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張貴強
王秀麗被 告 陳裕文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貴強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麗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張貴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王秀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92,027元(其中原告張貴強部分為398,180元,原告王秀麗部分為593,847 元,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下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撞擊對向由原告張貴強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王秀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致原告均人車倒地,張貴強因而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王秀麗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撕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張貴強部分:
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共計6,046元。
①醫療照護用品493 元(分別為288元及205元),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傷口清潔之必需品。
②柺杖450元為復健及幫助行走之必需用品。
③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250元為張貴強車禍骨折不良於行之必要交通工具。
④住院醫療費用4,853元。
⑵醫療看護費用:共計97,200元。
因張貴強左踝骨骨折未恢復,近1 個多月不良於行,且因身體對於植入鋼板一直處於排斥狀態,不斷造成腫脹發炎,傷口流出膿血無法癒合,而不能完全自我照顧。又張貴強與其妻王秀麗同時發生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互相照料,故張貴強係由其母親接回老家親自看護。以12小時看護費用1,200 元、24小時看護費用2,000 元為計算標準,核計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共7 日、出院後24小時看護共23日、出院後12小時看護共31日之費用,總計97,200元(2,000X7+2,000X23+1,200X31=97,200元)。
⑶回診醫療及照護用品相關費用:共計9,484元。
腳傷未痊癒需定期換藥,回診均以計程車往返,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9,484元(相關明細參見本院卷第51頁)。
⑷後續醫療費用估算:共計12,000元。
張貴強因本件車禍傷及骨骼與筋脈,有筋骨氣血補給之必要,故列入營養品費用計12,000元。
⑸工作薪資損失:共計214,200元。
張貴強於住院期間以電話告知主管請假,之後公司卻不發給病假期間法定應有之30日內半薪之薪給,並以腿傷無法勝任原職務為由解雇張貴強。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住院期間8日、休養期間3 個月又25日及非自願離職造成年終損失1個月,核計此部分損失為214,200元【(42,000÷30X8)+(42,000X3+42,000÷30X25)+42,000X1=214,200】。
⑹系爭重型機車修理及安全帽費用:共計6,250元。
系爭重型機車在本件車禍後常因不明原因熄火,尚在修復中,相關修理及安全帽費用共計6,250元。
⑺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50,000元。
張貴強因本件車禍無法勝任原職,造成失業,且須有人在旁照料,無法馬上找到工作,更無法照顧家庭,造成心理及家庭上背負沉重負擔,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王秀麗部分:
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共計48,362元。
①醫療照護用品部分為1,543元,均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傷口清潔之必需品(相關明細參見本院卷第71頁)。
②輔助器689元,係因王秀麗傷勢未恢復,復健及幫助行走之必需用品。
③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250元,為王秀麗本件車禍不良於行之必要交通工具。
④住院醫療費用45,880元。
⑵醫療看護費用:共計210,000元。
王秀麗因傷需要,聘請王秀麗之母親及大姐全日看護照顧,以12小時看護費用1,200元、24小時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標準,核計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共25日、出院後24小時看護共計共62日、出院後12小時看護共30日之費用,總計為210,000元(2,000X25+2,000X62+1,200X30=210,000)。
⑶回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15,725元。
①醫療照護用品755 元(分別為375元及380元),為出院後傷口清潔之必需品。
②回診掛號診察費骨科3,790元、整形外科2,330元,中醫掛號
診察費3,560 元,其中有關中醫針灸及整形外科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為骨科醫生告知能幫助恢復傷勢及復健之必要。(相關明細參見本院卷第71頁)③每次回診之往返均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共5,290元。(
相關明細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⑷後續醫療費用估算:共計27,500元①營養品費用16,000 元,王秀麗因傷及骨骼與筋脈,有筋骨氣血補給之必要,於坊間購買,無法開立收據。
②因骨折未痊癒,回診時醫生告知等評估後才能確定是否開刀
取出鋼釘,故後續醫療費用係預先估算,1 年後返院開刀取出左側股骨鋼釘及住院費用預估10,000元。
③回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1,500元。
⑸工作薪資損失:共計242,260元。
①正職部分:王秀麗住院期間(102 年6月13日至102年7月6日
)24日、休養期間(102年7月7日至103年3月31日)215日、
103 年7月1日至開庭前(103年8月31日)休養期間40日,以日薪436 元(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09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共121,644元【436X(24+215+40)=121,644】,加上102年度第2至4季全勤獎金3,924元(1,308X3=3,924),102年度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扣除請假期間例假日共計142 日)68,392元,以上合計193,960元(121,644+3,924+68,392=193,960)。
②兼職部分:王秀麗於102年5月29日腦部開刀,102年6月後並
非離職而係請病假半年,原本休養後還要回去送報,卻發生本件車禍,因而無法再勝任原職務,於103年2月底正式請辭,休養期間8 個月18日(102年6月12日至103年2月28日),以上合計損失48,300元【(5,600X8)+(5,600/8X5)=48,300】。
⑹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
王秀麗因本件車禍造成住院25日,左腳無法行走、左膝無法彎曲更將近4 個月,皆須倚靠輔助器不斷地練習站立和行走,及復健左膝彎曲,此段期間無法照顧家庭,亦無法工作,需委託年邁父母及姊妹輪流至家裡幫忙照顧生活起居及照顧孩子,造成王秀麗心理及身體上莫大的傷害。雖王秀麗目前略良於行,但左腿復健之狀況已遇瓶頸,無法站立過久,也無法走太遠,左膝彎曲僅近90度左右,左髕股骨折尚未完全癒合,迄今一直無法負荷原工作,導致無法正常上班,至今王秀麗之工作性質非每日皆需出勤,而以排班為準,導致無出勤日均須請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損失,也造成王秀麗之沉重壓力及負擔,故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
⒊原告向被告總計求償金額為992,027 元(其中張貴強部分為398,180元,王秀麗部分為593,847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張貴強騎乘機車載王秀
麗外出購物,車速不到每小時20公里,因王秀麗於102年5月29日才剛動完腦瘤手術未完全復原,根本不可能車速過快。
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本件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已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歸屬於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夜間行駛於道路之中央,且未注意前方路況。又被告於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開庭時,亦坦承未看到張貴強其成之系爭重型機車,存證影片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轉入巷內後均行駛於雙向車道中間,並未靠右行駛,故被告抗辯伊無過失,顯非事實。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張貴強398,1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王秀麗593,8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兩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原因為張貴強,並非被告,謹說明如下:
⒈參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製作本件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之現場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燈於夜晚清楚可見,張貴強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表示:印象中對方好像沒有開大燈等語,故意以「印象中」、「好像沒有」等模糊字眼卸責。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34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打前方大燈自對向車道過來,張貴強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偏向中心,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貴強陳稱被告未開大燈若非故意誣陷被告,即係張貴強未看見系爭自小客車,張貴強為閃避右側貨車而疏於注意前方車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張貴強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涉。
⒉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未劃分隔線之雙向巷道,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張貴強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如有障礙物,不應貿然繼續往前行駛。依系爭鑑定書之現場錄影擷取畫面,系爭重型機車於5秒之間(即21:32:57至2
1:33:02 )自中心線右側(即靠右行駛)變成行駛於道路中心線右側,又繼續往前行駛接近道路中心線,即於5 秒之內行進路線突然偏左。再依張貴強於警詢筆錄陳述肇事路段有台小貨車車尾超出路面,足認張貴強係為閃避該停放於路旁車尾超出路面之貨車,行進方向才會不斷偏左,違反機車應行駛於道路右側分線處外之規定。參以本件肇事路段路寬僅6.1 公尺,對向尚有被告來車,張貴強貿然繼續往前行駛,應係張貴強認為可以順利通過右側貨車與系爭自小客車中間「縫隙」,未料張貴強判斷錯誤,致撞上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由兩車撞擊點即可知係張貴強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系爭自小客車撞上系爭重型機車,故本件車禍發生為張貴強之過失,原告雖均倒地受傷,然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雖於刑事庭第一審中陳述伊沒有看到張貴強之系爭重型機車,惟被告因右側較窄,一直行駛於道路中央部分,張貴強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突然偏左衝至中央,一般人均無法反應,故被告係指伊未看見系爭重型機車突然偏左衝至中央。被告因未能察覺系爭重型機車突然偏左致閃避不及,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亦難謂有迴避可能性,被告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即難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鑑定書將肇事原因歸屬於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夜間
行駛於道路之中央部分,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惟系爭鑑定書有下列闕漏,應無參考價值:
⒈系爭鑑定書未考量雙方車速互動因素:
系爭鑑定書既認為張貴強車速僅有每小時18.9公里,且有注意到系爭自小客車接近,為何張貴強仍會閃避不及。況且,被告之車速亦慢,僅為每小時37公里,並非一般人均無法閃避之急速。則系爭鑑定書僅以張貴強(有看到前方)及被告(沒看到前方)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認被告有違背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而未考量雙方車速互動因素,即認被告有過失,即堪存疑。
⒉系爭鑑定書未說明張貴強為何會閃避不及:
張貴強既以每小時18.9公里之速度行駛,被告亦僅以每小時37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車速緩慢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因應突發狀況,系爭鑑定書就張貴強為何仍閃避不及,未為任何著墨,其專業性令人質疑。
⒊系爭鑑定書未考量本件車禍現場有台貨車:
張貴強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機車左側和對方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視線不好,其他都好,路旁有台貨車等語;王秀麗於警詢時亦陳稱:右前方有台小貨車車尾超出路面等語,可知本件車禍現場尚有另1 台車尾超出路面之貨車。然系爭鑑定書對此卻未加以考慮,僅草率重繪警繪現場圖,而非重建現場,若係如此,何須再為鑑定。對此重要因素,系爭鑑定書卻付之闕如,毫無專業性可言。
㈢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⒈張貴強部分:
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
張貴強有些醫療照護用品及交通費用之單據未提出,且張貴強不能證明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應予扣除。
⑵醫療看護費用:
①張貴強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載明:宜修養3個月,出院後宜他人照顧「1個月」,與張貴強於求償明細中主張醫療看護期間不符。
②張貴強主張看護費用,其中24小時看護1日2,000元,12小時
看護1日1,200元,卻未提出單據加以佐證,該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何而來。
③張貴強既稱與其妻王秀麗共同受傷,如需看護照料僅需2 人共用1名看護即可,2人各列看護費用,應係浮報費用。
⑶回診醫療及照護用品相關費用:
張貴強於102年6月25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回診之計程車費用未附單據,且張貴強不能證明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計程車車資部分應予以扣除。
⑷後續醫療費用估算:
張貴強就此部分並未附上單據,且營養品12,000元係未經醫師處方,張貴強擅自購買及服用之產品,張貴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何另行購買營養品之必要。
⑸工作薪資損失:
①參照張貴強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6月份工資差額13,58
6元已由雇主發給,且扣除6月份工資差額,尚領取8 月份工資26,600元(8月1日至8月19日)及資遣費16,042元(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8月19日),合計56,228元,此部分原告既無損失,應予扣除。
②張貴強主張年終獎金1 個月部分並無實據,且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為非經常性給與,給予與否視公司規定,張貴強並未舉證該公司有給予年終獎金之規定,且張貴強必定可以領取年終獎金,故張貴強請求年終獎金42,000元,應予扣除。
③張貴強經調解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法得請求失業給付
,最高可獲6 個月失業給付,張貴強一方面向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請求失業給付,一方面又向被告要求工資損失,張貴強既無損害,何來損失。
⑹精神上損害賠償:
張貴強未舉證證明其何以受有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應予扣除。
⒉王秀麗部分:
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
醫療照護費用之單據均未提出,且王秀麗不能證明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應予扣除。
⑵醫療看護費用:
①王秀麗主張看護費用,其中24小時看護1日2,000元,12小時
看護1日1,200元,卻未提出單據加以佐證,該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何而來。
②王秀麗既稱與其夫張貴強共同受傷,如需看護照料僅需2 人共用1名看護即可,2人各列看護費用,應係浮報費用。
⑶回診醫療及照護用品相關費用:
此部分單據並未提出,且王秀麗不能證明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計程車車資部分應予扣除。又整形外科回診診察費及中醫掛號診察費因王秀麗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應予扣除。
⑷後續醫療費用估算:
王秀麗並未附上單據,該部分應予全部扣除。況且,營養品16,000元係王秀麗未經醫師處方,擅自購買及服用之產品,王秀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何另行購買營養品之必要。
⑸工作薪資損失:
①正職部分(郵局約聘):
據王秀麗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出院後宜他人照顧1 個月,宜再休養3 個月,然王秀麗光係月薪損失部分就主張9 個月,明顯逾越醫囑4個月休養期間,故逾越4個月部分之請求未經專業醫生斷定,難認王秀麗仍需休養,應予扣除。王秀麗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然該醫囑載明:2 個月內須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並非不得工作,僅要避免背負重物及劇烈運動即可,足認王秀麗現今並無休養之必要,王秀麗持續請求薪資損害至103年8月31日止,要無憑據。另本件車禍日期為102年6月12日,王秀麗休養4個月期間應為102年6月13日至102年10月13日止(扣除例假日後共85日),然王秀麗主張之績效、考核獎金計算至102年12月31日(扣除例假日後共142日),應依比例扣減27,453 元(68,392÷142X85=40,93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綜上,王秀麗正職部分薪資損害超過4個月部分不得請求,且102年績效、考核獎金應扣除27,453元。
②兼職部分(送報):
依王秀麗所提搶鮮便利報有限公司(下稱搶鮮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王秀麗到職日為95年5月9日至102年5月30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足見王秀麗早已未任職於該公司,故王秀麗請求兼職損害48,300元,應予扣除。
⑹精神上損害賠償:
王秀麗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受有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應予扣除。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2日下午9 時21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與對向由張貴強所騎乘後座搭載王秀麗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張貴強因而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王秀麗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撕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該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參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34號卷第2至3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道路
右側行駛而肇事,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王秀麗於警詢筆錄陳稱:我們當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
,○○○區○○街直行往俊興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指被告)就突然往我左腳撞上來,然後我們就跌倒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 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反面),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路寬為6.1 公尺,本件事發後所遺留之散落物距離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邊緣線為3.2 公尺,顯見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該路段之中間再稍微偏向原告行車方向之一側,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已超過該路段之中央。
⒉次查,系爭勘驗筆錄記載略以:第6 秒時,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顯然未靠右駕駛而偏向中心以左;第9 秒時,因遭電線桿擋住,然隱約看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即張貴強)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有擷取之照片2 張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5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益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並未靠右側行駛,甚至已偏向該路段中心線以左。
⒊至於系爭勘驗筆錄雖記載:第20秒時,告訴人(即張貴強)
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向前行進;第24秒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偏向中心向前行進;第33秒時,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打前方大燈自對向車道過來,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偏向中心,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6至67頁),然因該勘驗筆錄並記載張貴強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已行駛超過該路段之中心線,故系爭勘驗筆錄內容並不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係因張貴強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偏左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參以王秀麗於警詢筆錄中陳稱:肇事當時右前方有台小貨車車尾超出路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
9 頁),張貴強於警詢筆錄中亦陳稱:肇事地點路旁有台貨車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 頁),足認系爭勘驗筆錄所載,張貴強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本係靠右行駛向前行進,嗣偏向中心向前行進,應係張貴強為了閃躲其所述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而採取之必要處置,是以被告抗辯張貴強為了閃避停放於路旁車尾超出路面之貨車,行進方向不斷偏左,違反機車應行駛於道路右側分線處外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張貴強為了避免撞到上開小貨車雖有偏向該路段中心行駛,惟張貴強本可合理預期對向車輛在該側無其他障礙物之情形下,理應會在對向車道靠右行駛,即不會發生兩車碰撞,本件卻因被告未靠右行駛,甚至偏向該路段中心以左前進,致張貴強在閃避上開小貨車後不久,因張貴強來不及再次閃避系爭自小客車,旋即造成本件車禍發生。準此,自難認張貴強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⒋被告雖抗辯依系爭鑑定書之現場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自小客
車之車頭燈於夜晚清楚可見,張貴強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表示:印象中對方好像沒有開大燈等語,張貴強若非故意誣陷被告,即係張貴強未看見系爭自小客車,張貴強為閃避右側貨車而疏於注意前方車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張貴強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靠右側行駛,且偏向該路段中心以左所致,已如前述,而張貴強對於系爭自小客車有無開大燈一事,雖於警詢筆錄陳稱:印象中好像沒有開大燈等語,應係本件事發突然,張貴強來不及對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作出即時閃避反應,旋即發生本件車禍,張貴強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之具體細節難以確認之陳述,自難以此逕認張貴強有疏於注意前方車況之過失。反觀,被告自原告行進之對向車道而來,應可看見原告行進過程中會有閃避上開小貨車之行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伊之前方並未障礙物阻擋伊之前方視線(參見前揭偵查筆錄第2 頁),被告猶仍持續偏向該路段之中心以左行駛,則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⒌被告另抗辯本件車禍係因張貴強判斷錯誤,致撞上系爭自小
客車左前輪上方,被告因未能察覺系爭重型機車突然偏左致閃避不及,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亦難謂有迴避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即難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雖陳稱:對方(指張貴強)就從我左前方很快往我駕駛座方向行駛過來,然後就發生擦撞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 頁),然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在該路段中心線偏向張貴強行進方向之一側,且張貴強係為了閃躲上開小貨車才往左行駛,並未超過該路段中心線,倘非被告先有違規駕駛行為,兩車即不會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抗辯張貴強判斷錯誤才肇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在本件事發前並未靠右行駛,甚至偏向該路段中心線以左前進,被告本可預期此舉會有車禍意外發生,且被告當時前方並未任何障礙物,當可提早發現系爭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且系爭重型機車為了閃避上開小貨車會有稍微改變行進路線之必要行為,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僅有預見可能性,亦有迴避可能性,故被告抗辯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書將肇事原因歸屬於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夜間行駛於道路之中央部分,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惟系爭鑑定書有諸多闕漏,應無參考價值云云。然查,依兩造之警詢筆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事發經過之勘驗筆錄所示,已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偏向該肇事路段中心線之左側,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核與系爭鑑定書所認定之結果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至於被告所辯系爭鑑定書未考量雙方車速互動因素;系爭鑑定書未說明張貴強為何會閃避不及;系爭鑑定書未考量本件車禍現場有台貨車等節,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後,業已說明如上,其餘部分均不影響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靠道路右側行駛,乃不慎與張貴強所騎乘並搭載王秀麗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張貴強部分:
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
①張貴強主張其支出醫療照護用品493 元(分別為288元及205
元),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傷口清潔之必需品等語,被告則抗辯張貴強並未附上單據云云,然張貴強已提出該部分電子發票2 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該部分費用屬本件車禍張貴強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張貴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照護用品493元,即屬有據。
②張貴強主張柺杖450 元為復健及幫助行走之必需用品等語,
被告則抗辯張貴強並未附上單據云云,然張貴強已提出該部分電子發票1 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該部分費用屬本件車禍張貴強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張貴強請求被告賠償柺杖450元,應堪採信。
③張貴強主張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250 元,為張貴強車禍骨折
不良於行之必要交通工具等語,被告抗辯張貴強並未附上單據,且張貴強並未證明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云云。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張貴強因本件車禍於102年6月1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且張貴強於出院後宜他人照顧1 個月,顯見張貴強於出院當時應屬行動不便,而有搭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又張貴強已提出其出院當日搭乘計程車之收據1 紙(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張貴強請求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250 元,即屬有據。
④張貴強主張其支出住院醫療費用4,853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5至6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該部分費用屬本件車禍張貴強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張貴強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用4,853元,為有理由。
⑤綜上,張貴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住院醫療照護費用合計為6,046元(493+450+250+4,853=6,046)。
⑵醫療看護費用:
張貴強主張其因左踝骨骨折未恢復,近1 個多月不良於行,且因身體對於植入鋼板一直處於排斥狀態,不斷造成腫脹發炎,傷口流出膿血無法癒合,而不能完全自我照顧。又張貴強與其妻王秀麗同時發生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互相照料,故張貴強係由其母親接回老家親自看護。以12小時看護費用1,200元、24小時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核計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共7 日、出院後24小時看護共23日、出院後12小時看護共31日之費用,總計97,2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林口長庚醫院10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宜修養3 個月,出院後宜他人照顧「1 個月」,與張貴強主張之醫療看護期間不符。又張貴強主張看護費用中24小時看護1日2,000元,12小時看護1日1,200元,卻未提出單據加以佐證,該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何而來。另張貴強既稱與其妻王秀麗共同受傷,如需看護照料僅需2 人共用1名看護即可,2人各列看護費用,應係浮報費用云云。
①經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張貴
強)於102年6月12日來院急診,於102年6月1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8 天,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宜他人照顧1個月(參見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知,張貴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 個月內均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是張貴強請求住院期間7 日及出院後2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30日,即屬可採。又張貴強主張出院後需12小時看護時間為31日,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張貴強出院後宜他人照顧1 個月,惟張貴強既已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23日全日看護費用,之後張貴強若仍有半日看護需求,亦應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1 個月之內,故張貴強僅得再請求出院後之半日看護期間為7 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貴強陳稱其係由母親接回老家親自看護,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貴強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故被告抗辯因張貴強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而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張貴強主張24小時(即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12小時(即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亦符合本院職權所知悉之看護費用標準,以此計算,張貴強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8,400元【(2,000X30)+(1,200X7)=68,400】。
③此外,張貴強及王秀麗均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均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陳稱王秀麗係由其母親及大姊來原告家照顧,張貴強則由其母親帶回老家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原告所述與常理無違,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如需看護照料僅需共用1 名看護即可,故被告抗辯張貴強浮報看護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⑶回診醫療及照護用品相關費用:
張貴強主張其腳傷未痊癒需定期換藥,回診均以計程車往返,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9,484 元等語,被告僅抗辯張貴強於102年6月25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回診之計程車費用未附單據,共計1,500 元,應予扣除,且張貴強未證明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云云。經查,張貴強已提出該部分計程車費用之電子發票
3 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張貴強於102年6月1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6月19日出院,於103年4月26日至本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治療,曾於102年6月25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3日、103年3月6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5 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考量張貴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其於102年6月19日手術出院後,迄至103年4月26日才再度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足認張貴強主張其於手術後對於植入鋼板一直處於排斥狀態,傷口部位不斷腫脹發炎而無法癒合等情,應堪信實。準此,張貴強於102 年6月25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亦屬合理。是以張貴強請求被告賠償回診醫療及照護用品相關費用9,484元,為有理由。
⑷後續醫療費用估算:共計12,000元。
張貴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及骨骼與筋脈,有筋骨氣血補給之必要,故列入營養品費用計12,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張貴強就此部分並未附上單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有另行購買營養品之必要等語。經查,張貴強對其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性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張貴強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用共計12,000元,即非可採。
⑸工作薪資損失:
張貴強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以電話告知主管請假,之後公司卻不發給病假期間法定應有之30日內半薪之薪給,並以腿傷無法勝任原職務為由解雇張貴強。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住院期間8日、休養期間3個月又25日及非自願離職造成年終損失1個月,核計此部分損失為214,2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張貴強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6月份工資差額13,586元已由雇主發給,且扣除6月份工資差額,尚領取8 月份工資26,600元及資遣費16,042元1,合計56,228 元,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失,應予扣除。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年終獎金為非經常性給與,給予與否視公司規定,張貴強並未舉證該公司有給予年終獎金之規定,且張貴強必定可以領取年終獎金,故張貴強請求年終獎金42,000元,應予扣除。另張貴強經調解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法得請求失業給付,最高可獲6 個月失業給付,張貴強一方面向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請求失業給付,一方面又向被告要求工資損失,張貴強並無損害等語。
①經查,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張貴強於101年11月1
5日至102年8月6日任職於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工程師,月領工資為42,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7頁)。再者,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3及64頁),張貴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於102年6月1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休養3個月,且住院後宜他人照顧1 個月,之後,張貴強於103年4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鋼板移除手術,足認張貴強於該段期間(102年6月12日至103年4月26日)均不良於行,自難以重回擔任上述監造工程師之職務。此外,張貴強確已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而遭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資遣。從而,張貴強請求住院期間8 日及休養期間3個月又25日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
②次查,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資方雖已願意給付張
貴強6月份工資差額13,586元,8月份工資26,600元及資遣費16,042元,合計56,228元(參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部分係勞資雙方基於僱傭關係所協調之結果,而非為填補本件車禍衍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張貴強並未受有損害,上述調解金額範圍內應予扣除,不足採信。
③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年終獎金原則上並非經常性給與。再者,張貴強對於其每年固定可以領取年終獎金1 個月,且其係因非自願離職而造成年終損失1 個月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張貴強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此外,縱認被告抗辯張貴強經調解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法得請求失業給付,最高可獲6 個月失業給付一節屬實,然此部分為張貴強基於勞工身份而可行使之權利,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填補無關。故被告抗辯張貴強一方面向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請求失業給付,一方面又向被告要求工資損失,張貴強並無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⑤從而,張貴強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共計172,200 元
【(42,000÷30X8)+(42,000X3+42,000÷30X25)=172,200】。
⑹系爭重型機車修理及安全帽費用:
張貴強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在本件車禍後常因不明原因熄火,尚在修復中,相關修復及安全帽費用共計6,25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張貴強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⑺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貴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勝任原職,造成失業,且須有人在旁照料,無法馬上找到工作,更無法照顧家庭,造成心理及家庭上背負沉重負擔,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張貴強未舉證證明其何以受有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應予扣除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張貴強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張貴強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貴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難以回到原來擔任之監造工程師工作,並因而遭到資方資遣。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原有承認本件犯行,然伊事後提起上訴,並於刑事第二審矢口否認犯行,此舉造成張貴強身心再次受到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張貴強商談和解事宜,顯無悔改之意,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傷害張貴強之事發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張貴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範圍,應屬適當。
⑻綜上所述,張貴強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合
計312,380元(6,046+68,400+9,484+172,200+6,250+50,000=312,380)。
⒉王秀麗部分:
⑴住院醫療照護費用:
①王秀麗主張醫療照護用品部分為1,543 元,均係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傷口清潔之必需品等語,被告則抗辯102年6月13日、同年7月6日之醫療照護用品346元、211元及200 元部分並未附上相關單據云云,然王秀麗已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該部分費用屬本件車禍王秀麗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王秀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照護用品1,543元,即屬有據。
②王秀麗主張輔助器689 元係因王秀麗傷勢未恢復,復健及幫
助行走之必需用品等語,被告則抗辯王秀麗就此部分並未附上相關單據云云,然王秀麗已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該部分費用屬本件車禍王秀麗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王秀麗請求被告賠償輔助器689 元,應屬可採。
③王秀麗主張其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250 元,為其因本件車禍
不良於行之必要交通工具等語,被告則抗辯王秀麗並未附上單據,且王秀麗未證明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云云。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84頁),王秀麗因本件車禍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左側股骨復復位及鋼釘固定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於102年6月19日施行左膝傷口清創手術,於102年7月6日出院,共25天,出院後宜他人照顧1個月,顯見王秀麗於出院當時應屬行動不便,而有搭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又王秀麗已提出其出院當日搭乘計程車之收據1 紙(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王秀麗請求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費250元,堪予採信。
④王秀麗主張其支出住院醫療費用45,88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該部分費用屬本件車禍王秀麗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王秀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用45,880元,即屬有據。
⑤綜上,王秀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住院醫療照護費用合計為48,362元(1,543+689+250+45,880=48,362)。
⑵醫療看護費用:
王秀麗主張其因傷需要,聘請王秀麗之母親及大姐全日看護照顧,以12小時看護費用1,200元、24小時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標準,核計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共25日、出院後24小時看護共計共62日、出院後12小時看護共30日之費用,總計為21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王秀麗對於24小時看護1日2,00
0 元,12小時看護1日1,200元,卻未提出單據加以佐證,該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何而來。另張貴強既稱與其妻王秀麗共同受傷,如需看護照料僅需2 人共用1名看護即可,2人各列看護費用,應係浮報費用云云。
①經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王秀麗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宜專人照護生活起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由此可知,王秀麗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均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有請4 個月看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是王秀麗請求住院期間25日及出院後62日之24小時(即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7日,應屬可採。又王秀麗主張出院後另需12小時(即半日)看護時間30日,與上開全日看護期間87日,合計為117日,仍在4個月之看護期間內,故王秀麗請求半日看護期間30日,亦屬可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秀麗陳稱其係由母親及大姐來家中照顧,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秀麗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故被告抗辯因王秀麗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而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王秀麗主張24小時(即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12小時(即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亦符合本院職權所知悉之看護費用標準,以此計算,王秀麗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0,000 元(2,000X25+2,000X62+1,200X30=210,000)③此外,張貴強及王秀麗均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均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陳稱王秀麗係由其母親及大姊來原告家照顧,張貴強則由其母親帶回老家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原告所述與常理無違,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如需看護照料僅需共用1 名看護即可,是以被告抗辯王秀麗浮報看護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⑶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①王秀麗主張醫療照護用品755 元(分別為375元及380元)為
出院後傷口清潔之必需品等語。被告則抗辯王秀麗並未附上單據云云,然王秀麗已提出該部分電子發票1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該部分費用屬本件車禍王秀麗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王秀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照護用品755元,即屬有據。
②王秀麗主張其回診掛號診察費骨科3,790元、整形外科2,330
元,中醫掛號診察費3,560 元,其中有關中醫針灸及整形外科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為骨科醫生告知能幫助恢復傷勢及復健之必要等語,被告則抗辯整形外科回診診察費及中醫掛號診察費共計5,890 元,王秀麗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依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秀麗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撕脫傷(參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王秀麗之受傷照片9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衡情王秀麗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嚴重影響其身體之外觀,王秀麗就此傷害至整形外科就診,應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故王秀麗請求整形外科診察費2,330 元,即屬有據。至於中醫掛號診察費3,560 元部分,則未見王秀麗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醫療之必要性。從而,王秀麗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回診掛號診察費骨科3,790元、整形外科2,330元,合計為6,120元。
③王秀麗主張其每次回診之往返均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共
5,29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王秀麗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未附單據,應予扣除,且王秀麗未證明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云云。經查,王秀麗已提出該部分計程車費用之電子發票數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參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王秀麗出院後3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宜專人照護生活起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以王秀麗請求其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從而,王秀麗請求被告賠償回診交通費用5,290元,為有理由。
④綜上,王秀麗得請求被告賠償回診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12,165元(755+6,120+5,290=12,165)。
⑷後續醫療費用估算:
①王秀麗主張其因傷及骨骼與筋脈,有筋骨氣血補給之必要,
於坊間購買,支出營養品費用16,000元,該部分無法開立收據云云,被告則抗辯王秀麗就此部分並未附上單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有另行購買營養品之必要等語。經查,王秀麗對其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性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王秀麗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用共計16,000元,即非可採。
②王秀麗主張其因骨折未痊癒,回診時醫生告知等評估後才能
確定是否開刀取出鋼釘,故後續醫療費用係預先估算,1 年後返院開刀取出左側股骨鋼釘及住院費用預估10,000元等語,被告對此並未有所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王秀麗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③王秀麗主張其後續回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1,500 元部分,被
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王秀麗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④綜上,王秀麗得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11,500元(10,000+1,500=11,500)。
⑸工作薪資損失:
①正職部分:
王秀麗主張其住院期間(102 年6月13日至102年7月6日)24日、休養期間(102年7月7日至103年3月31日)215 日、103年7月1日至開庭前(103年8月31日)休養期間40日,以日薪
436 元(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09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共121,644元,加上102年度第2至4季全勤獎金3,924元,1
02 年度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扣除請假期間例假日共計142日)68,392元,以上合計193,96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據王秀麗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他人照顧1 個月,宜再休養3 個月,然王秀麗光係月薪損失部分就主張9 個月,明顯逾越醫囑4 個月休養期間,故逾越4 個月部分之請求未經專業醫生斷定,難認王秀麗仍需休養,應予扣除。王秀麗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然該醫囑載明:2 個月內須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並非不得工作,僅要避免背負重物及劇烈運動即可,足認王秀麗現今並無休養之必要。故王秀麗持續請求薪資損害至103年8月31日止,要無憑據。另本件車禍日期為102 年6月12日,王秀麗休養4個月期間應為102年6月13日至102 年10月13日止(扣除例假日後共85日),然王秀麗主張之績效、考核獎金計算至102 年12月31日(扣除例假日後共142 日),應依比例扣減27,453元。綜上,王秀麗正職部分薪資損害超過4個月部分不得請求,且102年績效、考核獎金應扣除27,453元云云。
經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王秀麗住
院及出院後3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宜專人照護生活起居,術後宜休養半年,不宜勞動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參以王秀麗任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下稱樹林郵局)於104年2月24日函覆本院之證明書上記載:王秀麗任職於本局期間擔任特約郵件收收寄工作,除一般信件收寄外,尚須搬運重建包裹上籃車(單件最重達30公斤),每日搬運包裹量均逾20件,因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傷害已不能勝任原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以王秀麗於出院後至少有9 個月無法回復至樹林郵局之原來工作。又王秀麗自承其曾於103 年4月至6月間回樹林郵局從事原來工作,然其仍因無法負荷而改派其他工作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王秀麗自103年4月以後,並未繼續受有全部薪資損失。從而,王秀麗請求其住院期間(102年6月13日至102年7月6日)24日、休養期間(102年7月7日至103年3月31日)215日,以日薪436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共104,20
4 元【436X(24+215)=104,20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再者,王秀麗無法工作係至103年3月31日,故王秀麗請求10
2年度第2至4季全勤獎金3,924元,102 年度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扣除請假期間例假日共計142日)68,392 元等語,亦屬可採。
綜上,王秀麗可請求之正職部分薪資損失為176,520元(104,204+3924+68,392=176,520)。
②兼職部分:
王秀麗主張其於102年5月29日腦部開刀,102年6月後並非離職而係請病假半年,原本休養後還要回去送報,卻發生本件車禍,因而無法再勝任原職務,於103年2月底正式請辭,休養期間8 個月18日(102年6月12日至103年2月28日),以上合計損失48,3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王秀麗所提搶鮮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王秀麗到職日為95年5月9日至102年5月30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足見王秀麗早已未任職於該公司,故王秀麗請求兼職損害48,300元,應予扣除云云。然查,搶鮮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略以:王秀麗自95年
5 月19日起擔任本公司送報生,直到因出車禍導致無法負重,不能繼續送報,所以離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佐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王秀麗於出院後至少有9個月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是以王秀麗請求休養期間8 個月又18日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又王秀麗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王秀麗得請求之兼職部分薪資損失為48,160元【(5,600X8)+(5,600/30X18)=48,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王秀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住院25日,左腳無法行走、左膝無法彎曲更將近4 個月,皆須倚靠輔助器不斷地練習站立和行走,及復健左膝彎曲,此段期間無法照顧家庭,亦無法工作,需委託年邁父母及姊妹輪流至家裡幫忙照顧生活起居及照顧孩子,造成王秀麗心理及身體上莫大的傷害。雖王秀麗目前略良於行,但左腿復健之狀況已遇瓶頸,無法站立過久,也無法走太遠,左膝彎曲僅近90度左右,左髕股骨折尚未完全癒合,迄今一直無法負荷原工作,導致無法正常上班,至今王秀麗之工作性質非每日皆需出勤,而以排班為準,導致無出勤日均須請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損失,也造成王秀麗之沉重壓力及負擔,故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王秀麗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受有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應予扣除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王秀麗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王秀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王秀麗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難以回到原本從事之正職或兼職工作,且其生活起居受到相當大之影響。而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原有承認本件犯行,然伊事後提起上訴,並於刑事第二審矢口否認犯行,此舉造成王秀麗身心再次受到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王秀麗商談和解事宜,顯無悔改之意,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傷害王秀麗之事發經過等一切情形,認王秀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⑺綜上所述,王秀麗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合
計556,707元(48,362+210,000+12,165+11,500+176,520+48,160+50,000=556,7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賠償張貴強312,3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賠償王秀麗556,7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張貴強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王秀麗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