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鄧昭雪
鄧月冬鄧月寶鄧月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偉被 告 鄧峻昌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鄧昭雪、鄧月冬、鄧月宮、鄧月寶為訴外人鄧豐子(業於民國100年2月3日歿)之繼承人,被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鄧卓桂分別為鄧豐子(業於民國100年2月3日歿)之侄兒及兄嫂。查鄧豐子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症、亞急性瞻妄等疾病需人照顧,且鄧豐子又無配偶、子嗣,擬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遂囑咐鄧卓桂委託地政士辦理。鄧卓桂遂委由地政士温武華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及鄧卓桂偕同鄧豐子於98年10月6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訴外人温武華之事務所。被告及鄧卓桂、温武華、鄧豐子均明知被告與鄧豐子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為求規避可能產生之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温武華填具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98年10月23日持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資料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鄧卓桂、温武華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目前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已堪認定。鄧豐子及被告雙方原本各無出賣及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於上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鄧豐子,且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系爭土地依法仍屬鄧豐子所有。是鄧豐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告及鄧卓桂、温武華之犯罪行為,致無法完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受有損害,鄧豐子本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今鄧豐子已死亡,原告繼承取得其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現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鄧豐子所有等語,本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10月23日收件字號98年樹資字第21720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鄧豐子。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關於鄧豐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一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因為被告有照顧鄧豐子之義務及處理喪葬事務,此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的對價。查系爭本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及其母親鄧卓桂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且根據該案證人温武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當時鄧豐子精神狀況不錯,伊跟他說伊是代書,並跟他說是否要將土地移轉給誰、移轉原因為何,他回答得很有條理很清楚,當時他的手好像有中風現象,但是精神很清楚,當時鄧豐子並未受到鄧峻昌之干擾,伊與鄧豐子之溝通並無困難等語明確」、「98年10月6日當天鄧峻昌就扶著拿拐杖的鄧豐子到位於我戶籍地的事務所,我有問鄧豐子土地要過給誰,鄧豐子說因為他有娶太太,但是太太過世,沒有小孩,所以他住養老院看護的費用都是鄧峻昌、鄧卓桂處理,萬一過世的話後事也是鄧峻昌、鄧卓桂處理,所以他要把他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鄧峻昌,以表達他的感謝之意並支付他所花費的費用,所以我太太王寶秀依鄧豐子意思列了同意書的內容,再念給鄧豐子聽,鄧豐子認為沒問題,就在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我跟我太太、鄧峻昌、鄧豐子、鄧卓桂等五人在場」、「鄧豐子有寫一份同意書,同意將土地過戶給鄧峻昌」等語、另該刑事案件被告鄧卓桂於偵訊時陳述:「我第二次就跟鄧峻昌帶鄧豐子去溫代書那裡,溫代書就問鄧豐子,鄧豐子就跟溫代書說因為鄧峻昌照顧他,所以要把財產過給鄧峻昌,以後鄧峻昌就負責照顧鄧豐子。溫代書就寫了一個同意書給鄧豐子聽,鄧豐子同意後才簽名,溫代書就幫我們辦」等語,以及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當時鄧豐子精神狀況很好,温武華有問他是否真的願意把土地過給鄧峻昌,鄧豐子用臺語說對,温武華再問他為何要過戶,鄧豐子說是因為鄧峻昌照顧他,温武華就跟他說如果他同意就寫1張同意書,温武華就幫鄧豐子擬了同意書的稿,念給鄧豐子聽,問鄧豐子是不是這個意思,鄧豐子就說是這個意思,温武華就叫伊把同意書重新以正楷抄過,伊抄好之後,温武華又念了1次給鄧豐子聽,鄧豐子就說好,温武華就叫他簽名,鄧豐子手有點抖,温武華叫他慢慢簽,立同意書人「鄧豐子」3字確實係鄧豐子本人寫的,其上指印是鄧豐子的指印,印章係鄧豐子帶來,伊等幫他蓋的,過程中鄧豐子並未受到鄧峻昌、鄧卓桂之干擾,伊見鄧豐子對話、答話都正常,不需要一再解釋,回答也都切題」等語,均可認定鄧豐子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温武華據以填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並辦理移轉登記,係得鄧豐子之同意而蓋用其印鑑章。再者,系爭本案刑事判決更以「鄧豐子於民國98年10月6日在同意書上之署名,其筆畫、字型及運筆之神韻均與鄧豐子於其與他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之署名相類,有該同意書1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認定鄧豐子於98年10月6日所簽署之同意書為其本人親簽,其係委託温武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當無從據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由此可見,鄧豐子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確實出於本人之真意。綜上,鄧豐子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鄧豐子間關於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無出賣及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鄧豐子,被告以「買賣」為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致鄧豐子就系爭土地無法完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鄧豐子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鄧豐子所有,有無理由?
㈠、鄧豐子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表示?⒈查被告與訴外人鄧豐子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217200號收件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至第22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鄧豐子,且被告及訴外人鄧卓桂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鄧卓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403號)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非無據。
⒉惟查,證人即承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温武華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具結證述:98年10月6日當天鄧峻昌扶著拿拐杖的鄧豐子到位於伊的事務所,伊有問鄧豐子土地要過給誰,鄧豐子說因為他有娶太太,但是太太過世,沒有小孩,所以他住養老院看護的費用都是鄧峻昌、鄧卓桂處理,萬一過世的話後事也是鄧峻昌、鄧卓桂處理,所以他要把他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鄧峻昌,以表達他的感謝之意並支付他所花費的費用,所以伊太太王寶秀依鄧豐子意思列了同意書的內容,再念給鄧豐子聽,鄧豐子認為沒問題,就在同意書上簽名,當時伊跟伊太太、鄧峻昌、鄧豐子、鄧卓桂等五人在場,當時鄧豐子的狀況不錯,伊跟他說伊是代書,並問他說是否要將土地移轉,移轉的原因為何,他回得很有條理很清楚,且沒有受到鄧峻昌的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鄧豐子有告訴伊因為鄧峻昌有照顧他,幫他支付一些養老的費用、看醫生的費用、伙食費,所以鄧豐子要將名下財產移轉給鄧峻昌,伊問鄧豐子為什麼要移轉給鄧峻昌,有無其他條件,鄧豐子告訴伊除了之前所支付的費用,由簽同意書後將來發生的養老院費用、看醫生費用、伙食費及其他開銷,均由鄧峻昌負責,另外喪葬費也要鄧峻昌負責,伊就照他的意思擬了稿件,再念給鄧豐子聽,問他有無意見,他沒有意見,伊請伊太太王寶秀重新抄一次,再念給鄧豐子聽,鄧豐子也同意,再請鄧豐子簽名、蓋手印,他再告訴伊他身上有印鑑章,所以後面再蓋印鑑章。鄧豐子同意要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當天鄧豐子寫同意書時身體狀況很好,只是剛開始簽名鄧豐子三個字時手有一點抖,後面再簽名時伊有跟他說你不要緊張、慢慢簽,他就比較沒有抖了。同意書只是要確認他們要移轉土地,不是要證明他們是要買賣。同意書簽完後,伊有跟鄧豐子分析買賣贈與的差別,鄧豐子為了保障他的權益,鄧豐子就決定要做買賣;鄧豐子只有講到要移轉給鄧峻昌,談完要移轉後就開始擬稿,鄧豐子沒有說要賣給鄧峻昌多少錢,就沒有辦法寫買賣契約書,所以就寫一個同意書;鄧豐子決定做買賣之後,伊有徵求鄧峻昌是否本件土地移轉以買賣方式進行,鄧峻昌有同意,打同意書時,鄧峻昌在旁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是認證人温武華於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復查證人即温武華之妻王寶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温武
華有問鄧豐子是否真的願意把土地過給鄧峻昌,鄧豐子用台語說對,温武華再問他為何要過戶,鄧豐子說是因為鄧峻昌照顧他,温武華就跟鄧豐子說如果他同意就寫一張同意書,温武華就幫鄧豐子擬了同意書的稿,念給鄧豐子聽,問鄧豐子是不是這個意思,鄧豐子就說是這個意思,温武華就叫伊把同意書重新以正楷抄過,伊抄好之後,温武華又念了一次給鄧豐子聽,鄧豐子說好,温武華就叫鄧豐子簽名,當時鄧峻昌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鄧豐子到事務所時身體狀況正常,對話、答話也都正常,不需要一再的解釋,回答也都切題。温代書有問鄧豐子為何要將土地過戶給鄧峻昌,他說因為鄧峻昌都有照顧他,他沒有子女,以後所有的費用也是由鄧峻昌來照顧他,温代書就問他確定要將土地過給鄧峻昌嗎,他說是,之後伊等再寫同意書,寫完同意書後温代書才跟他解釋他要過給鄧峻昌,要照顧他就是要有條件,如果是要給鄧峻昌,就是沒有條件要給他,才講到是否可以撤銷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卷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是認證人王寶秀於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證人温武華與證人王寶秀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堪認屬實。
⒋復佐以鄧豐子於98年10月6日簽署之同意書1紙,其上載明其
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即系爭土地)給予被告,並敘明係因其無配偶、子女,所有生活起居全部由被告負責照料,所以其自由意思願意將名下財產全部過戶給予被告,附帶被告應於鄧豐子身故後,全權負責處理其後事等相關事宜之條件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綜上所陳,可見鄧豐子於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其係本於自身意志簽立上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堪認鄧豐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係出於鄧豐子之真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鄧豐子所有,有無理由?⒈鄧豐子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無辨
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其係本於自身意志、親自簽立98年10月6日之同意書,堪認鄧豐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出於其真意,業如前述,且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案件判決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認定。再參證人温武華前開證述:鄧豐子只有講到要移轉給鄧峻昌,談完要移轉後就開始擬稿,鄧豐子沒有說要賣給鄧峻昌多少錢,就沒有辦法寫買賣契約書,所以就寫一個同意書。鄧豐子決定做買賣之後,伊有徵求鄧峻昌是否本件土地移轉以買賣方式進行,鄧峻昌有同意,打同意書時,鄧峻昌在旁邊等語,可見鄧豐子及被告均同意以「買賣」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且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不僅係鄧豐子之本意,亦為被告所同意在案,故而該同意書之內容當為鄧豐子及被告所約定之事項,鄧豐子及被告自應受此同意書約定事項之拘束。鄧豐子移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依據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而此同意書約定事項之性質究為贈與、抑或買賣、抑或其他類型,固然有爭議,惟鄧豐子及被告均應受該同意書約定事項之拘束,是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鄧豐子即不得為與自己行為相反之主張,被告自可援引上開同意書約定之事項對抗鄧豐子。原告等人為鄧豐子之繼承人,即繼受鄧豐子之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同意書約定事項之拘束。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無因性,而鄧豐子確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並進而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登記原因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於事實中認定應為贈與而非買賣,並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況且鄧豐子及被告均同意以「買賣」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而被告基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以「買賣」為本件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之行為,致鄧豐子就系爭土地無法完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受有損害云云,當屬無據。
⒉綜上,鄧豐子與被告係約定由被告負責照料鄧豐子生前所有
生活起居及處理生後之後事,鄧豐子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進而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原告等人乃鄧豐子之繼承人,應繼受鄧豐子之權利義務,被告以上開約定事項對抗原告,當屬有據,被告自不得主張不受上開約定事項之約束。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13條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鄧豐子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10月23日收件字號98年樹資字第21720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鄧豐子,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地號 │應有部分│├──┼────────────────┼────┤│1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69號 │2/32 │├──┼────────────────┼────┤│2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0號 │7/112 │├──┼────────────────┼────┤│3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3號 │2/32 │├──┼────────────────┼────┤│4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4號 │2/32 │├──┼────────────────┼────┤│5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8號 │2/32 │├──┼────────────────┼────┤│6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79號 │2/32 │├──┼────────────────┼────┤│7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82號 │2/32 │├──┼────────────────┼────┤│8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87號 │2/32 │├──┼────────────────┼────┤│9 ○○○區○○○段下石頭溪小段191號 │2/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