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洪秀蓮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洪喜男
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菽鄖被 告 洪興隆
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麗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十五之四、二十三之一、二十三之二、二十三之四、二十四、一一二八之六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為原物分割,其中暫編地號十五之四⑴、二十三之一、二十三之二⑴、二十三之四⑴、二十四⑴、一一二八之六⑴由原告、被告洪興隆、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十五之四、二十三之二、二十四、一一二八之六均分歸被告洪興隆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暫編地號二十三之一
⑴、二十三之四均分歸被告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取得,及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洪興隆。
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十五、十五之二、十五之七、一一二八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為原物分割,其中暫編地號十
五、十五之二、十五之七、一一二八均分歸被告洪興隆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暫編地號十五⑴、十五之二⑴、十五之七⑴、一一二八⑴均分歸被告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二十一、二十四之二、二十
五、一一二八之七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洪興隆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
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二十二之三、二十三、二十三之五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取得,及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洪興隆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各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15、15之2 、15之4 、
15之7 、21、22之3 、22之6 、23、23之1 、23之2 、23之
3 、23之4 、23之5 、24、24之1 、24之2 、25、26之1 、1128、1128之2 、1128之3 、1128之6 、1128之7 地號土地(以下○○○區○段○○段,僅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洪興隆、洪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共有,而被告洪謝美玉、洪斯新及洪偉強僅就23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兩造共有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分割原則為:⒈以不變更現狀使用為原則,被告洪
喜男、洪獻鵬、洪瀛倡、洪毓臨(下稱被告洪喜男等4 人)應取得因違法使用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部分之土地。⒉共有人分割前後價值相等。⒊分割土地若面積較大或臨道路,應依原告及被告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應有部分總和3 分之2 、被告洪喜男等4 人應有部分總和3 分之1 之比例,決定分割後土地應臨道路3 分之2 、3 分之1 面寬原則。小面積土地依位於左、右側決定歸屬由何人全部所有。
⒋分割原則簡單化,各取得臨路一邊3 分之2 、3 分之1 。
被告洪喜男等4 人3 、40年來無視系爭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存在,首先挑選容易耕作種植之土地獲取經濟利益,竟巧言父執輩有口頭分管協議,其後又為營私利違法搭蓋鐵皮屋出租獲取租金,竟又稱是自住使用,且完全視法令為無物又違法擅挖池塘,搭蓋鐵皮屋及鐵皮頂蓋,於農地上鋪設混凝土道路等違法破壞農地農用之政策。原告家族遵守國家法令,為未違法使用農地之一方,應確保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順利取得農用證明,方符合國家鼓勵農地農用之政策及法令,否則於土地移轉時須繳納上千萬元之稅金,實非合法、合情、合理。
㈢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⒈106 縣道○○○○○地○○00
○地號即暫編地號15之4 ⑵、22之6 ⑴、23之1 、23之2 ⑴、23之3 、23之4 ⑴、24⑴、24之1 、26之1 、1128之2 、1128之3 、1128之6 ⑴,除暫編地號23之2 ⑴由被告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持分各100 萬分之64,164,被告洪興隆持分100 萬分之474,170 外,其餘由被告洪興隆持分3 分之
1 、被告洪喜男等4 人持分3 分之1 。⒉被告洪興隆單獨取得106 縣道以下右半部3 分之2 、106 線道以上左半部3 分之2 土地,另3 分之1 則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取得。被告洪興隆單獨取得之暫編地號為:15、15之2 、15之4 、15之4
⑴、15之4 ⑶、15之4 ⑷、15之7 、15之7 ⑴、15之7 ⑵、15之7 ⑶、15之7 ⑷、15之7 ⑸、21、21⑴、23之2 、23之
4 、24、24之2 、25、1128之6 、1128之7 ,而暫編地號1128由原告持分1,000 萬分之122,944 ,被告洪興隆持分1,00
0 萬分之9,877,056 ,其餘暫編地號則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單獨取得。又原告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計算,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小於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
200 元。㈣被告洪喜男等4 人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兩造分割方案後,單方私自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變更原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程序上不同意被告洪喜男等4 人之變更,且該分割方案就15、15之2 、15之7 地號土地部分並未依照兩造分割前持分比例換算面積,被告洪喜男等4 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大於3 分之1 ,顯不符分割原則。又法院裁判分割原則不受協議分割原則拘束,故被告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雖僅為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仍可分得其餘地號土地。另分割方案應化繁為簡,便於分割後充分利用,原告於系爭土地所占持分比例很小,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僅於1128地號土地有持分,大部分土地均由被告洪興隆單獨所有,惟被告洪喜男等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仍由原告與被告洪興隆共有多筆土地,嚴重影響分割後土地利用便利性,違反共有物分割之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 年7 月12日)第1 頁至第4 頁所示。
二、被告洪喜男等4 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與訴外人洪濿議、洪清輝、
洪滄明所共有,其中洪清輝為被告洪喜男等4 人之父親,洪滄明則為被告洪謝美玉之夫、原告及被告洪興隆、洪斯新、洪偉強之父親。約於60年間,洪濿議將所持分土地售予洪滄明,嗣由原告及被告洪謝美玉、洪興隆、洪斯新、洪偉強所繼承。而昔日父執輩使用系爭土地時,即有口頭協議林地、田地、道路之使用採長條狀方式均分為3 等分,立於河邊面向田地及山林方向,左方區塊為洪清輝所有。長期以來,被告洪喜男等4 人均謹守父執輩告知之口頭協議利用系爭土地,其上現有建築物及農作物均屬被告洪喜男等4 人長期合力興建完成,且已利用長達數10年,未曾見聞原告或其他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或其他被告對此事難諉為不知,足見父執輩確有依其等意願予以分割之協議。
㈡被告洪喜男等4 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被告洪喜男等4 人提出分割方案之原則,乃現有道路依法不能分割維持共有,其餘則依使用現況進行分割,以期分割後仍維持現況使用,此與原告之分割原則並無太大差異,主要在於雙方對於部分地號之使用現況見解不同,差異之處在山林部分之土地,被告洪喜男等4 人認應取得左方區塊3 分之1 土地,並依原山林田地之地形,上方山林與下方田地拉成一長條狀,因不諳地政及法律相關規定,若分割上有違反法規之處,理應以法令規定為主。是以,被告洪喜男等4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 年6 月14日)第7 頁至第11頁所示,內容如下:⒈暫編地號15之4 ⑴、22之6 、23之1 、23之2 ⑴、23之3 、23之4 ⑴、24⑴、24之1 、26之1 、1128之2 、1128之3 、1128之6 ⑴仍維持共有,因上開土地為106 縣道現有道路,且考量暫編地號22之6 、23之3 地號土地面積若再分割出縣道佔比面積,剩餘土地面積過小,故不分割維持現狀共有。⒉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單獨持有之暫編地號為:15⑴、15之2 ⑴、15之7 ⑴、24、24之2 、25、1128、1128之6,其餘除暫編地號15由原告及被告洪興隆共有、暫編地號23由被告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共有外,其餘均由被告洪興隆單獨取得。
㈢至被告洪喜男等4 人雖於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
圖後變更原分割方案,然此係因新莊地政事務所表示分割需符合「共有物原物分配原則」,否則恐有無法登記之疑慮,故被告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就23地號土地之持分,於分割後不得分配至其他地號土地,且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說明若有面積過小之土地維持共有,可不列入規費計算,被告洪喜男等4 人始重提分割方案,該變更係聽從新莊地政事務所專業建議進行。又原告質疑分割後面積與持分不相等,乃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非完全相同,21地號土地為建地較有價值,被告洪喜男等4 人分割後未取得21地號土地,自然就其餘地號土地應分得較多面積,如此分割前後之價值才會相同。另被告洪喜男等4 人就分割前後價值係以最新公告現值計算,若依被告洪喜男等4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前後價值差異在10元以內,已近乎相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會使原告多了2,000 多元、被告洪喜男等4 人則每人多1 萬7,
000 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則以:㈠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應最符合公平原則、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其上現有建物之充分利用等原則。
㈡否認被告洪喜男等4 人所稱系爭土地有口頭協議一事,被告
洪興隆於73年間繼承洪滄明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時,以及77年間自洪濿議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時,均未曾聽聞或告知有口頭分管協議之事,倘若有此事,不可能數10年來,均無任何人告知。被告洪喜男等4 人多年來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任意種植及非法興建搭蓋鐵皮屋出租營利,被告洪興隆於81年間即已強烈提出異議,當時念及親族緣故而未打官司興訟。
㈢被告洪喜男等4 人於15、15之2 、15之7 地號土地上違法搭
建地上物及開挖水池,致使無法核發農用證明,連同23之4、112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需負擔高達上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該費用係因被告洪喜男等4 人私利造成其他共有人之巨大損失。又依照被告洪喜男等4 人之分割方案,致使原告、被告洪興隆分得之1128地號土地幾無出路,遑論應獲得面臨現有道路及未來40米計畫道路3 分之2 之合理土地面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經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一第34頁至第78頁、訴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重調字卷第7 頁),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故除22之
6 、23之3 、24之1 、26之1 、1128之2 、1128之3 地號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外(詳下述),原告就其餘土地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關於106縣道經過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 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15之4 、22之6 、23之3 、23之4 、
23之2 、23之1 、24、24之1 、26之1 、1128之2 、1128之
3 、1128之6 地號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且劃設道路標線之10
6 縣道通過,此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5月1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0861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 年4 月12日)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58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三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經核:
⑴106 縣道通過24之1 、26之1 、1128之2 、1128之3 地號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24、29、5 、8 平方公尺,即為前開土地之總面積;另106 縣道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 、8 平方公尺,雖非前開土地之總面積,惟22之6 、23之3 地號土地總面積分別僅為7 、9 平方公尺,扣除106縣道通過部分後,分別餘6 、1 平方公尺,面積甚微,顯無法為其他有效利用,併參酌22之6 、23之3 、24之1 、26之
1 、1128之2 、1128之3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有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242 頁、第248 頁、第256 頁、第262 頁、第266 頁、第268 頁),堪認前揭土地現狀應屬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無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土地既全部或僅可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該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是以,22之6 、23之3 、24之1 、26之1 、1128之2 、1128之3 地號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主張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前揭土地,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⑵又106 縣道通過15之4 、23之1 、23之2 、23之4、24、11
28之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 、191 、80、1 、26、1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之4 ⑴、23之1 、23之2 ⑴、23之4 ⑴、24⑴、1128之6 ⑴(附圖圖說2/2 關於暫編地號1128之6 ⑴備註欄漏載「106 縣道」,此對照新莊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日期106 年4 月12日之成果圖可知),參酌該部分土地現為道路,兩造仍有通行之需求,依前開立法意旨,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之4 ⑴、23之
1 、23之2 ⑴、23之4 ⑴、24⑴、1128之6 ⑴部分,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扣除106 縣道通過之其餘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之4 、23之1 ⑴、23之
2 、23之4 、24、1128之6 ,酌以兩造均同意106 縣道下方土地右側3 分之2 劃歸原告家族(包含被告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所有、左側3 分之1 劃歸被告洪喜男等4 人所有(詳下述),且本院認106 縣道上方左側3 分之
2 劃歸原告家族所有、右側3 分之1 劃歸被告洪喜男等4 人所有較為適宜(詳下述),而暫編地號15之4 鄰近106 縣道下方土地右側3 分之2 ,暫編地號23之2 、24、1128之6 鄰近106 縣道上方土地左側3 分之2 ;另暫編地號23之1 ⑴鄰近106 縣道下方土地左側3 分之1 、23之4 鄰近106 縣道上方土地右側3 分之1 ,故而暫編地號15之4 、23之2 、24、1128之6 劃歸原告家族所有,而暫編地號23之1 ⑴、23之4劃歸被告洪喜男等4 人所有,有利於渠等併同鄰近土地一同規劃使用,應較能發揮前開土地之經濟效益。另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關於15之4 、23之2 、24、1128之6 地號土地部分均分割予被告洪興隆單獨所有,可見其並無與被告洪興隆維持共有之意願,且衡酌被告洪興隆之持分比例較原告為高,由其單獨取得亦簡化共有關係,促進管理使用之效率,認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之4 、23之2 、24、1128之6 均應分割予被告洪興隆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洪興隆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洪喜男等4 人;而依被告洪喜男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仍由其等4 人維持共有,顯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為維持其等共有人之利益,認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之1 ⑴、23之4 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依各4 分之
1 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洪興隆,應屬適當。再兩造均同意若原物分割時,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需以金錢補償時,該金錢補償以土地最新公告現值計算,此有兩造提出書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316 頁至第319 頁),據此計算被告洪興隆應補償原告、被告洪喜男等4 人,以及被告洪喜男等4 人應補償原告、被告洪興隆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㈢關於106縣道下方土地部分: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15、15之2 、15之7 、21、23地號土
地均位於106 縣道下方,而兩造均同意106 縣道下方右側3分之2 土地劃歸原告家族所有,左側3 分之1 土地劃歸被告洪喜男等4 人所有,此觀兩造提出分割方案可知(見訴字卷三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且兩造亦係依此位置分別使用,並經本院現場確認無訛,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206 頁反面),故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15之2 、15之7 ,以及21地號土地應分割予原告家族所有,暫編地號15⑴、15之2 ⑴、15之7 ⑴,以及23地號土地則分割予被告洪喜男等4 人所有,較符合兩造意願及使用現況。另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就前開土地均分割予被告洪興隆單獨所有,而被告洪喜男等4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願繼續維持共有,故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15之2 、15之7 ,以及21地號土地應分割予被告洪興隆單獨所有,並由其以附表三所示數額金錢,就暫編地號15、15之2 、15之7 補償予原告,就21地號土地補償予原告、被告洪喜男等4 人;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⑴、15之2 ⑴、15之7 ⑴,以及23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取得,以各4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就23地號土地以附表三所示數額,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
⒉被告洪喜男等4 人雖亦提出相同分割原則,然就位於106 縣
道0000000地號土地卻提出由被告洪興隆、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等人共有之分割方案,與其主張之分割原則已有相違,且其分割方案就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並未相等,取得面積較多之共有人亦無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不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並非可採。雖被告洪喜男等4 人主張21地號土地由被告洪興隆(即原告家族)單獨取得,而該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較高,故應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就15、15之
2 、15之7 地號土地分得較多面積,分割前後價值始能相當云云。惟多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抵扣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多筆土地原物分割與合併分割不同,應各筆土地分別視之,而無法與其他土地合併計算金錢補償,自亦不得以他筆原物分割之土地面積作為補償,故被告洪喜男等4 人依此主張應分得15、15之2 、15之7 地號土地較多面積,尚屬無據,而非可採。至原告雖提出將被告洪謝美玉、洪斯新、洪偉強就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改分配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之2 ⑴之分割方案,並引用代書會刊、地政司網路問答資料為佐(見訴字卷三第209 頁、第299 頁),惟前開民間單位或行政機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且原告並非請求合併分割,而係各別土地請求原物分割,依前開最高法院說明,應不得將23、23之2 地號土地併同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否則不啻架空民法關於合併分割之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非屬有據。
㈢關於106 縣道上方土地部分: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中22之3 、23之5 、24之2 、25、1128、1128之7 地號土地均位於106 縣道上方,而查:⒈被告洪喜男稱其於25、1128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06 頁),且位於106 縣道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上原坐落之鐵皮屋乃被告洪喜男等4 人所興建,並於訴訟中自行拆除等情,此為被告洪喜男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169 頁正反面),並參諸23之4 地號土地右側坐落有土角屋、三合院及右側延伸之鐵皮屋頂、土造牆及上方鐵皮屋頂,及1128地號土地右側坐落有土角屋,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3014號函及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而兩造均否認前開地上物為其等所建造或使用(見訴字卷二第170 頁),且訴外人洪澄村、洪漢紹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稱該地上物為其等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二第206 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就106 縣道上方土地並無使用管理之事實。又前開地上物乃原古厝崩塌後所存,被告洪喜男等4 人之父親生前係與洪澄村之父親共同使用古厝,且被告洪喜男等4 人並於崩塌部分興建前揭鐵皮屋等情,此經證人洪澄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訴字卷二第
122 頁正反面),可見前開地上物與被告洪喜男等4 人之關連較為密切,故若為維持前開地上物之現狀,應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分得106 縣道上方右側土地較為適宜。
⒉被告洪喜男等4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雖主張因分管契約之故
,應由其等分得106 縣道上方左側3 分之1 土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若能取得23之4 地號土地,亦同意分得1128地號土地右側3 分之1 土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8頁),而此與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係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取得106 縣道上方土地右側3 分之1 ,係屬相符,故參酌23之4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較靠近106 縣道上方土地右側,原坐落鐵皮屋亦係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興建使用,則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取得23之4 地號土地(除106 縣道000000000地號23之4 ⑴外)較為合理,故106 縣道以上土地右側3 分之1 分歸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所有,與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及地上物使用現況均為相合,則22之3 、23之5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均位於106 縣道上方右側,而24之2 、25、1128之7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28均位於106 縣道上方左側,即應由被告洪喜男等4 人分割取得22之3 、23之
5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28⑴,並就22之3 、23之
5 地號土地以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洪興隆,而24之2 、25、1128之7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28則由原告家族分割取得。又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雖其就1128地號土地有與被告洪興隆維持共有之意願,然其就1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24,000分之1 ,換算面積僅有1.35平方公尺,縱與被告洪興隆維持共有,其就1128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反衍生日後可能再次請求分割之紛爭,為簡化共有關係及促進1128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率,認24之2 、25、1128之7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1128均應由被告洪興隆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附表三所示數額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洪喜男等4 人。至原告雖主張23之4 地號土地亦應依臨路面寬3 分之1 、3 分之2 比例分割,由被告洪興隆單獨取得左側3 分之2 ,被告洪喜男等4 人取得右側3 分之1 ,否則原告家族分得1128地號土地即無臨路道路云云。然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3之2 、24均臨106 縣道,且分割後由被告洪興隆單獨取得,如前所述,故被告洪興隆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28既可透過暫編地號23之2 、24對外通行,即無再分割取得23之4 地號土地臨路面寬3 分之2 之必要。
㈣兩造共有1128地號土地雖有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經被告洪
興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駁回,有原告提出該所101 年11月26日新北林經字第1012159642號函為憑(見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乃主張同筆土地若有地上物影響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時,應將地上物占有之土地另分割出新地號,以免日後移轉時遭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語。惟土地移轉衍生之相關稅捐,乃共有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共有人因分割得受私法上之損益,而為裁判分割所應予審酌,且同筆土地再予細分,造成土地畸零、破碎,亦不利於使用效益之極大化,實難認有為減少兩造日後稅捐支出,而就地上物占有之土地另分割出新地號之必要。至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乃因被告洪喜男等4 人違法使用致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導致應負擔高額稅負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家族承受云云,然原告家族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負有義務使系爭土地保持合法使用之狀態,倘若系爭土地有違法使用之情形,即應循相關途徑予以排除,而非以細分土地之方式達其目的,故其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除22之6 、23之3 、24之1 、26之1 、1128之2 、1128之3 地號土地不得分割而應予駁回外,其餘15、15之2 、15之4 、15之7 、21、22之3、23、23之1 、23之2 、23之4 、23之5 、24、24之2 、25、1128、1128之6 、1128之7 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兩造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割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一: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地號 │ 面積 │ 洪秀蓮 │ 洪興隆 │ 洪喜男 │ 洪獻鵬 │ 洪瀛倡 │ 洪毓臨 │洪謝美玉│ 洪斯新 │ 洪偉強 ││ │(平方公尺)│ │ │ │ │ │ │ │ │ │├────┼──────┼─────┼──────┼────┼────┼────┼────┼────┼────┼────┤│15 │ 7,719 │2100分之1 │2100分之1399│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15之2 │ 2,851 │600分之1 │600分之39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15之4 │ 78 │30分之1 │30分之1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15之7 │ 2,883 │30分之2 │30分之18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1 │ 325 │90分之1 │90分之5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2之3 │ 1 │3分之1 │3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2之6 │ 7 │3分之1 │3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3 │ 77 │15分之1 │5分之2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23之1 │ 317 │210分之1 │210分之13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3之2 │ 163 │30分之1 │30分之1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3之3 │ 9 │3分之1 │3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3之4 │ 328 │90分之1 │90分之5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3之5 │ 4 │3分之1 │3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4 │ 169 │30分之1 │30分之1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4之1 │ 24 │30分之1 │30分之1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4之2 │ 321 │90分之1 │90分之5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5 │ 378 │90分之1 │90分之5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26之1 │ 29 │30分之1 │30分之1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1128 │ 32,410 │24000分之1│24000 分之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 │ │ │15999 │ │ │ │ │ │ │ │├────┼──────┼─────┼──────┼────┼────┼────┼────┼────┼────┼────┤│1128之2 │ 5 │3分之1 │3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1128之3 │ 8 │3分之1 │3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1128之6 │ 134 │30分之1 │30分之19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1128之7 │ 1 │3分之1 │3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分割後維持共有(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暫編地號 │ 洪秀蓮 │ 洪興隆 │ 洪喜男 │ 洪獻鵬 │ 洪瀛倡 │ 洪毓臨 │├─────┼────┼──────┼────┼────┼────┼────┤│15之4⑴ │30分之1 │ 30分之19 │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23之1 │210分之1│210 分之139 │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23之2⑴ │30分之1 │ 30分之19 │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23之4⑴ │90分之1 │ 90分之59 │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24⑴ │30分之1 │ 30分之19 │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1128之6⑴ │30分之1 │ 30分之19 │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附表三:分割後金錢補償之數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㈠被告洪興隆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部分:
┌────┬─────┬────────────────────────┐│暫編地號│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或地號 ├─────┼────┬────┬────┬────┬────┤│ │ 洪興隆 │ 洪秀蓮 │ 洪喜男 │ 洪獻鵬 │ 洪瀛倡 │ 洪毓臨 │├────┤ ├────┼────┼────┼────┼────┤│15之4 │ │ 6,210 │ 15,525 │ 15,525 │ 15,525 │ 15,525 │├────┤ ├────┼────┼────┼────┼────┤│23之2 │ │ 7,470 │ 18,675 │ 18,675 │ 18,675 │ 18,675 │├────┤ ├────┼────┼────┼────┼────┤│24 │ │ 12,870 │ 32,175 │ 32,175 │ 32,175 │ 32,175 │├────┤ ├────┼────┼────┼────┼────┤│1128之6 │ │ 10,710 │ 26,775 │ 26,775 │ 26,775 │ 26,775 │├────┤ ├────┼────┼────┼────┼────┤│15 │ │ 9,924 │ --- │ --- │ --- │ --- │├────┤ ├────┼────┼────┼────┼────┤│15之2 │ │ 12,830 │ --- │ --- │ --- │ --- │├────┤ ├────┼────┼────┼────┼────┤│15之7 │ │ 518,940│ --- │ --- │ --- │ --- │├────┤ ├────┼────┼────┼────┼────┤│1128 │ │ 3,646 │ --- │ --- │ --- │ --- │├────┤ ├────┼────┼────┼────┼────┤│21 │ │ 19,861 │148,958 │148,958 │ 148,958│148,958 │├────┤ ├────┼────┼────┼────┼────┤│24之2 │ │ 9,630 │ 72,225 │ 72,225 │ 72,225 │ 72,225 │├────┤ ├────┼────┼────┼────┼────┤│25 │ │ 11,340 │ 85,050 │ 85,050 │ 85,050 │ 85,050 │├────┤ ├────┼────┼────┼────┼────┤│1128之7 │ │ 900 │ 225 │ 225 │ 225 │ 225 │└────┴─────┴────┴────┴────┴────┴────┘㈡被告洪喜男等4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部分:
┌────┬─────┬─────────────────────────┐│暫編地號│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或地號 │ ├────┬─────┬────┬────┬────┤│ │ │ 洪秀蓮 │ 洪興隆 │洪謝美玉│ 洪斯新 │ 洪偉強 │├────┼─────┼────┼─────┼────┼────┼────┤│23之4 │ 洪喜男 │ 2,453 │ 144,698 │ --- │ --- │ --- ││ ├─────┼────┼─────┼────┼────┼────┤│ │ 洪獻鵬 │ 2,453 │ 144,698 │ --- │ --- │ --- ││ ├─────┼────┼─────┼────┼────┼────┤│ │ 洪瀛倡 │ 2,453 │ 144,698 │ --- │ --- │ --- ││ ├─────┼────┼─────┼────┼────┼────┤│ │ 洪毓臨 │ 2,453 │ 144,698 │ --- │ --- │ --- │├────┼─────┼────┼─────┼────┼────┼────┤│23之1⑴ │ 洪喜男 │ 405 │ 56,295 │ --- │ --- │ --- ││ ├─────┼────┼─────┼────┼────┼────┤│ │ 洪獻鵬 │ 405 │ 56,295 │ --- │ --- │ --- ││ ├─────┼────┼─────┼────┼────┼────┤│ │ 洪瀛倡 │ 405 │ 56,295 │ --- │ --- │ --- ││ ├─────┼────┼─────┼────┼────┼────┤│ │ 洪毓臨 │ 405 │ 56,295 │ --- │ --- │ --- │├────┼─────┼────┼─────┼────┼────┼────┤│23 │ 洪喜男 │ 3,465 │ 20,790 │ 3,465 │ 3,465 │ 3,465 ││ ├─────┼────┼─────┼────┼────┼────┤│ │ 洪獻鵬 │ 3,465 │ 20,790 │ 3,465 │ 3,465 │ 3,465 ││ ├─────┼────┼─────┼────┼────┼────┤│ │ 洪瀛倡 │ 3,465 │ 20,790 │ 3,465 │ 3,465 │ 3,465 ││ ├─────┼────┼─────┼────┼────┼────┤│ │ 洪毓臨 │ 3,465 │ 20,790 │ 3,465 │ 3,465 │ 3,465 │├────┼─────┼────┼─────┼────┼────┼────┤│22之3 │ 洪喜男 │ 225 │ 225 │ --- │ --- │ --- ││ ├─────┼────┼─────┼────┼────┼────┤│ │ 洪獻鵬 │ 225 │ 225 │ --- │ --- │ --- ││ ├─────┼────┼─────┼────┼────┼────┤│ │ 洪瀛倡 │ 225 │ 225 │ --- │ --- │ --- ││ ├─────┼────┼─────┼────┼────┼────┤│ │ 洪毓臨 │ 225 │ 225 │ --- │ --- │ --- │├────┼─────┼────┼─────┼────┼────┼────┤│23之5 │ 洪喜男 │ 900 │ 900 │ --- │ --- │ --- ││ ├─────┼────┼─────┼────┼────┼────┤│ │ 洪獻鵬 │ 900 │ 900 │ --- │ --- │ --- ││ ├─────┼────┼─────┼────┼────┼────┤│ │ 洪瀛倡 │ 900 │ 900 │ --- │ --- │ --- ││ ├─────┼────┼─────┼────┼────┼────┤│ │ 洪毓臨 │ 900 │ 9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