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 劉威廷
戴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曾沛筑律師複 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洪宜君
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阿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民國10
5 年5 月4 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洪宜君應給付原告劉威廷新臺幣(下同)148 萬9,53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洪宜君和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玉玲新臺幣148 萬9,537 元,其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148 萬9,53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 萬9,5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51 元,扣除已繳之1 萬3,573 元,尚應補繳2,1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