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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馬建元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古梅華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大陸配偶結褵,幾番與原告及配偶發生齟齬後,竟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之便,省免律師服務費與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之利益,於民國

102 年7 月1 日遞狀,陳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給付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陳福美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購屋金,並提供現金予原告出名代償陳福美國宅基金貸款本息,而主張系爭房地形式上雖由陳福美贈與原告,然實質上係被告向陳福美購買後,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有脫產之虞,具狀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設定、移轉或變更行為,並獲准為假處分、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進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然實則系爭房地乃86年間原告自祖母陳福美受贈,被告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實據,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舉,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重行審核後,亦認雙方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因而撤銷返還不動產民事訴訟及保全程序假處分之法律扶助,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提假處分程序亦因此撤銷,至於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移轉不動產案件,則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

(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妹妹馬建萍有資金需求,央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借貸款,嗣馬建萍未能按時償還,原告唯恐系爭房地因無力繳納貸款而落入低價法拍之窘境,在被告就系爭房地提起假處分前即委託房仲業者銷售,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經多方尋覓終於102 年7月12日與訴外人即買方李劍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原告竟於同年7 月底接獲系爭房地遭假處分登記之通知,無法履行與李劍華移轉過戶之約定,原告恐因違約屢屢與買方協商,但原告確實無法依期履約,致遭買方酌減買賣價金1,000,000 元,始同意將交屋日延至103 年2 月28日,且前已進行之各項稅單撤銷,均由原告負擔重新補辦之費用,原告無奈只能與買方於102 年8 月28日簽署變更期款協議書,損失房屋買賣價金1,000,000 元。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第533 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名譽及信用為民法195 條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民法195 條所保障之人格法益不以其第1 項所列者為限,同法同條項已規定,精神健康因他人之侵害而處於不安或恐懼之狀態,亦應包含在受保障之人格法益在內。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根本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徒以片面之詞訛騙法律扶助基金會,取得律師服務與保證書利益,進而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登記,影響原告對李劍華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致遭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000,000元;再原告亦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遭鄰居、親友投以異樣眼神、買方李劍華產生不信任,對原告形成莫大精神壓力,損及原告信譽、精神健康達5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

(四)按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及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足參。被告空言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就事實詳加調查並舉證,此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重行審核,認兩造確實無借名之合意,足見被告聲請假處分係惡意限制原告自由處分名下財產之權益,該不當假處分聲請應為故意;又被告明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償還馬建萍積欠之貸款,以免於系爭房地落入低價拍賣絕境,絕無所稱脫產之嫌疑,被告未善加調查原告是否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減損被告利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認識上錯誤之過失。

(五)就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1、被告稱伊出資4,500,000 元向婆婆購買,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並非實在,蓋系爭房地為原告自陳福美受贈所得,被告擅稱借名登記、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無所據;再被告稱原告毆打被告與訴外人唐古菊華,將渠趕出系爭房地云云,亦非實在,本件乃有人利用被告抹黑原告以遂行個人利益;被告稱原告大鬧法扶基金會,企圖使法扶基金會終止對被告扶助,嗣法扶基金會以被告漏未陳述101 年有數萬元所得而撤銷法律扶助云云,不足採信,蓋經法扶基金會重新審查,認兩造確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撤銷扶助,此與被告所辯因原告大鬧、其漏未陳述財產資料等情所致,乃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原告因無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李劍華而減少買賣價金,與被告聲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有直接因果關係。

2、被告所提被證1 給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乙案,經臺北地院於

102 年11月25日做成裁定,信被告聲請該案暫時處分案約為同年11月中旬左右;而原告早與李劍華於102 年7 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102 年8 月28日協議減價1,000,000元,均早於被告102 年11月間之給付扶養費暫時處分聲請與執行案,可證原告之所以無法如期移轉登記予李劍華而減價1,000,000 元,確與被告所聲請臺北地院102 司執全

507 號假處分執行乙案有關,至被告所稱給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乙案,遠在原告與第三人李劍華各項協議之後,顯無干係。

3、被告所提被證4 、7 、11書狀內容,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證5 、6 、8 、9 、10、12,原告雖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法院保全處分裁定內容屬單方之詞,未經審理程序中進行實體調查,再於刑事傷害案件仍待法院審理調查,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也予以否認。

4、102 年8 月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後又就給付扶養費用聲請暫時處分,收訖裁定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原告提起抗告,被告於103 年3 月

3 日收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改命原告應於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確定前給付被告2,400,000 元,詳查上述各該時點日期,均發生在102 年7 月12日原告與李劍華簽立買賣契約、102 年8 月28日協議減價1,000,000 元買賣價金之後,被告以發生於000 年0 月至103 年3 月之事實推論若以扶養費債權聲請假處分,將於102 年7 、8 月取得准予假處分裁定,系爭房地同樣需受查封而無法過戶云云,純為臆測之詞,事實時序矛盾至極,又被證6 裁定廢棄被證5 之裁定主文,推翻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裁定,益證系爭房地並無受禁止處分、遭扣押之必要,被告今以此抗辯,卻未提出任何法院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書面證物,實屬無據。

5、原告所述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證7 起訴狀於103 年7 月28日遞狀,被證8 假扣押裁定成立於103 年

5 月23日,同均在原告與李劍華簽立買賣契約、協議減價之後,亦係張冠李戴之例,要無可採。

6、被告所提刑事紛爭迄今尚未定讞,遑論所稱同案民事請求權,被告認伊可以此權聲請假處分,一來並未證實所主張權利確實成立且證明所受損害額,二來是否獲准假處分亦無任何法院裁定文件可供參酌,徒為空口白話,驟認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處分獲准,影響系爭房地遭扣押無法過戶之情,實為無因果關係之說,顯無理由依據。

7、由被告所提各項證物,可見兩造結怨甚深,不斷利用法律扶助資源與和解金額一再對原告提起訴訟、假扣押與假處分聲請,譬如:本案所爭執之假處分裁定與執行程序,即為被告使用法律扶助資源聲請,後經法扶基金會審酌伊主張無理由,始撤銷之;又被告取得被證8 假扣押裁定後本向法扶基金會申請出納保證書供伊聲請執行程序,經法扶基金會駁回,恰因原告不願繼續與被告纏訟,兩造就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2,400,000 元,被告反以所取得之和解金充為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執行程序。原告不解母子之情何以因原告與大陸籍配偶結褵即毀於一旦,極力排解彼此誤會,維繫家庭和樂,還需面對被告不停休之訴訟行為,甚因被告假處分執行聲請延誤系爭房地過戶時間,倘非原告一再與李劍華溝通協調,釋出善意表示願意退讓買賣價金之意,原告所受損失恐逾1,000,000元,歷來震驚、詫異、焦慌、尋求理解與達成協議之過程折磨,絕非被告在使用訴訟救助、法律扶助資源、訴訟和解金後可得想像。被告所述原告與配偶台灣、上海來回如同度假兩邊跑之說,僅係伊片面偏頗之詞,蓋原告夫妻情結海峽兩岸,在台齊心為家庭、為無奈之訴訟糾葛奮鬥努力,原告配偶最末次返鄉為102 年年底,後因生活壓力與各項訴訟擾煩,許久未曾返鄉探親,臨訟反被冠以度假逍遙大帽,訟爭強詞,莫此為甚!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致損失買賣價金及信用、名譽、精神健康等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次按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正當之例,縱事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對債務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探求同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之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惟倘不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無正當性,於撤銷假扣押後均一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是於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時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準此,並非債權人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者,債務人均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第1 項包山包海而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有下開多筆債權得請求,本件假處分之事由並非「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而係因被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所致:

1、給付扶養費之債權:原告未曾扶養過年逾75歲之被告,故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352 號給付扶養費之訴,並就該債權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院以

102 年度家暫字第110 號暫時處分裁定就系爭房地准為禁止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告抗告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400,000 元扶養費,是被告對原告至少有得請求2,400,000 元扶養費之債權。

2、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養育原告40餘年,為其支付多筆學雜費、生活費、信用卡費等屬贈與之行為,嗣原告對被告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不扶養被告之事實,被告乃於103 年7 月28日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前(103 年度士調字第300 號),對原告提出假扣押聲請,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45 號於

103 年5 月23日裁定准許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撤銷贈與之訴時,系爭房地已移轉過戶予李劍華之子李元鈞,致被告僅得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0 樓之房地進行查封,然被告實則另對原告有此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為原告母親,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時,原告並無購屋資力,嗣因有急需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乃於102 年5 月1 日對長久居住系爭屋內之被告及被告妹妹唐古菊華毆打趕出,縱之後確實出賣系爭房地予李劍華,但原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起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541 號審理中;被告102 年7 月1日聲請本案假處分前,被告對於原告除有上開假處分之債權外,另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該案將於104 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目前尚未對之提出任何民事主張或保全。

(三)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乃係系爭房地遭被告以「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而無法過戶之損失,然被告僅係先以該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權為假處分,如以因果關係論之,被告不論選擇上開任何權利對系爭房地提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均不影響系爭房屋遭查封而無法過戶之結果,是原告所請之自行減低買賣價金1,000,000 元及500,000 元慰撫金,與被告撤銷本案假處分裁定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傷害被告,遭被告聲請假處分後,未曾修補雙方母子關係,反擅自與系爭房地買方簽定減價契約,就此被告未曾知悉,賤賣家產係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合法行使自身權利無因果關係。

(四)被告除有本件撤銷借名登記有請求假處分獲准外,另有上述「給付扶養費之債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撤銷贈與之債權」之權利,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尚未提出保全外,其餘債權均係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先有103 年5 月1 日傷害之事實,業提出假處分、假扣押「獲准」,是被告得選擇對原告提出任何依債權之假扣押聲請,且均會獲准而得查封系爭房屋,故原告自行與李劍華減價1,000,000 元,與被告自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遭駁回之理由,係因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法律扶助,被告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並非借名登記之本案無理由所致。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後撤回等情事,僅係被告對於請求權之選擇,由因果流程可知被告不論以何請求權聲請保全均全數獲准,自與原告減價損失1,000,000 元無關,被告本案請求係因無力繳納數十萬元高額之裁判費額致遭駁回,並非「本案請求為不正當」,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被告自102 年5 月1 日遭原告及其配偶傷害至今,原告未曾對被告透露任何悔悟之意,被告還未對之提出賠償,原告竟先於本案請求500,000 元慰撫金,實匪夷所思;況原告與其配偶台北、上海來回如同渡假般兩邊跑,不知其精神痛苦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傷害被告及唐古菊華乙事將於

104 年4 月10日開庭審理,被告早已得對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未為,原告身為人子卻以被告撤回假處分而藉機惡人先告狀已為匪夷所思,如此孽子卻如何對養育伊之被告有何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六)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73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即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07 號),而於102年7 月19日由法院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嗣因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檢舉被告有不應扶助之情形,經該會重行審核認被告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撤銷對被告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返還不動產及保全程序假處分之法律扶助,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理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惟因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故未能啟封,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2 年12月5 日法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25、2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二)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本案訴訟,則因被告之法律扶助遭撤銷,而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院10

2 年度訴字第4083號民事裁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板調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陳福美所贈與,且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償還馬建萍積欠之貸款,以免低價拍賣,絕無脫產之嫌,詎於原告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接獲系爭房地已遭假處分登記之通知而無法履約,經原告與買方協商,買方要求酌減買賣價金1,000,000 元始同意將延期交屋,原告無奈只能與買方於

102 年8 月28日簽署變更期款協議書,因此損失房屋買賣價金1,000,00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500,000 元,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查封登記,實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及精神損害500,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由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或因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經債務人之原告提起抗告後由抗告法院裁定撤銷,亦未經原告或被告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 月21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已撤銷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受本案訴訟之裁定駁回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請求被告負賠償債任,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五)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而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祖母陳福美所贈與,且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償還馬建萍積欠之貸款,以免低價拍賣,絕無脫產之嫌,被告竟聲請對系爭房地為系爭假處分裁定,致原告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假處分登記而無法履約,因此受有買方同意延期交屋所酌減之買賣價金1,000,00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500,000 元,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 日之102年度全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22日查封登記函、102 年7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2 年8 月28日變更期款協議約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證2 、3 、6 、7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假處分之查封登記係於原告與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事實,至於被告係故意捏造不實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向法院聲請實施假處分而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則無法證明;又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乃係因被告之法律扶助嗣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撤銷,被告未能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亦如前述,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係以被告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由撤銷對被告之法律扶助,然此僅屬該基金會於審核是否准予扶助所為形式上之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既未經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否認存在,要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係故意虛構不實以藉假處分程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被告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爭執,唯恐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後,現狀將有所變更,遂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其目的乃在保全自有之權利,其行為亦屬依法所為之行為,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甚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是關於其所請求之損害數額,即無再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