶表示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足採。至原告又稱依同社區地下2 層建物之使用執照圖所示,其亦無劃定編號A-42及A-51之車位,該等車位目前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故停車位之使用,並非以使照圖為據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其他停車使用情形,與原告針對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利,係屬二事,原告尚難援引其他住戶之行舉,而正當化具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限。

五、從而,原告依分管契約,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在該處劃記停車位線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