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黃讓女訴 訟 代 理 人 張佳雯律師被 告 蘇添發
蘇茂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添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應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一○二八建號、一○二九建號、一○三○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添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添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蘇添發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蘇添發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蘇添發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原為台北縣林口鄉○○村0鄰00000000號一、二、三、四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房屋,將土地返還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707元。
」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蘇茂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蘇添發、蘇茂雄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被告蘇添發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1.9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22,410元,並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二人應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7元,並於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建商與被告等間則係買賣系爭房屋關係,惟買賣契約乃債之關係,僅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具有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之,被告無法以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而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本件系爭房屋被告係於民國67年間與建商訂立買賣契約,向其買受取得,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該買賣契約標的僅係建物本身,被告顯未取得建物所座落基地之所有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況,被告雖依與建商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不得持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2、再者,被告與原告間亦無成立其他任何契約關係,故被告主張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尚不可採。
(二)原告自始未出具土地同意書予被告、建商,該土地同意書顯有可能係建商自行撰擬、原告之印章亦恐係建商所盜刻,被告據此主張其具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尚非無疑。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曾出具此同意書(僅假設語氣),亦僅係原告供被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非等同被告對於土地有使用權。
1、被告另提出其稱係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參被證3),同意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得作為建築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其等並非無占有云云。原告從未提出該同意書、亦未蓋章,且其上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該土地同意順有可能係建商自行撰擬、原告之印章亦恐係建商盜刻,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正。
2、退萬步言,縱原告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假設語氣),然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建築主管機關縱使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然未經實體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要難僅憑核發使用執照及建檗執照之事實,即推斷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取得基地所有人之同意,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況縱原告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假設語氣),惟該同意書乃載「查本人所有後開土地同意由蘇添發建築房屋使用,在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前,並同意由蘇添發先生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足徵在未設定地上權登記前,此同意書僅係為「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之用,至地上權之登記使用等相關事項,均未合意,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土地之使用,自始並無任何約定。況由系爭建物所座落基地之地籍登記資料觀之,確實未有地上權登記,益證兩造間就地上權之登記使用等相關項,均未合意,更徵此份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確有疑義。
4、縱然如被告所稱具有此同意書(僅假設語氣),亦僅為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非等同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其使用權仍須建立在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用益物權等民事關係上,是以,被告以此即謂其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實不足採。
5、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6、承前,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而非僅以其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逕認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關於原告所發之林口郵局374號存證信函所表達之真意,並非如被告知臆測之詞所示。
1、被告辯稱原告所發之林口郵局374號存證信函內容,係原告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而非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擅自興建,被告無權占有」催告被告拆除房屋,而認原告知悉被告辦理建物登記之事實,乃因原告知悉系爭房屋非「被告」興建,而係由「建商」興建,又原告僅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並不知悉被告何時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
2、退言之,縱然原告知悉被告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僅假設語氣),亦認係被告與建商間之關係,實無從推論原告明知有土地同意書之存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3、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反更證明,自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即不斷與被告聯繫,盼其出面洽談系爭土地使用或買賣相關問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願繳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而,原告始發函通知被告處理土地買賣過戶、返還地價稅等上揭事宜,益證被告確自始即無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倘被告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地價稅,何以仍由原告負擔,益徵被告就系爭土地確實尚未無合法占有權源。
4、換言之,原告於函內所謂之「洽談土地過戶」,本係指洽商讓被告無權使用土地之對價及其他相關事宜,蓋倘如被告所辯為原告知悉被告辦理建物登記之事實,進而通知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等詞,惟此等土地過戶事宜原告自行辦理即可,何必特地發函並贅述「洽談土地過戶」?顯見該函中所指之「洽談」係針對土地過戶之對價之磋商而言,被告等所辯顯違事理之常。
5、甚者,原告於函內主張被告返還地價稅,乃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本應由其負擔,始符合事理之平。被告以原告稱為被告代繳地價稅等詞,即推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依合建契約應過戶予被告,始有所謂「給付代繳之地價稅」之說法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臆測,自應詳究。
(四)按地主(即原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本件原告為履行合建契約,曾同意建商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然並非當然解釋建商興蓋房屋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土地,至多建商或取得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人(即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出售其坐落基地之「請求權」,惟被告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後,未再向地主(即原告)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其非「無權占用」,被告辯稱其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自得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實屬無據。
(五)尤有進者,其他位於臨近系房屋之各訴外買受人,就渠等系屋坐落之基地,皆另外與原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足徵均知悉其等所有之房屋並無占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待言。
1、原告前與建商雖簽立合建契約,惟建商事後並未依約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甚業已倒閉,致原告自行與其他買受人分別就其取得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另行商議而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原告與訴外人周俊雄、洪重銘、余承澤、余莊麗鳳、吳文義、黃仲瀚、吳嘉謙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四至六)可稽屬實。
2、承上,足見向建商購買系房屋坐落位置臨近之各訴外人,均知悉渠等均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權源,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採信。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為其與訴外人葉仁龍締約合建所蓋,已可證明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當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此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証明文件,為建築法第11條第3款(舊法)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而言,如為所有權,需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需附租約書,借用權需附借約証書等,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應具備之証明文件(行55判33號請參照)。
2、原告自承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葉仁龍締約合建。且系爭基地於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1558號建築執照後開始興建,於66年間興建完成,原告亦以其所指定之起造人黃重喜(本件代理聲請調解及起訴之人)、黃廣德等分得共15戶建物,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則為訴外人葉仁龍指定之其中一戶,前開建物均於68年5月1日同時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
3、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建物係其與訴外人葉仁龍締約合建,原告因此亦分得共15戶建物,合建之建物既係原告同意興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當然係原告所出具或同意,即原告以其所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新建房屋,該建造執照所建之建物當然是有權占有系爭主地。在建築實務上,建商與地主合建之情況比比皆是,依原告上開辯解邏輯,地主同意以其土地與第三人合建房屋,若事後皆可任由地主主張建商所蓋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則合建之房屋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4、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依法取得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除由地政機關發給被告建物所有權狀外,並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480、491、492、493現為1027~103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同被證4)。足證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登記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如主張「被證3同意書」係偽造,何以未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後至今近40年未提出異議,進而於92年9月10日以林口郵局3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過戶手續,該存證信函內載:「台端名下房屋即台北縣○○鄉○○路○○○號一至四樓,自民國66年12月12日起建築於本人名下土地台北縣○○鄉○○段林口小段l93之19地號上,至今25年餘,未辦理過戶登記,期間地價稅皆由本人繳納於理不合,近來身體健康微恙,尚請台端收信十日內出面洽談土地過戶及給付代繳之地價稅……」云云(同被證5),上揭事實可認:
(1)上開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而非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擅自興建,被告無權占有」催告被告拆隊系爭房屋,可認原告明知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依法取得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事實,亦認「被證3同意書」並非偽造。
(2)原告一方面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過戶登記,一方面自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其代繳,再參酌原告自承系爭建物係其與訴外人葉仁龍締約合建之事實,可認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經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事實,且系爭房屋座落之上地依合建分屋應過戶予被告,才有所謂「給付代繳之地價稅」之說法。
(3)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明知知並同意,「被證3同意書」並非偽造。
(二)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依合建分屋本應過戶予被告,但因原告與訴外人於合建完成後,就分屋之細節有爭執,致原告遲未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已付房地價金,今原告仍請求被告依市價購和解(一隻牛被剝兩層皮),實不合理。惟被告仍願意每坪以10萬元另加增值稅給付原告,但原告卻不同意,被告亦感無奈。本件被告雖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惟: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已自承提供上開土地與訴外人葉仁龍締約合建。該基地於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155號建築執照後開始興建多棟一至四層樓房屋,並於66年12月間興建完成,原告亦以其所指定之起造人黃重喜、黃廣德等分得共15戶建物,亦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則為訴外人葉仁龍指定之其中一戶,前開建物均於68年5月1日同時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同被證2)。
2、被告蘇添發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一至四層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經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00地號(同被證1)。
3、系爭房屋係被告與訴外人葉仁龍締約合建所蓋,即原告同意以其所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供建商興建房屋,建商則同意出資興建房屋,原告與建商則依合建契約取得分屋之權利,再依預定之分屋協議各自指定起造人,原告以其所指定之起造人黃重喜、黃廣德等分得共15戶建朦物,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葉仁龍依合建分屋分得之其中一戶,原告與建商分得之房屋全數均已依法辦理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是本件被告縱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但系爭房屋既係原告同意使用其土地興建,由建商指定被告名義取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之法存關係使用原告之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4、又兩造之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之,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建造,使用至今才30多年,尚未達不勘使用之情狀,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本件編號B部分面積18.46平方公尺僅有雨遮並無建物;又系爭227號房屋非被告蘇茂雄所有,被告蘇茂雄無權拆除。
(四)原告自陳「本件原告為履行合建契約曾同意建商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請參酌同上書狀第6頁,事實及理由四第三行),可認本件系爭房屋係經原告提供土地,並同意無償使用所建造,是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五)就原告所提原証四~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原告所提上開原証四~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均係起造人黃重喜、黃廣德等二人,上開原証四~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適足證明被告之主張屬實。另被告蘇添發所有之系爭建物則為建商訴外人葉仁龍指定之其中一戶,前開黃重喜、黃廣德及被告蘇添發等為起造人之建物均於68年5月1日同時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完畢(同被證2)。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由起造人為之,並應備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件亦然。本件原告已自承「本件原告為履行合建契約曾同意建商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足認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起造人(含被告蘇添發)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是被告蘇添發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同意書、林口郵局92年9月10日第37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萬成。。
貳、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該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93之19地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上開土地上蓋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一至四樓(註:以上四建號係四層樓各編有建號),而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蘇添發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建物係於66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68年5月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原領建物使用執照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3276號使用執照,惟該使用執照已於70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70年3月17日70北建六字第1823號函告地政事務所調銷等情,亦堪以認定。另查,前揭建物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上開876地號土地上,且在如附圖所示「876(1)」部分即屋前增建雨遮占用面積18.48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蘇添發所有之上開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一節,則為被告蘇添發所否認,並抗辯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添發所有之前揭房屋係其於67年向訴外人葉仁龍所買受,而上開房屋與附近相連之連棟建築均係原告以其所有分割前之同地段19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葉仁龍所合建而成一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查,一般以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依約定之比例使地主分取部分房屋所有權,並使建商取得部分建築基地之所有權,除有特別約定外,其契約之性質通常屬於互易,即由地主提供部分土地或應有部分與建商,藉以換取建商出資興建而成之房屋所有權,其契約之履行過程必需由地主先將土地交付建商,以便建上得以在土地上營建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再由建商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地主,地主則將應由建商分得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或按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建商,惟於實際交易當中,為減省稅捐及交易流程,通常亦由地主直接將土地或應有部分持分直接移轉予向建商購買房屋之購屋者,而建商亦得直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地主指定之人,此為購屋者直接向建商或地主買受房屋及基地而僅有訂定一份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亦有購屋者係分別訂定向建商買受房屋及向地主買受土地或應有部分之二份買賣契約者,然而不論為何種交易型態,於建商與地主之內部間,地主交付土地與建商在土地上營建房屋之行為,均非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係為履行其雙方間所訂定之合建契約之應先履行之契約義務,甚為明顯;至於建商得使用供合建之權利應至房屋興建完成,合建契約雙方各自取得房屋或土地之時為止,蓋此時地主應先提供土地以供營建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而已進入雙方權利互易之交割階段,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使用土地或取得房屋應依合建契約約定各自取得所有權以為正當使用權源,而不得再繼續援用業已履行完畢而消滅之義務作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故原告主張當初與訴外人葉仁龍間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固無可採,被告蘇添發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葉仁龍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亦非可採;既然訴外人葉仁龍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蘇添發抗辯得繼受訴外人葉仁龍對於系爭土地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等語,即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蘇添發提出以原告名義於67年10月9日簽署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蘇添發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一節,並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但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縱使該「同意書」為真正,亦屬於為符合行政管理之文件,並非當然與私法關係相符,被告蘇添發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被告蘇添發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蘇添發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因而請求被告蘇添發應將地上房屋及搭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節,應堪採取。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添發所有之土地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一節,揆諸前揭判例所示,應堪採取。又查,系爭林口段87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元,面積為99.9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總地價為711,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蘇添發所使用之面積為全部。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心位置,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當屬適當,則本件被告蘇添發因其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之利益應為35,586元。原告主張被告蘇添發應返還自97年9月9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6頁),並未敘明其主張之依據,則僅得認為自其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自98年2月25日起算,並至原告所主張之終期即102年9月8日為止,共4年6個月又15天期間即共161,62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原告又請求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另原告又請求被告蘇添發應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其此部分請求於2,966元之範圍內亦屬可採。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前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應與被告蘇添發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蘇茂雄所否認。經查,前揭興建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區○○路○○○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蘇茂雄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雖然戶籍地址與被告蘇添發相同,但均非設於前揭房屋地址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50頁),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蘇茂雄確實住居於前揭林口路207號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該處房屋遷出並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蘇添發並無正當法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告蘇添發自前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請求被告蘇添發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於161,620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966元之範圍內,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蘇添發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蘇茂雄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