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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原 告 徐美榮

徐美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陳慶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媛婷律師

王吟吏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馬翠吟律師方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范瑞君(見本院卷二

第18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范瑞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0-23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為被告之股東,合計持有被告股份40,460股,佔被告總發行股數20.7%,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召集民國103年9月2日被告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徐正青擔任主席,徐正青明知厚化公司自103年7月2日起已無得行使董監事職權者存在,自己無法出席被告之股東會及行使投票權,惟徐正青竟違法加計厚化公司之股數為出席數,使當日被告之出席數達於65%,倘扣除其中厚化公司之持股29.3%,系爭股東會之合法出席股數僅有35.7%,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總發行股數半數出席之門檻,故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屬不成立。爰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被告監察人議案」及第二案「改選被告董事議案」均不成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第一案「改選被告監察人議案」及第二案「改選被告董事議案」之決議是否成立不明確,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權由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長期把持,廠房破舊宛

如廢墟,幾無市場競爭力,且被告長年未合法召集股東常會及合法改選董監,被告於97年間形式登記之董監事(董事為徐正青、徐筱嵐、陳賀陽,監察人為徐修盟)已於100年間任期屆滿後,被告一如故往未依法改選。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0日以函命令被告限期於101年8月30日前改選全體董監,逾期即全部解任。徐正青方通知原告等股東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嗣原告於股東臨時會前獲得原告徐美榮等諸多股東支持,所持有股數足以當選乙席董事,徐正青恐原告取得乙席董事席次,竟於股東臨時會當日未於股東會場擺設適當之標示,反故佈疑陣虛設假會場,而於外牆懸掛「SUZUKI板橋服務總廠」(下稱S廠),顯與被告無關且鐵門深鎖建築物內召開股東會,而被告之員工亦拒絕透露股東會所在地,原告等股東請管區及當地里長陪同尋找,均無法覓得股東會會場,被告以私下密會之方式違法選任徐正青、徐筱嵐(徐正青之女)、許娟娟(徐正青之配偶)擔任被告董事,另選任徐修盟(徐正青之子)擔任被告監察人。嗣經原告於一個月內訴請鈞院撤銷被告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集程序重大違法之情,而撤銷該次股東會所有決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於103年4月7日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㈡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竟收獲由被告董事會所寄發,訂於103

年7月31日召開被告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擬於會中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討論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及「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惟被告於101年7月13日違法選任徐正青等之股東會決議業遭另案一、二審法院判決撤銷,是被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尚有爭議,原告厚生公司向鈞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徐正青等人行使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嗣鈞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禁止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等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確定前行使被告董監事職權(下稱系爭假處分),被告遂取消召開103年7月31日股東會。

㈢復原告等於103年8月25日收獲遭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徐正

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於103年9月2日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由徐正青擔任會議主席,且擬於會中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原告等擔心徐正青等對於遭鈞院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乙事,心生不滿,恐將阻礙原告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故於103年8月28日依開會通知所載送交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至被告所在地,並由被告人員代為收受,且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徐正青亦在場,並對委託書之收受未有異議,然於開會前一日竟接獲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稱原告厚生公司所送交之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股東所送交之委託書逾期云云之緊急通知,原告厚生公司及原告徐美榮之代理人即去函要求已收受原告等之委託書之徐正青等召集名義人,不得違法阻止股東代理人報到。然原告等之股東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抵達會場時,會議主席徐正青仍拒絕為原告徐美榮、徐美麗辦理出席報到。

㈣另被告之股東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

於101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業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決議,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厚化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於103年7月2日裁定駁回厚化公司之上訴確定,故厚化公司全體董監事已自判決確定時溯及解任,則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徐正青,亦遭溯及解任厚化公司董事資格者,是徐正青明知厚化公司自103年7月2日起已無得行使董監事職權者存在,自己無法出席被告之股東會及行使投票權,惟徐正青竟違法加計厚化公司之股數為出席數,使當日被告公司之出席數達於65%,以符合開會之門檻。

㈤先位主張:

⒈徐正青明知厚化公司全體董監事業已溯及解任,該公司早已

無代表人得代厚化公司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及決定投票,亦無人有權指派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惟依徐正青等所公佈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即被告總發行股數之65%而言,倘扣除其中厚化公司之持股29.3%,系爭股東會之合法出席股數僅有35.7%,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總發行股數半數出席之門檻,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合法出席之股數未達被告總發行股數半數,故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是徐正青竟利用擔任被告會議主席之便,違法將厚化公司之持股納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內,使原本應流會之會議,轉而違法進行董監事之改選,藉此重掌被告之經營權,而規避遭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不利益。

⒉依公司法第31條、第208條第3項及經濟部商字第26873號函

釋見解可知,經理人之職權受公司章程及契約約定之授權範圍限制,且其業務範圍僅限「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並不包含公司對外一切事務。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理人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⒊厚化公司103年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二:『討

論本公司指派陳賀陽先生出席103年9月2日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質疑股權行使乙案(由董事徐筱嵐提案)。』說明:『…本公司前任董事、監察人因已全部解任,總經理徐正青先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本公司之負責人,為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亦有在開會五日前指派陳賀陽先生出席厚玻公司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以行使本公司之股權,顯見陳賀陽先生代表本公司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行使本公司股權,係有合法權源。」,可知厚化公司係由「總經理」徐正青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指派陳賀陽出席並行使該公司之表決權。惟指派代表人出席他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係屬厚化公司「是否行使股東權」、「如何行使股東權」之對外事務範疇,與經理人管理公司事務實屬有間,總經理實不具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對外代表權。再者,厚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全體董監事均已溯及解任,足見厚化公司並無得合法指派陳賀陽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人,而徐正青以總經理名義出具指派書之行為,顯逾法定之經理人權限範圍,陳賀陽本於與公司法相悖之指派行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不具合法出席效力自明。

⒋被告提出之被證9之指派書所載日期為97年間,迄今已歷有

年數,是否尚得於103年9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產生指派之效力,實值可疑,且姑不論該指派書之真實性,核厚化公司於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業於103年7月2日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全體董監事溯及解任,故該公司已無董事會得執行公司業務,自無可能有任何人得指派陳賀陽出席系爭股東會,遑論於系爭股東會上行使投票表決權之意思。

⒌原證2之股東名簿係由被告製作並於另案訴訟所提出,而原

告提出原證2之股東名簿之原因,僅係欲證明原告等確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相當之股數,並非認定該股東名簿所載之內容均為真正,核該股東名簿記載之製作日期為97年11月間(詳參原證2右上角日期欄),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之指派書製作日期為97年12月19日,顯見被告於97年11月製作股東名簿時,厚化公司從未出具任何外觀上足茲證明陳賀陽為代表人之文件,既係如此,為何被告97年11月之股東名簿上竟記載「厚化公司代表人陳賀陽」?由此可見,無論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原證2之股東名簿抑或被證9之指派書,該等代表人記載之真實性實大有疑問,不足為採。倘被告確有經常性指派陳賀陽出席被告股東會之意思,並已於97年11月前向被告申請登記陳賀陽為厚化公司代表人,則厚化公司何需於被告97年12月19日之股東會,復另行出具指派書指派陳賀陽出席?顯見被告誆稱股東名簿上記載「厚化公司代表人陳賀陽」即代表厚化公司有經常性指派陳賀陽出席被告股東會之意思,實屬無稽。

⒍至被告辯稱陳賀陽長期代表厚化公司出席被告101年7月13日

股東臨時會及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原告均未就厚化公司之代表權提出異議云云,實不足採。蓋被告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因違法阻礙原告等股東出席,召集程序違法重大而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足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已另有重大違法事由,故就厚化公司之代表人適格與否,實非該案之爭點;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9條股份平等原則,情節重大應予撤銷,是厚化公司代表人出席合法與否,並非被告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之爭點。再者,被告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召開時,厚化公司全體董監事尚未因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解任,故徐正青等人仍為厚化公司形式登記董監事,原告因而未爭執該指派之合法效力。

⒎被告公司另辯稱厚化公司103年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即原

證18)僅係為解決厚化公司內部股東爭議,與本案無涉云云。惟厚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清楚載明「總經理徐正青…亦有在開會五日前指派陳賀陽先生出席厚玻公司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顯見被告亦有收獲徐正青以總經理名義出具之指派書,而該具有重大瑕疵顯然違法之指派書,不生任何合法指派之效力無疑。再者,公司以法人身分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此乃公司對外法律關係,絕非公司內部事務分配關係,益徵被告公司辯稱厚化公司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僅係為解決內部股東爭議,無礙於陳賀陽合法代表出席云云,洵無足取。

㈥備位主張:

⒈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徐正青明知原告徐美榮等兩人均支持原

告厚生公司當選董事,如原告徐美榮等兩人報到出席,原告厚生公司至少可當選乙席董事(按:系爭股東會選任3名董事,而原告等股東持股合計為40,460股,佔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20.7%),徐正青等為求獨占被告公司之董監事職位,明知渠業已收受原告徐美榮等兩人所送交之委託書,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不過僅10人,該次會議既未提供任何議程、議事手冊或附件予股東,股務作業並非繁雜,卻於系爭股東會當日無理拒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出席,並無視於股東表示之異議,逕自違法選任徐正青及其他人擔任被告之董監事,顯見系爭股東會主席有違法排除原告徐美榮等兩人辦理報到之情,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見解,系爭股東會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會議,召集程序業已違反法令。

⒉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股東會不當拒絕被告公司股東報到、

出席即已違法,核原告徐美榮等兩人送交委託書之日期(即101年8月28日)與徐正青主張之送交委託書末日(即101年8月27日)僅隔一日,縱依徐正青等之主張,原告顯亦無遲誤期日之情。反觀徐正青等尚得於開會前夕逐一寄發緊急通知予股東,顯見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作業,並未因原告等股東於103年8月28日方送交委託書而有任何延宕或不便之處,益徵系爭股東會主席徐正青無端拒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報到,僅係以損害原告等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核會議主席排除股東報到損害原告等股東之權益甚鉅,此等行徑已該當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⒊被告援引之經濟部函釋係針對公司法第172條股東會召集通

知之期間計算,非針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委託書送達期日之規定,得否以之作為原告送交委託書逾期之依據。又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見解,明示召集權人將召集通知書交付郵寄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故自股東會議通知附郵寄出當日(即該案81年4月7日)即可開始起算,迄至開會日前一日(即該案81年4月26日),期間共有20日,與公司法規定相符。因此,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8日上午送達委託書,送達當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故自103年8月28日起算迄至開會日前一日(103年9月1日),期間共有5日,原告送達之委託書並無悖於公司法規定,系爭股東會主席以委託書逾期為由拒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辦理報到,實屬無據。

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見解,及經濟部台商㈤發字第233666號函謂:

「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可知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僅係為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程序,其係「任意規定」,且與受託代理人有無受合法委任無涉,自不得藉此認定股東委任出席之效力;反之,若認股東送達之日數略遲乙日,即認為股東之代理行為不生效力,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即與公司法第172條之「強制規定」無異,顯與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思相左。

⒌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稱被

告拒絕受理原告之委託出席並無不法,該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維持云云;惟查,姑不論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核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開會門檻,應屬決議不成立,惟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縱扣除上訴人主張有瑕疵而不得計入出席數之股權,股東會出席股數仍過半,因而駁回該案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復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該案,亦即該案無論係臺灣高等法院抑或最高法院均未曾實體認定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適用爭議,故就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相關適用,自仍應參酌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即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係訓示規定,違反並無任何不利法律效果可言。

⒍被告辯稱被告加計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厚化公司,股東人

數多達46人,股務作業實為繁複,倘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解為任意規定,將耗費大量時間、成本,故應解為強行規定為宜云云。惟姑不論決定同日召開被告及厚化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人即係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等,被告股東人數不過10人,該次股東會議未提供任何議程、議事手冊或附件予股東,實難想像股務作業有何繁雜之處。再者,原告等股東持有被告股份長達數十年之久,期間亦無任何股權變化,徐正青對原告等之身分相當熟悉,根本無須費時確認股東身分,益徵被告辯稱股務作業繁雜僅係托辭,實無足取。倘系爭股東會主席徐正青得任意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訓示規定拒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辦理報到,則該條將與強行規定無異,而與實務上之一貫見解有所牴觸,造成法秩序適用之混亂,足見該條規定實無解釋為強行規定之可能。另外,公司法第189條本即賦予股東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於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原告使係合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股東權利,且得撤銷之決議於撤銷前並未變動已生效之法律狀態,何來如被告所稱決議懸而未決致有害公司經營之虞。

⒎原告業委託代理人於103年8月28日親赴系爭股東會召集名義

人指定之地點遞交委託書,斯時被告召集名義人指定負責處理股務作業之員工葉淑惠因事外出,原告代理人與伊通電話後,伊遂電話指示被告公司總務呂蘭香代伊收受原告等之委託書,呂蘭香即於原告等送交之委託書正副本蓋印並收受委託書正本,且徐正青當時在場,亦知悉原告代理人係為送交委託書而前往被告所在地,是呂蘭香係有權收受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委託書之人,而徐正青當場未有絲毫異議,是該委託書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倘允許股東會召集人一方面收受股東送交之委託書,一方面於股東會開會當日禁止代理人辦理報到及出席股東會,顯悖於誠信原則,故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不當拒絕股東辦理報到、出席會議,召集程序業已重大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甚者,姑且不論系爭股東會有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即已違法,本件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於103年8月28日上午送交委託書,並無致生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股務作業繁雜之可能,反觀徐正青等人於收受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送交之委託書後,尚得於開會前夕逐一寄發緊急通知予股東,足見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作業實未因原告等人於103年8月28日上午送交委託書而有任何延宕或不便,益徵徐正青以委託書逾期為由拒絕原告徐美榮等兩人之代理人辦理報到及出席股東會,係以損害原告等之股東權為主要目的,該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情。

⒏由原告代理人於同日拍攝之原證22照片顯示被告員工手持「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等節,適足證明被告員工斯時正在處理原告代理人送交委託書之相關事宜,且觀原告代理人於10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及厚化公司103年9月2日股東會委託書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原證22相片係於是日所拍攝。再將原證20與原證22兩張照片之內容相互勾稽(如桌面外觀擺設位置、卷宗排列方式及順序、電腦螢幕桌面及裝飾等),即可證明原證20徐正青在場照片(左邊白髮藍衣者為徐正青)與原證22照片係於同一日(即原告代理人親自至被告所在地送交委託書當日)所拍攝無疑,被告空口否認原證20相片非於是日拍攝,實屬無稽。

⒐至被告復質疑原告徐美麗之印鑑真正,惟被告該等抗辯已為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所不採,略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以徐美麗簽收上訴人開會通知之回執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印章不符云云。…上訴人公司並未留存股東印鑑,所以沒有特別要求要蓋用留存在公司印鑑章,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自無從於股東會現場判斷委託書之真偽。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徐美麗之委託書雖有爭執,惟無論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證3)或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證6),均蓋有股東徐美麗印章,並經上訴人公司蓋章收受,上訴人未於股東會前表明委託書有疑義,要求委託人補正,如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徐美麗之委託人到場,上訴人自無從否認該委託書之效力,而須計入出席之代表股份總數。況證人徐美麗雖經傳訊未到庭,惟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於93年至97年間因偽造徐美麗之署押及徐美榮之印文遭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86號判決)等情,足見徐美麗及徐美榮無再委託徐正青或其家人行使股東權之可能。」,該案最高法院業於103年10月23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復執前詞爭執原告徐美麗之印鑑真正,所辯顯無足取。

㈦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備位聲

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被告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改選被告董事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3年9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如本院卷三第61-62頁之被告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明知所持有之股數,無法奪取被告之經營權,遂於10

3年7月16日接獲被告依前任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通知開始後,以虛構事由,向鈞院聲請禁止被告公司前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21號,即系爭假處分),並於103年7月30日在原訂股東會前一日,委託友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至被告張貼,迫使被告緊急取消翌日之股東會,而為解決被告業務全面停擺之危機及解決長期被告董、監事之爭議,徐正青家族遂以其股東身分擔任召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開系爭股東會。徐正青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十日前,已將開會通知發予原告,並載明股東如欲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委託書送達予徐正青始生效力,同時委託葉淑惠小姐於103年8月27日24時前,代收委託書。然原告徐美榮、徐美麗雖已委託律師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卻又無視法律規定及開會通知,不僅遲誤送達期間,且故意要求對根本不知情之被告公司職員,代為收受其遲到之委託書,企圖紊亂召集人之股務作業。翌日,召集權人徐正青知悉此情後,仍善意發函提醒原告徐美榮、徐美麗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渠等非但不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執意委託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喧鬧,干擾會議之進行。

㈡先位主張:

⒈被告之股東徐正青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召開系爭股東會時,被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萬5,000股,而當日代表出席股數為126,843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開會門檻,是系爭股東會確實已合法成立,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假處分所禁止者,乃徐正青等人於101年7月13日股東會

中股東所賦予之董、監事職權,而徐正青等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則係本於其股東權。董事職權乃董事基於股東之選任,依委任關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與股東得基於其股東身分對公司主張權利之股東權,此二者無論係成立之基礎、行使之方式等均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徐正青等人係以遭禁止行使之董事職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擔任會議主席云云,顯不可採。況且,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再三經函詢鈞院意見後,業已准許徐正青等人以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在案,徐正青依法自得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擔任會議主席。

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股東出席股

東會係本於股東身分參與公司之治理,尚非有權利主張,而此股東身分並不因法人股東內部董事更迭存否而受影響。是厚化公司既為被告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時亦有足資代表厚化公司之代表人陳賀陽出席,而召集權人徐正青將其股數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實屬合法。且實務上縱使對於受假處分禁止行使之股權,亦肯認得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

⒋法人股東指派法人代表出席股東會,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其應

具備一定之形式,法人股東僅須將指派之意思確實傳達予召集權人,足供核對確認其法人股東身份即可,至於指派之時點、指派書之樣式、其內之印文等,均不影響指派之效力。又公司法第181條法人股東代表人之指派,與同法第177條第1項股東委託出席有別,法人股東代表人之指派,法無明定應具備一定格式,法人股東僅須以書面表明指派意旨,即生合法指派效力;且法人股東代表人之指派,並無如同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規定,故法人股東如已以書面向表明指派固定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意旨,依法已生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之效力。因此,本件厚化公司自97年起向被告申請將陳賀陽登記為代表人,同年以指派書指派陳賀陽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其後之股東會均持續指派陳賀陽出席,而上列指派書或股東名簿均於97年時即已核備於主管機關在案,則無論係客觀上之指派書及股東名簿記載,或主觀上法人股東厚化公司未曾有撤銷或改派他人出席意思表示,足以說明厚化公司確實有固定指派陳賀陽先生為股權代表人之意思。至於原告爭執該代表意旨究竟係先登載於股東名簿或是先出具指派書?實無意義,亦不影響厚化公司確實有固定指派陳賀陽為股權代表人之意思及效力。且陳賀陽已長期代表厚化公司出席被告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及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而原告於該等股東會訴訟中,亦未曾爭執厚化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及資格,足見陳賀陽為合法之厚化公司之股東代表人甚明。姑且不論被告之97年股東名簿係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並載有陳賀陽為厚化公司代表,原告於本案及他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103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103年度法字第3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103年度全字第299號)多次主動提出、引用,顯係認該股東名簿係屬真正而得以作為證據,如今於本案中,竟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告主張顯不符合邏輯,且有違禁反言原則。

⒌厚化公司既長期指派陳賀陽擔任代表人,且截至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之停止過戶期間為止,厚化公司並未向召集人或被告表示改派其他代表人選或撤回原先指派之意思,而被告或召集人亦未收到內容為「法人股東厚化公司之股份禁止行使或席股東會」之任何文件,是厚化公司指派陳賀陽擔任代表人,該意思表示既未經後續就任之各屆董事撤銷,其指派之效力當然合法持續,故召集人自無拒絕厚化公司代表人合法報到出席。又被告受理陳賀陽之出席,係因厚化公司早自97年即已固定指派其為代表人,該議事錄上所記錄之案由二,有關指派代表人承認案之開宗明義即為:「…本公司已有經常性指派陳賀陽先生出席…」,顯見原告主張厚化公司代表人係由總經理指派一辭,顯屬誤會。至於總經理重申指派之意思、新任董事於會後承認指派等,亦如同份議事錄所載,僅係厚化公司為杜絕原告之無端質疑,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備位主張:

⒈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3項規定及經濟部商字第202275號函

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例如二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二月九日即應通知各股東。…」;參照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972判決:「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謂『二十日前』,應依民法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因此有關委託書之五日期間,屬公司法之規定,且亦未特別規定計算方式,自無異於其他期間計算方式之理,是系爭股東會於103年9月2日召開,其委託書至遲即應於103年8月27日24時前送達,方屬合法。

⒉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與同

法第172條規定「應於二十日前」、「應於十日前」等規定,兩條文之文字一致,自應為一致之期間計算方式。且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2條,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並無如同法第165條第4項明定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之特別規定,則依照最高法院8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即自委託書送達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為止,應「算足」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五日期間,最晚委託書送達日應為103年8月27日,故原告徐美榮、徐美麗之委託書顯然逾期遲到。

⒊本件召集人徐正青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系爭股東會後,

遂依法於103年8月22日寄發開會通知,訂於同年9月2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徐正青因恐系爭股東會日後遭被告任一股東出面否認決議效力,及考量被告並無專責股務單位,且加計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厚化公司,股東人數多達46人,股務作業實為繁複,而擔心日後股務作業不及,特於開會通知第四點上載明:「如欲委託他人出席,煩請填具委託書正本,並均請於開會日五日前寄達『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徐正青先生收,始生效力。」此一召集程序之通知,符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對於被告全體股東均有一體適用之,而非專門針對原告適用。

⒋原告等於103年8月28日始送達委託書,且其所送之對象為呂

香蘭,而非召集權人徐正青等人,是原告未於通知書上所載送達期間內將委託書合法送達予召集人之事實,實無庸置疑。由於系爭股東會為少數股東徐正青等人所召集,並非被告所召集,為避免影響被告員工之日常工作,故召集人徐正青等人特別情商被告葉淑惠協助在股東會開會日五日前(即103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24時止)於被告代為受領各股東寄達之委託書正本,被告其他員工完全不知悉,亦未被授權代為收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一事。詎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人委託之律師等人遲於103年8月28日突至被告辦公場所,並強迫現場員工呂蘭香收下系爭委託書,還誆稱這沒什麼、你就幫我們收一下等語,經呂蘭香表示「不知有委託書一事」、「並無代收委託書之權限」後,原告委託律師竟在被告公司遲遲不肯離去,因呂蘭香根本不知道系爭委託書一事,亦無法判斷是否應該收受該委託書,只能暫先保全證據而用印收文章證明實際送交時間是103年8月28日,因此該委託書不僅遲誤委託書收受期間,更未合法送達於召集權人。而召集人徐正青於翌日(103年8月29日)知悉原告徐美榮、徐美麗之委託書遲誤送達後,立即緊急發函股東本人,除重申委託書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外,同時再次善意提醒股東應親自出席,然原告徐美榮、徐美麗仍執意委由代理人到場干擾會議,放棄權利之行使,如今再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而召集人徐正青為免原告徐美榮、徐美麗濫用權利之行為,造成會議延宕、受干擾,依法拒絕受理渠等之報到,實為合理。至於原告誆稱徐正青於103年8月28日當天在場亦無異議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徐正青當天並不在場,亦不知悉原告遲到送達委託書之事,請原告應盡舉證之責。另原告提出原證20、21、22之照片上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係原告代理人送交委託書同日(即103年8月28日)所拍攝,縱拍攝日期為103年8月28日,遠方之徐正青顯不知悉拍攝者所在處所發生何事,原告以此主張徐正青就委託書遲到送達乙事知悉且無異議,實無足採⒌被告公司並未留存股東印鑑,而原告徐美麗自父母過世後,

深入簡出,幾乎與外界隔離,對於兩造間之紛爭、被告之經營等,根本不與聞問,其是否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實不無疑問,而被告對於原告徐美麗委託書所使用之印鑑真正,早於厚生公司對被告提起撤銷101年7月13日股東會決議訴訟中即已有所爭執,而該案中徐美麗又屢傳不到,是徐正青拒絕受理非本人出席之股東報到,實合情理。而原告執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未於股東會前表明委託書有疑義,要求委託人補正,…足見徐美麗及徐美榮等無再委託徐正青或其家人行使股東權之可能」,謂被告不得爭執原告徐美麗之印鑑云云,顯屬誤會。蓋兩件所植基之股東會背景事實並不相同,且該案法官遽以為認定被告不得爭執委託書效力之理由係「被告公司未『事先』爭執委託書之效力」,而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正是早已慮及委託書之效力,且系爭委託書又未合法送達,是於系爭股東會前,即「事先」以緊急開會通知書,通知股東「本人應親自到場」。至於「徐美麗縱無再委託徐正青或其家人行使股東權之可能」,也未必得遽論其必委託代理人行使,而為確保股東會之程序無瑕疵,召集人本有判斷各股東委託真意之義務,原告執此主張召集權人於系爭股東會,不得再質疑委託之真意,顯無足採。

⒍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

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其中「五日前送達」之規定,法條用語為「應」,立法目的則係為使股東會之召集人,得事先確認股東委託之真義、代理人之身分,以確保股東會之順利進行。因此,倘該條文不具有強制力,有意干擾股東會者,勢必不再遵守該規定,以致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於股東會開會當天,耗費大量時間、成本於確認股東身分、委託真意等事項,根本無從達成便利股務作業之目的,基此,該「五日前送達」之期間限制,實應認屬強行規定,方屬合理。縱認該五日期間屬訓示規定,本件召集權人既於衡量同時召開被告及厚化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因股東人數多達46人,股務作業實為繁複,不僅須安排會場、規劃人力、會議時所需文件,會前準備工作絕不僅止於議程、議事手冊等資料,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本次會議之與會規則,是原告即有遵循之義務,否則條文形同具文。

⒎原告雖以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認為公司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期間為訓示規定,然該判決係為個案判決,個案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及股東權益保障程度均有所差異,自不應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且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歷次修正條文,均查無上列判決所稱之「刪除舊有『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規定」乙節被告於前次書狀已為詳述,是原告以此作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強行規定云云,實不足採。甚且,舊法對委託書之規定為:「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修正後條文則更加上送達期間之限制,倘若將之解釋為任意規定,根本無修法明文規定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適用於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股東人數為區分,是如將之解為訓示規定,再以「股務作業是否繁雜?」、「股東人數幾人其作業方屬繁雜?」「委託書需於幾日前送達方符合便利股務作業之目的?」等法未明文之抽象概念作為判斷是否有該條適用之標準,於發生爭議時,依法院判斷回推拒絕受理是否合法?將使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辦理召集之股東會,於得撤銷股東會之30日除斥期間內,所有決議均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對公司經營實屬有害,且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為避免其認定結果與法院不同,以致股東會遭撤銷,縱使股東之委託書於股東會當天始提出,亦僅得全盤接受,而不敢適用該規定,如此,該條文全無存在實益。甚者,於開會當天事務繁雜之情形下,迫使召集權人當場受理代理人之委託出席,亦有股務作業發生錯誤之高度風險。是以上列各理由在在說明有關委託書送達之期間規定,應屬強行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40,460股,佔被告總發行

股數20.7%。厚化公司亦為被告股東,持有股份57,133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9.299%。被告97年度、100年度股東名簿載明股東厚化公司之代表人為陳賀陽、徐筱嵐(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154-155頁之被告97年度、100年度股東名簿)。

㈡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之少數股東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

徐修盟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之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接獲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寄送系爭股東會通知,通知內表明:

⒈定於103年9月2日上午11時整……召開被告股東臨時會。

⒉召集依據: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

00號函,許可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被告股東臨時會,並推由徐正青擔任本次股東臨時會主席。

⒊召集事由:擬討論改選全體董監及修訂章程。

⒋檢附委託書如附件,貴股東如欲親自出席,請填具親自出席

通知書正本,如欲委託他人出席,請填具委託書正本,並均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徐正青先生收,始生效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頁之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㈣隨上列開會通知所檢附之委託書註記:「貴股東如委託代理

人出席,須填具隨通知書所附委託書正本後寄回(其他格式不予受理),並請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徐正青先生,始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之委託書)。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填妥前開委託書後,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被告之職員呂蘭香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之委託書、第200-201頁之原告代理人103年8月28日於被告公司所在地所攝照片兩張、本院卷二第114-115頁之原告代理人103年8月28日於被告公司所在地所攝照片兩張)。

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

4人於103年8月29日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以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未於期限內(即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提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為由,通知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為保障其等股東權,請其等踴躍出席股東會,俾便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103年8月29日緊急通知)。原告厚生公司及原告徐美榮之受託人陳怡凱均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其等於103年8月28日所交付委託書,既合法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應已合法送達,被告所指未遵期送達云云,令人深感不明,受託人於當日必定準時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之原告厚生公司及原告徐美榮之受託人103年9月1日信函)。

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65%,其中厚化公司部分占29.29

9%(厚化公司部分係由陳賀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於103年9月2日以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徐美榮、徐美麗之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送達期間為由,拒絕徐美榮、徐美麗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二第65-76頁之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函、開會通知、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簽到簿、座位表、錄音譯文節錄書面、本院卷三第61-62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㈦被告之董監事即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

於103年7月28日經系爭假處分禁止行使被告董監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

㈧被告之股東厚化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

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決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厚化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於103年7月2日裁定駁回厚化公司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0-89頁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厚化公司登記資料)。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被告監察人議案」及第二案「改選被告董事議案」之決議是否均不成立?㈡被告於103年9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是否應予撤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

被告監察人議案」及第二案「改選被告董事議案」之決議是否均不成立?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固屬不成立;惟如具備此項要件,又無欠缺其他必要條件,即不得任意指摘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由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而作成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之少數股東徐正青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126,843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95,000股之65%(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其第一、二案改選被告之監察人、董事,均經決議通過改選;至於第三案修訂章程部分,則因出席股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而無法決議,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據此,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被告之監察人、董事等決議,確係由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作成,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由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厚化公司之總經理徐正青明知厚化公司全體董監

事自103年7月2日起業已溯及解任,該公司早已無代表人得代厚化公司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及決定投票,亦無人有權指派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竟指派陳賀陽代表厚化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故計算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持股時,應扣除厚化公司之持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1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簡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且其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即各代表人就所代表政府或法人之表決權,不得割裂行使,且須綜合計算股份,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多數代表人中,有一位或部分代表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即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厚化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早於97年12月19日即向被告提出指派書,合法指派陳賀陽為其法人股東代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指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被告業將厚化公司指派陳賀陽為其法人股東代表乙事登載於97年、100年之股東名簿內(形式上推定該股東名簿內之記載為真正,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空言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尚無可採。),陳賀陽經厚化公司指派為其法人股東代表後,亦曾於101年度、102年度代表厚化公司出席被告之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被告101年7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及本院卷三第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列抗辯堪予採信。矧厚化公司既早於97年12月19日即向被告提出指派書,合法指派陳賀陽為其法人股東代表,陳賀陽自有權利代表厚化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嗣雖被告之股東厚化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決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厚化公司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於103年7月2日裁定駁回厚化公司之上訴確定(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致厚化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溯及無效。惟此並不影響上列厚化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指派書,合法指派陳賀陽為其法人股東代表之效力,陳賀陽本有權利代表厚化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而無庸再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另行指派陳賀陽代表厚化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縱認厚化公司之總經理徐正青無權指派陳賀陽代表厚化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不影響陳賀陽代表厚化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利。因此,被告將厚化公司(由陳賀陽代表出席)持股納入出席股東之持股總數計算,並無違誤。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於103年9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

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不成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3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被告監察人議案」及第二案「改選被告董事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即屬無據。

㈡被告於103年9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是否應予撤銷?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其決議。

⒉復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

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未設有逾「五日」送達委託書之效果規範,要屬訓示規定,目的要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者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否則,即應仿同條第4項「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規定,就逾期撤銷委託行為,明訂其法律效果,亦即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此外,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字第214389號函釋,亦肯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經濟部80年12月24日台商(五)發字第233666號函釋更明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項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等語,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等語。由此益見,股東雖未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如不影響公司作業之便利,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否則,若不當拒絕受託之代理人報到、出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

⒊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103年8月25日送達原告後(見上

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填妥前開委託書後,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被告之職員呂蘭香收受(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收受上列委託書後,旋即於103年8月29日通知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未於期限內(即103年8月28日午前零時)提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等語(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由此足見,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縱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然其已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予被告,參照被告之股東人數僅10人(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及本院卷一第155頁之100年度股東名簿),可知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送達委託書情形,應不至於對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作業有何不便利之處,否則,該4人應無於翌日即能回覆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之理。是依上列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尚不得以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而拒絕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詎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盟等4人於103年9月2日仍以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送達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五日」期間為由,拒絕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之受託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見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原告厚生公司亦已當場表示異議,此有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函、開會通知、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簽到簿、座位表、錄音譯文節錄書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76頁、本院卷三第61-62頁),且其違反之事實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原告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等3人為被告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40,460股,佔被告總發行股數20.7%。)。是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起訴狀),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其有權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禁止其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云云,並無足採。至於經濟部82年6月22商字第214389號函釋認為:「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其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是以,股東會於開會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等語,要係針對於股東會當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之情形所作說明,與本件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早於103年8月28日送達系爭股東會(訂於同年9月2日召開)之委託書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行政機關所作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援引上開經濟部82年函釋據以主張有權禁止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徐修

盟等4人不當禁止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徐美榮、徐美麗等2人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且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厚生公司已當場表示異議,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之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03年9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5-12-31