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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陳雯玲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 告 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賢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陳文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雯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