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 告 呂高昭玉
呂家旭兼呂家旭訴訟代理人 呂妍旻被 告 李嘉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高昭玉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家旭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妍旻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各負擔1/10。
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呂高昭玉、呂家旭、呂妍旻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貳拾貳萬元、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後,欲駕駛該車起步向左駛出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向左前方行進,適有行人呂金財徒步行經該車右前方,李嘉益見狀已閃煞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右側不慎撞擊呂金財,呂金財因而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呂金財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聲請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呂高昭玉為被害人呂金財之配偶,另原告呂家旭、呂妍旻為被害人呂金財之子、女,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①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侵權事故,由原告呂高昭玉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2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②殯葬費用:
原告呂高昭玉、呂家旭、呂妍旻為被害人呂金財支付之相關殯葬費用,分別為:
⑴原告呂妍旻支付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費用3000元。
⑵原告呂家旭、呂妍旻各支付大衛壽具行喪葬費7萬元;呂高昭玉支付大衛壽具行喪葬費5萬820元 。
⑶呂家旭支付嘉義縣六腳鄉第21公墓納骨堂墓地使用費及墓碑營造經費共3萬8760元。
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呂高昭玉、呂家旭、呂妍旻支出殯葬費用損害,分別為5萬820元、10萬8760元、7萬3000元。
③原告呂高昭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⑴呂高昭玉於被害人呂金財102年4月18日死亡時,年齡為
70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發布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所示,我國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3.25歲,呂高昭玉應有13.25年之餘命。
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表新北市為1萬8843元,每年每人應為22萬6116元。呂高昭玉有13.25年餘命,其扶養費共293萬9508元(000000×13=0000000)。
⑶呂高昭玉為被害人呂金財之配偶,渠等育有兩名子女,
故被害人呂金財對原告呂高昭玉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本件被告侵權造成呂高昭玉扶養費損失,應由被告分擔扶養比例即1/3賠償,故呂高昭玉可向被告請求賠償97萬9836元(18843元×12個月×13年÷3人=979836)。
④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呂高昭玉為被害人呂金財之配偶,其結褵40幾年。
兩人年輕時從南部北上打拼,原告呂高昭玉一直為家庭主婦,而被害人僅以一身之勞力,於一工廠任職卅餘載,並以微薄收入供養一家4口,夫妻倆一生克勤克儉,才有今日之家業,倆人互相扶持之情,實非他人所能體會。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已年至70歲,但身體仍舊硬朗,並無任何慢性疾病,每年健保卡看病使用不到3次,甚至還有未使用而被健保局獎勵之情形,相較於原告呂高昭玉則有高血壓,脊椎側彎等情形,甚至在被害人車禍之時,被診斷出罹結腸癌,需盡速開刀,本在被害人車禍前就已略知原告呂高昭玉可能罹癌需做治療,夫妻倆正等候醫生通知治療,詎料竟發生被害人車禍事故,讓原告呂高昭玉始料未及,悲慟不已。其為處理被害人喪葬相關事宜,需忍著疾病待處理這些事宜告一段落後才去接受開刀及後續化療。讓原告呂高昭玉最不能接受的是被害人身體一向康壯,兩人奮鬥大半輩子,在這安享晚年之際,被害人竟在一夕之間被撞死,往後須面對一人獨自生活,雖然原告呂高昭玉本就個性堅強,但每每想起被害人,心中仍是充滿憂傷,自己面對此內憂外患實在難以承受,爰予求償150萬元。
②另原告呂家旭、呂妍旻為被害人呂金財之子女,也深受這
一連串事情的打擊,一面要辦理喪事,一面要在醫院輪流照顧剛開刀的母親,一面又要處理冗長的相關訴訟,家中頓時陷入愁雲慘霧的景況,精神受損頗鉅,各求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無資產云云,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工作時之代步工具,為被告所以他人之名購置,可見被告雖名下無財產,但仍有錢可以買下自用小貨車,其並非全無資力。又侵權事故前幾天,被告帶領一批工人○○○區○○路○段○○巷○○號大樓頂樓施作基地台美化工程,並在現場指揮工人如何施作,車禍當天被告預計要將工程結束而去請款。由此推斷,被告不是基地台美化工程的承包商就是工頭,如此,被告於103年7月22日辯論期日所稱自己只是做工,每月薪資1萬多元或3萬多元,實讓人存疑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高昭玉、呂家旭、呂妍旻各255
萬8110元、157萬8273元、157萬82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103年7月22日辯論期日到場抗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無資產,尚積欠銀行約20餘萬元,平日工作時有時無並不穩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8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後,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向左前方行進,適有行人呂金財徒步行經該車右前方,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右側不慎撞擊呂金財,呂金財因而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呂金財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侵權事實,及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偵審卷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惟原告另主張其等分別受有255萬8110元、157萬8273元、157萬8273元之損害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之語為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求償金額以何為當。
四、醫療費用及殯葬費: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呂高昭玉主張其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22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足信被告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呂高昭玉、呂家旭、呂妍旻主張其等為被害人呂金財支付之相關殯葬費用⑴呂妍旻支付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費用3000元。⑵呂家旭、呂妍旻各支付大衛壽具行喪葬費7萬元;呂高昭玉支付大衛壽具行喪葬費5萬820元。⑶呂家旭支付嘉義縣六腳鄉第21公墓納骨堂墓地使用費及墓碑營造經費共3萬8760元。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呂高昭玉、呂家旭、呂妍旻支出殯葬費用損害,分別為5萬820元、10萬8760元、7萬3000元之事實,以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購買墓地及墓碑營造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害人身分,上開殯葬費用之支出並無過高情事,故原告3人主張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應屬可信。
五、原告呂高昭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惟同法第1117條就受扶養之要件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查原告呂高昭玉名下財產含不動產、有價證券、股利收入約為900萬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資產狀況可稽,顯見呂高昭玉應有上開積極財產。參照首開說明及審酌台灣地區一般國民生活所需,每人年平均支出額約23萬元,則原告呂高昭玉自己既有900萬元財產資力,足供其至少維持生活35年以上,已逾自陳之國民餘命年限。從而原告呂高昭玉主張其有權受直接被害人之扶養,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一情,顯然於法無據,難予准許。
六、精神損害範圍: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3人係直接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直接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對原告而言,是人生最大之悲痛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信。衡量呂高昭玉晚年喪偶、另原告呂家旭、呂妍旻欲伺親而親不在,及被告小學教育程度,查無資產情事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告呂高昭玉主張150萬元之損害,應屬允當;另呂家旭、呂妍旻主張150萬元之損害自嫌過高,應各核減為120萬元,方屬公允。
七、以上合計,呂高昭玉之損害範圍為155萬3060元(2240+50820+0000000=0000000);呂家旭之損害範圍為130萬37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呂妍旻之損害範圍127萬3000元(73000+0000000=0000000)。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按此為94年修正前之條文,現行條文為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3人各已向責任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各66萬741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賠款通知書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保險金為本件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於此範圍不得再事請求。基此,本件訴訟原告呂高昭玉、呂家旭、呂妍旻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8萬5650元、64萬1350元、60萬5590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項、第79條、第85條第1前段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